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智鴻 對 曾立民經營深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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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滿吳芷玲暫委審裁官2023年9月15日的裁決 ,並作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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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24/2023[2023] HKCFI 3259
Court
HCLA
Date15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4/2023

[2023] HKCFI 3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黃智鴻 (WONG CHI HUNG)  

被告人
(答辯人)
曾立民經營深情公司
(TSANG LAP MAN T/A SUM CHING COMPA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3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申索人不滿吳芷玲暫委審裁官2023年9月15日的裁決 ,並作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案件背景

2.申索人於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初負責搬貨,其後負責賣橙。

3.根據申索人案情, 於2023年2月14日早上,當他要求其他員工幫忙搬貨時, 主管(「文仔」)發脾氣叫申索人自己搬。申索人無奈回到自己攤位時,文仔卻走到申索人面前,「以一個撩交打的態度及用武力拉他」不讓他工作,他問:「你現在是否解僱我?」文仔說是,然後叫另一員工賴女士立刻計糧給申索人。申索人認爲遭被告公司無理解僱,遂入稟追討代通知金。

4.被告人一方的案情為 :申索人當日叫同事幫忙拿橙,但因其他同事極忙,文仔遂叫申索人自己去拿,但申索人好像聽不到,文仔再叫他一次後,申索人便走到文仔面前大聲説:「你唔好惹我呀!」文仔便説「有咩不滿或者想唔做,可以自己同老闆講。」然後申索人回應:「咁我依家唔做即刻走。」被告人曾先生收到文仔電話通知,指申索人突然發脾氣說「唔做」,工資也不要下便離開店鋪。曾先生說他並沒有授權予文仔解僱員工。曾先生嘗試於晚上10時致電申索人,但申索人沒有接電話。其後曾先生多次收到申索人致電破口大駡,之後便沒有聯絡。被告人同時亦作出反申索,同樣追討代通知金。

爭議的問題

5.雙方就代通知金的計算方法沒有爭議 。案中唯一爭議在於究竟申索人是自行離職,還是遭被告人解僱。

上訴許可申請 - 法律原則

6.《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1)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2)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着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法庭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HCLA 3/2010, 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2011年6月28日

8.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14)內列出以下作為上訴理由:

(1) 裁定我上訴的判決不穩當或未能令人滿意。

(2) 原審法官錯誤引用法律根據。

(3) 審訊過程曾經出現重大錯誤。

(4) 審裁官錯誤裁定(被告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9.申索人書面陳詞列出以下幾點支持其上訴理由:

(1) 陳儀芬暫委審裁官(之前作出申索某些部份和解命令的暫委審裁官)曾指出被告人沒有給予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金,如主審法官寫在裁判書,被告人就要賠償所有僱員,但主審法官沒有這樣做。

(2) 被告人違反僱傭條例,沒有給予員工法定假日及年假薪金,沒有購買強積金或報稅。

(3) 證人供詞中從沒有指申索人開工前飲酒,但暫委審裁官不當地接納文仔及賴女士在庭上之口頭證供,指申索人當時受酒精影響。

(4) 文仔作供時間與賴女士作供時間有20多小時之隔,兩者有夾口供之嫌。

(5) 3個證人的口供是一樣,只有少許改動,證明證人們爲了保障工作而作假證供。

欠薪、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強積金及報稅

10.首先,雙方之前已就欠薪、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達成和解,因此審裁處已經不需要處理該等申索,暫委審裁官沒有在裁決理由書處理該等申索並無不妥之處 。申索人亦沒有就強積金或報稅事項作出申索,因此法庭不作處理乃屬正常。

假證供

11.申索人就證人們爲了保障工作而作假證供的指稱 ,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純屬申索人推測,本席不予接納。

12.就3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内容大致一樣之事, 申索人已經就此向證人盤問,在此情況下,暫委審裁官有權就證人可信性作出結論。除非結論在法律上明顯有錯,否則法庭不會推翻該等結論。

口頭新證供

13.就暫委審裁官容許證人口頭作供時加入新證據一事 ,本席翻查檔案,確認各證人均無於證人陳述書提及申索人在當日早上開鋪前身上有酒氣。在此情況下,兩名證人,文仔及賴女士分別都在審訊期間的口頭證供中突然加入申索人早上有酒氣一事。

14.就申索人是自行離職,還是遭被告人解僱之議題,審裁官在其2023年9月15日之「裁決理由書」第14 – 27 段作出證供分析,並於第27段作出事實裁定:

「…本席認爲被告公司及其證人的事實版本較爲可信,所以接納他們的事實版本。兩位證人文仔及賴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帶出事發當日早上開鋪之前,申索人身上有酒氣,及有啤酒在身旁;他們均聲稱申索人當時不停以粗言穢語閙他們。本席認爲,申索人當時是在酒精影響下做出衝動行爲,因爲被文仔的言語引起衝突,大發雷霆離開店鋪其後申索人並沒有聯絡曾先生,亦並未有再返回工作崗位,明顯地是申索人在沒有給予被告公司通知下自行離職。

15.從以上可見,暫委審裁官在證供分析及斷定證人可信性時,依賴了申索人事前飲酒一事。申索人表示,於審訊時他聽到該等新指控已亂了陣腳,在沒有充分準備下未能作出盤問,只能對該指控作出否認,亦未能向暫委審裁官提出反對。暫委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並沒有解釋爲何在各證人均無於證人陳述書提及申索人在當日早上開鋪前身上有酒氣的情況下,接納該等證人在口頭上新的證供。

16.本席認爲,申索人在審訊時並沒有足夠機會就新的喝酒指控作出回應,或提供其他證據反駁證人就他事前喝酒的指稱。由於暫委審裁官在證供分析及斷定證人可信性時依賴了申索人事前飲酒一事,在沒有解釋爲何接納新證供情況下,此乃程序上的不公義, 屬於法律上的錯誤。

總結和命令

17.總結上述,本席認爲應就以下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審裁處容許證人口頭作供時加入新證據一事對審訊做成不公」

18.本席指示申索人,如他欲進行上訴,便必須於14天內:

(1) 存檔上訴動議通知書;及

(2) 把本命令、判決書和上訴動議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人。

19.訟費保留待判。

  (萬可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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