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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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23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姓鄭的控方第一證人(54歲)在將軍澳靈實路靈實醫院附近的行人隧道行走時,突然被人在身後用右手箍頸,從後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失去平衡,跌到地上,而她的右邊斜膊手袋被被告猛力拉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與被告角力,而手袋肩帶就在糾纏期間被扯斷。被告搶去手袋後,便往博愛醫院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高聲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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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9/2023 [2024]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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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23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姓鄭的控方第一證人(54歲)在將軍澳靈實路靈實醫院附近的行人隧道行走時,突然被人在身後用右手箍頸,從後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失去平衡,跌到地上,而她的右邊斜膊手袋被被告猛力拉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與被告角力,而手袋肩帶就在糾纏期間被扯斷。被告搶去手袋後,便往博愛醫院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高聲呼救。 3.一名男途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呼救,於是追截被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報警。不久,男途人折返找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但在追截期間,拾獲被告掉下的銀包(證物二)。他把證物二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證物二載有一些個人證件,包括有被告姓名的一張建築工人證。 4.事主的手袋(證物一)載有她的香港身分證、一個化妝袋、兩張員工證、一隻手錶、一把梳、一支化妝品、兩支筆、眼鏡盒、一副眼鏡、一個銀包、兩條鎖匙、兩枚吊墜、一張提款卡、一張八達通卡、現金大約$450元及一些雜物。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的損失大約是$3,600元。 5.同日約晚上11時30分,警員在坑口尚德邨尚信樓大堂拘捕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被告承認在靈實路8號附近的行人隧道搶劫一名女子。他因為欠債,所以搶劫。被告其後帶警員沿著逃走路線尋回部分被搶劫物品,包括受害人的手袋(證物一)、員工證、鎖匙、眼鏡盒、一隻手錶及化妝袋。 6.被告在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求情理由 7.現年35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3歲時來港定居,中三程度。被告父親已經離世。被告在2011年結婚,但已經和妻子離異,並沒有子女。被告在被捕前是搬運工人。被告聲稱因為父親喪事而欠下債項$90,000元。被告家住將軍澳,案發時在返家途中見到事主一人走在前面而產生歪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他一早便認罪。辯方說被告並沒有預謀,只是投機犯案。被告並沒有使用武力犯案。事主因遭受箍頸而失去平衡跌到,身體並沒有受傷。被告在逃跑時遺下自己的錢包,所劫事主的手袋亦丟掉,一無所獲。在被捕後,被告帶領警員尋回部分事主的失物。辯方重申,被告並沒有使用武器,亦說被告重犯機會低。 8.被告的妹妹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今日辯方亦呈上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 9.現年35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中三程度,沒有刑事紀錄,已經離婚,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10.被告的妹妹在求情信中說被告為人和心地並不壞,只是誤入歧途。被告在犯案後不斷向母親道歉,不斷懺悔。被告已經感到後悔,對事主的傷害說對不起。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一時糊塗而鑄成一生中最後悔的錯,非常自責、內疚,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 11.上訴庭在特區訴古國偉及另一人 [2012] 4 HKLRD 563提及一些涉及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的判刑。這類搶劫案並沒有判刑指引,但以4年為量刑起點是較高的判罰。 12.就本案而言,被告是獨自犯案,在晚上向獨自行人下手。他並沒有使用武器,但卻因從後箍頸而令事主受傷。因此,本案並不是純粹搶銀包(snatching)的案件。被告的銀包是因被途人追截時遺留下在路途上,因此控方證據確鑿。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最終事主只失去了一些金錢,部分失物得到尋回。 13.辯方說被告在逃跑過程中曾經查看事主手袋,但並沒有找到值錢的財物。他於是把事主的物品棄掉。這亦表示被告不承認他劫去事主$450元、八達通卡這些財物(註:控方向法庭表示兩個吊墜實質上已經尋回)。本席認為辯方所言並沒有證據基礎,亦有違常理。辯方不能說事主說謊,並沒有$450元的現金、並沒有八達通在失物之內。辯方接受事主的損失。因此,法庭有權推論被告確實劫去受害人相關的財物。再者,從相片副本來看(MFI-1),警方所尋回的女裝手錶是精工錶,不是一些不知名的雜牌錶。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被告會棄掉這手錶。 14.無論如何,被告曾經用手從後箍頸,因而令到事主跌到,再和事主糾纏之後搶去手袋。案情較純粹搶手袋不同。但本席相信被告會在母親和妹妹的支持之下不會再犯法,必會重新做人。 15.本席亦相信被告是看見那54歲的女事主孤單一人行路而萌生打劫念頭,不是在現場埋伏,預謀犯案。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3年半(42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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