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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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包括「普通襲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有意圖而傷人」。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6/2023[2023] HKDC 17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023

[2023] HKDC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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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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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瑩瑩女士,由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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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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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包括「普通襲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有意圖而傷人」。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2.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申請訟費。代表控方的黃檢控官反對。

案件背景

3.控方主要倚賴兩名聲稱為受害人的控方證人的證供。這兩名證人是父子關係,居住於圍村,與被告人是不認識的鄰居關係。他們因為被告人干擾屬於他們的一枝欄杆,所以在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人的住所。雙方發生衝突,作為父親的第一控方證人左前臂受了刀傷,作為兒子的第二控方證人右下方眼蓋出現瘀腫和擦傷,被告人的左上唇內外出現擦傷、胸口出現紅痕、左手腕出現擦傷、左膝蓋出現擦傷和瘀傷,獲發四天病假。

4.根據本席在分析證據時所相信的事實,控方證人該兩父子在閉路電視錄影中發現被告人干擾他們的欄杆之後,在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找晦氣,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當被告人開門之際,他們已經先後衝入被告人的住所內毆打被告人,導致被告人身體多處受傷和嘴角流血。被告人把他們推出門外之後,把門鎖上。當被告人驚魂未定,第一控方證人已經把被告人的門踢爛,然後手持木棍在門上的破洞口揮打,企圖經過破洞口爬入屋內繼續毆打被告人,因而導致被告人在情急之下隨手拿起眼前的菜刀在屋內範圍斬落木棍上兩次,而其中一次斬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之後,兩名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襲擊便停止,而被告人亦沒有經過破洞口或開門出外追斬他們。

5.本席在裁決的理由中裁定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嚴格來說,其實本席在考慮辯方案情之前,已經因為兩名主要控方證人並不可信,認為控方的證據本身站不住腳,必須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

6.有關本席對於證據的詳細分析,請參閱本案的裁決理由書:DCCC 36/2023 [2023] HKDC 1773

控方的立場

7.控方反對訟費的申請。黃檢控官聲稱被告人自招嫌疑。黃檢控官指出,本案有兩名控方證人的證據,在被告人家中搜出菜刀,菜刀上有DNA證據,也有醫療報告和被告人那一份混合性質的警誡供詞。

8.本席提醒了黃檢控官,控方有某些證據與被告人有否自招嫌疑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有證據不代表被告人有自招嫌疑。而且,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否認自己有毆打兩名控方證人,並解釋自己所做的只是把他們推出門外。雖然他間接地在身份上作出承認,但對所指控的犯罪行為根本是否認的。黃檢控官明言在被告人有否自招嫌疑方面沒有進一步陳詞。

9.鑒於辯方證人梁先生在審訊時聲稱案發當晚有軍裝警員向他調查,並且把他的敘述記錄於記事冊上,本席詢問了黃檢控官是否需要作出進一步調查來否定梁先生的說法。黃檢控官表明不會反駁梁先生的說法,並且確認無需把案件押後讓警方作進一步調查。

訟費的考慮

10.法律原則上,除非被告人自招嫌疑或出現技術性脫罪的情況,否則法庭必須下令控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1.雖然黃檢控官努力地指出控方的案情中有什麼證據,但這些證據的出現不會支持被告人自招嫌疑的論點。有沒有證據和一個被控人士有沒有自招嫌疑是兩回事。而且,黃檢控官提出的證據包括該兩名聲稱自己為受害人的不誠實證人的證供。

12.單獨地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在斬傷他的手臂之前如何在事發單位外襲擊他,與及他的身上除了手臂的刀傷之外一點傷勢也沒有,便知道他不可信。單獨地考慮第二控方證人聲稱在被告人毆打他父親的過程中他沒有任何行動,只在父親被打至跌坐在地上才上前攙扶,便知道他不可信。

13.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達到荒謬的程度,任何合理的人也不會相信。本席不明白為何警方和控方可以倚賴他們的證據來提出起訴。假定受傷較嚴重的一方是受害人和假定受傷較輕的一方是罪犯往往是冤案的最佳原材料。

14.本席不知道為何辯方證人梁先生在接受初步調查之後,未有偵緝警員向他作出進一步調查,為他錄取證人供詞。梁先生的證供十分重要,可以間接支持被告人才是被襲擊的一方。本席不排除,假若決定起訴的檢控官得到梁先生的證人供詞,會作出不同的決定。

15.本席姑且假設警察並非故意隱瞞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即使未有偵緝警員向梁先生錄取證人供詞的原因是現場軍裝警員與偵緝部門未有良好的溝通所導致,責任便是在於警方。警察的不作為導致控方誤以為自己的案情較實際的強。被告人無需付上責任。

16.總括而言,本案除了被告人沒有自招嫌疑之外,其實警察的調查工作也未盡完善,導致錯誤起訴一名無辜市民,並且讓兩名罪犯逍遙法外,名副其實地惡人先告狀。

17.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自招嫌疑,本案亦非技術性脫罪,因此被告人理應得到訟費。

命令

18.本席下令控方必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假若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協議,便交由聆案官決定。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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