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詠雯 對 梁永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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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魏焯然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7月11 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9 月11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

Case No.HCSA 22/2023[2023] HKCFI 32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2023

[2023] HKCFI 3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4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胡詠雯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
梁永強  
第二被告人 黃秀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6日及2023年12月7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魏焯然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7月11 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9 月11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

法律原則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3.該條例第29(1)及(2)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第一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5.一般而言 ,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第一被告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6.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爲 – 1)判決錯誤。2)判罰不公平、不合理。」

7.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中沒有指出審裁官法律論點有錯的理據。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第一被告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原訟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8.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本案背景作出以下記敍:

(1) 申索人乃有關物業的業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該物業的前租客。

(2) 該物業於2021年12月2日出現漏水問題,滲至樓下單位,引致損失。申索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展開訴訟,要求賠償HK$51,000。

(3) 審訊時,申索人及裝修公司負責人郭先生就申索人的案情出庭作供。第一被告人及兒子就被告人的案情作供,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中缺席;

(4) 雙方就以下問題沒有爭議:

(i) 該物業在2021年12月2日出現漏水/滲水問題,引致該物業有損壞;

(ii) 租約在2020年12月8日簽訂,租約期為2021 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iii) 雖然租約上的租客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他亦是該物業的租客。

(5) 案中爭議為:

(i) 該物業的損壞是否自然損耗或因固有缺陷所產生;

(ii) 被告人是否需承擔申索人聲稱的損毀責任和是否需要向申索人作出賠償;

(iii) 如需賠償,賠償金額應該爲多少。

(6) 根據租約第6條:

「租客須在租約期内保持物業内部的維修狀態良好(自然損耗及因固有的缺陷所產生的損壞除外)並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物業在同樣的維修狀態下交吉交回業主。」

(7) 在2021年12月漏水事件前,第二被告人曾告知申索人該物業的座厠發現漏水情況,申索人在2021年6 月1 日已將該物業的座厠水箱入水配件全套更換。

(8) 該物業的管理公司於2022年12月7日的漏水報告中提及在2021年12月2日漏水當天進入該物業,見單位内厠所及客廳地面積水,經檢查後確定是該物業洗手間的座厠冲厠水入水掣漏水而引致。

(9) 其後於2021年12月11日申索人與郭先生到該物業檢查時發現該物業多處出現損毀,包括地板、門、門框及天花。

(10)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為座厠冲厠水掣組件並非原裝,所以有固有缺陷,而引致損失。申索人則指冲厠水掣組件的問題不是自然損耗或固有缺陷,而是人爲所致。

(11) 郭先生作供指冲厠水掣組件不分原裝或不原裝,不分牌子,亦無分質素好與否。水掣組件不容易分離或噴水。他入行23年沒有聽過水掣組件爆開的現象。如水掣組件失效,必然會出現滴水的情況,會慢慢促使水掣組件分開,但不會在毫無先兆下發生在2021年12月2日組件分離的情況。郭先生在2021年12月11日到現場檢查後,認爲組件並沒有老化,損毀或故障。郭先生表示一般水流不會導致組件分離,分離必然會有一段時間出現先兆跡象,例如滴水。郭先生表示該組件適當安裝後可以繼續使用,亦不會滴水。因此他認爲組件分離必然是人爲因素導致。

(12) 申索人證供指, 第一被告人曾告訴她有出現滴水數天,但沒有理會,亦沒有想到這麽大的後果。郭先生亦指第一被告人跟他說在事件發生前有出現滴水。第一被告人否認。

9.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認爲申索人及郭先生乃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反之,審裁官認爲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而他的兒子之證供亦不可靠:

(1) 申索人及郭先生證供合乎邏輯,沒有加强描述,在盤問下回答清晰直接,沒有誇大。

(2) 第一被告人提供與郭先生對話的錄影片,聲稱片段中沒有記錄他曾説有出現滴水。 審裁官認爲首先錄影片段並非對話整個過程,而郭先生面對質疑時的回應亦合情合理。

(3) 第一被告人指組件沒有滴水先兆,與其指組件不易拆除有矛盾。

(4) 第一被告人在被問到有否清潔洗手間時嘗試迴避問題。他指稱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只有以掃地清潔,而沒有拖地。但他的兒子的供詞則指出期間一定有拖地,因爲洗手間經常有積水,需要排至水掣組件旁邊的排水口。審裁官認爲,第一被告人之所以迴避回答,是因爲不想提供證據證明拖地有可能令水掣組件分開。

(5) 第一被告人兒子的證供只提及與爭議點沒有直接關係的問題,包括大廳大燈及2021年7月8日維修洗手間的問題。他沒有提及2021年12月2日的事件、任何漏水先兆或跡象。審裁官認爲,這是因爲第一被告人不想兒子提供與本案爭議點相關的證供,因此對兒子的證供可依賴性存疑。

10.再者,審裁官考慮了以下各點裁定申索人在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證明該物業的冲厠水掣組件在2021年12月2日出現問題導致漏水不是自然損耗或固有缺陷所產生:

(1) 沒有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依賴傳聞證供支持水掣組件不是原裝,因此導致發生漏水事件的指稱。

(2) 案中圖片沒有反映水掣組件有老化情況,亦沒有證據支持乃自然耗損而導致漏水。

11.在裁定損毀的賠償時,審裁官詳細解釋了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質疑郭先生單據做假的指稱,並接納申索人要求賠償的金額的原因。

12.另外,在2023年9月26日聆訊一天前,第一被告人提交書面陳詞,指他從沒有承認他是簽約人或租客,他只承認是住客;他又指按他理解租客只是普通叫法,可以是簽約人,可以是交租人,可以是住客,因此租客沒有任何意思。

13.由於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明確指出雖然租約上的租客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他亦是該物業的租客;加上判決理由書中列出的爭議事項亦不包括第一被告人是否租客;表面看來,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是否租客並非爭議事項。再者,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顯示在他理解中,根本不覺得住客和租客有何分別,因此,如第一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在此事上犯錯,他要負上擧證責任,證明他從沒有在審訊中承認他是租客。本席因此押後聆訊至2023年12月7日,並指示第一被告人要索取聆訊謄本,證明他的指稱。

14.可是,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1月15日簽署繳付費用承諾書後,於4天後申請撤銷謄本申請,因此他並沒有索取整個聆訊的謄本。他在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解釋,由於他已失業多時,他沒有足夠金錢繳付謄本費用,希望法庭進一步押後聆訊。但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確實提出何時能繳付費用,或從何籌得費用。法庭時間乃公共資源,法庭不可能無了期押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進一步押後聆訊。在此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及資料,第一被告人沒有達到舉證責任,證明審裁官的敘述有錯。

15.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爲租客,審裁官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共同及各別負責亦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16.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考慮證據、決定證人可信性、申索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及作出裁定並沒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因此,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決定。

1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

18.本席因此撤銷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