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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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 第 4 (1) (a)及 (3) 條。他們否認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1年4 月17 日,在香港鴨脷洲鴨脷洲邨利福樓高座外一輛登記號碼為ME 307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05克可卡因的6.80克固體及內含3.50氯胺酮的4.04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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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 & 680/2022 (合併) [2023] HKDC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號及680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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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 第 4 (1) (a)及 (3) 條。他們否認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1年4 月17 日,在香港鴨脷洲鴨脷洲邨利福樓高座外一輛登記號碼為ME 307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05克可卡因的6.80克固體及內含3.50氯胺酮的4.04克固體。 2.第一被告另被控5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控罪四);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控罪五)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六)。他承認控罪二至六。 3.本審訊只針對兩名被告面對的控罪一。 控方案情 4.嚴大律師代表控方。控方指2021年4月17日凌晨約3時,警方截查一輛淺色的本田私家車(下稱「私家車」)。第一被告是司機而第二被告是前座乘客。警方在搜車過程中發現一個白色布袋,內有涉案毒品。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自己對這些危險藥物一無所知;第二被告則沒有回應。 5.為了證案,控方:-
辯方立場 6.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由葉大律師和王大律師代表。辯方的立場是各被告對於上述的白色布袋的存在並不知情,遑論內有涉案毒品。換言之,他們沒有管有涉案毒品。 承認事實 7.簡而言之,承認事實(P1)顯示:-
控方的證供 (第一證人) 8.第一證人供述2021年4月17日,他與第三證人以便裝在鴨脷洲進行反罪惡活動。大約凌晨3時,他看到私家車慢慢駛過來。車輛的前座坐著兩名男子。隨後,這輛私家車突然加速開往小巴站,停在一輛綠色小巴的右邊。私家車停在該處不超過1分鐘。接著,私家車緩慢地駛向鴨脷洲邨的邨口。第一證人憑個人經驗懷疑車上的人有可疑。隨後,他看到私家車駛到利福樓,在交通燈紅燈亮著時停下,而11號及5號警方衝鋒車上前截停了私家車。 9.大約凌晨3時04分,第一證人前往私家車被截停的地方作出支援。當時他看到兩名被告站在私家車旁邊。隨後,他要求第一被告出示駕駛執照,第一個被告表示已經遺失。辯方沒有反對當時第一被告這樣回答。之後,第一被告出示駕駛執照的副本。 10.大約0323時,第一證人聽到警長3269向第一被告查詢其駕駛執照和行車證。另外,第一證人問第一被告「喺咪車主?」,第一被告表示「我唔係車主,架車係朋友俾我揸嘅」。第一證人沒有進一步查問該朋友是誰。 11.約0324時,第一證人見證第三證人進行搜車行動。第一證人同意私家車內光線昏暗。他表示看到第三證人在私家車的換擋杆附近的位置發現一個印有「AESOP」字樣的白色布袋,布袋裡裝有三個可再封膠袋,該三個膠袋內都分別載有可疑毒品。 12.他確認當時因為有人遮擋,對於毒品如何被搜出來,他並非看的十分清楚。他只能說,看見第三證人搜查波棍位置時把白色布袋「拎」出來。他說第三證人告訴他在波棍內層找到白色布袋。 13.其後,他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我唔知有依啲嘢」。他同意第一被告全程合作,沒有任何反抗。 (第二證人) 14.第二證人供述案發日大約凌晨3時,他收到第三證人的通知,私家車因駕駛速度快慢不一而前往攔截該車。他在鴨脷洲橋道的紅燈交通燈位置攔截私家車,並發現車上兩名被告。他將他們帶上警車進行簡單的調查。第二證人要求第二被告拉下口罩,讓他確認被告的身份。第二證人問第二被告「喺度做乜?識唔識司機?」第二被告沒有回答。第二證人向他作出簡單的搜身,發現第二被告身上有大量現金,但是當時沒有點算。隨即,他問第二被告「啲錢點得嚟?」。同樣,第二被告沒有回答。 15.第二證人續說, 0328時他眼見第三證人在私家車波棍杯座膠殼內層近乘客位置,搜到一個白色布袋,布袋內載有三包大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該些膠袋內載有其他細小的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第二被告即時表現慌張。第二證人解釋因第二被告的眼神和表現,即「左擰擰」、「左望右望」令他覺得第二被告慌張,兼且想逃走。於是他即時替第二被告鎖上手銬。 16.0345時,他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沒有回應。他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港幣29,529.5。 (第三證人) 17.第三證人供述,他和第一證人看見私家車出現。私家車很快地在他面前從左至右駛過。私家車進到巴士站後便慢駛。他看見私家車內兩名男子東張西望「好似喺度搵人,搵緊某啲嘢」。之後私家車加速。於是他通知第二證人。 18.第三證人負責搜查私家車。搜查之前,他圍繞私家車行一圈,看見車內昏暗兼且頗凌亂。0324時,他開始從司機位置以逆時針方向搜查。他沒有使用電筒。 19.約0328時,他在前座乘客位看見「膠蓋鬆咗,有一罅隙,並且有一白色布袋角一部份在膠蓋底露出來」。第三證人供述「於是我把白色布袋拎出來進行搜查」、「當時膠蓋有少少蹺起,白色布袋在裏面露出來,我掹白色布袋出嚟,膠蓋狀態冇變,掹完出嚟之後膠蓋貼返」。他在P11以粉紅色箭嘴標示白色布袋角凸出來的地方,並估算突出有3至5厘米。 20.他翻看P7相片30,確認當時他搜查前座乘客位時,杯座位置沒有兩粒螺絲;在正常的視覺觀察下,無需任何動作的協助,亦能見到白色布袋。他在車外圍繞行一圈時,沒有留意到白色布袋。 21.第三證人續指,當時他在兩名被告面前打開白色布袋,並說思疑內有毒品。 22.他同意不論是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或第一份證人供詞,沒有提及白色布袋角突出。但在2021年10月29日第二份供詞,他以圖片標示搜查到毒品位置,並形容白色布袋角突出這個情節。 中段 2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 24.兩名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證據概要 (第一被告的證言) 25.第一被告供述,他現年37歲,是一名職業司機,收入為日薪800元。他與第二被告在2020年初的Facebook酒吧群組聚會中認識。據他所知,第二被告從事「跟車」工作,而第二被告知道他是運輸司機。 26.在案發日的前一、兩天,他相約第二被告於案發日凌晨1時在土瓜灣會合,目的是聊天和遊車河。他曾詢問第二被告是否有朋友可以借車使用「有冇車揸吓」。 27.案發日,第二被告在通話中告訴他可以問人借到車。他們相約於0130時在土瓜灣譚公道見面。第一被告續說,案發日,他的工作是「跟車派貨」。下班後,他到達譚公道。當時第二被告指向路邊一輛私家車並表示私家車是他向朋友借來的。第一被告圍著私家車行了一圈,目的是檢查私家車有否損壞。可是,他卻沒有檢查私家車的行車證。他向法庭指出,當時他想「操車」,即訓練駕駛技術,但事先沒有告訴第二被告這個想法。 28.他載著第二被告駕車離開土瓜灣後,途經紅磡海底隧道及香港仔隧道進入南區。他對於港島的道路不太熟悉。當時第二被告提議前往田灣的「珍姐」買宵夜,所以他們出現在鴨脷洲。 29.他確認控方證人有問他「係唔係車主」。當警員發現車裏有毒品時,他回答「我唔知有呢啲嘢喺度」。 30.他在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之下承認,2003年10月21日,因盜竊罪被判感化15個月;2008年6月3日,同樣因盜竊罪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二被告的證言) 31.第二被告供述,他現年28歲,是一名機場倉務員,2021年的平均月薪大約28,000港元。他在2020年初透過網上的酒吧群組認識了第一被告。根據他的了解,第一被告是一名駕駛24噸貨車的司機。第一被告曾向他借錢4至5次,金額約在1,000 至 3,000元左右,每次都會慢慢還清。他每月會與第一被告見面吃飯大約1至2次。 32.2021年4月16日中午時,第一被告致電他,向他借25,000港元為了買手提電話給女兒。他覺得奇怪,因為買手提電話不用花那麼多錢,所以問第一被告餘下的錢用作什麼用途。第一被告表示他現正很忙碌,稍後會再打電話給他。 33.第二被告續說,當時他正在與一名男性朋友在炮台山的君綽酒店 “Staycation”(在港旅遊)。他身上只得$2,000至$3,000。他願意借錢給第一被告,所以乘地鐵回柴灣的住所拿取$26,000,然後返回酒店。 34.2021年4月17日約0100時,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並相約在酒店會合。約0230時,第一被告致電表示已經到達酒店。第二被告描述,他在酒店門外看見到第一被告在私家車旁邊抽煙。經商討後,他們一起前往田灣「珍姐」吃飯。 第一被告說他不熟悉香港島的道路,叫第二被告帶路。 35.第二被告說,由於第一被告駛錯路,導致他們進入了鴨脷洲。在途中,警察突然截停他們。他對調查過程不太清楚,但記得搜車時他的視線被遮擋。他表示不認識私家車的車主,也不知道車裡有毒品。 法律指引 36.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證據的分析 37.由於上文剛交代兩名被告的證言,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他們的證言。 38.本席在考慮他們是否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的同時,定當一併考慮對於他們有利的證據,包括辯方強調兩名被告沒有逃離現場;他們不是與衝鋒車在馬路上追逐已被截停;兩名被告對於現場的調查表現合作,即使第二被告沒有回答警方的查問,但是他當時正行駛其緘默的權利。 39.兩名被告描述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出現嚴重的分歧。各自指出是對方問朋友借私家車使用,而兩人當晚首先見面的地點和目的亦顯然不同:第一被告說二人在土瓜灣見面,目的是遊車河、操車;第二被告說,他們在君綽酒店門外見面,目的是商討借錢事宜。 40.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拒絕接納兩名被告的證言。對於案發日所發生的事情,他們各自隱瞞真相,兼且編作情節。 41.第一被告指,他 (i) 不知道第二被告有沒有車牌;(ii) 不知道第二被告有否駕駛經驗; (iii) 從來沒有向第二被告借車;(iv) 估計第二被告沒擁有汽車; (v) 過去與第二被告外出多達20次,從來沒有看過第二被告駕駛。在這樣的背景下,他竟然在案發日前一兩天,沒有詢問清楚以上 (i) 至 (v) 的事項,便有意與第二被告「遊車河」,更有「操車」的想法,以及直接向他提出借車,這些想法和行動確實不合乎邏輯。 42.第一被告聲稱2008年開始有駕駛執照。他是運輸司機,駕駛中型貨車包括24噸貨車。他是駕駛棍波車輛的。換言之,直至案發日為止,他擁有13年當運輸司機的工作經驗。他確認雖然在2020年11月6日被吊銷駕駛執照,但同年12月27日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2021年2月至4月案發日期間他當倉務工作,又任職司機和「跟車」。這樣看來,根據他的工作背景,他本身就是一名擁有豐富駕駛經驗的職業司機,對路面情況熟悉。案發當日,他根本沒有必要於凌晨下班之後,相約朋友「操車」,從土瓜灣駕車去香港島南區,然後返回天水圍的住所。 43.如果他真的有「操車」的想法,以他是一名資歷豐富的職業司機,必然認識很多「行家」。很自然他會向行家借車使用或查詢行家可以向何人借車。如前述,他估計第二被告沒擁有汽車,又從來沒有查詢第二被告有沒有車牌,他斷然不會想起向第二被告借車。因此他要求第二被告向朋友借車來遊車河或/和「操車」,是不合乎情理的。 44.還有,第一被告如欲借車用來「操車」,他理應會向第二被告清楚表明自己駕駛棍波車輛,希望第二被告能借一輛棍波車兼且是一輛大型汽車給他使用,這樣才能達致「操車」的果效。但他卻沒有如此表明,這也是不合理的。 45.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他稱當日相約第二被告「操車」以及「遊車河」之說不是事實。 46.第一被告在現場向警員說,自己不是車主,亦說私家車是朋友借給他的。他同意在現場沒有向警方表示第二被告安排私家車借給他使用。就着第一被告現場的反應而言,本席認為若然第二被告借私家車給第一被告,而當時第一被告已知道警員在私家車裏發現毒品,一名合理的人的反應會即場指出私家車屬於站在他附近的第二被告,好讓警方向第二被告問個清楚。第一被告解釋當時沒有這樣做,原因是他集中警員的提問。本席不是說他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只是強調他當時的反應,即是沒有指出私家車與第二被告有關,是第二被告借來的。第一被告當時的反應有違常理。 47.另外,他的證言也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以下是一些例子。他在盤問下說:
48.以上種種,反映第一被告作證時不斷加插情節,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肯定他在證人台上沒有把真相道出,他的說法不是事實。 49.現處理第二被告的證言。 50.首先,據他說,以往第一被告都是向他借1,000至3,000元,曾經試過以轉數方式借錢給第一被告。對於是次第一被告借錢,他感到奇怪究竟除了購買手提電話之外,其餘的金錢用作什麼用途。第一被告在第一次通電時只是說「而家忙緊,忙完打俾你」便掛上電話。第二被告承認不知道第一被告何時再致電給他,又稱「唔記得」第一被告在通話中有沒有提及趕急要錢。 51.第二被告同意是次借錢的數目比以往借出的是十倍之多,所以他沒有即時答應,而是打算與同第一被告傾談。他說需要「謹慎處理」、「冇即時借,同佢傾」、「要傾,唔係借就俾」,並打算立下協議指明何時還款,更有機會不借錢給第一被告。 52.既然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何時再與他聯絡,而他又打算與第一被告傾談借錢原因和細則,按道理,他會先等待第一被告再次致電他,了解實況後,才考慮借出全數或部份甚至拒絕借錢。他竟在不清楚借錢的真正原因便心急如焚,貿然丟下朋友在酒店,立即乘地鐵回柴灣住所拿取大量現金再返回酒店,這是不合理的反應。況且,他大可像以往的做法,從櫃員機轉錢(或分數次)給第一被告,這無疑是更快捷和方便的做法,無需特意回家拿取大量現金。 53.第二被告稱4月17日0100時,第一被告致電給他說「忙完喇」。第二被告回答 「好啊,你過來搵我」。通話中,第一被告沒有表示急需要錢。相反第二被告主動要求第一被告出來見面。他沒有必要如此焦急。另外,他在這次通話中,大有機會問過究竟,才決定是否有必要在凌晨時分丟下朋友外出與第一被告見面傾談借錢事宜。第二被告選擇不在通話中作出查詢,反而主動叫第一被告來找他,並在夜深時分外出傾談,他一連串的反應令人摸不著頭腦。 54.第二被告稱於0230時,他攜帶大量現金與第二被告在酒店門外見面。二人於當下見面的目的只有一個:商討借錢一事。但第二被告竟然說,二人見面時在閒聊,他沒有即時問第一被告借錢的原因,更說他忘記當時第一被告有否詢問他是否願意借錢。更甚的是, 第二被告提議一邊食,一邊傾「不如食住傾,雙方明顯有共識,就乜嘢傾」。事實上,借錢一事可以在電話中商討。就算二人在酒店外見面,都絕不會在閒聊。第二被告供述他有機會不借錢。這樣看來,他理應探究這議題,要是不借錢給第一被告,他便可返回酒店休息,而不是進一步提議驅車前往田灣吃飯。本席肯定他在編作情節,刻意向法庭隱暪當晚二人見面的真正原因。 55.另外,第二被告的證言多處出現不符,以下是一些例子,配合上文的分析,反映他不是一個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56.凡此種種,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本席肯定他聲稱身上檢獲的現金是他打算借給第一被告;二人於案發日凌晨時分見面為了借錢事宜;他登上第一被告借來的私家車去田灣吃飯並在途中迷路全都不是事實。 57.然而本席必須強調控方仍肩負舉證的責任,並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罪行的每一元素。 58.葉大律對於控方證人的證言沒有多大抨擊。 59.王大律師認為第二證人描述,警方打開布袋發現有思疑毒品後第二被告表現驚慌,可是第二被告一直帶着口罩。而第二證人只是看見第二被告的眼神和身體擺動,用了自己的直覺來判斷第二被告慌張和想逃走,這個說法極不合理。本席不同意。 60.據第三證人,他於2016年1月加入警隊,而第二證人比他更早加入。換言之,直至案發日,第二證人已在警隊有超過5年的經驗。他憑個人觀察與經驗得出以上對第二被告的看法並無不妥。 61.王大律師指,在現場第三證人看見布袋的一角突出的證言不可靠、不可信。原因是第三證人同意在其警員記事冊和2021年4月17日的書面供詞均沒有如此描述。半年之後,他於2021年10月29日才改變他的證供,在第二份供詞指出白色布袋角突出。另外,在書面供詞他形容布袋角突出兩厘米至三厘米,但在證人台上他說三厘米至五厘米。 62.據第三證人,他一直都知道白色布袋角突出,只是沒有留意其重要性,所以沒有記錄在記事冊和首份書面供詞。其後,由於刑事調查科的同僚要求他以畫圖方式指出毒品的位置,所以他不單在相片裏標示該位置,還用文字形容,記錄在第二份書面供詞。本席認為他沒有編作或改變證供。他只是按要求和指示,不單用文字還用上相片,加以澄清毒品的位置。 63.葉大律師向第三證人指出,他在證人供詞描述布袋角突出兩厘米。第三證人表示已忘記供詞的描述。他同意筆錄證人供詞時的記憶猶勝現在。他解釋在證人台上形容三至五厘米是個約數。本席認為布袋角突出兩厘米或三至五厘米不是關鍵,這只是案中的旁枝末葉。畢竟如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數。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言有誇張失實之處。 64.另外,辯方就布袋角是否突出一事重複盤問第三證人。第三證人不斷回應,最後,他說「現在認為這是重要證據」、「當時覺得唔重要,所以冇寫」。第三證人原本認為不重要的證據,現在因為被辯方一而再,再而三地追問,他才領悟到箇中重要性。故此,本席認為他的證言沒有出現前言不對後語,也沒有抵觸。 65.儘管辯方對第三證人的證言有所質疑,但考慮了第三證人所有證言之後,本席認為這些質疑沒有影響第三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同時裁定第一和第二證人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就着三名證人描述當日所發生的事,本席接納為事實。 66.控方提及「法律構定的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的原則,但本席認為不適用於此。 67.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援引的案例。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兩名被告不單共同管有布袋,亦清楚知道內裏藏有涉案的毒品,同時,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原因如下。 68.葉大律師沒有爭議第一被告在現場向第一證人表示他(第一被告)不是車主,私家車是向朋友借來的。根據承認事實,私家車登記人是王梓華,他就着本案沒有被起訴,但其後因另一種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拘捕。雖然兩名被告不是私家車的登記人,但無可否認當時第一被告是司機,第二被告是前座乘客。 69.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日私家車如何落在第一被告手裡使用。 70.辯方的立場基本上是兩名被告不知情,毒品是他人放在膠杯座蓋下。 71.本案涉及相當份量兼且價值不少的毒品。照常理,任何人不會輕易擺放涉案毒品在私家車裡,更不會明知私家車有毒品,並沒有在毒品存放的位置加上鎖,便貿然隨便借出私家車讓他人使用。這一點葉大律師亦表贊同(見:結案陳詞第8(7) 段)。 72.涉案毒品存放的位置正是司機與前座乘客中間位置。不論是司機或前座乘客都有很多機會觸碰得到。故此,考慮了毒品的份量、價值、存放在沒有加上鎖的位置,本席運用常識肯定任何人不會輕易放下貴重物品,兼且是非法的物品,借出私家車供人使用,一旦被人發現,後果不堪設想。 73.據第一和第三證人,他們觀察到案發日凌晨三時,兩名被告坐在私家車上。第三證人還看見兩名被告東張西望「好似喺度搵人,搵緊某啲嘢」。私家車加速開往小巴站,停在一輛小巴右邊不超過1分鐘,之後緩慢地駛向鴨脷洲橋道。據他們的證言,當時兩名被告的行為以及私家車駕駛的方式都是鬼鬼祟祟,形跡可疑 。 74.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第72和73段的分析、兩名被告於夜深時份出現在鴨脷洲橋道、兩名被告形跡可疑、毒品擺放位置、該位置沒有加上鎖、毒品份量與價值,本席肯定兩名被告知情。 75.本席同時肯定們不單管有涉案毒品,還管有它們作販運用途。 76.涉案毒品有兩款,可提供更大的市場需要。另外,如前述,涉案毒品份量不少,它們載於布袋裡的3個膠袋:第一個膠袋裝有36個以紅色邊封口的細膠袋,總含有5.14克的固體物質,其中含有4.52克的可卡因( P2A ) ;第二個膠袋裝有19個以藍色邊封口的小膠袋,總共含有4.04克的固體物質,其中包含3.50克的氯胺酮(P3A );及第三個膠袋裝有12個以紅色邊封口的細膠袋,總共含有1.66克的固體物質,其中包含1.53克的可卡因(P4A)(見:P7相片39至41)。 77.再者涉案毒品價值不菲,可卡因(粉末)或可卡因( 霹靂 )市值分別是$8,010和$10,975 ;而氯胺酮則為$2,157。換言之,兩項總值過萬元,販運這些毒品確實是有利可圖。 78.本席留意第二被告沒有爭議他身上有多達29,000元。本席於上文已交代拒絕接納第二被告證言的原因。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稱第一被告向他借錢,所以他身上有該兩萬多元可借給第一被告不是事實。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兩名被告管有涉案毒品於深夜出現、毒品在他們乘坐的私家事內被檢獲、毒品份量、性質、價值,本席肯定該兩萬多元是第二被告不斷的非法販運毒品的結果,而不是以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的結果(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偉𠎀;R v Steven Grant [1996] 1 Cr App R;控辯雙方於8月23日就這議題的陳述)。即使沒有這項證據也不影響本席達致定罪的裁決。 79.本席考慮會否兩名被告一個知情一個不知情。本席接納控方所說(結案陳詞第48段):
80.故此,本席肯定知情的人不會讓不知情的人上私家車。 81.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二人共同參與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案。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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