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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23
[2024] HKCFI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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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鄭棟 (CHENG 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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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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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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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周家豪 (CHAU KA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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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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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11月9日、2024年1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月10日 |
判案書
1.申索人(“鄭先生”)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麥艷娟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所作的覆核判決(“該覆核判決”),就著該覆核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在2023年7月10日,給予上訴許可。參見 [2023] HKCFI 1781。
2.本案的相關事實如下:
(1) 鄭先生在審裁處向被告人(“周先生”)提出申索,追討遭解僱後的代通知金及欠薪。
(2) 2023年2月28日,審裁官審理了案件(“原審聆訊”),其後在2023年4月4日作出了判決(“原審判決”)。
(3) 在原審判決中,審裁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a) 於2017年7月起,鄭先生為周先生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把周先生客戶在內地指定地點的貨物,載運返香港。鄭先生的工資,是以每一次車程計,當中包括了負責內地車程的司機的工資及公路費等雜費。鄭先生的工資,每月結算一次。
(b) 鄭先生和周先生的合作關係,於2018年5月19日終止。於當天,周先生口頭通知鄭先生,不用再為他駕駛該輛中型貨車。
(c) 於雙方合作期間,雙方是僱傭的關係。
(d) 周先生須支付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予鄭先生。
(e) 鄭先生提供了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資紀錄(C4文件),周先生沒有提出異議。據此,審裁官裁定周先生須支付的代通知金數額為HK$41,497.60。
(f) 鄭先生提出的有關欠薪的申索,證據不足,予以駁回。
(4) 在原審判決後,周先生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只針對代通知金的數額。
(5) 2023年5月10日,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接納了周先生提出的覆核申請,裁定在給予鄭先生的每一次車程的報酬中,須減去 (a) 內地司機工資HK$280;(b) 路費HK$100及 (c) 油費HK$605。在作出這些調整後,鄭先生每月的實質工資,實應為HK$27,245。審裁官認為,這個數字,與貨櫃運輸業職工總會提供的2018年往來兩地貨櫃車司機的平均每月工資HK$25,000至HK$35,000的數據吻合(“工會統計數據”)。
(6) 經覆核後,審裁官把原番判決中的HK$41,497.60,下調至HK$27,245。
3.本席在上訴許可判決中,提出了3項將會在上訴聆訊中探究的議題。
(1) 審裁官許可周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撤回他在原審聆訊中就著工資數額所作的承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2) 於計算工資金額的時候,就著是否需要從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是否未作相關的事實裁定;若果沒有相關事實裁定,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以周先生的說法作為基礎,下調代通知金的數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3) 即使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採納的HK$605,這個數額是否欠缺足夠證據支持所作的裁定。
4.本席在上訴許可判決後,取得審裁處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謄本。細閱謄本後,本席有以下發現:
(1) 在原審聆訊中,周先生沒有承認C4文件中的數字,就是鄭先生實際得到的工資數額。
(2) 在覆核聆訊中,鄭先生同意,在C4文件的數字中,應該在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 (a) 內地司機工資HK$280,以及 (b) 路費HK$100。然而,鄭先生不同意需要減法油費HK$605。
(3) 鄭先生表示,每一次前往內地之前,他都會在香港入滿油,返回內地之後,他會把部份油出售,所得數額,扣除入油成本後,是有盈餘的,他會和周先生平分該等盈餘。換言之,根據鄭先生的說法,他和周先生不會因為入油而有任何淨支出,反之透過上述的做法,他們會有淨收入。
(4) 就著這個說法,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向周先生查詢,周先生同意真有其事。覆核聆訊的謄本(“該謄本”)120頁L至M行有以下紀錄:
“官:..... 我而家問你一樣嘢,就係,喀,香港入滿油,跟住去內地就係過啲油畀人,咁跟住所得嘅盈利,就係你哋兩位對分,有冇咁嘅事呀?
被告人:有”
另參閱該謄本123頁E至Q行的內容。
5.本席在2023年11月9日的上訴聆訊中,向鄭先生和周先生提供了該謄本。周先生表示,他需要時間細閱該謄本,並且考慮向審裁處申請相關錄音,核證該謄本的準確性,故此希望押後上訴聆訊。本席批准周先生的申請,把上訴聆訊押後至2024年1月10日續審。在押後期間,本席親自聽取了審裁處聆訊的錄音,本席認為該謄本是準確的。
6.就著第1項議題,在細閱謄本後,本席認為毋須處理。在原審聆訊中,周先生沒有承認C4文件的數字,就是鄭先生實際所得工資的數字,那麼第1項議題的前提,就不存在。無論如何,在覆核聆訊中,鄭先生同意了從C4的數字中,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扣除內地司機工資的數額和路費,那麼原審裁決中的代通知金的數額,也就必須作出調整。
7.就著第2項和第3項議題,本席認為:
(1) 在覆核聆訊中,雙方同意了,雙方不會因為入油有淨支出,相反有淨收入,這點對於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的時候,需否在每一次車程的費用中扣除油費HK$605,相當關鍵。細閱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理由書,審裁官在作出覆核裁決的時候,沒有考慮這點。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
(2) 周先生在上訴聆訊中表示,雖然他在覆核聆訊中同意了鄭先生提出的上述入油安排,但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仍然要扣減油費。周先生表示,鄭先生提出的入油安排,和需要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扣減油費,是兩項不同的事情,不能混為一談。本席不接受周先生的陳詞:
(a) 本席細閱該謄本,周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未有向審裁官解釋,為甚麼他同意鄭先生提出的入油安排,但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仍然要扣減油費。對此,審裁官也未予以查訊。
(b) 即使在上訴聆訊中,周先生也未能就上述問題作出合理解釋。
(3) 審裁官把工會統計數據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慮。本席認為,工會統計數據,只是指引出一個平均的工資範圍,該等數據有參考價值,但當考慮某個具體個案的時候,該個案中的直接證據或同意事實,更為關鍵。在本案的情況,雙方在覆核聆訊中同意了不會因為入油而有淨支出,反之會有淨收入,這是十分關鍵的同意事實。本席認為,審裁官對於工會統計數據予以過多的比重,這是另一項法律上的錯誤。
(4) 鑑於上述的法律錯誤,審裁官認為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費用中扣除油費HK$605,以計算鄭先生的工資,這項裁決,須予撤銷。
8.本席裁決鄭先生上訴得直。本席認為,應把案件局部發還予審裁處重審,重審的範圍,只應局限於探究油費的問題。不論重審的結果如何,鄭先生應得的代通知金的數額,不會少於HK$27,245,故此,本席認為在不影響重審的前提下,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的命令(“該覆核命令”),可以繼續生效。
9.一般而言,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鄭先生上訴得直,周先生須支付本上訴(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予鄭先生。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1) 鄭先生申請以下項目:
(a) 支付予法庭的費用,共HK$1,090
(b) 3次聆訊(2023年7月10日、2023年11月9日和今天)的交通費,共HK$300
(c) 每次出席聆訊,他當天都不能工作,每次損失工資HK$1,100。
(2) 周先生反對上述(1)(c)部分的申請,認為鄭先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周先生同時表示,他個人經濟困難,希望法庭調低訟費金額。
(3) 在簡易程序中,本席就著訟費作概括式(broad-brush approach)考慮。本席認為上述(1)(a)和(1)(b)項目合理,予以批准。就著(1)(c)項目,本席考慮了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規定,認為鄭先生在(1)(c)項下可得的訟費,應為HK$800。
(4) 本席同意周先生所言,鄭先生本有就著他在(1)(c)項下的申索提供證據,故此,本席須根據第62號命令第28A(3)條作出評定。考慮到雖然在本席席前有3次聆訊,但每次聆訊的時間均十分簡短,鄭先生也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認為(1)(c)項下的訟費,應為HK$800。
(5) 周先生聲稱的經濟困難,不是評定訟費數額時的考慮因素。
(6) 綜上,訟費總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190。
10.本席頒令如下:
(1) 本案局部發還予審裁處的另一名審裁官重審,重審的範圍僅限於以下議題:
(a) 於計算鄭先生每月工資的時候,需否在周先生給予鄭先生的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扣除任何油費;
(b) 若果需要,應扣減的油費金額為何。
(2) 本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由周先生支付予鄭先生,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190。
(3) 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訟費,由主持重審的審裁官決定。
(4) 在不影響上述的情況下,該覆核命令繼續生效。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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