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Duc Hao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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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237/2019[2023] HKCFI 29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37/2019

[2023] HKCFI 2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237號

申請人 Nguyen Duc Hao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申請人

3.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12月20日非法入境香港。2015年1月19日,他向入境處自首。同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Hung傷害甚至是殺害。

4.簡括來説,申請人於2013年8月18日向Hung借債,用來從事船運生意。然而,10天後,他的船隻因爲風暴而沉沒,令他血本無歸。至此,他無力償還債務。由於他沒有繳付利息,在利息到期日時,債主派手下來追債。一開始僅是口頭威脅。爲了避債,申請人逃到了他朋友家。有一天, 債主及其手下遇見申請人,說他到期仍未還債,便襲擊了申請人。因此,申請人逃至另一朋友家,其後再到香港避險。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2月22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5.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 (「《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6.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就他以往所遭受的低强度傷害來看,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所可能承受的未來風險爲低風險(見:第15段至第17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8段至第22段)。再者,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3段至第2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7.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5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作供(見:第6段)。

8.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以下裁決。它接納了申請人曾經向債主借貸、其後無力償還債務、及被債主及其手下威脅和毆打(見:第29段)。然而,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且債主也僅是爲了施加壓力迫使他還債。同時,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在逃亡時期,債主並無努力尋找申請人。而申請人關於債主抓住他兒子的證詞純粹是傳聞證供。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債主並沒有嚴重傷害或殺害申請人的意圖,而申請人的傷勢並不嚴重。而本次糾紛純屬私人糾紛,與越南政府的政策和利益毫無關聯。再者,申請人亦沒有證據證明當地警方不會協助保護他,或越南政府同意或默許他被傷害(見第29段至第47段)。最後,在考慮了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提供足夠的保護(見:第48段至第60段)。

9.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說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已於2019年5月8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提出下面的理由:

(1)  委員會沒有替他驗傷。他當時被債主打傷口部,需要縫5針。他不同意委員會在35段說他的傷勢不嚴重而低估了他的風險。申請人呈上兩張照片,顯示失了前面一隻牙和他的手腕受傷。

(2)  委員會錯誤引用有關資料,說越南中央正積極進行反腐工作以及著力改善有關法律法規。他引述Gan Business Anti-Corruption Portel 網頁所刊載的Vietnam Corruption Report:

“There is a high risk of corruption in the Vietnamese judiciary as court function are restricted by political influence, a lack of transparency and a weak legal system. Bribes and regular payments in exchange for judicial favourable decisions are perceived to be common.”

(3)  他認爲越南政府極爲腐敗,他引用一段新聞,說越南總理潘文凱因爲越南政府未能控制政府嚴重貪污而引咎辭職。因此,他認爲委員會錯誤瞭解越南情況而低估他反回越南的風險。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的理由,不能推翻委員會的決定。理由如下:

(1)  委員會接受申請人的説法,他曾經被債主毆打,但是傷勢並不嚴重。根據申請人的主張,他指出的傷勢,的確未能達到法律規定的嚴重程度。

(2)  雖然申請人提出上述文章,說越南的司法機構存在貪污受賄的情況,但是委員會也考慮過其他持不同意見的原居國家資料,然後作出最後決定。見第48-60段。

(3)  申請人引述的新聞,屬於傳聞資料,不能盡信。就算他的説法是事實,這證明越南政府的高級官員對政府貪污的重視和個人負責任的態度。潘文凱下臺之後,繼任人必然注視問題而提出改革。因此,申請人不能說整個越南政府已經到了失控的局面,而他必然得不到政府的合法保護。

15.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6.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王茗柯代行)

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30/11/2023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Duc Hao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30/11/2023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0650/18/3/102/V202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848/17 (前為 RBCZ 10222/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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