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ccess Lane Development Ltd 對 Fergurson Hong Kong Ltd t/a New World Millennium Hong Kong Ho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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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個是一個9月22日由原告人提出單方面的申請,一個單方面禁制令申請,該申請上星期五法庭已經進行了聆訊,法庭當時命令該申請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申請,所以該申請押後到今天處理。法庭亦命令被告人須提出誓章,法庭已處理誓章上面是否需要押後的問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191/2023[2024] HKDC 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91/2023

[2024] HKDC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UCCESS LANE DEVELOPMENT LIMITED 原告人
FERGURSON HONG KONG LIMITED trading as
NEW WORLD MILLENNIUM HONG KONG HOTEL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9日
判決日期:  2023年9月29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23年9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法庭要處理兩個申請。

2.第一個是一個9月22日由原告人提出單方面的申請,一個單方面禁制令申請,該申請上星期五法庭已經進行了聆訊,法庭當時命令該申請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申請,所以該申請押後到今天處理。法庭亦命令被告人須提出誓章,法庭已處理誓章上面是否需要押後的問題。

3.另外一個申請是原告人用單方面申請提出,該申請是一個根據第45號命令第11段要求暫緩區域法院暫妥法官林美施(“林法官”)於2023年9月25日的判決,還有一個亦都是以單方面形式提出的申請,即是2023年9月28日提出的申請。

4.首先,單方面提出這兩個申請已經是完全不恰當,原告人先後共試過提出四次單方面申請,之前已經兩次提出了單方面的申請。

5.林法官的判詞亦都說明就算當時是第二次提出單方面申請已經是不恰當,是一個濫用單方面申請的程序,於林法官的判詞第42段已經闡明。

6.單方面的申請是適用於很少數及特殊的情況下,即是必須十分急切性或者是當一方知道該禁制令的申請後,該禁制令就會無用途的情況,當然這件案件並不是屬於後者的情況,並不是因為當禁制令比被告人知道後,便沒有用途及無意思。

7.此案的禁制令申請於2023年9月22日提出,但於2023年9月21日,林法官已經在庭上命令會頒下判決,林法官於2023年9月25日頒下判決,但原告人並沒有等林法官頒布的判決,又再次提出單方面的申請,就是2023年9月22日的申請。同樣地,原告人此申請又是提出同一樣的事情,是差不多的申請,與林法官席前大同小異的申請,只是加了:不准被告人毁壞原告人的東西、打開原告人的東西,要求被告人給予一個清單 (該清單是要原告人搬離了酒店房間,於2023年5月18日時的物品清單)亦要原告人及她的理賠員在她席前,要求被告人即時將原告人的物品,移離而家停車場的位置,移到一個會議室,即是3樓的會議室。亦加了要求一個雙方的專家理賠員,當原告人的專家做視察時,被告人就不可以干擾視察,只可以跟住原告人觀察,同時不可以要求開啟任何物品,即是被告人的專家就不可以進行視察,只有原告人的專家可以,及對專家的指示等等。

8.原告人亦有要求即時需要有一個清單及一些關於清單的事宜,但是其餘的申請都是大同小異。就本案的背景,本席就不需要在此重複。

9.至於為何需要這麼緊急提出呢?原告人當時並未收到林法官的判決,為何需要緊急提出多一個單方面申請?

10.本席之前已經提及過,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是一個好罕有的情況下先可以提出,一定要是非常緊急,但係原告人已經多次以單方面形式提出,還有什麼新的緊急情況出現呢?

11.原告人在庭上多番陳詞,但其實都是圍繞2023年9月8日有一個很嚴重的黑雨,有水流入地下停車場,所以原告人就認為浸壞了一些物品,或者原告人都不知道浸壞了多少物品,只是從相片中反映出情況,原告人亦把相片呈交法庭,本席在庭上亦有看過相片。所以原告人就認為浸濕了的物品發霉並發出臭味,從而影響其他沒有浸濕的物品。因此原告人認為是案件十分急切,她亦害怕存放位置的安全性。原告人在庭上指出箱子裏有很多私人及貴重物品,例如設計師的頸巾等等。

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書信紀錄

12.第一封信,即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透過律師與原告人溝通,指出有急切性將原告人的私人物品搬到會議室及建議原告人將浸濕的盒重新包裝。原告人亦指出被告人說︰「明天下午5時,原告人可以到酒店將浸濕的盒重新包裝及搬離停車場。為了不必要的爭端,原告人亦可委派代表來監測整個程序。」

13.本席認為整個程序非常合理,因為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關切大家有急切性搬離的問題,但原告人的答覆就只是:「點解你咁遲呀?三日後先講畀我聽,一定要投訴咩嘢,又警告被告人呢樣嗰樣咁」原告人並沒有回覆被告人:「我聽日嚟」,只有不停指責被告人做錯事,違反了規則,接著原告人又定立了一個條件,即晚上10時前要求影相及錄影,了解一下當時的情況,以上就是原告人於2023年9月11日的答覆。

14.被告人亦透過代表律師於2023年9月12日回覆:「You are welcome to send along your representative to decide whether to repack and if so to repack without retrieving any content from those affected carton box by himself/herself/themselves」。

15.被告人回覆原告人可以今日5時到達酒店,了解目前的情況。如果原告人堅持不把物品搬離停車場及重新包裝,被告人就不會處理,以及如果因為原告人的不作為而導致的任何損失,就是原告人的責任,並非被告人的責任。

16.原告人於2023年9月12日第一封信答覆被告人:「而家我收到啲影片,你哋唔准做任何重新包裝及搬離任何物品,5點鐘唔准做,除非我哋有我哋嘅同意,書寫嘅同意」之類的意思,所以原告人看完影片後還是不作為。本席也不需要雙方每一封信都讀一遍。

17.於2023年9月12日第二封信被告人再次向原告人說明如果原告人堅持不把物品搬離停車場及重新包裝,被告人就不會處理,以及如果因為原告人的不作為而導致的任何損失,就是原告人的責任,並非被告人的責任。

18.原告人於2023年9月13日回覆被告人的信件中提及,被告人建議為免有任何爭議,需要一個公證行的人員觀察整個程序。

19.本席已經說明需要一個公證行的人員並不是被告人需要的條件,只不過是被告人會安排公證行的人員在場,也應該是合理的做法。本席認為如果有需要移離任何物品,有個公證行的人員在場,原告人是應該歡迎的。

20.但是原告人答覆被告人的信件中就加了很多自己的條件,例如「你有個公證行,我亦都要有個公證行」以及「我個公證行嘅人就係做檢查嘅啫,你個公證行嘅人凈係睇嘅啫,唔可以係一個聯合嘅視察」, 原告人還要說明這個條件是不可協商的。原告人亦都加多了其他條件,例如要求被告人交出一份2023年5月18日原告人移離酒店房間的物品清單。

21.被告人於2023年9月14日回覆原告人,對原告人的要求有爭議,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不應該禁止專家做任何合理的檢查。被告人亦提出如果原告人要被告人的清單,原告人都必須有自己的清單,因為原告人一早提出自己有一個物品清單,相片及錄影片段,雙方可作交換。被告人提出如果雙方就以上的問題不能達共識,被告人就會向法庭提出要求指示。

22.本席已經提及這方面的爭議是關於披露文件及專家指示,當然,如果雙方有爭議,可以以傳票方式申請法庭給予指示。但該爭議與原告人會否把物品移離的問題是無關係的,因為被告人於2023年9月12日第二封信再次向原告人說明: 如果原告人不遵守被告人提及的要求,被告人就不可移離物品。

23.於第5段中,被告人說 ﹕「Our client remains open to the relocation in terms of described by our letter dated 11th September 2023. Without prejudice to its stand and right on seeking joint inspection, our client proposes to carry out the relocation upon joint inspection of the belongings in situ at the storage area such that your loss adjustor can monitor the relocation」

2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做法合理,第一,被告人關切原告人有急切性移離物品;第二,當原告人移離物品時,雙方一齊監測整個過程,在雙方檢視下如何把物品移去第二間房。

25.本席亦好多次強調「Our client proposes」是被告人建議而已,被告人並沒有提及「non-negotiable」及採用原告人用的口吻例如:「你唔畀個清單我,冇㗎喇,non-negotiable」。

26.所以原告人在庭上話:「我哋有急切性,啲嘢準備壞,就快會壞」,在這方面可以從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書信來往看到,是由被告人一早提出把物品移離,不過原告人不停加插無理的條件才導致物品不能移離停車場,本席認為原告人故意拖延這個程序,根本沒有所謂的急切性。

27.於2023年9月20日,原告人答覆被告人一定要專家一齊檢視,亦提及被告人 “強烈要求” (“forcefully urging”)  原告人要交出自己的物品清單,但本席從信中內容不認為被告人 “強烈要求” 原告人,信中只是提及披露文件是法庭的程序,要求法庭指示,以及被告人不同意做原告人所指的專家聯合檢視,信中從頭到尾原告人都沒有提到移離物品,如果原告人認為有急切性,為何不叫原告人移離物品到會議室?

28.本席看完這些信件後,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一個急切性要移離物件,她沒有關注到最緊要是把物品移離,反而是被告人於第一封信開始就提及要把物品移離,甚至要重新包裝,反而原告人就加插更多的難題及條件,導致事件延遲。

29.原告人在庭上多次提及因為有急切性,所以提出一個單方面的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急切性,原告人根本是提出多個條件,阻延整個物品移離的程序。

30.本席認為就物品移離方面,本身就不是一個可以向法庭提出禁制令的理據,這樣做已經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況且,我亦都同意林法官提出的事情,林法官在判詞中清楚地指出很多今日原告人在法庭提出的證據,林法官都已經聽過。例如本席提及的方便上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即是因為原告人沒有交房租,所以被告人就可以有個留置權,留置原告人的物品。如果法庭批准的話,原告人就會完全消失這個權利,所以如果原告人用方便上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個衡量應該係歸於被告人。

31.另外一方面,原告人從頭到尾都只是自己講有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為何不可以用損失做補救賠償。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一個物品清單,本席認為由頭到尾都是原告人自彈自唱聲稱物品中有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但到目前為止原告人都不能提供一個物品清單,物品是什麼牌子,有什麼東西在箱裏,為何原告人不能提供,為何該物品不能浸濕?最後因為這一點,林法官在判決中說明不可以因為這個原因而提出一個禁制令,不可以作為禁制令的理據。

32.另外有幾點,例如再要提出一個新的申請,是需要在法律上有個 “material change”。現時可能有些物件會有浸濕的情況,本席都同意楊大律師所講,物件浸濕並不是 “material change”,亦都不是有任何證據講法律上有 “material change”,這些已經在林法官席前審理過。

33.本席亦都同意原告人在庭上說可以賠償任何被告人的損失,但是原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資產可以作賠償,再者原告人亦沒有提出公司有沒有銀行賬戶,所以定立一個禁制令根本不成立。

34.歸根究底,原告人提出她認為很重要的雙方通信紀錄,本席不信服原告人覺得有任何急切性,或者算有急切性,原告人根本不上心,漠不關心,如果是認為有急切性,就不會隻字不提移離物品的建議。反而提出一些無謂的爭拗:「你要畀啲咩嘢我,但我就一定唔畀啲咩嘢你」。至於物品清單是法庭文件披露的程序,雙方是否交換清單與物品移離根本就沒有關係。原告人用物品清單做藉口,跟住亦指控對方提出「妳如果唔畀清單我,我就唔移離」的 “強烈要求”,根本都不是事實,本席已經看過雙方的信件,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完全不是事實。全部都是原告人提出一些無理的條件,導致物件無法移離停車場。

35.原告人究竟覺得她的物品有多重要、有什麼急切性、有多緊張呢?是否講到怎樣水浸,「我點樣緊要」呢,根本是前言不對後語,不可以在這個情況下有合理的解釋為何原告人會這樣做。

36.所以本席根本覺得原告人是蓄意浪費大家的時間,提出一些無理的爭議,再提出一個無理單方面的申請,所以本席認為這個申請由頭至尾都是一個濫用程序,本席命令撤銷這個申請。

37.另外一個申請就是擱置執行“stay of execution”,《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就是說如果用這個申請去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這個申請就要在該判決之後發生,在Ye Xiuxia這個案件亦這樣提出,亦都在第11條規則已經寫清楚,是判詞之後發生的事情,判詞之前發生的事情是需要提出上訴的,要申請上訴許可,之後在申請上訴許可期間提出擱置判令。在這個情況下會由作出判詞的該位法官席前聆訊,並且不可以提出一個新的申請,原告人在一位沒有聆聽過該案件的法官席前提出,亦都是不合乎程序。

38.更加不合程序的是,這個申請根本就不應該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該判決是雙方在法庭上經法官審理,所以不能夠單方面自己到庭上作單方面的申請,這一方面亦都能夠解釋這個是一個濫用程序。

就算原告人提出「我會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是事實上原告人是沒有,原告人這樣提出一個單方面的申請話要擱置命令,是不合乎程序的。所以本席基於以上的原因會撤銷這個申請。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楊志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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