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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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他於2021年7月25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新田村路300號新田購物城J8至J11號舖「回歸自然寵物善終服務」偷竊一本筆記簿價值港幣20元及港幣800元,上述物品為女子伍斌琪的財產。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及賠償伍斌琪20元。

Case No.HCMA 589/2021[2023] HKCFI 3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9/2021

[2023] HKCFI 3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翟建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他於2021年7月25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新田村路300號新田購物城J8至J11號舖「回歸自然寵物善終服務」偷竊一本筆記簿價值港幣20元及港幣800元,上述物品為女子伍斌琪的財產。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及賠償伍斌琪2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伍斌琪是控罪所指的「回歸自然寵物善終服務」(「該公司」)的接待員。上訴人在2021年7月12日,即事發前13天在該公司第一天上班。控方第一證人安排上訴人使用她原先的工作枱,枱上仍放有她的私人物品,包括一本黃色筆記簿。該筆記簿放在電腦架下,當中夾附約10封利是,分別裝有10元、50元和100元紙幣,合共約800元。

4.上訴人於7月25日離職。控方第一證人轉回原先的工作枱工作。五日後,她才發現放在電腦架下的黃色筆記簿不見了。

5.該公司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枱上的電腦架下拿走一本類似筆記簿的東西,並隨後在員工休息室將類似筆記簿的東西放入他自己的黑色袋內。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是她的筆記簿。

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曾向上訴人透露該公司內有閉路電視拍攝,而其他同事也會使用她的工作枱。

7.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務人員。他在7月31日晚上約11時3分在上訴人住所外拘捕上訴人。

8.上訴人在警務人員替他錄取的會面記錄中,指由於老闆突然解僱他,他心情紊亂,在執拾自己東西離開時,隨手拿走了枱面上一本黃色的筆記簿,放入自己的袋內。之後在巴士站拿銀包時,見到一本不屬於自己的黃色筆記簿,而當時腦海一片空白,隨手將筆記簿掉入巴士站旁邊的垃圾桶內。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他在7月12日上班。他知道該公司內裝有閉路電視監控。上班時他帶備了兩本個人筆記簿,一本是黑色而另外一本是米白色的。同事曾告知他電腦架下的筆記簿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但無人向他提及這筆記簿內有800元。

10.事發當天晚上7時15分左右,老闆突然通知他,考慮了他的工作表現後,即時終止他的合約。上訴人覺得很無奈,腦海一片空白。他在枱上執拾自己的個人物品。由於枱上有一本類似自己的筆記簿,他一時拿錯了該本黃色筆記簿。

11.他在巴士站拿取銀包準備乘搭巴士時,發現一本不是他的筆記簿,因覺得它不值錢,隨手將它掉入垃圾桶內,沒有看過筆記簿內有否其他東西。

12.7月31日,該公司職員Victor致電給他,著他回公司拿取薪金支票,及問他有否拿走不屬於他的物品。他答沒有。

13.辯方第二證人陳先生是上訴人的品格證人。上訴人是他所營運的搬屋公司的前僱員,認識了三年多。上訴人工作涉及收取款項,但沒有任何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2021年1月離職後,他們約一兩個月通一次電話,及幾個月前在街上巧遇一次,但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私人交往。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中,只概括地指他沒有觸犯有關的罪行。

討論

15.雖然法庭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提交書面陳詞,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沒有上訴人任何的上訴理據。

16.上訴人並不否認拿走涉案的筆記簿,並且認為它的價值不高而將它扔掉,但否認知道筆記簿內夾有共值約800元的利是。上訴人解釋他是因為突然被解僱,腦海一片空白而錯把記事簿拿走。裁判官並不接受他的説法[1]

「31.  被告人稱當時腦海一片空白,無留意到拿走該筆記簿。

32.  第一,該本筆記簿與他自己的兩本筆記簿顏色不同,沒有理由看錯。還有,在休息室內他將該筆記簿放入黑色袋內,這是第二次看到該筆記簿。

33.  第二,事後約三十分鐘,他稱在巴士站拿銀包時,見到該本筆記簿,也意識到該筆記簿不屬於他的。而正正在三十分鐘之前,他在公司執拾個人物品離開,好自然會想到該筆記簿一定是屬於公司其他職員的物品。如果只是一時大意拿走了,完全無理由即時把它即時棄掉到垃圾桶,而不把它交回公司。更甚的是,在7月31日公司職員Victor致電叫他返回公司拿支票時,問他有否拿到不屬於他的物品,他答沒有。既然他在離職當晚在巴士站掉了一本他知道不屬於自己的筆記簿,他為何向Victor說沒有。很明顯,他是故意隱瞞。

34.  本席小心考慮過,不接納被告人稱拿錯筆記簿的講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拿走該本筆記簿,也有看過筆記簿內的情況,然後才把它棄掉。」

這及之後的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7.裁判官在這個事實裁定的基礎上,認為上訴人是故意及不誠實地拿走這一本記事簿[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及所作出的裁決,完全合乎情理、邏輯和法理,沒有任何理由加以干預。

18.其實,就算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說,在腦海一片空白之下錯誤地把記事簿拿走,當他在巴士站發現這本不是屬於他的記事簿時,他一定知道記事簿是屬於該公司或該公司的職員的。這本記事簿,對他來說可能是完全沒有價值,但當中可能有對記事簿主人有用的資料,或甚至有紀念的價值。他錯誤地拿走了,當然有責任將它交回主人。上訴人不但沒有這樣做,更在不作任何查詢的情況下,就將它扔掉。這在法理上已構成盜竊這一本記事簿。

19.裁判官最終只裁定上訴人盜竊了這本記事簿[3]

「41.  本席考慮過有關片段,以及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故意及不誠實地拿走該筆記簿。

42.  但當被告人拿走該筆記簿時,那些含有800的利是封是否仍在該筆記簿之內呢?本席認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檢查過該筆記簿內的利是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拿走了該800元利是。」

20.裁判官將有關上訴人拿走記事簿時,記事簿內是否仍有這800元利是的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充分地表現出他公正持平地考慮案件的證據。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1.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31至34段。

[2] 上訴卷宗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3] 上訴卷宗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41及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