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淑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December 2023.
1. 被告人趙淑儀被控3項控罪,均為“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執業”罪(下簡稱“ 無牌行醫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第28(2)(a)條。罪行詳情相若,指被告人於下述時段於銅鑼灣邊寧頓街18號廣旅集團大廈17樓娉婷國際有限公司(“ 娉婷 ”),就控罪相關人士有關的情況下從事內科執業:
Cites 3 cases
|
DCCC 320/2022 [2023] HKDC 1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0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趙淑儀被控3項控罪,均為“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執業”罪(下簡稱“無牌行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第28(2)(a)條。罪行詳情相若,指被告人於下述時段於銅鑼灣邊寧頓街18號廣旅集團大廈17樓娉婷國際有限公司(“娉婷”),就控罪相關人士有關的情況下從事內科執業:
本案議題 2.本案控方的指控,涉及被告人於未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該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情況下,向控罪相關人士提供有關醫治癌症或相關疾病的服務。 此罪名的主要元素包括:
3.從辯方處理本案證據的取態可見,除了一些細節上的問題外,被告人不否認她並非根據該條例已註冊或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人士,但確曾有向控罪相關人士提供過有關治療癌症或相關疾病的服務,並收取不菲的治療費及其他費用。所以,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人提供的服務是否根據該條例屬於“從事內科執業”。 控方案情 4.控方呈上1份承認事實[2]及傳召4位證人,第一至三證人為控罪中的相關人士或其親屬,而第四證人則為專家證人。承認事實內容除證實被告人並非根據該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人士之外,主要關乎控罪相關人士及控方證人的關係及背景,各證人提供的大量有關相關人士接受被告人提供服務時出現的文件,各相關人士的醫療報告,被告人於2016年2月26日於娉婷被拘捕的情況及於2016年5月4日警方人員於娉婷拍攝的相片及繪製的草圖。 5.為方便了解控方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基礎,本席先列出各控方證人證供的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陶麗詩小姐 6.控方第一證人陶麗詩小姐(陶小姐)為第一項控罪的相關人士陶寶富先生(陶先生)的女兒。陶小姐的證供指陶先生於1950年12月22日出生,於2015年4月16日因胰臟癌離世。陶先生於2014年8月28日於荃灣港安醫院被確診患上胰臟癌。約3至4個星期後,陶先生被轉介到瑪嘉烈醫院外科部。外科部醫生表示陶先生不適宜做手術,於是再轉介他到腫瘤科做化療,但同時表示做化療亦作用不大。 7.陶先生沒有進行化療,但因病情影響,腫瘤壓住膽管,於2014年11月18日到聖德肋撒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9日出院。之後 陶先生在朋友介紹下見過位於北角的中醫,但因他居住荃灣,路途遙遠,亦沒有恆心,所以祇去過短時間見中醫。 8.期間陶小姐經朋友介紹,獲悉有1位專門醫治癌症的趙淑儀博士。朋友亦傳送了趙淑儀博士撰寫1本名為「癌症是生命的禮物」的書籍。陶小姐閱讀過該書籍後,與陶先生商量,既然未有頭緒如何醫治陶先生的癌症,不如嘗試去見趙博士。 9.經朋友安排下,於2014年12月10日,陶小姐陪同父親到銅鑼灣伊榮街1個名為「能量衡健康顧問公司」“Ron’s Electrodermal Screening Company”( 簡稱 “Ron’s”)的公司做了1個名為腦經絡穴位測試( Electro-Acupuncture according to Voll )(簡稱 “EAV”)的測試。職員先要求陶先生兩手各握1片金屬物品,然後職員以1支筆狀物體接觸陶先生身體不同部份,維持約1小時,之後有1份報告列印出[3],職員解釋測試結果可知道陶先生體內有什麼毒素或缺乏什麼。完成測試後,另1位娉婷職員帶同測試報告與陶氏父女到位於附近的娉婷會見趙博士。 10.到達娉婷後,陶氏父女於1房間[4]內與趙博士會面,職員介紹她為“Doctor Chiu”。辯方並不爭議此人就是被告人。會面維持約兩小時。首先,在被告人要求下,陶小姐就其家庭背景及陶先生的病情作出簡介,例如陶先生的癌症經已擴散至肝臟及十二指腸等。然後被告人替陶先生做了1個驗血檢查。 11.驗血的方法是職員以刺針從陶先生的手指取了1滴血,放在玻璃片上,然後放在顯微鏡下,從電腦螢幕觀察。被告人表示陶先生的血液“坐氧”(即保持氧氣)不足,此情況會令癌細胞擴散。被告人要求陶先生兩手各握1片磁石,然後繼續會面。 12.餘下的會面時間,被告人首先作出自我介紹,表示自己曾患過末期淋巴癌,之後自己悟出1套治療癌症的方法,不單醫好自己,還寫了1篇論文,於1間名為 St. Clement的大學取得博士學位,她亦曾受1間名為International American University的大學邀請作為榮譽顧問,她亦曾修讀過心靈學(Psychology)及心理學(Counselling)。 13.其後,被告人解釋她的治癌方法,包括上心靈課,做腦區治療,磁石治療,吸氧氣,食療等等,另外亦要定期驗血及到 Ron’s做EAV測試。腦區治療需要治療者臥於1張床上,以紅外線照射身體,令體溫升高,製造假發燒狀況,以消滅癌細胞,同時會在治療者身上不同地方放上磁石,以及從氧氣機吸取氧氣。腦區治療每星期要做3次,驗血每星期做1次,於娉婷進行,EAV測試則可以每月1次,療程為6個月。治療者亦須購買磁石及氧氣機,根據指示[5]於家中進行治療過程。治療者亦須依照指示進行食療,包括進食例如益生菌或刀豆等營養食品,指後者可以抗癌。她亦建議治療者多做例如行山的運動。 14.被告人亦有解釋陶先生EAV測試報告顯示的情況。她指報告顯示陶先生吃了很多西藥,令體內有毒素,她亦建議陶先生盡量少吃西藥。被告人亦有解釋癌症病人所遇到的情況,例如缺乏營養,食太多藥物引致肝負荷不足,缺乏男性荷爾蒙,有負面思想,好多時皆因為缺乏愛所引致等等。 15.於會面完結前,被告人再為陶先生做1次血液檢查,表示因陶先生拿着磁石,短時間內血液情況經已有改善。被告人表示若要醫好陶先生,她佔4成,而陶先生努力佔6成,以及最緊要要有愛、要有能量。 16.之後被告人指示職員與陶氏交代療程收費,然後離開房間。整體而言,證據顯示療程、購買儀器及營養食品等,陶先生付出不少於70萬元。經考慮後陶氏父女決定接受療程。 17.由陶小姐陪同下,陶先生於翌日,即2014年12月11日到娉婷簽署所需文件,付款及開始療程。根據陶小姐及文件證據,心靈治療(Counselling)及解釋EAV及驗血報告(Consultation Evaluation)由被告人親自處理,其他例如EAV測試及腦區治療等則由其他職員負責。陶小姐指解釋EAV及驗血報告時,被告人會用之前的報告作比較,表示什麼指數有改善,什麼沒有。 18.陶先生接受治療過程中,陶小姐大部份時間均親自陪同,祇有2至3次由其他親人陪同,但心靈治療她則不在場,因為被告人要單獨與陶先生會面。陶小姐指接受治療後陶先生的情況沒有大改變,至2015年初情況惡化,需要坐輪椅。陶先生於4月10日最後1次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指陶先生的情況是因為他自己放棄自己。陶先生於6日後離世。 19.盤問下陶小姐同意看過被告人撰寫的「癌症是生命的禮物」1書後,理解被告人提議的是一些很另類的治療方法,是她自己自創的1套「大腦療法」。被告人向陶先生提供的療程,與其書內介紹的大致相同,包括心靈治療、磁石療法、食譜治療及愛心等,被告人亦確有提過她不贊成使用中藥或西藥,因為該等藥物會有副作用。 控方第二證人林錦梅女士 20.控方第二證人林錦梅女士(“林女士”)為第二項控罪相關人士徐劍雄,Johnny先生(“徐先生”)的太太。林女士作供時指徐先生於1952年11月29日出生,並於2016年2月14日因肝癌離世。 21.林女士指徐先生於2014年2月被確診患上肝癌,同年3月接受外科手術,割除了三分之一的肝臟。2014年尾徐先生肝癌復發,至2015年初瑪麗醫院醫生建議徐先生做化療及食標靶藥,指徐先生大約還有兩年壽命。徐先生認為化療太辛苦,所以祇想食標靶藥。其後徐先生再找私家醫生取意見,醫生指祇吃標靶藥沒有作用,還說 “不如攞咗啲錢去環遊世界好過啦”。隨後3至4個月徐先生找尋另外醫療方法,例如練習氣功及斷食。 22.2015年9月左右,徐先生收到趙淑儀女士的電話,表示知道徐先生患癌症,願意免費為徐先生治療。林女士指她之前見過趙淑儀,因為大家都是獅子會會員。她及徐先生就職獅子會時,趙淑儀為時任會長,有參加該典禮。林女士理解趙淑儀自稱能夠替人醫治癌症,徐先生亦曾列席趙淑儀的相關講座,但徐先生認為收費太高,所以之前沒有考慮。因趙淑儀表示治療不收費用,徐先生向林女士表示“想試吓”。 23.於2015年9月15日林女士陪同徐先生到娉婷與趙淑儀見面。辯方並不爭議該趙淑儀就是被告人。林女士指見面期間被告人稱自己曾患淋巴癌及鼻咽癌,但沒有就醫,以自己自創的自然療法醫好自己。被告人亦有談及自己的學歷,指自己是1個自然療法的醫生,但資格在香港不受承認,因香港不承認自然療法的醫生,所以不當她是真正的醫生。被告人並稱她有信心於6個月或更短時間內醫好徐先生的癌症。見面後徐先生於翌日開始接受趙淑儀提供的治療。 24.林女士形容9月15日會見被告人及9月16日開始徐先生接受被告人提供的自然療法的過程,例如EAV測試、驗血、腦區治療、磁石治療及食譜治療等、大致上與上述陶小姐形容陶先生的經歷相若,但腦區治療則差不多每星期做5次。 25.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指希望徐先生認真處理療程,所以需要收費,令徐先生珍惜。徐先生同意,並支付超過77萬元給被告人,然後繼續療程。 26.林女士稱徐先生接受自然療法後,情況沒有改善,而且出現水腫。徐先生曾於2016年1月份因水腫入住伊利沙伯醫院大約14天。於1月27日出院後徐先生繼續到娉婷接受自然療法,期間娉婷職員向徐先生提供1種藥膏,指可以解決水腫情況。她不知道那是什麼藥膏,但徐先生使用之後情況並沒有改善。 27.林女士指除9月15日會見被告人及9月16日開始療程之外,她極少陪同徐先生接受治療,通常她祇會駕車接送徐先生到娉婷,自己不會留下來等候。所以,對於徐先生接受療程的經歷,她主要是從徐先生口中得知,並非自己在場。就算她在場的情況下,因時間久遠,已是9年多前的事情,大部份細節她已經不能記起。 28.盤問下林女士同意於2015年9月15日見被告人之前,徐先生知道他的肝癌非常難醫治,並且於7月已停止食標靶藥,亦尋找其他方法醫治,例如氣功。她及徐先生知道被告人提供的,是既非中醫、亦非西醫的療法,而是自創的1個療法,且不倡議使用中藥或西藥。另外,她同意徐先生於娉婷除接受自然療法外,亦有接受價值10多萬元的面部美容護理。 控方第三證人鍾少琼女士 29.控方第三證人鍾少琼女士(“鍾女士”)為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相關人士。她大學畢業,主修物業管理,現已退休。她於1996年患上血癌,當時39歲。她於2001年做過骨髓移植,於2005年血癌復發,開始要食標靶藥,同時亦發現甲狀腺素低,所以亦要食排斥藥及甲狀腺藥。於2012年間她突然出現濕疹,瑪麗醫院轉介她到皮膚科,皮膚科醫生用類固醇藥膏治療,但一直無效,她亦有睇私家醫生,但亦幫助不大。 30.2013年11月,經朋友介紹,鍾女士到1間酒店參與1個由趙淑儀主持的美容健康講座,同事亦介紹她認識趙淑儀及其女兒Joyce。相約後鍾女士於2013年11月19日由Joyce帶引,先到Ron’s做EAV測試,然後到娉婷與趙淑儀見面。辯方並無爭議該趙淑儀就是被告人。鍾女士向被告人交代其病情,表示其主要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可以醫治她的濕疹。被告人表示鍾女士的濕疹是因為長期食標靶藥引致,所以必須以治癌為本。若然祇是治標不治本,即祇治療濕疹,被告人就不會協助。會面期間被告人有談及自己曾患淋巴癌,此為血癌的一種。她以自己方法治好。她亦有談及替他人治癌的經驗,表示曾治好不少癌症病人,尤其血癌。 31.鍾女士認為費用太高昂,以及對被告人提供的治療方法有所保留,所以沒有即時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人提供的療程。其後數個月她有參與被告人安排的每月1次的活動,參與者包括聲稱曾被被告人治好的癌症病人。 32.到2014年4月,鍾女士的濕疹情況沒有改善,而且覺得自己有抑鬱的傾向,決定接受被告人的治療。她於4月28日再到Ron’s做EAV測試,於翌日到娉婷見被告人。她付出70萬元的費用開始接受被告人的療程。她形容的療程,與上述陶小姐所形容的相若,包括心靈治療、每星期5次腦區治療、每星期1次驗血、每月1次EAV測試及家居磁石、吸氧及食譜治療等等。被告人表示療程為期6個月,若然未能治好,會免費繼續為她治療,直至痊癒。就食譜治療,鍾女士指被告人稱「刀豆」為治癌的藥物,必須進食。 33.至同年6月,在被告人指示下,鍾女士停止服食甲狀腺藥物,亦開始減低食標靶藥的份量,直至11月5日完全停止食標靶藥。於8月瑪麗醫院例行檢驗時,醫生指鍾女士的甲狀腺指數非常高,隨時有生命危險,另外血癌指數亦有上升情況。鍾女士有以WhatsApp訊息問被告人意見[6]。為配合被告人的療程,她聽從被告人的指示,於瑪麗醫院簽署文件,自願繼續停藥。 34.療程至11月時,鍾女士的濕疹情況持續,被告人確有免費繼續提供治療,另額外免費提供面部美容療程給鍾女士。但至12月被告人指為希望鍾女士努力,所以恢復收費,就連美容療程亦需收費,鍾女士再付出數十萬元繼續療程。 35.鍾女士於2014年尾出現白內障情況,眼科醫生指她視力祇餘下4成。被告人指她的自然療法亦可治療白內障。直至2015年7月7日,鍾女士決定先處理白內障做手術,亦停止再接受自然療法,但繼續到娉婷完成已付費的美容療程。鍾女士提及該段期間有1次於娉婷碰上被告人,被被告人當眾大聲羞辱,指她擅自停止療程,被告人已為她醫好癌症,若然癌症復發,不要怪被告人沒有醫好她。她覺得被告人根本不理會她身體健康,對被告人失去信心。 36.盤問下鍾女士同意於2008年時曾停止食標靶藥,1年後需要恢復,情況穩定,至2014年8月開始減藥時癌指數才再次提升。她同意2013年11月第一次見被告人之前,已從皮膚科醫生知道,其濕疹可能是因服用標靶藥引致,她有嘗試以中藥治療。她同意該階段西醫與中藥都不能解決她的濕疹問題。 37.辯方指2014年8月21日瑪麗醫院醫生報告[7]中,並沒有提及過她停止服用甲狀腺及血癌藥物是他人的指示,亦沒有提及她正接受自然療法師處理其血癌,鍾女士與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亦沒有提及過停藥是被告人的指示。鍾女士指被告人知道這是被告人的指示,所以自己沒有於WhatsApp訊息中清楚說明。她沒有向瑪麗醫院醫生提及接受自然療法,原因她已不能記起。鍾女士否認停藥是她自己的決定。 38.就刀豆為治癌藥的議題,鍾女士指她曾親自到售賣該產品的代理商查詢,發現刀豆是1種健康產品,每樽售價420元,但被告人則向她收取1,680元。 控方第四證人龔建恆醫生 39.控方第四證人龔建恆醫生(“龔醫生”)於2002年取得醫生專業資格,於同年加入衛生署,現時為衛生防護中心傳染病處首席醫生(監察)。他於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間,於衛生署私營醫療機構規管辦事處工作,職位為高級醫生。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接納龔醫生以普通科醫生專家身份作供,亦容許龔醫生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供時列席,聽取她們的證供。 40.龔醫生的證供歷時7個審訊日,主問已佔了4天,主要原因在於主控官提問的方式,經常大篇幅地重複事實證人的證供,但常有不準確的地方,需要本席或辯方糾正;另外,主控官的問題結構鬆散,用詞不準確,令證人難以掌握其問題要點,亦令本席不時需要加入澄清。本席不會詳細重複龔醫生的證供,祇會列出其證供的要點。 41.龔醫生指衛生署私營醫療機構規管辦事處的工作,包括以西方醫學的角度,就有關非法行醫的懷疑個案向執法機構提供專業意見。他於2017年接獲指示,就本案協助警方提供其專業意見。控方呈上龔醫生準備本案時所撰寫的3份證人口供,日期分別為2017年12月13日(P101(1))、2019年6月3日(P101(2))及2023年8月12日(P101(3)),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準備此等口供時,龔醫生參閱的資料,包括共8位人士的書面口供,此8人中包括本案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其餘5位並非本案的證人,其口供內容與本案不相關。控辯雙方就該等口供的內容應否刪除與本案不相關的部份有所爭議,最終控方的取態是呈上未經刪減的整份口供,控方的論據是本席為專業法官,交由本席決定採納口供內什麼部份為本案的證據。 42.龔醫生指某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視為該條例所指的“從事內科執業”,不能以單一的議題決定,要視乎其整體行為作出全盤考慮。就本案而言,龔醫生認為被告人向3位相關人士提供的治療服務,有包括例如問病歷、身體檢查、醫學診斷、處方治療及跟進進展等,與西醫執業相近。被告人所提供的所謂自然療法所涉及的治療方法,除了驗血及吸氧之外,西醫不會採用,甚至可說是違反西方醫學原理。就驗血而言,被告人的方法與西醫所採用的完全不同。至於氧氣治療,龔醫生指必須由醫生處方,氧氣來源有3種,包括醫院中央氣源、氧氣樽及氧氣機,後者部份受條例監管,要有醫生處方才可購買,而提供的氧氣成份亦有規範。龔醫生不知道被告人提供的氧氣治療的儀器,是否屬於受規範的醫學儀器,所以他不能作出任何評論。作供期間龔醫生多次強調,他祇認識西方醫學,對其他醫療方法,例如中醫,他並不認知。 43.盤問下龔醫生同意本案中出現的文件中,部份涉及西方醫學的名詞,但他接受該等名詞並非西方醫學專用,他所形容西醫執業的程序亦非西方醫學專有。他同意衛生署就涉及非法行醫的懷疑個案有內部指引,列出提供專業意見時所需要考慮的資料[8]。他接受他接手開始處理本案後,並沒有跟隨此指引,例如他不知道他接手前其他同事就此案處理過什麼,他沒有到過娉婷,不知道現場情況或涉及的機械。他曾收到警方提供的相片,但除其中1幅列明為EAV機外,他不知道相片內容;雖然律政署有指示他可以要求更多資料,然後再提供進一步意見,但他沒有作出要求。對於EAV機,他表示一無所知,祇知不是西醫使用的醫療機器。但他指他庭上的意見證供,是基於他聽取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庭上證供後作出的。 辯方案情 4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提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3項控罪均表面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4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9]。 46.被告人面對共3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4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48.如上述,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人提供的服務是否根據該條例屬於“從事內科執業”。於審訊過程中,本席多次向控方指出,因應本案控方提出的控罪,被告人提供的療程是否有效或收費是否合理,並非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本席首先需要決定該條例中“從事內科執業”的定義及所涵蓋的範圍。 49.該條例第2條“釋義”中,列名“執業”一詞有以下定義:
該定義是非排他性的,所以也可包含治療。 50.至於“內科”(Medicine),該條例沒有特此作明文規定。龔醫生作供時控方祇問及西方醫學分內、外科,但沒有要求他解釋其定義及分別。本席接納控方陳述,指“內科”是個常用詞彙。在字典也有定義,例如Oxford Concise Dictionary of Medicine 給“Medicine”的定義為:
龔醫生作供時,指“內科”/“外科”是比較舊派的分類,現今醫學除“內科”/“外科”外,亦有包含其他例如“腫瘤科”/“骨科”等的分科。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內科”是指不涉及手術的治療疾病方法。 51.該條例的序言,指“本條例旨在藉訂立更全面規管內外科醫生註冊的條文而綜合與修訂有關的法律”。於本案的審訊過程中,由控方開案陳詞,證人的證供,呈上的證物,及至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經常出現“西方醫學”及“西醫”等名詞。該條例並沒有提及“西方醫學”,而“西醫”一詞則祇1次出現於第31(2)條。 52.Kwong Wing Kie v Licentiate Committee of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 Anor[10] 為1宗司法覆核的上訴案件。該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人在上訴時爭議該條例的第7A(b)(i)條中所指的「屬醫務委員會批准類型的全時間醫學訓練」(“medical training of a type approved by the Council”)是否包括中醫訓練。在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時,上訴庭詳細分析該條例的條文。就 “內科”(medicine)及 “外科”(surgery)的用字,上訴庭指:
53.在分析了該條例第III部份關於醫生的註冊後,上訴庭更指出:
54.到最後,上訴庭指出:
55.雖然Kwong Wing Kie案中爭議點是該條例第7A(b)(i)條的演繹,與本案不同,但上訴庭就第28(1)條“practise medicine (內科)”的演繹對整個條例都必然是適用的。所以,該條例中“從事內科執業”的涵義祇限於西方醫學/西醫治療。以控方專家證人身份作供的龔醫生亦不斷強調,他的意見證供基礎於西方醫學。他的書面口供亦指出他的職責是以西方醫學的角度,就懷疑非法從事西醫內科執業個案,向執法機構提供專業協助[11]。但該條例或上訴庭的案例,並沒有解釋或說明“西方醫學”或“西醫”的意思或其涵蓋的範疇。 56.就此議題控方的立場,是“西醫”或“西方醫學”,是指“非中醫”,其論據為:
亦即是說,控方的立場是任何涉及診斷或醫療疾病的行為,除非是中醫或其他共7類獲第28(3)條豁免的人士外,全部均屬於“西方醫學”,受該條例監管。第28(2)(a)條可以理解為祇適用於“西醫”,“西醫”在這裡的意思就是“非中醫”,因為條例第31(1)條明文豁免了中醫。所以任何非中醫的行醫者(即進行診斷或治療疾病者),除非根據該條例被豁免(exempted),否則需要根據該條例予以註冊,以保護公眾安全(to safeguard the general public)。 任何人若不符合此原則而行醫,屬該條例第 28條規管、針對和打擊的對象。 57.本席不接納控方就該條例第28條如此廣闊的演譯。首先,第28(3)條獲豁免的,不祇是中醫,尚有其他7個專業類別。另外,控方指該條例於1957年制訂時有參考新加坡性質相同的法例,該條例第28條除提及中醫外,亦有提及馬來及印度醫法[12]。辯方盤問龔醫生時,有引用2002年立法會有議員質詢政府對 “另類療法” (alternative treatment modalities)的處理政策[13],顯示除中醫、西醫外,坊間尚有其他治療疫病的方法存在。再者,控方的開案陳詞[14]顯示控方主要依賴龔醫生及另1位審訊時沒有傳召的私家醫生的意見,作為其指控被告人的基礎,並沒有提及“非中醫、即西醫”的論點。若然控方的論點正確,控方不應亦不會傳召龔醫生,而是傳召1位中醫學專家,證明被告人提供的療程並非中醫學範疇。所以,“非中醫、即西醫”的說法站不住腳。“西方醫學”或“西醫”有其一定的意思及涵蓋的範疇,本席裁定該條例祇規範從事西醫執業的行為。就本案而言,基於下述證據分析,本席不需要就此議題作進一步討論。 證據分析 第一項控罪 58.此控罪的證據主要源自控方第一證人陶小姐。作供時陶小姐實話實說,直接回答問題,沒有半點誇張或迴避,其證供合情合理,本席亦看不見她有任何動機歪曲事實。本席對陶小姐的誠信毫不懷疑。 59.整體而言,本席接納陶小姐形容陶先生開始接觸被告人的情況及被告人向他所提供過的治療癌症療程,包括心靈、腦區、磁石治療等等,本席在此不贅。 60.陶先生接觸被告人之前,經已就其胰臟癌接受過西醫的診斷及治療,包括接受過手術,但對病情幫助不大。決定接受被告人的治療之前,陶小姐曾閱讀過被告人撰寫的「癌症是生命的禮物」一書。控方沒有呈上該書,本席不清楚其內容。陶小姐稱她清楚知道被告人提議的是一些很另類的治療方法,她亦知道被告人不贊成使用中藥或西藥。亦即是說,她及其父親知道被告人提供的治療方法,並非西方醫學的療法。 61.被告人提供的療程,主要發生於位於廣旅集團大廈17樓的「娉婷國際有限公司」Pain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同意事實顯示該公司也稱為「娉婷會」、「娉婷」(Painting)或「娉婷健腦學」。同意事實亦顯示被告人於「娉婷公司」被拘捕,而本案相關相片拍攝於該單位,但又稱之為「娉婷美容中心」[15]。其中第53至55號相片顯示該單位的接待處祇標示「娉婷健腦學」及 “Painting International Ltd”,沒有其他公司名稱。另外,本案亦涉及1間位於伊榮街的“Ron’s”公司。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解釋此等公司的關係。更重要的是,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與此等公司有什麼關係。本案的證據祇證明被告人於廣旅集團大廈17樓的「娉婷健腦學」單位的其中1個房間[16]會見陶先生(及徐先生和鍾女士),以及於該房間提供部份療程服務。 62.辯方指出並非所有療程均由被告人提供,例如EAV測試及腦區治療等,法庭需小心考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63.陶小姐的證供顯示,初次見面時,被告人有作出解釋她所提供的療程所涉及的範疇,之後她亦有就各種療程的情況跟進。基於陶小姐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完全知悉及參與所有向陶先生提供的療程。 64.陶小姐證供的主要問題,在於事件發生於8年多前,明顯地就事件細節上她記憶模糊,就算有文件協助,亦有很多地方不能道出事實經過,例如被告人於解釋EAV報告或就家居療程作出指示的細節上,陶小姐已不能記起。本席難以倚賴其證供,就該等細節上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65.就龔醫生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本席已接納他以普通科醫生專家身份作供,辯方亦沒有就其專業資格作出任何批評。就一般西方醫學及西醫執業情況,本席接納龔醫生的意見證供,亦會給予完全比重,但就關於本案事實的意見證供,情況則不同。 66.先談龔醫生提供的書面證供[17]。龔醫生準備該等口供時,除了有參考本案3位事實證人的書面供詞外,亦有參照其他5位非本案證人所提供的書面口供。明顯地龔醫生的書面證供內容有涉及非本案的證據,即龔醫生的意見部份是基礎於非本案證據的事實作出。例如P101(1)第7段,龔醫生談到 “被告人開設的娉婷健腦學” ,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證明該公司為被告人所開設。 67.更令本席難以接受的,是龔醫生承認其部門就相關議題有內部指引,列明提供專業意見時需要考慮的資料,但他準備本案的口供時,沒有跟從指引,沒有索取需要考慮的資料,就算律政署有直接要求,他亦沒有作出跟進。 68.在此情況下,就龔醫生書面口供的內容,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69.龔醫生指出,他庭上的證供,是基於審訊過程中他聽取3位事實證人的證供,然後作出意見。本席接納此情況,但換句話說,龔醫生就第一項控罪的庭上意見證供,亦受制於上述第64段本席所指陶小姐證供的不足之處。 70.龔醫生的證供顯示,被告人向陶先生提供的治療癌症療程,與西醫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情況相近,但他多次指出,被告人提供的療程,除了驗血及吸氧外,西醫不會採用,甚至有違西方醫學原則。就驗血而言,被告人的方法與西醫採用的完全不同。至於氧氣治療,龔醫生不知道被告人所採用的是什麼儀器,是否受條例監管,亦不知道其提供的氧氣濃度,所以,被告人提供的氧氣治療是否如西醫提供的一樣受監管,他不能作出評論。 71.總括而言,毋庸爭議,被告人所提供的治療癌症療程涉及診斷或醫療疾病的行為,龔醫生的意見,是該等療程並非西方醫學範疇,並非西醫會採用的方法。陶先生同意接受被告人提供的治療癌症療程時,亦知道這並非西醫提供的服務。如上述,本席裁定該條例第28(2)(a)條所規範的,是進行西醫內科執業的行為。基於以上證據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 72.此控罪的證據主要源自控方第二證人林女士。同樣地,林女士作供時實話實說,直接回答問題,沒有半點誇張或迴避,本席亦看不見她有任何動機歪曲事實。本席對林女士的誠信亦毫不懷疑。 73.根據林女士的證供,於被告人主動接觸徐先生之前,徐先生經已就肝癌接受西醫治療超過1年半,割除了三份一的肝臟,復發後醫生建議徐先生做化療及食標靶藥,指他還有大約兩年壽命。徐先生因認為化療太辛苦,拒絕接受該建議,並尋找另外醫療方法,例如氣功及斷食。徐先生曾列席被告人舉行的相關講座,他知道他的肝癌非常難醫治。林女土及徐先生知道被告人提供的,是非中醫、亦非西醫的療法,而是自創的療法,且不倡議使用中藥或西藥。 74.林女士稱初次與被告人於娉婷會面時,被告人曾指自己是自然療法的醫生,但資格在香港不受承認,因香港不承認自然療法的醫生,所以不當她是真正的醫生。 75.同樣地,事件發生為時已久,林女士對於與被告人接觸時的細節,記憶模糊,就算有文件協助,亦不能記起事實過程。另外,林女士的證供顯示,除了初初與被告人接觸時,她有陪同徐先生外,餘下時間她沒有陪同徐先生接受治療,大部份隨後發生的事情,她都是從徐先生口中得知。在此情況下,本席難以依賴其證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與陶小姐的證供情況相若,本席接納林女士形容,被告人確有向徐先生提供醫療其肝癌的療程。 76.本席於上述第59至71段就第一項控罪作出的證據分析,亦完全適用於第二項控罪。基於同樣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 77.此控罪的證據主要源自控方第三證人鍾女士。鍾女士的證供與陶小姐或林女士略有不同,她本人就是此控罪中的相關人士,親自接受被告人提供的療程,所以其證供為第一身的經歷。 78.根據鍾女士的證供,她於2013年11月與被告人接觸之前,經已就血癌接受西醫治療了10多年,期間亦就甲狀腺病接受治療。於2012年開始,她出現嚴重濕疹,政府及私家皮膚科醫生以類固醇藥膏治療,但毫無進展,令她非常困擾。鍾女士指她接觸被告人之前,已從皮膚科醫生處知道其濕疹可能是因為長期服用治癌藥物引起。她往娉婷會見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可以協助她治療濕疹,但被告人堅持必須先向其血癌着手,否則祇治標不治本,她不會協助。 79.鍾女士第一次接觸被告人之後,除價錢外,她對被告人提議的療程有所保留,往後數月她有參與被告人每月舉辦的活動,接觸到自稱被被告人醫好的癌症病人,然後於2014年4月才決定接受被告人提供的治療。就被告人食譜治療中提及的刀豆,鍾女士有向供應商直接查詢,知道該物品其實是1種健康產品。於2015年出現白內障後,雖然被告人指稱其療程亦可醫治,但鍾女士最終決定接受眼科醫生的手術,自動停止被告人的療程。明顯地,鍾女士並非愚昧無知之人,作出決定前必定曾深思熟慮。 80.與陶小姐及林女士情況相若,事件發生為時已久,鍾女士對於與被告人接觸時的細節,記憶模糊,就算有文件協助,亦不能記起事實過程。 81.另外,鍾女士堅持她停止服用甲狀腺藥及治癌的標靶藥,是依照被告人的指示進行。但瑪麗醫院醫生報告[18]及鍾女士與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19]均沒有提及。從醫生報告可見,當醫生於2014年8月發現她甲狀腺異常並緊急要求她覆診時,她向醫生訛稱有正常服藥。經過醫生進一步質問後,她才坦言自2014年6月便沒有服藥,因為接受自然療法等等。之後經與醫生長時間討論後,她仍自行決定停藥。若然停藥確是被告人的指示,從說謊、被質問、坦白招來至捍衛自己的停藥決定,她沒有可能對醫生絕口不提此乃自然療法師的建議,來抵禦醫生的勸說及為停藥的決定辯護。就此議題被盤問時,鍾女士支吾以對,指被告人知道她停藥是被告人的指示,所以沒有於WhatsApp訊息中提及;對於醫生報告的內容她不能提供原因,或祇說不記得。 82.本席留意到鍾女士曾提及她自動終止療程後,於娉婷曾被被告人當眾羞辱;另外,她亦發現被告人收取她每樽1,680元購買價值祇420元的刀豆。 83.本席接納鍾女士未必刻意作出虛假證供或誇大其詞,把責任推在被告人身上。本席明白她尋求被告人協助時,處境十分絕望,而且身體已飽受病魔煎熬,她有可能錯誤理解與被告人的對話,或因事隔已久而對當時實際情況記憶或理解有偏差,這是人之常情。但無論如何,在此情況下,本席難以依賴鍾女士的證供,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與陶小姐及林女士的證供情況相若,本席祇能接受鍾女士形容,被告人確有向她提供治療其各種病患,尤其血癌的療程。 84.本席於上述第59至71段就第一項控罪作出的證據分析,亦完全適用於第三項控罪。基於同樣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裁決 8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3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本席必須指出,上述裁決是基於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控罪及本案的呈堂證據而作出,不應亦不能視為本席對被告人的行為有任何其他立論或意見。
[1] 審訊由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崔浩泉先生及黃曉彤女士,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2] 證物P99 [3] 例如證物P15 [4] 證物P95,35號相片 [5] 例如證物P42及P43 [6] 證物P87 [7] 證物D1 [8] 見P101(2)附表B [9]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10] unrep., CACV 206/2014 [11] 見P101(1)第1段“to provide professional support to the Police from the western medical perspective on matters related to suspected illegal practice of western medicine.” [12] Singapore Medical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53 [13] 證物D9 [14] 見日期為2023年8月22日的再經修訂控方開案陳詞 [15] 證物P99第2、100、101及102段、P95及P96 [16] 證物P95,35號相片 [17] 即證物P101(1)至101(3) [18] 證物P93及D1 [19] 證物P87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2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