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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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下稱D1) [1] 面對6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控罪一、五和六與第二被告(下稱D2)共同被控。D1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D2則否認控罪一、五和六。該三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21年10月5日、20日和21日,涉及的毒品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6/2022[2023] HKDC 17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6/2022

[2023] HKDC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小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偉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陳偉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5] 及 [6]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下稱D1)[1]面對6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控罪一、五和六與第二被告(下稱D2)共同被控。D1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D2則否認控罪一、五和六。該三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21年10月5日、20日和21日,涉及的毒品為:

控罪一:販運內含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控罪五: 販運內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3克晶狀固體;和

控罪六: 販運內含5.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06克晶狀固體。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是警員16177參與了警方卧底行動,在一個遊戲機中心收集情報,期間認識了兩名被告。其後兩名被告售賣毒品給他。

辯方立場

3.辯方的案情是D2於本案的關鍵時間有出現於遊戲機中心,但是他沒有參與在毒品的販運活動。D1與另一名叫「排骨」的人,並非與D2販運毒品給臥底警員。

爭議

4.本案的爭議點是排骨或是D2夥同D1販運毒品,這必然與臥底警員的證言是否可信和可靠有絕對關係。

控方案情

5.控方只傳召了上述卧底警員作供(證人一)。證人一供稱,他於2013年加入警隊,案發時駐守天水圍警署特遣隊。沒有爭議於2021年8月18日,他開始參與「Operation HEAVYSHAFT沉雷行動」,並化名為「阿K」。偵緝警長34714則在上述行動中擔當證人一的操控員。證人一喬裝顧客經常前往位於觀塘宜安街4號F地下蘋果遊戲機中心(下稱“遊戲機中心”)玩遊戲機。

6.2021年8月18日至10月期間,他要上班的日子便會前往遊戲機中心,大部份時間他都見到兩名被告在遊戲機中心內。期間他認識了兩名被告,其中一名是女子,代號A34,別名「四川」(D1),另一名則為男子,代號A35,別名「阿波」(D2)。在10月5日之前,證人一曾與他們閒談,例如問他們玩遊戲機贏或輸。 他也經常看見另一名男子在遊戲機中心玩耍,花名叫「排骨」代號A6。證人一亦提及一位名叫「阿倫」的人,代號A29,曾在9月份帶他去康寧大廈的毒窟。

控罪一

7.2021年10月5日2225時,證人一進入遊戲機中心,見到四川和阿波坐在一起玩打魚機。其後,四川行近問他借遊戲機卡使用。由於較早時證人一聽到有客人提及兩名被告在康寧大廈一單位內販運危險藥物,所以他向著四川和阿波說「你哋咁得閒嘅?你哋2樓檔嘢冇開咩?」證人一解釋,他之所以這樣提問目的是為了收集情報,以及與他們打開話題。阿波坐在四川旁,說「你又知嘅?」。證人一說「康寧大廈2樓呀嘛,之前阿倫帶過我去呀嘛。你哋嗰度凍嘢一百蚊呀」。阿波說「唔係,百二蚊包」。四川說「呀,上次係我叫平$20賣㗎,等陣攞三包俾你好唔好,$320」[2]

8.證人一跟他們離開遊戲機中心到達康寧道康寧大廈地下。四川問證人一索取手提電話號碼。雙方交換電話號碼之後,四川說「我哋啲貨未返,你比$360我,喺度等陣,我去第二檔攞俾你」。證人一隨即給四川$360,四川便離開。

9.證人一補充,以上他和四川對話時,阿波站在他們身邊。當時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物件阻隔,亦有街燈照明,所以他清晰看見阿波,而四川說話的聲線是「正常大聲」。

10.他和阿波在原位等待大約半小時,期間二人抽煙、閑談。他沒有與阿波談及毒品事宜,原因是根據他的經驗,他要小心處理,不宜太進取,令對方生疑。2300時許,他看見阿波接聽了一個電話,然後阿波帶他去附近通明街等待四川。十多分鐘後,四川在通明街仁安大廈出現。她走近證人一並把三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透明晶體交給證人一。證人一用紙巾包着該三小包(證物P2),放在內褲褲頭邊,然後乘的士返回安全屋。

11.證人一不同意 (a)  10月5日晚上他沒有與阿波對話;(b)  阿波亦沒有離開過遊戲機中心。

12.2021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期間,證人一與四川和阿波間中有對話提及毒品事宜。

控罪五

13.2021年10月20日2122時 ,證人一返回遊戲機中心。阿波走近他身後對他說「我有0.7凍嘢,要唔要?」證人一理解「凍嘢」為冰毒。證人一回答「我冇錢喎」。阿波打開遊戲機中心後門叫證人一一起外出,並向他展示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透明晶體,然後說「收你$400 ,平時$450 㗎。你搵朋友借住先。」證人一回答「我睇吓搵唔搵到先。」說畢,證人一從遊戲機中心正門離開出外逛一逛。

14.大約20分鐘之後,證人一返回遊戲機中心,看見阿波和四川同坐在一部遊戲機前正在玩打魚機,二人相距約0.5米。證人一行近阿波身邊,阿波在左腳鞋內側取出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透明晶體交給他。證人一便把$400交給阿波。阿波說「比多$20嚟啦」,證人一聽從。

15.同樣,證人一用紙巾包裹着該包毒品(證物P3),然後放在內褲褲頭邊,乘的士返回安全屋。

16.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 (a)  阿波沒有向他展示毒品;(b)  阿波沒有在左腳鞋內取出毒品;(c)  阿波沒有離開過遊戲機中心。

控罪六

17.翌日( 2021年10月21日)約2026時,證人一返回遊戲機中心。他又見到阿波和四川正在玩打魚機。他自己照常玩遊戲機。約30分鐘之後,阿波走過來在證人一身後說「等陣睇吓攞唔攞到,有再搵你」。證人一回答「好啊」。證人一理解,阿波所講的是冰毒。證人一繼續玩遊戲機,期間他曾離開遊戲機中心。約2100時,他返回遊戲機中心。阿波和四川仍在玩打魚機。阿波叫證人一到遊戲機中心後門。二人有以下對話:

阿波: 啱啱有兩個差佬查我和四川,唔知係咪有人跟我哋。

證人一:成日都查㗎啦,又唔係淨係查你哋。

阿波:你想攞幾多?

證人一:如果6包175 ,收$5000得唔得,即係平$400。

18.阿波走入遊戲機中心向四川說「佢攞六包175 ,收佢$5000啦」。證人一的理解是,他買6包共1.75克冰毒,而阿波的收費為$5000。證人一隨即交給四川$5000。此時四川說「等陣睇吓邊度攞,一陣話你知,啱俾人查完,我懷疑你呀?」證人一回答「尋日都叫你哋唔好喺入邊搞,我都成日俾人查」。兩名被告離開遊戲機中心,而證人一繼續玩遊戲機。之後,四川打電話給證人一,叫他去附近康寧道的game zone。證人一到達後看見阿波站在對面馬路忠信地產舖前。阿波示意證人一跟隨他。於是證人一橫過馬路便與阿波一起走到康寧道安興大廈的一條後巷。阿波在石壆上拾起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透明晶體交給證人一(證物P4)。二人各自離開。證人一用紙巾包裹着該包毒品,放在內褲褲頭邊,然後乘坐的士返回安全屋。

19.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a)  阿波從來沒有向他提及毒品;(b)  在相關時間阿波沒有離開遊戲機中心;(c)  他選擇性地記錄所發生的事情。但是證人一同意沒有把他與阿波或與四川的對話全部記錄下來。

20.本案不受爭議的事實包括: 

(a)  證人一在安全屋把證物P2,P3和P4交給偵緝警長34718處理;

(b)  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證物P2,P3,P4分別是控罪一、五和六所指的毒品(見:第1段);

(c)  證物P2,P3和P4的毒品市值分別為港幣209元;395元;和4,515元,總市值為港幣5,119元;

(d)  2022年6月21日,證人一出席認人手續,認出D2就是上文提及的阿波。

中段

21.控方舉證完畢,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罪一、五和六表面證據成立,D2需要答辯。D2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D1為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22.D1供稱,她認識阿波(D2)10多年,而認識則排骨4、5年,二人外型非常不同。排骨和阿波經常在遊戲機中心玩耍。

23.D1同意本案指控她6項控罪的案情,當中提及三個事件分別發生於10月5日、10月20和10月21日,而案情提及的一名男子是排骨而不是阿波。換言之,10月5日是排骨帶證人一去仁安大廈; 10月21 日是排骨從左腳取出毒品給證人一; 10月21日是排骨叫她(四川)收取證人一$5,000。

24.D1在主問時確認在上述三個日期阿波在遊戲機中心玩耍。

25.D1在盤問下稱,她有時在毒窟吸毒見過排骨。她指六次替證人一拿取毒品,每次也從當中拿取部份吸食。她也會請排骨吸食毒品。

證據分析

2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涉案控罪的相關案例和法律原則。

27.辯方指控方只倚賴證人一的證言,沒有其他環境證據、警誡供詞、閉路電視記錄、指紋基因科學鑒證等。因此法庭必須格外小心謹慎處理證人一的證言。

28.本席當然會小心衡量證人一的證言,亦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而疑點利益歸與D2,D2毋須證明他是清白的。

29.D2選擇不出庭作供,這絕對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存有任何偏見。

30.雖然D1承認控罪一至六,但是本席必須把D1和D2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與此同時,D2被控三項控罪,本席也需獨立和分開考慮控方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每一涉案罪行的每一罪行元素至相關標準。

31.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32.D1選擇出庭作證,若然她就爭議事項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都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4.由於上文剛剛交代D1的證言,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她的證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沒有把事情真相說出來,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35.首先,D1在盤問下,當被問「排骨唔販毒?」,D1表示同意;再問「排骨唔關事?」,她也表示同意。她解釋她只是打電話給排骨,叫排骨帶證人一過來。她不知道排骨知否涉及毒品事宜。故此,排骨的角色僅為幫忙帶人、打電話。她又說如果證人一找不到她時會透過排骨找她。

36.本席認為她作證時處處淡化排骨的角色,這與她所承認的案情中描繪「該男子」,即排骨,的角色不符,落差很大。D1在證人台上的證言多有迴避和保留,不盡不實。

37.有關10月20日(控罪五)的事件,D1在主問時確認是排骨從左腳鞋拿出毒品交給證人一。在盤問的初段,D1表示關於這個事件不太清楚。在進一步盤問之下,她說其實當時沒有看見排骨從左腳鞋取出毒品給證人一。但由於她看見二人曾有交談,所以她「估」是排骨給證人一毒品。她在證人台上重複這個答案,直至在盤問較後階段,她又說實情是排骨事後告訴她這件事。

38.從以上可見,D1在主問和盤問的不同階就這個簡單的情節提供不同的版本。她的證言一時一樣,前言不對後語。

39.另外,她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沒有任何記錄,她仍能在主問時清楚記起10月5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這三個平常的日子,D2都在遊戲機中心。D1便不斷強調差不多每日都見到D2,有望過去見到D2打遊戲機。控方向她指出其實就着10月5日D2是否身處遊戲機中心,她是沒有實際記憶的。D1回答「唔肯定」;其後控方再問,她回答「唔係好記得」。關於10月20日晚上九時許, D2是否在遊戲機中心, D1說「唔係好記得」。關於10月21日晚上八時許,D2是否在遊戲機中心,D1回答已經是兩年多前的事,怎能記起。本席認為D1在主問作供時確定D2在上述三個日子都在場的說法分明是順口雌黃。她的證言經不起盤問的考驗。

40.D1在主問時說,就6項控罪所指的事件,她都有拿取部份毒品自己吸食。

41.在盤問下,她卻說沒有從控罪一的毒品中拿取部份自己吸食,而是老闆因她介紹人來買毒品,而願意「醒」(即贈送)她微量毒品。控方繼而問有關控罪五的毒品。D1說,「呢條冇攞、呢條其實唔關我事,只是排骨講有人問佢攞,淨係少少,所以俾佢」。D1的意思是,她沒有拿取涉及控罪五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很明顯,她在主問和盤問下的證言出現很大的分歧。

42.儘管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言,然而本席必須謹記控方仍然肩負舉證的責任,並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罪行的每一元素。

43.曹大律師指以下事項足見證人一不可信、不可靠,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他的證言。換句話來,辯方要求法庭不要接受證人一所指是阿波向證人一出售毒品。

44.辯方指10月5日之前,證人一供述與D1沒有交收過毒品,也沒有任何記錄他和D1之間關鍵的對話內容。但是根據證人一,D1在10月5日居然會說「上次我話平$20」,這樣看來他們二人已經有交收過的機會或就毒品方面作出對話,可是證人一沒有將該對話清楚記錄下來。

45.根據證人一,在10月5日之前,阿倫曾帶他去康寧大廈。辯方沒有就此事件盤問當時的情況以及在場人士的對話(如有)。是故,D1提及「上次我話平$20」,這個「上次」是何時發生、牽涉什麼人、交易細節如何、該話對象是誰、售賣的對象是誰,於本案是沒有證據的。

46.證人一說,他首次與四川有交易便是在10月5日。他說他和兩名被告在10月5日之前的對話大多是閑聊,就算談及毒品,也沒有實質毒品交收。所以他沒有記錄10月5日之前與四川和阿波的對話。證人一又說如他需要上班,他便到遊戲機中心流連數小時,而每天都在該處收集情報,與不同人有不同對話。故此,他根本無法把每個對話一一記錄下來。他只會記錄關鍵或他認為是重要的事情。

47.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這是完全可以明白的。他沒有可能把每一對話一字不漏地記錄。他只能亦只需記錄重要的事情,特別是有毒品交易的事情。所以10月5日之前,他與D1和D2沒有毒品交易,即使有談毒品事宜而沒有記錄實在不足為奇。就連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也寫上「PW1作供時稱他是沒有可能把所有對話都記錄低,這是能夠理解的」。

48.辯方第二個批評以「證人一是慷慨還是沒有錢」為題,指出下述事件證人一表現十分慷慨:(a)  在10月5日他願意借出遊戲機積分咭;(b)  他與兩名被告分別在兩次的交易中原先談好以港幣$320和$400購買毒品,但當對方要求他多付錢時($360和$420),他沒有提出異議。

49.但是在10月20日,當D2向證人一提及「有0.7凍嘢,要唔要?」時,證人一馬上回答「我冇錢喎」。辯方認為這個反應不單是有違常理,更和他10月5日表現慷慨的性格有自相矛盾之嫌。

50.辯方繼而說 ,證人一在10月20日說自己沒有錢購買毒品,但10月21日卻要求用港幣$5,000再購買毒品。他的行為和解釋飄忽不定。

51.本席可以簡單處理這一論點。本席看不到證人一於10月20日表示沒有錢購買毒品,與先前他表現慷慨,願意借出積分咭和多付點錢購買毒品扯上任何有意義的關係。本席也看不到當中所謂的矛盾!這是分開、獨立事件。同理,10月20證人一雖然起初回應D2沒有錢,而D2叫他向朋友借錢。其後他返回遊戲機中心以$420購買毒品。翌日,他要求以$5,000購買毒品。本席也看不出辯方指證人一怎樣行為飄忽不定。這涉及兩件事情,發生在不同日子(10月20和10月21日),並非在同一事件中,他的說話或行為有重大和不能磨合的矛盾。

52.辯方進一步批評證人一於10月21日說「尋日都叫唔好入面搞」(下稱“該對話”),這個「尋日」是指10月20日,但究竟證人一於10月20日向誰人說、在何時和何地說是沒有記錄的。

53.經控方和本席翻查記錄之後,曹大律師確認當時證人一說「尋日都叫你哋唔好喺入邊搞…」。換言之,該對話的對象,配合證人一在這方面證言的上文下理(見:第17和18段),明顯是向兩名被告說的。證人一在盤問下描述,該對話是在10月20日毒品交收之前,他在離開遊戲機中心前說的。證人一同意沒有就該對話作出文字記錄,因為他認為這不是關鍵的說話。他又說如果對話是很重要的,他便會記錄下來。

54.本席認為該對話沒有文字記錄並無不妥。正如證人一所言,該對話不是關鍵。另外,由於曹大律師不斷問及該對話在什麼具體情況下發生,很自然便會勾起了證人一的回憶,令他需要回想當時境況從而回答提問。故此,他在沒有文字記錄下,仍能大概描述當時境況,也沒有什麼稀奇之處。

55.最後,辯方批評證人一作供稱,他從D1手裡接過P2(即控罪一的三包毒品)之後,用一張紙巾包着(P2),然後放在內褲褲頭。這項證言與承認事實第5段所指「收入褲袋」不符。

56.本席留意辯方對於證人一數次購買毒品、接收涉案毒品,以及毒品證物鏈的連鎖性、驗證均沒有爭議(除了是D2的身份之外)。因此,證人一把P2放入褲袋或內褲褲頭邊絕對是本案的旁枝末葉,無關宏旨。證人一沒有文字記錄用紙中包裹P 2、P 3和P 4也是微不足道的事情。

57.辯方認為若然證人一有可能把毒品放置的位置這個環節上記錯(褲頭或褲袋?),那麼如何解釋他能在法庭上就著毒品放在內褲頭的原因作出了詳盡的想法。

58.證人一在主問時提及把毒品「攝在褲頭」。在盤問下,曹大律師問及他收藏毒品的習慣﹔如被截查他怎樣處置毒品﹔他所穿的面褲是什麼款式﹔如何「攝在內褲頭」等。本席在審訊時提出以上問題的相關性,曹大律師力陳與案有關。證人一於是因應問題作出回覆,並補充若果被警方截停,他不擔心會被起訴,但他擔心會影響日後行動的部署,而自己臥底的身份亦會被揭露,對行動有所影響。

59.本席認為證人一之所以能詳細解釋收藏毒品的習慣和原因,純因辯方在這範疇下作出一連串的提問,是故他也接連不斷地回答。本席認為他的證言合情合理,沒有如辯方所指不合乎邏輯。

60.本席在衡量證人一是否可信及可靠時,已經考慮了辯方對證人一所有的批評,但這些批評是站不住腳的。

61.證人一作證時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失實的陳述。對於一些辯方問及調查的事情,例如有沒有閉路電視拍下交收毒品過程、指模和DNA鑒證結果等等。如他不知道,或不清楚,他便如實作答,沒有半點遮掩、猶豫、迴避。證人一把每次毒品交收過程娓娓道來。

62.本案爭議點是誰人販運危險藥物。辯方沒有向證人一指出他在三次毒品交易中錯誤辨認排骨為阿波,也沒有向他指出他的辨認有任何缺失。關於「身份」這個議題,經考慮證人一的證言和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3]之後,本席肯定證人一沒有錯誤辨認阿波便是向他售賣毒品的人。正如D1說,阿波和排骨二人外型非常不同。據證人一,他清楚知道排骨是誰,阿波又是誰, 他還分別給排骨和阿波不同代號,換言之,他能夠識別二人。加上,證人一在10月5日之前已經見過阿波多次又與阿波有對話,所以10月5日他不是第一次見阿波,不會錯認。

63.控罪一,證人一在遊戲機中心再遇四川和阿波。他還與他們說話。之後,他花了一段時間跟隨阿波到達一個地方等待四川,然後再由阿波帶他去另一個地方從四川手上得到毒品。他的證言是當時有街燈照明,而他和阿波之間有沒有任何阻隔,所以他能清晰看見。本席肯定他清楚看見和知道售賣毒品的人是阿波。

64.控罪五的交收地點是在遊戲機中心。證人一說當時「光線充足」,「有好多燈」,「我行去阿波隔離」。基於他的證言,當時他與阿波近距離有對話,加上燈火通明,沒有阻隔,本席肯定他親眼看見阿波從左腳拿出毒品給他。

65.控罪六,阿波帶證人一去到後巷石壆處拿取毒品。不論是當時環境,以及與阿波的相處或接觸時間,不能存在任何誤認的可能性。

66.經考慮他整體證言之後,以及親眼目睹證人一作證時的表現,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對涉案每一控罪的描述,本席接納為事實並給予全面比重。他沒有錯認D2,也沒有誣蔑他。

67.總括來說,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a)  控罪一,D2和D1與證人一談及毒品價格,稍後他們帶證人一去康寧大廈等待。其後,D2再帶證人一去仁安大廈,而證人一從D1手中拿取P2。毫無疑問,D2當日夥同D1於控罪一所指的地點和時間向證人一售賣冰毒,控罪一罪成;

(b)  控罪五,D2主動問證人一是否需要毒品,繼而向他展示P3。之後D2和D1一起,D2從左腳鞋內側取出P3給證人一,並收取現金$420。縱觀整個案發現埸、各人身處位置、對話,本席肯定D2當日與D1於控罪五所指的地點和時間向證人一售賣冰毒,控罪五罪成;

(c)  控罪六,D2再次主動向證人一表示會拿取一些東西給他「等陣睇吓攞唔攞到,有再搵你」。D2叫D1向證人一收取$5,000。及後,D2在石壆拾起一個膠袋內有P4給證人一。毫無疑問D2當日夥同D1於控罪六所指的地點和時間向證人一售賣冰毒,控罪六罪成。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 代表 Defendant

[2] 控方結案陳詞第9段的記錄「…等陣攞三包俾我好冇,三百二」是不準確的。

[3]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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