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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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警方人員在巡邏時發覺被告人於青朗公路一邊駕駛私家車,一邊以右手拿著流動電話通話,遂予以截停。調查期間警方在汽車前座乘客位儲物櫃內找出一個黃色的紙袋,內藏三十六個透明膠袋,載有總共5.23克的固體粉劑。事後確認這些粉劑總共內含4.47克可卡因。被告承認知道藏有的是危險藥物,此外警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撿得160元及三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駕駛的汽車是其朋友向一家租車公司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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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9/2022 [2023]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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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2022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警方人員在巡邏時發覺被告人於青朗公路一邊駕駛私家車,一邊以右手拿著流動電話通話,遂予以截停。調查期間警方在汽車前座乘客位儲物櫃內找出一個黃色的紙袋,內藏三十六個透明膠袋,載有總共5.23克的固體粉劑。事後確認這些粉劑總共內含4.47克可卡因。被告承認知道藏有的是危險藥物,此外警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撿得160元及三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駕駛的汽車是其朋友向一家租車公司租來。 2.涉及可卡因估計市值為8,713.18元。由於被告人在駕駛時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所以被控第二控罪。 3.警方亦按其包數及上述案情指控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以供非法販運用途,被告承認案情及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4.被告35歲,在此之前有三次干犯刑事控罪,總共涉及七項罪行,其中五項皆為販運危險藥物,他就此於2008年7月被判更生中心令。以被告的年齡及其案底,不能再妄祈法庭因此而特別酌情處理。 5.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販運危險藥物亦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一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應處之量刑基數為40個月監禁。本案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不跟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6.根據辯方律師的陳情,被告現年35歲,現已離婚,其父母雙全;他在案發前他與他外祖父母一同居住,其外祖父有認知障礙,更患有末期癌症。被告本人則中二程度學歷,他在2020年開始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7.被告人在案發前在一所蔬菜店任搬運員,月薪約為16,000元。 8.被告人指稱第一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有一半為自用。如果法庭接納,在相對可能性的比對之下涉及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為被告作為自用,本席應在量刑之時可以酌情減刑。但舉證的責任在辯方:辯方得提供足夠之證據上的支持,在相對可能之下證明其管有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法庭才可行使酌情權把應處的刑期予以削減。 9.辯方指出,被告在荔枝角羈留所期間其尿液測試報告顯示就可卡因有陽性結果,而被告當時的月入是16,000元,足以負擔有關毒品,他更是與朋友一次過購入該批毒品以取得較低價錢。 10.被告在被拘捕時並無作出相類之解釋。當然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想。但這樣一來,被告自稱毒品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這點並無任何可以支持的證據助證。本席並不認為辯方在相對的可能性證實他有部分的毒品是為自用,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可以行使酌情權特別酌情減刑。 11.於考慮過被告之背景及本案之案情之下,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的40個月監禁下調至26個月,即時執行。 12.第二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律上本席最高可以判處罰款2,000元。就此案案情,本席下令被告得罰款1,000元,7日之內繳交,如未能及時繳交,則以7日監禁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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