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詠雯 對 梁永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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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魏焯然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7月11 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9 月11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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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23 [2023] HKCFI 3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4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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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魏焯然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7月11 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9 月11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 法律原則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
3.該條例第29(1)及(2)條規定:
4.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第一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5.一般而言 ,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第一被告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6.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7.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中沒有指出審裁官法律論點有錯的理據。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第一被告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原訟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8.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本案背景作出以下記敍:
9.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認爲申索人及郭先生乃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反之,審裁官認爲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而他的兒子之證供亦不可靠:
10.再者,審裁官考慮了以下各點裁定申索人在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證明該物業的冲厠水掣組件在2021年12月2日出現問題導致漏水不是自然損耗或固有缺陷所產生:
11.在裁定損毀的賠償時,審裁官詳細解釋了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質疑郭先生單據做假的指稱,並接納申索人要求賠償的金額的原因。 12.另外,在2023年9月26日聆訊一天前,第一被告人提交書面陳詞,指他從沒有承認他是簽約人或租客,他只承認是住客;他又指按他理解租客只是普通叫法,可以是簽約人,可以是交租人,可以是住客,因此租客沒有任何意思。 13.由於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明確指出雖然租約上的租客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他亦是該物業的租客;加上判決理由書中列出的爭議事項亦不包括第一被告人是否租客;表面看來,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是否租客並非爭議事項。再者,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顯示在他理解中,根本不覺得住客和租客有何分別,因此,如第一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在此事上犯錯,他要負上擧證責任,證明他從沒有在審訊中承認他是租客。本席因此押後聆訊至2023年12月7日,並指示第一被告人要索取聆訊謄本,證明他的指稱。 14.可是,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1月15日簽署繳付費用承諾書後,於4天後申請撤銷謄本申請,因此他並沒有索取整個聆訊的謄本。他在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解釋,由於他已失業多時,他沒有足夠金錢繳付謄本費用,希望法庭進一步押後聆訊。但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確實提出何時能繳付費用,或從何籌得費用。法庭時間乃公共資源,法庭不可能無了期押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進一步押後聆訊。在此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及資料,第一被告人沒有達到舉證責任,證明審裁官的敘述有錯。 15.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爲租客,審裁官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共同及各別負責亦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16.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考慮證據、決定證人可信性、申索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及作出裁定並沒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因此,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決定。 1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 18.本席因此撤銷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