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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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且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他於2022年9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花園C2座一樓一室,意圖在該處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6/2022[2023] HKDC 17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6/2022

[2023] HKDC 1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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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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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陳松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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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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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且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他於2022年9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花園C2座一樓一室,意圖在該處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

案情簡介

2.控罪詳情中的地點是一個住宅單位。案發當日,所有住客在下午4時30分離開了該單位。最後離開的一人把鐵閘鎖上,但沒有鎖上木門。同日晚上8時15分,在該單位工作的家庭傭工向戶主報告,單位木門被人從內反鎖。戶主經過流動電話查看單位內的網絡攝錄機,發現被告人於當晚8時01分經客廳窗戶進入單位,並且亮着電筒進行搜掠。

3.戶主報警之後,警察迅速到場。一名警員在當晚8時26分看見被告人從該單位所在大廈後門衝出,神情慌張,而當時衣着與住戶經過網絡攝錄機看見的相同。當被告人看見這名警員之後,立即向着德福花園停車場的出口逃跑,但被警員在附近截停。警員以「爆竊」罪名拘捕被告人。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兩支電筒。

4.戶主點算後發現該單位內沒有財物損失,但窗閂和窗框被損壞,維修費約港幣 $3,000。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現年47歲,在因本案被扣押之前是一名搭棚工人。他曾經接受小學二年級教育。他在內地湛江出身,於1984年移居香港。他的家中有一名79歲的母親,由朋友照顧。

6.被告人過去有八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涉及共31項控罪,包括襲擊警務人員、阻差辦公、抗拒警務人員、普通襲擊、傷人、24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曾經被判處罰款、入勞教中心和監禁。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8年8月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監禁兩年。

求情陳詞

7.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援引多宗上訴庭的案例,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

8.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後兩次的入屋犯法罪的情節與本案相似,除了窗花受損之外,受害人沒有損失。被告人在該兩宗案件也是被判處入獄兩年。

9.黃大律師為被告人解釋,他是在疫情影響下開工不足才犯案。

10.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11.黃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朋友願意為他支付港幣 $3,000作為損壞受害人窗戶的賠償金。

12.黃大律師曾經指出被告人在多年前患上精神病,所以沒有撰寫求情信。另外,黃大律師在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明確表示被告人不會因為患上精神病而要求法庭減刑,所以不要求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賠償命令

13.在控方向受害人確認了有關金額足夠之後,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港幣 $3,000給受害人作為財物損毁的賠償金。本席在案件短暫押後之後,獲法庭書記確認有關賠償金已經獲繳交到法庭。

量刑的考慮

14.首先,本席不會因為一名被告人不撰寫求情信而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由一名大律師代表,所有求情說話可以經大律師表述,根本無需多此一舉撰寫求情信。

15.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見,雖然他案底纍纍,但從未被判處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制定的入院令。從他所承認的控方案情可見,假設他真的患上精神病,情況亦屬輕微。既然他不會因為自己患上精神病而要求法庭減刑,本席不認為有需要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16.因疫情影響開工不足才犯案並非減刑理由。過去三四年間,受疫情影響的是廣大香港市民,並非被告人獨自一人。香港有頗完善的社會福利制度,若果被告人有需要,可以申請綜援金,無需犯法。

17.黃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但是,這並非減刑理由。相反地,假若有人受傷,除了構成加刑因素之外,甚至可能構成更嚴重的罪行,包括行劫。

18.黃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但是,本席不接納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5段,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加刑因素包括罪犯是一名職業竊賊和罪犯有相同定罪紀錄。

19.被告人過去有24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今次是他第25次干犯相同罪行。他是一個不折不扣的職業竊賊,在法律原則上亦屬於一名慣犯。雖然他的大部份相同定罪紀錄是接近30年前的事,但法庭已經分別在2017年和2018年先後兩次對他格外開恩,沒有因他慣犯的身份和相同定罪紀錄而把量刑基準提高。遺憾地,他沒有珍惜這兩次機會。毋庸置疑,監禁兩年已經成為他習以為常地願意付出的犯罪代價。

20.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惡劣紀錄而言,假若法庭三番四次對他仁慈,那麼只會繼續讓他錯誤地認為法庭一直會對他寬大處理,未能阻嚇他不要重犯,而公眾亦會對刑事司法制度失去信心,認為刑事法庭未能彰顯公義,未能恰當地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力來懲罰罪犯,藉以防止罪行繼續發生。因此,量刑基準必須調高,帶來足夠的阻嚇力。

21.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過去紀錄及一切求情陳詞,本席採納監禁三年九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必須警告被告人,假若他再犯相同罪行,法庭將會繼續把量刑基準調高,而「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如有需要,控方可以把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22.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六個月。

23.因為被告人對受害人作出賠償,本席酌情再減刑,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五個月兩星期。

24.本案沒有其他合理減刑因素。

判處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五個月兩星期。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