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辜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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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辜詠敏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五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就一、二、三及五項控罪在承認事實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了控方申請,把第四項控罪留在檔案,未得到法庭許可之前,不得繼續檢控。

Case No.DCCC 820/2022[2023] HKDC 17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0/2022

[2023]HKDC 1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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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辜詠敏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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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N Law Office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至[3]及[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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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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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辜詠敏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五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就一、二、三及五項控罪在承認事實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了控方申請,把第四項控罪留在檔案,未得到法庭許可之前,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四項控罪皆於2022年4月13至20日期間一個星期內發生,受害人皆為長者,總共涉及的現金為320,000元。其犯案手法相近;受害人先是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自稱是其兒子,在取得其信任後,藉詞需要現金應急,要求受害人把現金提出,交予其指定的朋友(即被告)。

第一項控罪

3.於2022年4月12日下午,受害人一(一名64歲的女士)接到自稱是她兒子的人來電,她與該人閒聊了一會之後掛線。於翌日上午,該名男子又來電,謂與人發生糾紛而急需現金$150,000元,受害人表示只有能力提供$50,000,並按其指示,把現金提出帶到將軍澳公園交給被告。

第二項控罪

4.於2022年4月13日中午時分,受害人二(一名86歲的長者)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自稱是其兒子,因為犯事被捕,而需要100,000元現金保釋。受害人二信以為真,按其指示,向銀行職員訛稱要現金作為裝修費用,成功自其戶口提出現金,最後把錢交予被告。

第三項控罪

5.2022年4月13日晚上,受害人三(一名72歲的長者)接到一通來電,對方聲稱是其兒子,受害人亦信以為真,與之閒聊了一會。於翌日上午,該男子又來電,聲稱犯上官非,急需現金100,000元作為保釋。受害人三按其指示,把現金提出,到觀塘把款項交予被告。

第五項控罪

6.2022年4月19日晚上,受害人五(一名76歲的長者)收到一名自稱其兒子的男子來電,她與該男子聊天了一會才掛線。期間,該男子更表示已經轉用另一電話號碼,著其以後用新的號碼與之接觸。於翌日上午,該名男子又來電,聲稱急需現金70,000元應急。受害人信以為真,按其指示把錢帶到北角交予被告。

7.被告在現場收到現金之後,為埋伏的警察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她受僱,向各受害人聲稱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及向其提取現金,事成之後,她會按收到的金額得到報酬,金額由800元至1,000元不等。

討論

8.這是常見的電話騙案,在香港極之普遍。就以本案而論,這種案件的對象多數是年紀大、警覺性不高及易於受騙的人士。雖然方法簡單,但涉及至少兩個人,並得要一定的安排和部署。涉及的金額與普通商業騙案相比之下雖然不算多。但該筆錢對個別受害人來說,往往是他們的全部或大部分的積蓄,被告等人利用受害人對其親人的關心,而騙取其金錢。

9.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整個行騙集團的策劃人,但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卻是整個行騙作業的重要一員,沒有她這種「馬前卒」(辯方律師的用語),此等騙案不可能完成;而就算能夠完成,警方亦比較容易追查涉及犯事的主腦。再者,被告七天之內連續干犯四項同樣性質的控罪,這令案情更為嚴重。

10.控方並無申請加刑,但本席作為一個普通市民,可作出的司法認知;此等行為極之猖獗,政府亦曾多次經過不同的渠道,向市民宣傳及教育,以防止受騙。

11.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的角色可能只是跑腿;但她在明知之下,與其他人干犯有關控罪,其罪責亦與其他人等同。此等案件不但猖獗,亦利用了長者警覺性不高、容易信人這些特點,騙取他們的金錢。在法律上、道德上都不可以容許,所以本席認為應該處以警誡式的懲罰,以彰顯法庭對此等行為的不齒,亦令有意干犯此等行為的人得到警誡,知道此等行為無論其擔任的角色如何不輕微,其刑罰也極之嚴重。

12.本席亦更留意到,除了第五證人因為警方介入而能及時制止及取回款項之外,其他受害人都未能取回有關款項,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過辯方的求情以及被提及的案例之後,

13.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應處之刑期應為3年監禁。

14.被告42歲,有刑事案底,所以沒有酌情減刑的理據。由於四項控罪皆是在不同日子進行,涉及的受害人也不同,所以正常來說,應處以分期。

15.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是次案件中承認控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把36個月監禁下調至24個月。經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第三、第五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得以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就是次干犯的四項控罪,得入獄33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