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Manh Hie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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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6月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6月3日的決定書內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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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43/2019 [2023] HKCFI 3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543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6月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6月3日的決定書內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為越南公民,現年38歲。他在2015年5月11日偷渡進入香港境。於2015 年5 月14日,他到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放貸人(以下稱「該放貸人」)的債項,遭該放債人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3.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們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4.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7年9月2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申請。他遂針對該通知書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決定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5.以下是申請人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及在入境處的會面記錄所披露的案情。 6.申請人在海防市讀書和工作。他修畢燒焊課程,曾在船廠工作,其後更成立造船公司。他在2011尾或2012年初,向該放貸人以口頭協議方式借下4億越南盾,月息480萬越南盾。他將貸款用作擴建工場。其後,他的生意出現嚴重虧損,被迫結業。 7.約於2012年年中,該放貸人到工場向申請人索取利息。得知他生意失敗,該放貸人按申請人的要求給予他三個月寬限期償債便離去。 8.三個月後,該放貸人帶同10個隨從到工場向申請人討債,他們手持刀棍。當申請人表示無力償還時,他們便對他拳打腳踢,但沒有使用刀棍。申請人被打至全身紅腫和瘀傷、眼角流血。離開時,該放貸人警告他三日後清還債務。申請人沒有金錢接受治療,只可讓傷勢自癒。 9.三日後,該放貸人帶同15個隨從到工場向申請人討債,申請人無法還款。該放貸人命隨從把他打了一頓,警告他儘早還款後,便離去。申請人沒有就醫,讓傷勢自癒。因感覺欠債理虧,他沒有向公安舉報。 10.兩個月後,該放貸人帶同5個隨從到申請人的家討債,並恐嚇申請人欠債不還就會遭遇不測。他們逗留約一小時後便離去,沒有毆打申請人。 11.2013年初,因懼怕該放貸人將會再來討債,申請人自行逃到住在黎利坊的朋友家暫避。2014年9月,他的朋友告訴他不方便再收留他,申請人便走到中國東興逗留了3個月,然後往深圳,偷渡到香港。在黎利坊的8至9個月期間,他曾收到該放貸人電話討債,但更換了電話號碼後,便再沒有受到該放貸人的騷擾。 12.來港後,申請人從妻子得知該放貸人仍然在追尋他,並且曾到他的家,追尋他的下落及大肆破壞,但他的妻子沒有受到傷害。 13.他認為由於他與該放貸人的糾紛是錢債問題,而且是他理虧在先,越南政府不會保護他。他又認為無論他逃到越南那一處,該放貸人仍能僱用隨從找到他。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上訴委員會依據《入境條例》附表1A第12條及《行政免遣返聲請呈請機制常規和程序指引》第15段,不經審訊而裁定該上訴。它接納申請人的證據,但基於該證據裁定申請人所面臨的風險,不合符免遣返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理由所保護的風險。因此,它維持處長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15.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該放貸人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他可能受到的迫害不涉及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即不屬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他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理由,享有免遣返保護。此外,他遭受的傷害或面臨的風險並未達到足夠的嚴重程度。他亦沒有向警方求助,他聲稱越南政府不會向他提供保護是他個人的猜測,不足以證明他已失去國家保護。 16.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申請人所受到的虐待不算嚴重,他未能證明如被遣返,他會面對最低水平嚴苛程度的虐待及面對遭受這種真實及重大風險;有關的門檻非常高。他亦未能證明他已失去國家保護。 17.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個案不涉及死刑或種族屠殺。因此,《人權法案》第二條並不適用。 18.就酷刑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該放債人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士,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的參與。由於該放債人和他的隨從不是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士,他們對申請人造成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1) 條之下「酷刑」的定義。申請人不能基於酷刑風險理由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作為一個健康的成年人,申請人他不會有困難在越南的其他城市例如河內、胡志明市等找一份賴以維生的工作,以躲避該放貸人的追蹤。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9.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0.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他的案情及所恐懼會面臨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很明顯,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1.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他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2.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放債人對他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他的案情,但基於他所聲稱的案情,裁定他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不能證實他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3.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4.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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