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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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干犯「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指控他干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三項控罪指控他「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6/2023[2023] HKDC 17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023

[2023] HKDC 1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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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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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瑩瑩女士,由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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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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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控他干犯「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指控他干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三項控罪指控他「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3.第一控方證人張添勝先生是第一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張俊文先生是第二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他們二人是父子關係,張添勝先生是父親,現年68歲,張俊文先生是兒子,現年41歲。

4.上述張氏父子和被告人是粉嶺永寜圍的居民,他們互不相識,但張氏父子知道被告人的住所位置。案發於2021年6月7日的凌晨時分。上述張氏父子經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在永寧圍的圍門外把一支屬於他們的黃色鐵欄杆從地上拔走,然後掉進垃圾桶。於是,他們在凌晨二時許前往被告人的住所。

第一控方證人

5.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敲門之後,屋內的被告人十分勞氣,一直以粗言穢語謾罵,並且在一開門之後便出來毆打他。被告人以左右直拳打在第一控方證人的面部、左前胸近鎖骨位置,並且用腳踢在他的左腳膝蓋上面的肌肉外側,令他跌坐在地上。此時,第二控方證人上前扶他起身。被告人便打第二被告人。當第一控方證人站起身的時候,被告人便返回室內和把門關上。

6.第一控方證人很憤怒,用腳踢爛了被告人的門,令門的下半部的門板向室內下陷,門上出現一個大孔洞。(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因此被檢控一項「刑事毁壞」罪名。在一名裁判官就有關案情下令他守行為之後,控方就此項控罪不提證供起訴。法庭撤銷了這項「刑事毁壞」罪名。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豁免起訴的程序或任何提醒第一控方證人無需說令自己入罪的說話的需要。)

7.第一控方證人因為踢門而令到自己跣低,坐在地上。他便伸出左手按在破損了的門板上接近門鎖把手的位置來借力站起身。但是,當他的左手一按在那塊破爛的門板上,被告人已經斬了他的左前臂外側一刀。他看不見那把刀,因為被告人是在屋內範圍斬他。他感到劇烈痛楚。第二控方證人發現他被斬,便扶他出去外面。第一控方證人形容那個門上的把手在他胸口的高度。他的身高只有五呎三吋,而他的胸口離地約120厘米或四尺。他和第二控方證人去到外面空地,由他的妻子報警。

8.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形容自己只是細細聲敲了三至四下門,被告人便用粗口辱罵他。當被告人開門打他,他便用左右前臂在自己頭和胸前向外撥來擋格。他沒有握着拳頭。他抵擋不住被告人的襲擊,所以跌坐在地上。當時,第二控方證人在他的身後,該處走廊很窄。第二控方證人扶他時,被告人用左右連環直拳打第二控方證人。被告人關門之後,第一控方證人踢了一腳在門上,門便破開了一個洞口。第一控方證人因為踢門而失平衡跌坐在地上。他右手按着地面,左手按着距離把手下方約兩尺遠的門板上。他的左手沒有伸進屋內範圍。當他左手一按着該處,便感覺到有刀斬。他縮手之後,第二控方證人扶他走。

9.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自己和兒子以凶惡的聲音和夾雜着粗言穢語來要求被告人開門。他否認他和兒子在被告人開門期間已經一前一後衝入屋內,並且不停地毆打被告人的頭、胸口、左上臂和嘴巴。他否認被告人有推檔。他否認被告人把他和兒子推出屋外。他否認他和兒子曾經離開了門外走廊幾分鐘。他否認在他和兒子回來後用木棍敲打被告人的門。他同意門的下半部破爛的門板向屋內跌了約70度角,空間足以讓一個人可以爬入去。他否認自己手持一支長約一呎半的木棍伸入屋內揮打。他否認被告人在搶奪木棍時左手腕被打。他否認被告人曾經用刀斬在木棍上,但確認自己的左手臂被斬。

10.第一被告人否認自己有「串謀毆打」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底。

第二控方證人

11.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一開門便出來拳打腳踢第一控方證人約30至40秒,期間第一控方證人只有用前臂保護着頭部,跌坐在地上。他便上前扶起父親,期間亦被被告人揮拳打中右眼角,幾拳打中頭部和另外幾拳打中胸口。之後,被告人再次襲擊了第一控方證人8至10秒。被告人打完之後便跑回屋內和把門鎖上。第一控方證人有少許憤怒,隨即把門踢爛,令到門上出現一個大洞口。因為踢門時失去平衡,所以第一控方證人跌坐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想站起身,期間把左手伸入去按著破爛了的門板近把手的位置。此時,被告人用銀色菜刀斬了第一控方證人左手一下。第一控方證人整隻手也是血。第二控方證人便扶第一控方證人到外面空地止血。

12.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形容第一控方證人只是細力敲門。雖然屋內傳來粗言穢語,明顯有敵意,但他們沒有離開,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叫對方不要勞氣。他不同意應該離開,因為被告人明知自己把別人的欄杆丟掉,應該出來談論一番便可以無事。

13.在被告人毆打他的父親的那30至40秒期間,第二控方證人看着父親被毆打。他有想過要拉走第一控方證人,所以便上前扶他起身。辯方問他那30至40秒期間為何不去拉走第一控方證人,他回答說:「有。」辯方指出他根本沒有在那段時間內拉走第一控方證人,他改說:「之後有。」辯方認為他無需等30秒才拉走第一控方證人,他說當時混亂。他否認自己和第一控方證人毆打被告人。

14.雖然控方證物照片上顯示被告人身上多處受傷,但第二控方證人不知道被告人有受傷。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人在門外大聲用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叫被告人開門。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人在被告人開門期間衝入屋內毆打被告人。他否認他和第一控方證人毆打被告人的頭、胸口、左上臂和嘴巴,令被告人受傷。他相信是被告人毆打第一控方證人時碰撞在第一控方證人身上而令自己撞傷。他知道第一控方證人除了左前臂的刀傷之外,全身沒有受傷。他否認被告人推他們兩父子出門外然後鎖門。他否認他們兩父子在離開了幾分鐘之後回到被告人門外。他否認自己或第一控方證人用木棍敲打被告人的大門。他否認第一控方證人踢爛被告人的門之後手持木棍伸入破爛的洞口內不斷揮打。他否認被告人因為徒手搶奪木棍而被打傷。他不同意被告人有用菜刀斬在木棍上。

15.第二控方證人承認自己在2001年有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也在2008年因為處理侵權貨物和售賣侵權貨物而被判處監禁12個月。

16.第二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曾經告訴警察自己有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所以拒絕抄寫聲明和簽名在警察記事冊上。

警察證人

17.警員9329到場時看見被告人嘴唇有擦傷和流血,左手腕、胸口和膝蓋上亦有受傷。被告人解釋自己被兩名不認識的男子襲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只係推佢出去,我冇打佢哋。」

18.警員6899到場後拘捕了第一控方證人。在警誡下,第一控方證人說:「佢斬我,所以我就打佢。」

19.警員8141到場後拘捕了第二控方證人。他向第二控方證人施行警誡,並把警誡供詞記錄於記事冊上,要求第二控方證人抄寫聲明及簽署。第二控方證人拒絕,並表示自己有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卻從未抄寫過聲明。第二控方證人認為警員8141的要求不合理。他拒絕抄寫姓名和簽署。在署理警長14474面前,第二控方證人重複地說了自己有多次被警察拘捕和調查的經驗,亦再次拒絕抄寫聲明和簽署。

其他證據

20.警察在被告人的單位內檢取了一柄菜刀。後來,政府化驗師在該菜刀上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DNA。

21.控辯雙方亦同意把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呈堂。第一控方證人除了有一度7至8厘米長的傷口在左前臂上,沒有其他傷勢。第二控方證人除了右下方眼蓋出現瘀腫和擦傷之外,沒有其他傷勢。被告人的左上唇內外出現擦傷、胸口出現紅痕、左手腕出現擦傷、左膝蓋出現擦傷和瘀傷,獲發四天病假。

2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第一控方證人在1970年有一項「串謀毆鬥」及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24.在本席裁定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他的家姐和他的舊鄰居梁卓忠先生。辯方倚賴被告人的家姐把被告人那名身處在英國的八歲兒子在事發之後的錄音呈堂。這些是有人說了這些說話的證據,而且是一個只有八歲的人在法庭以外所說的說話,並非事實證據。本席不在此重複這些毫無證據價值的證據。

被告人

25.被告人是一名50歲的工程公司東主。他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間搬到案發地點1永寧圍30號地下A3室獨自居住。

26.於2021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人從外面乘坐的士回到永寧圍的圍門外。他落車後看見有鐵通欄杆豎立在地上。他把鐵通拔起,然後掉入垃圾桶內。他這樣做是因為事發前兩三星期跑步時這條鐵通欄杆令到一輛的士未能停泊近圍門讓車上老人家落車,要老人家行較遠路程回家。那一次被告人亦是把鐵通拔起,讓的士可以駛近圍門。這一次被告人亦是出於好心,擔心欄杆會阻礙老人家。

27.2021年6月7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40分左右,被告人正在案發地點內與自己身在英國的兒子進行視像通話。門外突然傳來暴躁和大力的敲門聲,並且有人凶惡地用粗言穢語要被告人開門。被告人問什麼事,然後開門。當門仍然未完全開啟,第二控方證人已經推門衝入屋內,並夾雜着粗言穢語質問被告人為何丟掉他的鐵通,繼而與第一控方證人一起出手用拳頭毆打被告人的嘴、頭、胸口、左腮骨位置。因為被打,所以被告人用拳頭擋格和推了兩名證人出門外。被告人不排除在混亂期間因保護自己的推擋行為令到第二控方證人受傷。

28.當被告人把兩名控方證人推出門外之後,便立即閂門上鎖。之後,被告人感到暈眩,幾乎休克,便坐在門口地下,腦海一片空白,周身疼痛。不久,他看見地下有血。他用手抹一抹咀,發現該處流血。他便進入廁所吐血在馬桶中,並用紙巾抹血。證物D3的11幅照片是由被告人的家姐在2021年6月8日拍攝,顯示被告人被兩名控方證人襲擊之後出現的傷勢。

29.大約一至兩分鐘之後,被告人門外傳來有人大力用手腳和硬物撞擊的聲音。被告人因為害怕兩名控方證人再次衝入屋內,所以便去用身體頂着門。不久,門的下方便爆開了一個洞口,而該處的門板已經向下翻了70度角。被告人經過洞口看見外面有人的腳,也有人手持一支長約一呎半的木棍經過洞口衝擊入屋。那隻持着木棍的手的上臂近手肘位置已經進入屋內範圍,並且劇烈地揮打和插入屋內。因為被告人嘗試用手擋和握着木棍,所以手腕被打傷。當時,被告人想到假若兩名狀似瘋狗一般的控方證人入到屋內,他便必死無疑。他無路可以撤退。情急之下,被告人除了看見一把廚房鋅盤上的菜刀之外,沒有看見其他物件可以阻擋兩名控方證人的衝擊。被告人只想保護自己,便衝去取菜刀,然後返到門口,嘗試用菜刀擋木棍。被告人揮動了菜刀兩下,打落木棍,之後便看不見木棍再伸入屋內。被告人便用手把破爛了的門板推回原位,但未能成功,不能把洞口完全封好。後來,被告人在屋內取了一張圓櫈,讓自己坐在門口,用身體重量頂着門。被告人約於2時53分報警。

30.鄰房的住客梁先生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便隔着門說:「無事,我俾人襲擊,唔好出嚟,我報咗警。」大約8至10分鐘之後,被告人再次報警,催促警察到場,但警察說已經到了。被告人屋內門上的把手在他被襲擊期間鬆脫,所以被告人要從門的破爛洞口爬出去,並且在走廊外面看見警察。他被送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

31.盤問下,被告人否認捏造拆除欄杆的原因。他承認自己有車泊在公園的水泵房外面。他回家通常無需經過圍門。案發當晚,他只因乘坐的士才在圍門落車。

32.雖然有人大力拍門和講粗口,但他仍然開門,因為他沒有得罪人,沒有戒心。他沒有想過自己一開門就會被人襲擊。他完全沒有防範,也沒有想過要報警。

33.被告人否認自己一開門便出去毆打第一控方證人。他否認在第二控方證人扶起第一控方證人的時候,他襲擊第二控方證人。控方質疑他為何在把兩名控方證人推出門外之後沒有報警。被告人回應自己當時幾乎休克,根本想不到發生了什麼事。他被兩名控方證人毆打時,沒有大叫救命,因為當時根本說不出話來,自己的嘴亦被打。

34.被告人形容涉案的木棍其實是一支長約一尺半的木方,大約是把拇指和食指圈著的粗幼。控方認為被告人可以用圓櫈來擋木棍。被告人解釋圓櫈原本放在房內,當時他看不見圓櫈。他亦沒有想過用廚房的砧板來擋木棍,亦沒有想過用枱面的塑膠電蚊拍,因為他的視線只看見那柄菜刀。他否認故意使用具殺傷力的物件。他一眼看見廚房的菜刀,便盡快取了菜刀。他使用菜刀是因為沒有其他物件可取。控方認為證物P8(11)照片顯示有很多其他物件,包括黃色石油氣罐。被告人說沒有想過要用石油氣罐來擋木棍。他的腦海當時已經被衝擊到不可能這麼理性地想這樣想那樣。

35.被告人只知道自己揮動了兩下菜刀來阻擋木棍,但忘記了菜刀接觸木棍時兩者的相對位置和距離。之後,完全沒有聲音,也沒有手或木棍衝入屋內。被告人靜了幾秒之後,便把菜刀放在旁邊的枱上,然後入房取圓櫈,坐在門口頂着。當被告人聽見有警察通訊機的聲音和意識到警察已經到場之後,他便把菜刀放回廚房的調味架上。警察到場之前,他已經清潔了地上的血跡。當時他的身體仍然很痛楚。他解釋自己有少少潔癖,比較注重個人衛生。

36.被告人否認在有很多物件可取用的情況下仍然選擇用菜刀,亦否認用菜刀的目的是有意圖要令第一控方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從沒有木棍出現於本案事件中。他否認當第一控方證人用左手按着門的破爛位置時,他便用菜刀斬落去。他否認故意用菜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他不同意兩名控方證人沒有向他施加暴力。

辯方證人

37.辯方證人梁卓忠先生於案發時是被告人的鄰居。梁先生居住於永寧圍30號A4室。他們兩個獨立單位的門並列一起,形成一個曲尺直角。梁先生有大學教育程度,現職項目經理。

38.於2021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梁先生便開始睡覺。到了凌晨二時許,梁先生聽見不止一個男人的聲音。這些男人拍打被告人的門口和講粗口,情況就像有人尋仇或追債一樣。因為村屋一般比較寧靜,所以梁先生便被這些聲音吵醒了。梁先生行近自己的門口,但沒有開門。他聽見有硬物敲打被告人的門,也有腳踢被告人的門。這些人叫被告人開門。梁先生相信那些硬物可能是棍。被告人也夾雜着粗口回應和問是什麼人,接着便是打鬥的聲音。這些打鬥的聲音持續不超過1分鐘。然後,有一把聲音叫:「走啦!」梁先生便聽見腳步聲。之後,梁先生問被告人有沒有事,要不要報警。被告人便回應說自己無事,並聲稱已經報了警和不想連累梁先生。

39.大約5至10分鐘之後,警察便到場,並且敲梁先生的門。梁先生開門之後,一名軍裝男警員便進入他的單位內問他發生什麼事。警員用記事冊記低梁先生的說話。梁先生曾經主動問警員要不要他到警署錄取口供。後來,警察一直沒有為梁先生錄取口供。梁先生感到十分奇怪。

40.梁先生在2020年1月或2月搬到上址居住,在2021年8月或9月搬走。他住在上址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雖然被告人和梁先生的職業也涉及工程,但他們沒有任何工作上的合作關係。他們純粹只是鄰居,並且由鄰居變成朋友。當梁先生搬走之後,雙方便較少聯絡,只是間中問候對方。

41.控方質疑梁先生如何可以分辨到棍和腳的聲音。梁先生說只是用常理,因為用手敲門和用腳踢門的聲音不同。而且,用物件敲打門和用腳踢門的聲音同時間出現。控方質疑他為何會說可能是棍。他解釋那是他的直覺,並且補充說用鐵棍敲門的聲音會不同。

證據的分析

42.首先,假若一個人要把手按在某些物件上來借力,藉此幫助自己從坐在地上的姿勢站起來,那麼該件物件便必須要穩固和可以受力。被告人門上那塊破爛門板,根本不穩固和不會受力,第一控方證人以此來借力站起身的說法本身違反常理。而且,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階段形容自己用手按在門板上接近把手的位置來借力。那個位置已經因為門板破爛而跌入被告人的屋內範圍。若要用手按在這個位置,必須伸手臂進屋內。那麼,第一控方證人在站起身的過程中,門上破洞口的上面邊緣定必阻擋他的左邊肩膊或左邊手臂,妨礙他站起來。所以,第一控方證人用左手按在破爛的門板上借力站起身的說法變得更不可信。再者,第一控方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改變了他的證供,把左手按着的位置形容為門上把手下方約兩呎遠的門板上,而他的左手沒有伸入屋內範圍。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形容自己有沒有把左手伸入屋內的說法出現不一致和違反常理。本席相信他在自己為何把左手經破洞口伸入被告人屋內的目的有所隱瞞。

43.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一開門之後便毆打他。他聲稱自己的面部和左前胸近鎖骨位置被拳打,左膝蓋上的肌肉外側被踢。他被打至跌坐在地上。可想而知,假若這次襲擊屬實,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必定很大。本席以常理和人生經驗來考慮,一個人的面部是比較容易受傷的位置,無可能被拳打之後仍然連最輕微的紅腫或擦傷也沒有。而且,既然第一控方證人用手臂來撥開被告人的拳頭,那麼二人的手臂或拳頭在接觸時也必然會因摩擦或碰撞而很容易出現一些皮外傷或紅腫。但是,第一控方證人離奇地除了左手臂上的刀傷之外,整個身體上找不到任何絲毫損傷。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襲擊他的說法並不可信。

44.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有案底。控辯雙方承認為不可推翻的證據是他在1970年的確有「串謀毆鬥」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底。本席留意到1970年距今已經有53年。本席認為,假若一個人案底纍纍,那麼他的確可能會忘記某一些很久以前的定罪紀錄。但是,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在一生之中有兩項控罪的定罪紀錄。一個人被法庭定罪,不是他久不久會遇到的事,反而是他一生中其中一次最重要的事,無可能會忘記。雖然辯方大律師錯誤地向他指出他有「串謀毆打」案底,而並非事實上的「串謀毆鬥」案底,所以他否認也沒有錯,但本席實在找不到合理理由他會否認自己有「管有攻擊性武器」案底。明顯地,他不想法庭知道他是一個具侵略和使用暴力傾向的人。

45.在警誡下,第一控方證人向警員6899說:「佢斬我,所以我就打佢。」這是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的證據。第一控方證人承認自己有打被告人,與他在庭上聲稱自己只是格擋被告人的拳頭的說法不一致。而且,他在庭上的說法是他在被告人用刀斬他的左手臂之後便離開。但是,他卻向警員解釋自己打被告人的原因是被告人斬他。言下之意,他先被斬,然後才打被告人。由此可見,他在警誡下對事件的敘述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很大分歧,並且在警察調查時利用整件事件中最後才發生的被斬情節虛構成自己毆打被告人的原因。

46.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毆打了第一控方證人(即他的父親)30至40秒之後,第一控方證人跌坐在地上。他上前扶起第一控方證人,期間被告人出拳打中他的右眼,亦有幾拳打中他的頭部和胸口。之後,被告人再次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約8至10秒,然後才跑回屋內。本席認為,當一個兒子看見有人毆打自己的父親,必定會盡快上前制止。可是,第二控方證人卻在那30至40秒期間像看電影一樣,欣賞自己的父親被人毆打,在父親被打至跌坐在地上之後才上前參扶,實在匪夷所思。第二控方證人聲稱自己除了右眼之外,頭部和胸口亦被打中幾拳。但是,根據他的醫療報告,他除了右眼角有擦損和瘀腫之外,頭部沒有半點其他傷勢,胸口也沒有傷勢。明顯地,他形容被告人襲擊他兩父子的過程違反常理,也與客觀的證據不吻合。

47.第二控方證人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被告人的嘴巴、胸口和左上臂的傷勢。他相信被告人在毆打第一控方證人時碰撞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身上而令自己撞傷。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會撞傷,但與他發生碰撞的第一控方證人卻除了刀傷之外,一點撞傷也沒有。第二控方證人對於被告人為何身體多處受傷的解釋明顯不合情理。

48.第二控方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否認自己曾經告訴警察自己有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所以拒絕抄寫聲明和簽名在警察記事冊上。但是,警員8141反駁了他的證供。警員8141作供確認了第二控方證人的確有表示自己多次被警察調查和拘捕的經驗,而且更在署理警長14474面前重複這個說法。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任何一名警察的個人利益,他們沒有必要偏幫任何一方。本席相信警員8141的證供。本席相信,當第二控方證人被拘捕之後,知道自己是疑犯的身份,所以拒絕警察的要求。第二控方證人行駛疑犯的權利的決定,實在無可厚非。但是,他在庭上作供時,偏偏否認這個事實,反映他修飾自己的證供,沒有把一切真相告訴法庭的意圖。

49.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這兩父子對於被告人如何襲擊他們的事件的敘述完全違反常理,難以置信。本席裁定他們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們。本席拒絕把任何比重放在他們的證供上。

50.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有在他的住所外面襲擊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法庭根本無需進一步考慮辯方案情,便必須要根據普通法的原則裁定聲稱發生在這個住宅單位外面的第一項「普通襲擊」控罪和第二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罪名不成立。

51.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有在自己的住所內用刀斬傷第一控方證人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入單位內的左前臂。控辯雙方對這一部份事實沒有爭議。當然,一個人用刀斬向另一個人的手臂是十分嚴重程度的武力。但是,第三項控罪「有意圖傷人」的抗辯理由是被告人出於自衛才做出這個行為。另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一些身體上的接觸,只不過雙方爭議這些是什麼身體接觸,誰襲擊誰。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受到那一個程度的襲擊而做出這個行為,從而衡量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必須的。這是一個相對性的問題。

52.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即他所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從控方呈堂的證物P8(19)-(26)照片可見,被告人在案發之後被警察發現身體多處受傷。警員9329亦見到被告人的嘴唇流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亦顯示他身體多處受傷,吻合辯方大律師向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毫無疑問,被告人和這兩名證人的身體接觸導致他受傷。由於兩名主要控方證人並不可信,控方根本不可能在控方案情中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究竟這兩父子和被告人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換言之,控方沒有可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受到何等程度的武力對待的情況下,用刀斬向第一控方證人的左手臂。法庭根本難以衡量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必要。

53.既然控方的案情本身站不住腳,法庭根本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和必要的這個可能性。因此,根據普通法的原則,法庭亦必須要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4.為了證據分析的完整性,本席進一步考慮辯方的案情,並𧫴記有關自衛的法律原則如下:事實審裁者需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如果事實審裁者裁定被告人因為或可能因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那麼下一步要考慮的便是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否合理。假若被告人使用的武力與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已超出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就是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並不構成自衛。在考慮這個問題的時候,事實審裁者需考慮被告人遭受的襲擊是什麼性質、襲擊者有沒有使用武器、襲擊者是否單獨行事,抑或是兩個或更多的人聯手襲擊等等。一個人在作出自我防衛的時候,不能期望他在情急之下仍能準確地衡量何等程度的自我防衛才是不多也不少的必要的自衛行動。他受到的襲擊或受到襲擊的威脅越嚴重,他的境況便越急迫。如果被告人所做的不超過他真誠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做的,這就是很有力的證據,可以顯示他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被告人並非一定要退避暴力的行為或暴力的威脅。被告人無需等到實際受到襲擊才可自衛。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在當時的情況下,他有必要使用武力抵擋或阻止任何迫在眉睫的襲擊,則他有權作出自衛,只要他使用的武力在其感知存在的境況下屬合理的武力。(請參閱司法機構的陪審團指引第104章。)

55.雖然辯方證人梁先生是被告人的舊鄰居和朋友,本席不認為他偏幫被告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他在接受盤問時,被質疑為何知道敲打被告人的門硬物可能是木棍,他解釋用木棍敲打和用鐵棍敲打的聲音不同。這確實只是經驗之談。梁先生亦承認這只不過是他的直覺,沒有武斷或誇張失實。本席相信梁先生。

56.被告人聲稱自己把圍門外面的欄杆丟入垃圾桶的原因是出於好心,讓一些老人家可以在較近圍門的位置落車,縮短步行回家的路程。本席認為,如果一些行動不便的老人家乘車到達永寧圍落車,若有需要,那些司機自然會移開那一支欄杆,無需被告人操心。而且,當被告人移走欄杆的時候,他根本不知要等多少個小時或多少日之後或甚至多少個月後才會有老人家需要在欄杆與圍門之間範圍落車,他以此為理由去移走欄杆實在有點牽強。況且,被告人移走欄杆之後,可以把欄杆放在附近不構成阻礙的地方,無需要把這件明顯屬於他人的財物丟棄在垃圾桶內。由此看來,被告人把欄杆掉入垃圾桶的行為的確別有用心。他沒有把丟棄欄杆的真實目的告訴法庭。

57.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出現不實的敘述,但這部份的證供並非本案關鍵。無論被告人是否蓄意為欄杆的物主製造麻煩,甚至挑釁,也改變不了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即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深夜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人的住所,並且雙方發生衝突。

58.這次已經是被告人第二次干擾屬於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欄杆。被告人擅自把屬於他人的財物丟進垃圾桶,行為實在過分。正因如此,兩名控方證人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之後發現是被告人在搗蛋,便急不及待在半夜三更前往被告人的處所找晦氣。在此情況下,兩名控方證人的態度不可能友善。本席相信他們大力拍打被告人的門,並且粗言穢語謾罵屋內的被告人。辯方證人梁先生的證供亦支持這點。

59.被告人聲稱自己在開門期間,上述兩名控方證人已經衝入他的屋內襲擊他,用拳頭毆打他的嘴、頭、胸口和左腮骨。他的醫療報告上列出的傷勢和控方的照片上可見他的傷勢支持他被毆打的說法。

60.被告人承認自己用拳頭格擋和推兩名被告人出門外。本席認為,當一個人被另外兩個人聯合攻擊時,他以拳頭格擋和推開兩名襲擊者是合理和必要的自衛行為。本席不能排除在混亂期間被告人的自衛行為導致第二控方證人的右眼受傷。

61.相對於被告人身體多處受傷,第一控方證人卻除了較後期才出現的刀傷之外,沒有半點受傷,而第二控方證人亦只有右眼角出現擦損和瘀腫。

62.考慮這階段的整體證據和𧫴記了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至少不能排除的一個可能是事發經過正如被告人所述,當他一打開門,第二控方證人首先衝入屋,然後第一控方證人亦衝入屋,與第二控方證人一起聯手拳打被告人,導致被告人需以拳頭擋格和推二人出屋外,然後關門和上鎖。本席至少不能排除被告人在這個階段被兩名控方證人襲擊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屬於必要和合理範圍內的可能性。

63.基於以上的考慮,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關第一項「普通襲擊」控罪和第二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64.另一個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聲稱發生之後的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腳踢被告人的門,導致門下方的門板破爛和向屋內下墮約70度角,造成一個可以讓人爬入屋內的洞口。

65.被告人聲稱事後知道是第一項控方證人的手持着一支約一呎半長的方形木棍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向屋內揮打。辯方證人梁先生亦聽見可能是木棍敲打被告人的門的聲音,支持木棍出現的說法。本席不能排除第一控方證人的確手持木棍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入屋內揮打的可能性。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第一控方證人為了進入屋內繼續毆打被告人而揮動木棍來開路,避免自己在經過破洞口爬入屋的過程中受到被告人的反擊。被告人的左手腕出現了擦傷,左膝蓋出現了擦傷和瘀傷。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被告人在用手搶奪木棍的過程中被木棍打傷左手腕,亦在混亂期間弄傷了左膝蓋。被告人承認情急之下看見菜刀,便衝去取菜刀來擋木棍,而木棍和門外的人在他揮動了菜刀兩下之後消失。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出現刀傷。菜刀上亦出現了第一控方證人的DNA。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揮動菜刀期間斬傷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

66.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和犯罪傾向性較低。雖然本席對他描述為何要丟掉圍門外的欄杆的證供有所保留,但本席相信他描述兩名控方證人及他之間的衝突過程。

67.當時的整體情況可以總括如下。一個深夜凌晨時分,被告人原本在一般人認為最安全和舒適的地方,即他的家中休息。突然間,兩名控方證人大力拍門,喝令被告人開門,並且粗言穢語謾罵屋內的被告人。當被告人在打開門期間,兩名控方證人已經一先一後衝入屋內,繼而揮拳毆打。被告人身體各處,導致包括嘴唇內外受傷流血和胸口出現紅痕。被告人在受到兩個人襲擊的情況下,獨力把兩名襲擊者推出門外,必定筋疲力竭。他是一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他和普通市民一樣,在親身經歷了暴力對待之後,必定出現某程度的驚慌,加上他的頭部受到襲擊,所以他形容自己感到暈眩、幾乎休克,有一定可信性。

68.當被告人驚魂未定,對方已經踢爛了他的大門,並且出現一個可以讓對方爬進屋內繼續襲擊他的洞口,他必定感到十分驚慌。之後,第一控方證人便經過門上的破洞口,伸手入屋內,揮動手中的木棍。此情此景下,任何正常人也必定像被告人一樣,很擔心假若兩名控方證人再次進入屋內,便會進一步襲擊他。這兩名控方證人的凶狠程度已經從門也被踢爛和手持木棍做武器反映出來。被告人的住所只有這個門口可供進出。假若兩名控方證人真的再次進入屋內,被告人根本無路可退,而且要獨力抵擋兩個人有使用武器的聯合襲擊。以兩名控方證人較早前的襲擊和現階段出現木棍作武器來看,被告人真誠相信自己必死無疑的說法有一定可信性。所以,被告人無需等到兩名控方證人實際進入屋內和實際再次襲擊他才可以自衛。他當時相信有必要使用武力來阻止這次迫在眉睫的襲擊,實屬合理。

69.當然,如果被告人當時像主控官一樣在舒適的法庭環境內有充足時間去考慮的話,可能他會選擇和應該選擇其他物件做他的自衛武器。但是,現實是他當時正在面對一個迫在眉睫的襲擊的實質可能性。當一個人相信自己面對死亡威脅,他本能地便會找最具有保護自己能力的武器。當時被告人面對兩個曾經襲擊他的人隨時手持木棍作武器進入屋內的可能性,而且自己已經受傷和感到痛楚,當一把菜刀出現於他的視線範圍內,他便會本能地不加思索取菜刀來用。雖然木棍作為武器的殺傷力未必與菜刀一樣,但仍然足以致命。現在以事後孔明的態度,要求被告人在情急之下仍能準確地選擇什麼物件來自衞才是不合理。

70.被告人取了菜刀之後,揮動了兩下,打向屋內的木棍,其中一下斬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因為手臂已經受了刀傷,所以第一控方證人停止了襲擊,並由第二控方證人引領離開。被告人沒有開門出去,或從門上破洞口爬出去,追斬兩名控方證人,反映他的意圖只是想在自己的住所內保護自己和阻止兩名控方證人再次進入屋內向他施襲。

71.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在一個急迫境況下被迫作出和適可而止的武力,與當時他遭受到的襲擊的性質和可能遭受到的襲擊的性質屬於相稱範圍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並非真誠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要使用菜刀來阻止門外的施襲者手持木棍做武器進入他的屋內再次襲擊他。

72.一名在深夜時分在自己家中休息時受到暴力對待的無案底市民不能夠在情急之下用菜刀在自己家中保護自己,反而兩個在深夜上門找晦氣和不由分說地擅闖民居、干犯刑事毁壞、襲擊屋內居民的惡霸可以逍遙法外,才是不合理。

73.總括而言,無論事實審裁者會否考慮辯方的證據,結果也是一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非自衛。

裁決

7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三項控罪。

75.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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