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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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1] 與第一被告(「D1」)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2] 罪。兩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受審後,於2023年11月24日被裁定罪成。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38/2023[2024] HKCA 9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8/2023, [2024] HKCA 924

原案件:[2023] HKDC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2號及680號(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駿傑(LO Chun-ki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1]與第一被告(「D1」)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罪。兩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受審後,於2023年11月24日被裁定罪成。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概述

2.2021年4月17日凌晨約3時,警方在鴨脷洲截查一輛形跡可疑[3]的私家車後,在換檔桿旁杯座膠殼內層發現一個載有涉案危險藥物的白色布袋[4]。作為司機的D1和坐在前座乘客位的申請人被拘捕。D1在警誡下否認知情,申請人則沒有對提問作出回應。

3.涉案私家車屬於第三者,車主王先生沒有就本案被起訴,但他其後因另一宗販毒案件被拘捕。警方在涉案車輛的手動剎車桿上發現D1及申請人的DNA,在換檔桿發現D1的DNA。另外,D1身上有現金港幣130及1部手機,申請人則有現金逾港幣29,000及2部手機。

4.申請人及D1均選擇作供。審訊的爭議是兩人是否知情。

裁決理由

5.原審法官指兩名被告在案情描述上出現嚴重分歧,他們各指涉案車輛是對方問朋友所借,提及的會面目的和地點亦不相同;原審法官已注意到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小心考慮後拒納兩人的證言,指他們各自隱瞞真相,編作情節。

6.原審法官最後依賴案中的整體證據作出推論,裁定二人罪成。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聶天樂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一)錯誤地推論申請人與D1共同管有涉案的白色布袋及知悉其載有危險藥物;及(二)錯誤引述控方證人的證據。

8.聶大律師強調,實情可以是D1知悉毒品的存在而邀請毫不知情的申請人同行。

討論

9.本席經小心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和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聶大律師的庭上陳詞後,認為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妥。

10.關於理由一,只要細閱裁決理由書,便清楚知道原審法官是因應席前整體證據所產生的疊加效應而作出有罪推論:

(1)  案發的時間和地點(兩名被告是於遠離住處的地方在凌晨三時被發現。)[5]

(2)  該私家車的行駛方式(慢駛、加速、短暫停留、然後再慢駛離開)[6]

(3)  二人在車上的行為(東張西望「好似喺度搵人,搵緊某啲嘢」)[7]

(4)  毒品的存放位置(沒有上鎖的膠杯座內層)[8];及

(5)  毒品的份量與價值(已被分拆為小包合共約值港幣10,000至13,000的兩種不同毒品)。

11.另外,就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亦肯定他身上的兩萬多元現金是「不斷的非法販運毒品的結果」[9]

12.由以上可見,當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後,相關的有罪推論實是壓倒性的。

13.本席必須強調,雖然聶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出多項本案缺乏的證據,例如申請人的招認,但這其實並非重點所在,問題是案中已有的證據是否足以讓原審法官作出有罪的推論。

14.同樣,雖然聶大律師指申請人及D1的「行為整體來看亦不至於是鬼鬼祟祟,形跡可疑」,以及申請人表現慌張「亦不代表申請人在事前必然知道涉案危險藥物的存在」,但這些批評無疑是忽略了原審法官是事實裁斷者,只要分析是合乎邏輯情理,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作出相關的事實裁定。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15.至於聶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他亦同意只局限於相關案件的實況,並無一般的適用性。況且,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指出相關人士不會貿然借出裝有大量危險藥物的車輛予他人,實是常識;車主其後因另一宗販毒案件被拘捕亦無助申請人的案情,反之,這更突顯該批價值不菲的毒品不可能是因被車主遺忘留在車內,而是該私家車極有可能是被用作販毒用途(尤其是可將毒品擺放於已拆掉了螺絲的膠杯座內層)。另外,本案的證據包括在手動煞車桿上找到申請人的DNA,這亦可顯示申請人不是純粹獲D1邀請同行的乘客。

16.至於理由二,聶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有二。

17.第一是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控方證人之間就白色布袋是否放於顯眼位置的證供所出現的嚴重分歧。然而,本席在審閱PW2的證供後,並不認為他與PW3的證供不能磨合。要知道,PW2作供所指不能看到有關毒品,是指他「企」在車外前座乘客位向內望的情況[10],而不是處於座位上;PW3的證供則是搜查前座乘客位時,「在正常的視覺觀察下,無需任何動作的協助,亦能見到白色布袋。」然而,「他在車外圍繞行一圈時,沒有留意到白色布袋。」[11]。因此,二人的證供並沒有如聶大律師所指,出現嚴重分歧。

18.第二點是關於原審法官弄錯毒品擺放位置的投訴。然而,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多次重複毒品是在杯座膠殼底層搜出,她之後所表達「涉案毒品存放的位置正是司機與前座乘客中間位置」只是一個縮寫,按上文下理閱讀,絕不可能有其他意思。

結論

19.聶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2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聶天樂大律師代表



[1]  原審第二被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三名警員(「PW1-3」)作證時指他們以便裝進行反罪惡活動,於凌晨3時左右看到一輛私家車慢慢駛至,突然加速開往小巴站,停駐不足1分鐘後又緩慢地駛往鴨脷洲邨的邨口。PW3觀察到車內兩名男子東張西望,狀似在尋找甚麼人物。

[4]  白色布袋內有3大包涉案毒品,即內含6.05克可卡因的6.80克固體及內含3.50克氯胺酮的4.04 克固體:其中48小包是可卡因,巿值為港幣8,010(粉末)或港幣10,975(霹靂可卡因);19包是氯胺酮,市值約港幣2,157。

[5]  上訴卷宗第31頁S至T及第29頁C至D。

[6]  上訴卷宗第39頁R至S。

[7]  上訴卷宗第39頁Q至R。

[8]  上訴卷宗第39頁F至G。

[9]  上訴卷宗第41頁B至D。

[10]  上訴卷宗第56頁N至U。

[11]  上訴卷宗第26頁J至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