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 Yuexia及另一人 對 Aqua Solutions Group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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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業主) (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以答辯人 (租客) 未有繳付由2023年9月10日起的租金 (每月20,000元) 為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表示,答辯人在同一租約下,過去也曾經欠租,審裁處的舊檔案號碼為LDPD410/2023。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1156/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156/2023

[2023] HKLdT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3年第11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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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 YUEXIA 第一申請人
LI XIHUI 第二申請人
AQUA SOLUTIONS GROUP LIMITE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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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成員: 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7日
決定日期: 2023年11月7日
決定理由書日期: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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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定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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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業主) (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以答辯人 (租客) 未有繳付由2023年9月10日起的租金 (每月20,000元) 為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表示,答辯人在同一租約下,過去也曾經欠租,審裁處的舊檔案號碼為LDPD410/2023。

2.申請人在LDPD410/2023個案也是以答辯人欠租為由提出申請,而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2023年5月11日之聆訊下頒布判決,裁定申請人勝訴,但同時給予答辯人或可恢復原有租約的第一次濟助。其後,答辯人於2023年5月29日提交第一次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2023年5月11日的判決,及延長濟助期屆滿日至2023年6月29日。但是,審裁處於2023年6月13日之聆訊撤銷這非正審申請。

3.答辯人於2023年7月3日提交第二次非正審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狀及延長濟助期屆滿日,但答辯人又缺席2023年7月10日的聆訊,而審裁處再次撤銷其非正審申請。答辯人再於2023年7月10日當天下午提交第三次非正審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狀及延長濟助期屆滿日。第三次非正審申請原被安排於2023年7月20日聆訊,但答辯人於2023年7月13日提交第四次非正審申請,要求更改聆訊日期至2023年7月18日,而審裁處於2023年7月18日之聆訊最終同意延長濟助期屆滿日至當天正午12時,答辯人也於限期前交付所有款項下恢復原有租約。

4.答辯人於2023年10月10日提交本案之反對通知書。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表示,答辯人將交付過期之租金予申請人,及將會完成租約的整個租期。

5.本案於2023年10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答辯人代表周楚翹女士 (Watson Chow Elke) 表示,由於答辯人在週轉上有困難,才沒有繳付由2023年9月10日起的租金,故此答辯人要求審裁處給予答辯人再次濟助,令到原有租約恢復有效,而答辯人將會於14天內交付欠租。

6.申請人代表黃麗霞女士回應,如審裁處給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答辯人必須於7天內交付欠租。如果答辯人只能在14天內交款,申請人不同意審裁處授予答辯人任何濟助。

7.在雙方對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有爭議及沒有進一步呈述下,本席裁定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租為由提出收樓申請勝訴,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另外,由於雙方對交款時限沒有共識,審裁處又未能接納答辯人的週轉困難為好的因由,本席拒絕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

8.在本席宣讀判決結果後,答辯人即時更改立場,聲稱答辯人可以接納7天交款期。無論如何,在本席告誡答辯人審裁處不是可討價還價之市場後,本席詢問申請人可否接納7天期限的第二次濟助,但申請人此時反對審裁處授予答辯人任何濟助。隨後,答辯人又表示最少要7至10天才可搬遷,和詢問可否申請暫緩執行收樓程序,而本席則告誡答辯人,答辯人在清楚有關程序下不可濫用程序,審裁處也不會鼓勵濫用程序。最後,在本席再次拒絕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後,本席提醒雙方應該自行進行查詢及決定下一步如何處理本案。

2023年10月27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9.答辯人於2023年10月27日提交非正審申請,要求審裁處(1) 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和訂定濟助期屆滿日為2023年11月15日;(2) 就2023年10月25日的判決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及 (3) 撤換主審法官/成員。但是,答辯人並沒有在是次申請中,要求其於2023年10月25日曾口頭詢問的暫緩執行收樓程序。

10.答辯人代表周楚翹女士在其誓章中呈述,答辯人爭議審裁處於2023年10月25日所作出的判決,在答辯人打算交付欠租及恢復租約下,答辯人得不到一個公平的機會被授予濟助。另外,答辯人認為主審成員在聆訊時沒有公平對待答辯人,其用詞有攻擊性,及對答辯人和其代表有偏見。

11.本非正審申請被安排於2023年11月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於聆訊當天缺席,而申請人表示反對答辯人的3項非正審申請。

12.本席在審視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之理據後,決定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及為令雙方更能明白本案,本席說明將以書面頒布決定理由。本席現頒布決定理由如下。

決定理由

13.由於答辯人要求撤換主審法官/成員,審裁處需先處理此申請。若然審裁處接納這項申請,本席便不能繼續審理本案。但若然審裁處不接納撤換法官/成員,本席便會繼續處理答辯人的其餘兩項申請。

14.撤換/迴避申請可以基於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而作出。但是,根據終審法院在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17 HKCFAR 281的判決指出,法庭須謹慎處理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撤換/迴避申請。

15.綜觀2023年10月25日之聆訊,即使本席曾經兩次告誡答辯人代表,及本席和答辯人代表曾經討論答辯人是否清楚有關程序,這些對話全是在本席已經作出第一次判決後發生。無論如何,維持正確及對訴訟雙方公平的程序是審裁處的責任,審裁處在有需要時亦應提醒各方不可濫用程序。

16.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審裁處有甚麼實際偏頗,也沒有提出“任何支持有合理地憂慮法官偏頗”而造成表面偏頗的理據。本席理解答辯人不滿意本席不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之裁決,但答辯人無權選擇法官/成員,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此項撤換/迴避申請。

17.另外,即使於2023年10月25日之聆訊,審裁處已經審結答辯人要求被授予第二次濟助之申請,答辯人於本非正審申請再次提出同樣要求,並要求推遲交款時限至2023年11月15日,即原聆訊日期後之21天,不是答辯人原先提出的7天或14天。

18.誠然,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F(1A)條,法庭必須信納有好的因由才可在同一租約下授予租客第二次濟助,上訴法庭在Ramadour Industries Ltd v Bullen Christian Anthony CACV19/2016一案亦曾確立此原則。本席認為答辯人有週轉困難、有意願將會交付欠租、及/或有需要繼續租用涉案處所均不是好因由。在答辯人已經曾被授予一次濟助下,答辯人不能以自身的困難為由必然得到第二次濟助。因此,在申請人反對下,本席再次拒絕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

19.再者,按香港法例第 17 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 11(2) 條提出上訴。按第 11(2) 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0.該條例第 11AA(6) 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既然不授予答辯人第二次濟助不是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又未能提出及確立審裁處於2023年10月25日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其他錯誤,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答辯人只是在非正審申請重申其要求,試圖尋求或會對其有利的安排。

訟費

22.由於申請人不要求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決定本非正審申請不頒訟費命令。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黃麗霞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