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德剛 對 新高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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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前僱主,因他們違反一份申索人稱屬固定期限的僱傭合約,在該固定期限完結前解僱他,於勞資審裁處提訟,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他稱固定期限餘下的32天工資,總數為港幣3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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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2023 [2024] HKCFI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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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前僱主,因他們違反一份申索人稱屬固定期限的僱傭合約,在該固定期限完結前解僱他,於勞資審裁處提訟,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他稱固定期限餘下的32天工資,總數為港幣38,400元。 2.經審訊後,黃瑞珊審裁官於2023年4月14日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於2023年4月21日存檔表格十四,依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 4.根據該條例第32(1) 及 (3)條,上訴只可基於法律觀點或裁決超越司法管轄管圍作出,而原訟法庭就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32(1) 及 (3)條原文如下:
5.申索人提訟的主要理據,是相關工作的招聘廣告,全文如下:
6.申索人稱基於該廣告,一旦他接受,被告人承諾他的工資每日為港幣1,200元,並要做到年底為止。 7.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申索的主因如下:
8.在其表格十四中,申索人說:
9.申索人有否工作,審裁官是否相信申索人,均是事實的問題。 10.本申請原於2023年6月15日進行,但因申索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到他未索取審訊過程謄本,為公平起見,本席押後聆訊,以給予申索人索取謄本。 11.在索取及考慮謄本後,申訴人後補陳詞,稱案件兩點關鍵為(1) 申索人的工藝水平,及(2) 亞明是否一個代理人。 12.由上述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申索的主因可見,審裁官就該兩點所作的裁決,屬他對事實及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裁決,不涉法律問題,亦無越權。 13.如該條例第20條所定,於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不拘形式進行。無客觀證據證明,於審裁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及程序,對申索人有任何不公。 14.在口頭聆訊時,申索人說他未想到有什麼口頭補充,並沒作出口頭陳詞。 15.本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不作訟費安排。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