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淑儀
|
DCCC 320/2022 [2024]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0號 ---------------------------
---------------------------
--------------------- 訟費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3項「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執業」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該條例」)第28(2)(a)條。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於本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3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詳細理由可見於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2.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凡被告人於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控辯雙方就相關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 3.終審法院於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一案指出,當法庭行使酬情權決定是否判給訟費時,法庭應考慮:
4.控方反對辯方訟費申請,主要原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5.Tong Cun Lin案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以判斷他是否「自招嫌疑」,而只要該些行為與該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有關,法庭便可考慮,考慮的範圍並不局限於某段時間。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當時官階)於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判詞第16段指出:
相關事實考慮 7.本席接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曾向涉案的3位相關人士收取不菲的費用提供與癌症相關的治療服務,包括例如問病歷、身體檢查、醫學診斷、處方治療及跟進進展等;而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專家意見,被告人向相關人士提供的治療服務與西醫執業相近。 8.被告人於廣旅集團大廈17樓的「娉婷健腦學」單位(該單位)的其中1個房間(該房間)會見3位相關人士,及於該房間提供部份療程服務。相片顯示該單位的接待處祇標示「娉婷健腦學」及“Painting International Ltd”,沒有其他公司名稱;其中部份房間放有本席認為狀似醫療用的不同的設備,例如氧氣機。沒有證據顯示調查期間被告人就其行為作出過任何解釋或澄清,審訊時她亦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當然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裁決 9.考慮過所有相關事實,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中的行為,確實自招嫌疑,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碧珊
HKSAR v. Chaudhary, Naresh Kum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曜榮
HKSAR v. Rehman Safe Ur
HKSAR v. Elthaf, Chaudhry Muhamma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體育活動策劃專家有限公司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興
陳彩霞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HKSAR v. Gurung Dipendra Ra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瑞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榮華
Kulemesin Yuriy and Another v. 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銘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旨豫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容枝
HKSAR v. Pinder Sing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君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2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