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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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她於2022年9月12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馬鞍山路EA9830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19克可卡因的8.84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63/2022[2023] HKDC 17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3/2022

[2023] HKDC 1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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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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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楊雪晴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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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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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她於2022年9月12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馬鞍山路EA9830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19克可卡因的8.84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簡介

2.於2022年9月12日凌晨時分,一名巡邏車警員發現一輛私家車停泊在上址路邊,並看見前座乘客位外面一名女士向前座乘客展示智能電話付款程式的屏幕。警員覺得可疑,上前調查。後來,一名女警員向該名前座乘客,即被告人,進行搜身。女警員在被告人手持的一個紙袋內發現56個膠袋,載有內含共6.72克可卡因的8.26克固體。另外,警察亦在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儲物格內發現5個膠袋,載有內含0.47克可卡因的0.58克固體。警察以販毒罪名把被告人拘捕。

被告人背景

3.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她的父親已經去世多年。他的母親患有抑鬱症。

4.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之後一直被羈留。她在被羈留之前任職酒吧侍應,月入約一萬多元。

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陳詞

6.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前一直十分孝順,把薪金一半交給母親。被告人因為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了賺錢而受到損友影響,干犯控罪。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並打算在獄中進修。

7.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內容包括承認自己犯罪是因為抵受不住金錢引誘,並且明白自己的罪行對社會造成傷害。她的母親也撰寫了求情信,形容她犯錯只因年少無知。

8.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引述了上訴庭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要求法庭採納不多於49.88個月的量刑基準,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寬減。另外,吳大律師要求本席因本案只涉及一類毒品,而酌情在刑期上作出扣減。

量刑的考慮

9.首先,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犯法只因年少無知。案發時,被告人已經22歲,必定清楚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刑事罪行。

10.因收入減少而犯法並非減刑理由。受疫情影響的是全港市民。本港有頗完善的社會福利制度。若有需要,被告人可以申請低收入津貼之類的援助,無需犯法。

11.被告人的母親患上抑鬱症也不是減刑因素。正正因為她明知母親患上抑鬱症,更加不應該做犯法的事,導致自己不能照顧母親。若果她的母親有需要,社會福利署和醫務衛生署自然有適當的援助。

12.被告人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並且會進修。本席祝願她改過自新的計劃能夠成功。本席亦會因為她認罪和顯示悔意而在刑期上作出寬減。

13.吳大律師正確地引述了有關販運可卡因的案例,即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根據上訴庭在這宗案例頒布的準則,販運7.1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二至五年。

14.吳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本案只涉及一類危險藥物而給予刑期上的寬減。本席不同意。以本席所知,上級法院從來未有裁定只販運一類危險藥物是減刑因素。在本席詢問下,吳大律師亦同意本席的理解。

15.被告人在一輛私家車內管有共61袋可卡因。毋庸置疑,她管有這些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但是,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她曾經把任何可卡因交給其他人。雖然有證據指一名人士向她展示智能電話上的付款屏幕,但沒有證據這次付款與可卡因的交易有關。嫌疑始終只是嫌疑。本席認為她只屬於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列出的五類販運危險藥物人士中的第一類,即毒品帶家(courier),因此屬於刑責最輕的一種。

16.雖然如此,法庭不會忘記,公眾人士亦不會忘記,而被告人更加不應忘記,販運危險藥物本身是刑事罪行中較為嚴重的一種,因為這種罪行對整個社會所帶來的巨大傷害實在難以估計。

17.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及一切求情陳詞,本席採納監禁48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32個月。

18.本案沒有其他合理減刑因素。

19.本席認為,監禁32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也不會對這個認罪的被告人構成不成正比的懲罰。

判刑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判處她監禁32個月。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