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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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涉及106克冰毒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一致裁定罪名成立,入獄11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Case No.CACC 86/2023[2024] HKCA 1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6/2023

[2024] HKCA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8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凱年(CHAN Hoi-ni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5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涉及106克冰毒的「販運危險藥物」罪[1],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一致裁定罪名成立,入獄11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原審爭議

2.控方指2019年4月3日凌晨,警員在深水埗巡邏時發現申請人形跡可疑。申請人後來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不久,一名手持一個粉紅色膠袋的男子(「該男子」)從福華街一幢唐樓步出,走到該的士的左後方乘客位。相關車門被打開後,該男子伸手將粉紅色膠袋遞進車廂,車門便關上。

3.警員截停該的士後,發現申請人坐在右後方乘客位;而該粉紅色膠袋則在申請人的雙腳間。膠袋內為案發時市值約港幣6萬多元的冰毒。控辯雙方不爭議警方的鑑證結果顯示,膠袋及內裏的紙盒等「並無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2]

4.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申請人辯稱案中的膠袋當日被該男子拋入車內並跌在他的左腳旁。他從來沒有拿起膠袋。

上訴理由

5.劉少儀大律師(非原審辯方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就著缺乏指紋證據的指引錯誤;

(2)  原審法官的指引不持平;及

(3)  整體上,申請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考慮

6.就理由(1),劉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在沒有專家證據下,錯誤向陪審團指出:

「…咁喺毒品包裝上面搵唔到被告人嘅指紋其實亦都唔係一個決定性嘅證據嚟嘅,呢個只不過係一個中性neutral,中性嘅證據嚟嘅啫,搵唔到有鑑證價值嘅指紋呢,就唔可以用嚟證明被告人絕對冇掂過呢啲毒品嘅包裝。」[3]

7.劉大律師認為這指引等同是邀請陪審團否定申請人從來沒有接觸膠袋這一說法,是對申請人不公平的。然而,原審法官在緊接着劉大律師現時投訴的部份便已指出:

「但係當然喇,毒品包裝上面搵唔到被告人嘅證據價值嘅指紋呢,就係話喺呢件案件裡面,係冇任何指紋嘅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就曾經接觸過呢個毒品同埋包裝喇,客觀嘅證據嘅情況就係咁解。喺呢啲毒品同埋佢嘅包裝上面搵唔到被告人嘅指紋呢一點呢,對於你哋考慮呢件案件嘅裁決有乜嘢影響呢?呢啲證據應該畀幾多比重呢,咁而家你聽完我指引之後,就完全由你哋決定嘅,因為呢個就係你哋作為陪審團嘅範疇,明白嘛?」[4]

亦即是說,原審法官維持沒有指紋證據是中性的,沒有偏幫控方,亦沒有摧毁辯方說法。

8.劉大律師就理由(1)的另一投訴是原審法官不應該向陪審團解說:即使就涉案的士掃取指紋,也不一定會對本案有所幫助。本席已在庭上指出,由於控辯雙方於本案同意該男子曾經接觸膠袋但沒有留下可供鑑證的指紋,故原審法官實有基礎作出相關說法。

9.就理由(2),劉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該的士司機是一名獨立證人,其實是在暗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但是,謄本顯示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指出:

「…另一方面,佢七十幾歲㗎囉,件事發生咗咁耐,佢嘅記憶隨住時間,會唔會係有偏差呢?咁既然佢話嗰個人坐入嚟嗰度都搞錯咗喇,咁其他嘢會唔會都搞錯呀?咁呢啲呢,最後就係你哋作為事實裁決者,喺考慮過晒佢所有證供,同埋將佢嘅證供同其他警員嘅證供互相印證之下,亦都考慮過可能性、邏輯性呢啲所有問題之後,就去決定係咪完全接納佢嘅證供,或者係唔接納佢少少嘅證供,但係接納佢其餘嘅證供,定係佢成部證供你都唔信納,係由你哋去決定,好唔好?」[5]

10.除此之外,原審法官亦有就警員不一致的證供及沒有書面記錄等向陪審團複述。

11.其次,雖然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向陪審團強調辯方於結案陳詞時提出關於警員證供的多項疑點,但先不說原審法官沒有必要詳細重複辯方論點,本席認為更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於本案並非是指警方與該男子合謀栽贓,故就算警方當日執行任務時的表現有不理想之處,實亦無助辯方案情。

結論

12.本席認為以上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本案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3.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本信律師行轉聘劉少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9至10頁。

[3]  上訴卷宗第52頁N至O。

[4]  上訴卷宗第52頁O至R。

[5]  上訴卷宗第19頁K至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