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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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控罪。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內含5.14克可卡因的6.85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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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23 [2023] HKDC 1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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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控罪。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內含5.14克可卡因的6.85克固體。 2.被告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3.簡而言之,2022年10月1日2316時左右,警員10068 (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九龍秀茂坪牛頭角道297號玉蓮臺3座外面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務人員看見被告在玉蓮臺2座外形跡可疑。當控方第一證人走近被告時,被告突然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追截被告,最終截停被告。 4.231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沿追截被告的路線逐處搜查,在玉蓮臺2座入口外面地上發現一個膠袋,內有22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載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其零售價為港幣20,991.6元。 5.經查問,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6.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進一步表示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請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機會。當時他管有現金港幣18,22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其後警方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玉蓮臺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四處徘徊,之後看到警務人員便立即逃跑,跑經玉蓮臺2座入口。 刑事定罪記錄及認證供詞 9.被告生於2004年12月,案發時17歲,任職倉務員。他未婚,與父母和弟弟住在油塘一公屋單位。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 10.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2023年7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編號:E/324/23)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編號:KT/867/23)被判入勞教中心。 11.控方提供資料, 該兩宗案件的案發日期分別是2022年7月25日和2022年9月28日。被告獲准保釋。換言之,被告是在保釋之下,於2022年10月1日干犯本案控罪。 求情 12.被告由李大律師代表。李大律師指被告坦白認罪,表示其悔意。 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失去工作。加上誤信讒言,迷惘中失去理智,把持不定,犯下本案。他已吸取教訓,決定日後會安份守己,不再行差踏錯,自食其力及孝順父母。 13.李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毒品有5.14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法庭可以3 判刑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1)條:
但109 (1A) 條指出109A(1) 不適用於例外罪行。涉案控罪是例外罪行,法庭無須索取資料/報告。經考慮涉案控罪的嚴重性,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故此,本席不索取任何報告。 15.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上訴庭指出販運毒品「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判處2至5年監禁。 16.本案涉及的毒品是5.14克可卡因,本席採納42個月監禁刑期作量刑起點。 17.被告目無法紀,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而他先前所犯的同樣是毒品罪行。故此,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45個。 18.被告坦白認罪,可享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被告被判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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