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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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十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ase No.DCCC 378/2023[2023] HKDC 16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8/2023

[2023] HKDC 1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Y.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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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iu, Szeto & Che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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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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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十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不認罪。於控方舉證完畢之下,被告選擇不作供。

3.這是一項刑事罪行,指證責任盡在控方。被告並無案底。法庭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被告亦選擇不作供,這不影響控方指證的責任,法庭亦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引申。

4.十三項控罪皆發生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間,涉及四位受害人,被告當時是何文田一所中學中四及中五班的數學老師及班主任,本案的四位受害人皆為同班同學,是被告班中的學生。於上述時段,控方指稱被告在十三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在教學期間用手「篤」(即是用手指大力推向)受害人腋下近乳房的位置及抓壓其腰部。

5.本案主要的議題是:—

(一)  被告是否有如各受害人所指稱的,在其不同意之下作出上述動作,並有意圖之下作出;

(二)  該等動作是否有猥褻的意圖之下作出;有關測試是一個有正當思想的人,在總體情況之下是否會視為猥褻。

6.以一個正常的人來說,猥褻的動作往往與性有關;如果觸及的身體部份是一個普通人視為與性有關的敏感部分,這在現今普遍接納的社交標準而言會被視為猥褻,但這情況得視乎整體環境、受侵者及侵犯者的權力關係而定。

7.就此案而言,被告是受害人的老師,是一位長輩,更是一個有權力及權威的人;這和同輩、同性之間的胡鬧、嬉戲行為期間發生的肢體接觸有基本上不同。一個普通正常的人會對一個成年人、長者或老師的行為操守會有較高的要求,尤其是對方是其稚齡學生及女性。一般的肢體接觸,除了必要的(如握手、檢查傷勢等情況或意外所導致),就是被觸者不介意,會被被人視為不當;而故意觸及一個稚齡女學生的腰或腋下,亦當會被視為不當,更可能被視為有性意味及猥褻,所以控方指稱的動作本身可被視為猥褻。

8.本案的議題是被告是否事實上作出了上述動作。此等罪行並不需要佐證,所以受害人的可信性為最重要。本席當然明白此等行為的指控容易作出,亦難以反證;此外控方亦在結案之後表示不依賴相類事實,以支持其指控;也就是說,控方不會為以證人證供中相似之處,以證實被告行為有一定的模式,以作佐證其有作出指控的行為。

9.本席亦留意到各名證人就各項控罪的指控作供之餘,亦有提及被告在其他場合向其他人及個別受害人本身作出不當之行為。但由於控方不依賴相類事實證據這個概念,所以有關證供只有對被告不利,而沒有幫助控方的指證,所以本席在考慮其證供時會不予太大的比重,而只作為整體事實總體一併考慮。

10.第一、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皆為受害人X,所以本席在此一併處理。

第一控罪

11.X現年18歲。於2021年的聖誕期間,她在被告的要求之下回校補課,補習班約有十人。當X低頭伏案做習題之時,忽然感到有一長條物體攝入她右邊腋窩內,接觸了她右邊乳房邊緣,其時她穿著相當厚的抓毛外套;X感到不舒服,在大力夾著手臂之下,感到有人大力抽走該物體,X轉頭見到被告站在其身後,正把手放下,一言不發地離開。

第二控罪

12.發生於2022年農曆年假期期間,X亦有如被告所指示回校補課,當時她穿著校服(白色連身裙)。當X在班房內伏案做習作時,被告由後走到其右邊,用食指捅X的腰及右邊胸部肋骨(即近乳房的位置)有五下以上。X當時覺得很煩厭,把身子傾向在其左邊的同學,望向被告。幾秒之後,被告才離開。X一直沒有向人提及此事,直到22年10月左右,她才與兩位同學談起,得知在她身上發生的事,亦有在其他同學身上發生,於是決定告知當時身兼副校的中文老師,即本案之第五證人。

13.根據日曆,2022年的農曆年年初一是2月1日。盤問之下,X表示她忘了當時有沒有出聲抗議,而她傾向其左邊的同學的姿勢是差不多把頭貼近,甚至低於其左邊同學所佔用的書檯上,她亦同意因此事對被告的觀感變差。她亦同意因為上課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她認為早上8時踏入校門已是準時上學,而被告則要求X在8點之前到達課室;因此她自行決定自行修讀不再上被告教導的M2課。雖然她知道另一班(即5D班)曾要求更換老師,但不知道要更換的是哪一位,她所屬的5A班要求替換被告,她亦表示贊成。當她向第五證人要更換老師時,說出原因是為了避開被告,她同意在學校要求之下,曾向被告發出多封感謝信 [D5(1)  至 (4)],對其表現極為嘉許,X表示內文是她按自己意思寫出。

第三至五項控罪的受害人 (“Y”)

第三控罪

14.Y於2021年7月至8月期間參加補習班。於其中一天,當她伏案做習作時,感到有物件穿過其左邊腋下,捅到其左邊乳房附近;她回頭轉頭,見到被告在其1呎開外,其手離開他身邊約1吋。Y退縮在向另一邊,著其停止,但被告依然用食指捅向她有三、四下之多,Y再發聲著其停止,D才後退離開。

第四控罪

15.於上述事件發生一至兩個星期之後,Y在校補課時,與一同學一同溫習。兩人平排佔用兩張排在一起的書桌。期間Y要求被告解答習作上的疑難,被告自後走到Y及其右邊的同學中間回應,但沒有隨即離開。不久,Y感到有一細長及柔軟的物體至其右邊腋下觸及其右邊胸部的位置,Y感到不舒服,向右轉身,見到被告站在身邊,於是開口著其不要再碰她,被告就走開。

第五控罪

16.於2022年9月,Y在補習課期間,被告亦走到其左邊身後,用手穿過其腋下,觸及其左邊胸部。Y再出言阻止,並夾緊雙臂;最後去到課室後面,在被告離開其座位之後,才坐到本來的座位。除了第二次(即第四控罪)發生之後曾對同學提起該事,Y沒有對其他人再提起此事。

17.於22年11月,Y在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得知後者亦有相同經驗,最後決定通知校方。

18.盤問之下,Y指出第三控罪及第四控罪發生之時,補習班有五名學生參加,而當時向走廊的窗簾有拉起,她向被告發出警告時,不記得是否有引起其他同學注意。第四控罪發生時,Y除了穿上校服裙外,更外穿風褸。三次事件發生時,Y的後面都沒有其他同學在座。Y承認曾與5A的同學談過要更換老師,其中包括本案的證人X、Z、J在內,並在作出投訴前曾經商議過。

19.她曾向被告發出了總共三封感謝信,分別是一封聖誕卡及兩封信箋 [D6(1)  至 (3)]。Y亦同意被告有習慣用筆輕捅同學的背部。

第六至十項控罪的受害人 (“Z”)

20.Z當時16歲,其證供的主問部分以錄影方式在法庭播放後,於證人室接受盤問。於2021年5月底,Z唸4A班。

第六控罪

21.於2022年5月底左右,於小息期間,Z與同學在課室內閒談,被告自右邊走到其後面,用手穿入其右腋窩下,觸及其右邊近胸圍之處有兩、三次之多,Y把身偏向左邊,轉向被告,見到被告的右手指停在半空,然後將之收回。當時Z感到不舒服,但沒有反應。她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說話,接著被告走開。Z又指出曾經有十多次目睹被告用筆或手指篤同學的腰、背等位置,對象有男有女,男的是用筆、而女的則是用手指。

第七控罪

22.於2022年6月某日下午,Z在D指示之下在401室補課,約有十名同學在場,當時她穿著厚風褸。當Z伏案做習作時,被告忽然走近,在Z的右邊把手攝入其腋窩,觸及其胸圍偏後之處有兩、三次之多。Z回望被告,著其停止,但被告再用手觸及其胸部兩次才把手收回。Z見到被告沒有拿著筆,意會後者用手觸及其胸部,於是著其停手。她雖然感到不舒服,但依然繼續完成習作。Z更表示被告在6月份有多於一次作出相同動作。

第八控罪

23.亦發生在2022年6月某日的某一天,其時Z於小息時留在課室內,但被告指令其陪同當值巡邏。之後被告著其在3樓走廊的圍欄完成習作,期間被告自後用右手穿過左邊腋下近胸圍位置有三次才離去。

第九控罪

24.發生於9月19日下午,當時Z已升讀中五。放學之後,Z一邊在書桌上書寫、一邊和同學談天,被告移坐在其後面後,伸手抓握其左邊腰部有十秒之久,Z受驚之下快速退開,並見到被告的右手慢慢縮回。Z跑到其右邊前面的書桌坐下。Z表示感到害怕及不舒服。被告向其招手,著其回到身前;Z搖頭不肯就範。Z認為此事其他人會目睹,包括其友人Y在內。她表示曾對父母提及此事,但沒有說及詳情。

第十控罪

25.發生於2022年9月某日的小息期間,當時Z正在班房501室,在接近壁報板處與朋友傾談。其時她正面對壁報板,背向班房門口,忽然被告自後右邊用手穿過Z的腋窩,觸及其胸圍偏後處有兩次之多,Z受驚之下轉身,見到被告正把手放下,Z驚魂甫定,覺得身上不舒服,但Z的朋友並無特別的反應。

第十一至十三項控罪 (“J”)

26.J的主問以錄影形式納入。J指控在三項控罪所指期間,D對之作出身體接觸,令其感受不安。

第十一項控罪

27.發生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間的某一天,其時J就讀中四。當日J剛上完體育課,走回課室內協助被告補課。當她正在把玩手機時,被告忽然上前搶走其手機,開始在手機內的社交程式內加上自己的戶口,J企圖搶回手機期間,被告隔着衣服觸及其腰部及膊頭。兩人嬉戲爭奪手機為時至少有五至六秒。但被告觸及其膊頭及腰間,但每次為時多久,她則無從憶述。

第十二控罪

28.於上述時段,J亦是在課室內協助被告補課,其時被告坐在J右邊身後。期間被告用左手指穿過其右邊臂窩,觸及其右邊胸圍的位置,為時有一至兩秒。J嚇了一跳,覺得十分尷尬及反感,於是立時快速避開,並以後盡量減少放學之後留下。

第十三項控罪

29.於2022年10月至11月期間的某一天,J按被告的指示參加補課,班上約有八人。二人在討論J的成績期間,被告觸及J放在檯面的手,J感到不快,立時縮開,其時被告亦有兩次觸及J的手臂部分。

30.根據J進一步的解釋,被告觸及的部分是J的左臂,大約是手臂中間及鎖骨的下方,接近胸部,但沒有觸及胸部,這點控方並無在進一步的提問時向J澄清。

31.本席認為,就十三項控罪而言,就是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的說法,以常理以及常人的標準來說,亦不可屬於猥褻侵犯。誠言,被告為人師表,其行為自然應該檢點,不應令人產生誤會;他與學生嬉戲及用手觸及其手臂及手,確是有失莊重,不知避嫌,為旁觀者不取;但這一點卻不足以符合一個合理及思想正常的人認為的猥褻的標準,所觸之處亦非普通人認為與性有關的私隱部分。雖然這不代表被告可以任意觸及別人身體,但這不足構成猥褻侵犯。

32.所以,就這階段,本席認為第十一及十三控罪應該予以撤銷。

33.此事事後為副校長(第五證人)得知。J於2022年11月與X、Y及Z和另一女生商量並得知被告對各人都有作出不當舉動之下,決定透過副校長向校方反映此事。

34.盤問之下,J亦有承認曾向被告發出感謝信,而她與本案的其他證人,除了中四期間一段短暫的時間之外,在班上都是坐在一起。在投訴之前,四人亦有商議過此事,投訴的理由主要是不喜歡被告作出過份的身體接觸。

副校長的證供

35.各受害人在2022年11月向副校長兼中文老師(第五證人)投訴。根據第五證人的證供。最先與第五證人接觸的是X、Y及Z,而其最先的要求是要更換老師(即被告),理由是其教導方式有問題。第五證人向各受害人解釋,各人已是中五學生,而上學期亦差不多完結,更換老師會在行政上帶來困難;此時X才說被告對他們動手動腳,包括用手或筆捅向他們的背脊及肩頭。第五證人再詳細查問之下,感到事態嚴重,於是在午膳時再約見他們。午膳時,J才加入,第一次提及觸及胸圍的事。

36.盤問之下,第五證人確認學校於2022年1月24號至22年5月3號以網課代替面授,除了特別情形,學生不會回校。學校一般上課時間是早上8時正,但學生得在上課前十分鐘回到課室或在禮堂集合。

事實裁定

37.綜合各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可以接納的是被告的教學方法及態度確有令學生不舒服之處,各證人都有指出被告上課之時與學生過度親暱,用筆、用手指指節直篤向學生的手臂、肩部或背部。

38.本席接納被告的行為,當然有可能是存心不良,討學生的便宜,但亦有可能是為了與學生打成一片。他有可能有付諸行動搶去學生的手機、強行加入自己的資料以便與之在公眾媒介上聯絡。此等行為當然失諸輕佻,不應效法,亦可能會引起對方不悅,但這並非猥褻侵犯。

39.各證人的證供其實都是大同小異,第一至六、第十二、第十三項指控都是指稱被告在課室內,當個別受害人伏案工作時,用手穿過其腋窩插向其胸圍附近。這個情況似乎物理上不可能,因為被告如果站著的話,受害人坐在書檯上,用手插向其腋下似乎有點困難;第七項控罪指出被告在小息時作出類似動作;第九至十項則指出,被告在小息期間對個別受害人作出猥褻侵犯;第八項則只是在走廊上。

40.各證人證供相同之處就是極之含糊。主要的指控幾乎是如出一轍。各證人所指的被告作出猥褻侵犯之處,當時有其他的學生在場。正常來說,在該處進行猥褻侵犯會比較難以進行,多次發生更近乎沒有可能。各證人對被告的行徑亦同樣是逆來順受,沒有立時作出投訴。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在眾人在場之下發生,但卻沒有其他的證人指出,更沒有作出任何反應。各人作出投訴之時,亦適逢有人要更換老師。當然,本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各證人是為了更換了老師而作出這個猥褻侵犯的理由,但這確是整個考慮的背景環境、以評估指控是否可信的因素之一。

41.本席認為各證人所指稱的情況祇是事實的部分。正如前面所述,被告人的教學方法及態度對各證人似乎是過於親暱、甚至流於不當,而各證人對被告的教學方法亦不滿,所以為了更換老師而誇大其辭。

42.在總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完全沒有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有在十三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確實作出其指稱的猥褻侵犯。被告就十三項控罪裁定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