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富華 對 楊漢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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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原告人沒有履行聆案官針對原告人作出有關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報告的「除非命令」,聆案官於2023年6月9日根據該「除非命令」規定的懲罰條款,命令訟案予以撤銷,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該命令」)。原告人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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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50/2022 [2023] HKCFI 3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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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基於原告人沒有履行聆案官針對原告人作出有關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報告的「除非命令」,聆案官於2023年6月9日根據該「除非命令」規定的懲罰條款,命令訟案予以撤銷,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該命令」)。原告人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該命令。 2.有關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備忘錄於2023年8月1日存檔。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因提出法援申請而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須暫時擱置相關法律程序42天時段,因此本席較早前指示押後聆訊至今。如今該時段已過,沒有其他理由不進行今次聆訊。 背景 3.下述由代表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律師列出的本訴訟程序背景,與法庭文件顯示的吻合。 4.原告人於2022年5月23日展開本訴訟;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透過律師確認抗辯。 5.根據傳訊令狀,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聲稱被告人:
6.原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存檔,並於2022年7月20日送達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一份不具法院規則規定的屬實申述的申索陳述書。 7.2022年8月2日,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命令:
8.2022年9月23日,原告人送達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份名為損害賠償陳述書,和一份申索賠償書的文件,但從文件的内容及指控,難以合理地理解申索的性質和因由,或其具體和關鍵的事實基礎,以支持其指控及申索的賠償金額。 9.於2022年11月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作出命令:
10.根據文件顯示,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律師於2022年11月17日把上述2022年11月1日的蓋印命令副本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沒有遵從命令。 11.在2023年2月2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聆案官再次作出命令,批准進一步延展上述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就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的期限,至2023年3月14日或之前。 12.根據文件顯示,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律師於2023年3月2日把上述2023年2月21日的蓋印命令副本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再次沒有遵從命令。 13.因此,根據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於2023年3月2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3年4月11日聆訊中決定作出命令:除非原告人於2023年5月30日下午4時前,將上述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及以屬實申述方式核實的申索陳述書,一份損害賠償陳述書和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否則原告人在本案件針對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將予以撤銷,而原告人則需支付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的「除非命令」。 14.根據送達誓章,代表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律師於2023年4月21日,把上述2023年4月11日的「除非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 15.原告人仍然沒有遵從命令。因此,代表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律師於2023年5月31日以書面告知法庭。聆案官於2023年6月9日根據上述「除非命令」,頒令此針對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訴訟予以撤銷,原告人需要支付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16.2023年6月21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表明要求推翻上述2023年6月9日的該命令。 法律原則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由法官重新聆訊聆案官相關席前事宜。如上所述,原告人表明針對和要求推翻的,是聆案官2023年6月9日的該命令。 18.根據上述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處理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針對該命令 19.聆案官於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該命令,只是根據較早前2023年4月11日的「除非命令」的懲罰條款,在原告人沒有履行該「除非命令」的情況下而作出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法庭申請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 (relief against sanction),否則該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見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20.換言之,聆案官只是根據該「除非命令」既定的條款去宣告既定的後果,當中並不涉及聆案官重新考慮或行使酌情權去作出判決。因此,除了作出該命令是否根據該「除非命令」條款而作出之外,現在並不存在由本席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事宜。 21.如上所述,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明針對聆案官2023年6月9日的該命令,因此本上訴並無針對2023年4月11日「除非命令」的挑戰。 22.在上述情況下,本上訴全無理據,必須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解釋 23.原告人為了本上訴,提交了2023年6月21日的誓章。其後,原告人再先後於2023年9月15日和25日提交進一步誓章。如上所述,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官不得在上訴聆訊中收取新的證據的。 24.鑑於聆案官是以書面形式作出2023年6月9日該命令以宣告4月11日「除非命令」條款中的既定後果,因此只能視之為原告人欲透過其誓章解釋沒有履行「除非命令」的理由。 25.由於上述相關命令的性質,原告人如今解釋沒有履行2023年4月11日「除非命令」的理由,本身並不會構成推翻2023年6月9日該命令的理據。解釋唯一可能相關的,是就上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所述的寬免懲罰申請。不過,原告人並沒有根據上述規則第2號命令第4和5條,向聆案官提出申請寬免4月11日「除非命令」下的懲罰,因此這方面不存在原告人可以根據上述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的事宜。 26.即使假設本席席前是原告人要求寬免4月11日「除非命令」下懲罰的申請,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批准申請。 27.上述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凡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法院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必須有證據支持,而法庭須考慮整體情況,當中包括:
28.原告人在其誓章中針對對方代表律師,作出種種指控,包括指其(i) 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偽造的罪行,宣誓作虛假文書;(ii) 違反了《刑事罪行 (酷刑) 條例》,唆使、同意、默許他人犯酷刑罪,給受害人造成重大傷痛的,是酷刑罪;(iii) 打電話給原告人盜取她本案的信息云云。這些未免是胡亂拉扯,實不能合埋地理解。 29.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主要指自己一直在大陸治療。無論這是否事實,也只是法庭須考慮整體情況其中一環。 30.首先,原告人展開本人身傷亡訴訟,有責任必須提交及送達被告人其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和《實務指示》18.1的狀書。由於訴因是指被告人醫療失責,因此原告人同時必須提交和送達被告人,其申索所根據的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報告。這些是闡明和支持本訴訟訴因的基礎,否則根本不能有意義和合理地進行本訴訟程序。 31.其次,2022年8月2日,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聆聽包括原告人之後,作出首個給予原告人4個星期的時間去重新存檔合符合規則的狀書。其後原告人是逾期超過3星期才提交狀書。如上所述,要合理地理解其當時的狀書具相當難度。無論如何,聆案官於2022年11月1日聆訊中再次作出命令,給予原告人接近3個月時間以完善其存檔有關文件。其後由於原告人沒有履行命令,聆案官於2023年2月21日聆訊中再次作出命令,給予原告人3星期時間去履行命令。被告人一方是在原告人屢屢沒有利用法庭延展的時間去履行上述命令,才於2023年3月28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除非命令」。聆案官在2023年4月11日聆訊中作出的「除非命令」,再次給予原告人7星期時間去履行命令,這比起當時被告人一方要求批予的時間還多。鑑於上述程序背景,自本訴訟展開直至法庭2023年6月9日該命令,已經超過1年,唯原告人仍未能達到提交法院規則和指示而必須的申索基本文件的根本要求。 32.另外「除非命令」本身的條款清晰明確。雖然原告人只是出席了上述2022年8月2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其後都是缺席聆訊,不過代表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律師皆送達每次聆訊中法庭所作命令的蓋印文本予原告人。原告人指自己在內地求醫,這並不相關。原因是她作為原告人從來向法庭和被告人一方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只有她位於大埔大元邨的地址,從來沒有通知有所改變,而其本上訴通知書仍然沿用該地址。換言之,無論原告人是否身在香港,確保會收到和得悉法庭和被告人一方訴訟中送達予她的通知和文件,這完全是原告人的責任。 33.經考慮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席前存在原告人要求寬免「除非命令」下懲罰的申請,予以批准將不符合對與訟雙方公平和合理訴訟進行的根本目標。 其他 34.上述乃本席根據本上訴標的事宜,和法庭文件中相關該等事宜的內容,可以和應該去進行的分析。不過,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述,則完全偏離本上訴標的事宜,並只顧不斷重複其申索內容,指責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以及攻擊其代表律師的專業操守,當中更亂指本訴訟為「酷刑案」、「刑事案」和「詐騙」等等,都不可理諭。 結論和命令 35.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將無需進一步法庭命令而自動作實。屆時,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須於7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其就該訟費陳述書的書面陳述(不得超過一頁A4紙)。法庭會在收到該書面陳述或所定提交期限過後,以書面形式額簡易評估該訟費金額。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苡婷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