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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2023
[2024] HKCFI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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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10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月22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曾慶東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個月醫院令。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2]。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區長沙灣深旺道近興華街西的N118號巴士站的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裁判官如下撮述雙方證人供詞:
「 控方案情
PW1(控方證人一)
4. 2021年11月24日凌晨即案發時(PW1)是城巴車長。1995年開始在城巴工作,至2021年12月29日。控方證人一因本案受公司解僱。案發當天證人一當值通宵更。工作時間為下午七時許至次日早上七時許。案發當晚他正駕駛N118路線,由柴灣藍灣半島至深水埗深旺道。
5. 約凌晨0345時,證人駕駛巴士到達深旺道總站,並準備下一班0355時班次。於0353 時,證人一打開巴士車門讓乘客上車。當時有兩男一女乘客登車。期間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孭著一個粉紅色紫色背囊,拖著行李篋的被告人上車。被告人沒有立即繳付車資。該女乘客,卻直接走向巴士下層後方,開始不停在她的行李搜尋,遲遲未有繳付車資。
6. 證人一補充以前曾經有兩次機會遇上被告人。被告人不是沒有繳付車資,便是少繳車資。由於不想影響其他乘客,故此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追究。故此證人一特別認得被告人。
7. 證人一見被告人上車後一直沒有繳付車資,只不停搜索自己行李,故此便上前接觸被告人。並且向被告人表示如果不繳付車資,便需要下車。在勸喻下被告人仍然沒有繳付車資,故此證人便打開巴士中門,要求被告人下車。被告人攜帶了自己的行李及財物下車。
8. 被告人下車後控方證人一關上中門,準備返回司機位開車。期間看見被告人在街上舉起手機拍攝證人一。被告人的舉動提醒了控方證人一,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令該班班次延遲開出。為了作一個記錄,證人便從前門下車,準備用手機拍攝被告人。證人補充拍攝被告人除了在有需要時作為解釋班次延遲開出的原因,亦可以提醒其他車長有關被告人經常不繳付車資的習慣。
9. 下車後證人一舉起手機向被告人的方向走去。當時被告人仍然在巴士中門位置。當走近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突然上前用左手把控方證人一的手機打落地下,然後連隨反手撥打控方證人一的左邊頸項。為了恐防被告人有進一步動作,控方證人一把被告人的手捉實,另一隻手抓著被告人的頭髮把被告人拉落地下。證人承認期間出手拍了被告人左邊額顳一下。被告人在地上受制服後停止襲擊,控方證人一便放手。其後二人報警。因為被告人的施襲,控方證人一左邊頸部泛紅疼痛。
10. 盤問下證人承認就著被告人向他施襲的過程,以及雙方所用的手與證物P1有所出入。證人亦承認在主問中提及,用手拍被告人左邊顳區的情節沒有在口供中提及。證人表示是在庭上才記起有關細節。
11. 辯方指出就著有關證人一所說,用手拍打被告人顳區的情節,並非事實。事實是證人一用力拳打被告人左邊面頰。被告人不同意。
12. 控方沒有其他證人。控方案情完結。
中段陳詞
13. 辯方沒有中斷陳詞。本席詳細考慮所有席前的控方證據及證供,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被告人
14. 被告人今年26歲。自稱身形比控方證人一細小。被告人否認以往曾經不繳付車資。
15. 案發當天,她上了涉及本案的N118 巴士。上車後找不到八達通。故此便在隨身物品中尋找現金以繳付車資。期間與控方證人一發生口角。控方證人一用尋仇的語氣質問被告人為何沒有拍八達通。其後找到散紙後,控方證人一(說)散紙數目不符,並要求被告人下車。被告人唯有照做。
16. 其後被告人下車後,控方證人一仍然無理取鬧,用手機拍攝被告人。被告人感到驚恐。其後控方證人一衝前想襲擊被告人面部,便揮手打算把控方證人一撥開。被告人當時並不知道揮手是打中了控方證人一。
17. 被告人 否認襲擊控方證人一。 就算接觸到控方證人一,亦並非有心。被告人不同意證物P1片段 顯示的案發過程中手部打到控方證人一。
DW2(辯方證人二)
18. 方醫生曾經為被告人撰寫了兩份精神科報告 。證人表示在小欖精神中心會見被告人。被告人患有迫害妄想症,會視一些人物對她有威脅或迫害。被告人曾經接受精神科治療。並且在2021年7月住院接受治療。被告人在出院後沒有按指定回院覆診。
19. 就著證人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評估,證人在觀看了證物P1閉路電視片段之後表示他如果有機會看該片段,並就著該片段的情節向被告人作出挑戰,有可能達致不一樣的結論。
20. 辯方沒有其他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3.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推論的相關法律指引後分析及評估證據。
4.本案事發過程被涉案巴士上閉路電視攝錄,8 個片段及6張截圖透過承認事實呈堂。裁判官如下撮述當中兩個不同角度鏡頭[3]拍攝的片段內容:
「 (證物)P1
Cam 6
(i) 時間035639,被告人把第一個行李篋放在地上。
(ii) 時間035644,被告人再把第二個行李篋放在地上。
(iii) 時間035649,被告人舉機拍攝車上情況。
(iv) 時間035653,被告人放低手,巴士中門隨即關上。
(v) 時間035700,控方證人一從前門下車。然後雙手拿著手機舉機拍照,並且同一時間步向被告人。
(vi) 時間035703,當控方證人一走到被告人面前,被告人突然向前跨前一步,然後用手把控方證人一的電話拍落地下。然後連隨再用手拍向控方證人一的頸項。
(vii) 時間035703至035707時,控方證人一捉著被告人的手,用手拍打被告人頭部,並且拉著被告人的頭髮,把被告人拉落地下。證人一一直捉著被告人的頭髮至035712時。
(viii) 時間035714 ,證人放手。
Cam 5
(i) 鏡頭可見035430時,被告人在巴士下層樓梯旁搜索行李。
(ii) 時間035444,控方證人一在鏡頭出現,站在一旁。
(iii) 時間035615,控方證人一打開車門。被告人收拾行李下車。」
5.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沒有前後矛盾,亦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他的證供與數段閉路電視吻合。」
6.裁判官處理辯方大律師對證人一證供的批評後裁定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 30.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在描述被告人向他施襲是左手右手上的錯誤。本席特別留意到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出手突然,在電光火石間,證人未能記起相關細節可以理解。辯方的批評不切實際。事實上就著有關細節,是用左手或右手,正手反手,根本對案情沒有實質影響。
31. 辯方又挑戰曾經用力出拳拳打被告人的右邊顳額位置。根據辯方的案情,控方證人一出拳速度快,力度強。但本席細心觀看所有片段,相片,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受到這個所指稱力度的襲擊後,受到任何合乎辯方描述的損傷。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亦顯示被告人所受的傷勢是頭皮觸痛,與面部無關。加上這項所謂「遺漏」,其實是對控方證人一不利的情節。控方證人一毫無保留地披露該情節,可見他作供時沒有任何計算或考慮。本席認為這項「遺漏」並不對控方證人一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32. 至於究竟控方證人一以前是否曾經見過被告人,雖然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引起證人一認為需要舉機拍照,但其實這方面的細節,與本案無關宏旨。」
7.裁判官隨之處理上訴人的證供,分析後決定拒絕接納她為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 36. 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是指受到控方證人一的威迫,在不得已之下才出手。
37.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方所指,甚至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清楚見到的所有動作都一概否認。例如在證物P1閉路電視顯示控方證人一從巴士下車,雙手舉起手機,被告人用手打控方證人一的手機打落地下,然後繼而用手拍打控方證人一頸項。但是連這些被告人都不同意。被告人更表示是控方證人一首先「揩」到被告人的面部,被告人才出手。這些都是與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完全矛盾。被告人甚至否認在片段過程中,被告人曾經有手部動作打到控方證人一。
38. 就著被告人表示受到威脅。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在巴士步出後,只是舉機走近被告人。控方證人一的行動緩慢,沒有突然而來的動作。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她當時害怕的一些本能反應欠奉,例如向後退等等。不但如此,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反而向前踏前一步,然後把控方證人一手中的電話拍在地上,再用手打證人一的頸項。
39. 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表示她下車的原因是因為與控方證人一口角,控方證人一把被告人以盜賊一般看待,語氣像尋仇。本席再細心觀察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在巴士上的情況。片段清晰顯示控方證人一當時站在一旁等候被告人繳付車資,從他的手部動作,與及打開車門,與被告人的距離,被告人收拾個人物件下車的過程中,都完全沒有二人發生衝突的影像。片段所顯示的現場情況,明顯與被告人所描寫的完全不符合。
40. 總括而言,對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便同意,對被告人不利的,被告人便一概否認,或表示不清楚。被告人的證供,根本毫不可信。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8.至於辯方證人精神科方醫生的證供方面,雖然方醫生庭上表示上訴人涉嫌干犯本案時有機會是受到上訴人的精神病所影響,但是在醫生於接受盤問時看過涉案閉路電視片段後,方醫生決定收回以上結論,因為當他診斷上訴人時候沒有機會就片段內容去理解及挑戰上訴人的說法,因此不可以評估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
9.裁判官也留意到上訴人在2021年7月(案發前4個月)「從東區尤德醫院精神科出院後便沒有再覆診。故此辯方證人二沒有基礎去評估、知悉或確認案發時,即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就著相關時段,證人有機會接觸被告人的父親要獲取相關資料。但被告人的父親表示被告人很少出現,精神狀態不佳。被告人多數在街頭生活。證人亦表示其(上訴人)父親的資料沒有重大意義。就著案發過程證人表示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及案件的特別細節,當提到為何感到在案發時有被害的感覺,被告人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
10.基於方醫生撤回其結論,裁判官決定不可以給予該結論任何比重。
11.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出手是否出於自衛,但是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說法不成立:
「 50. 辯方提出,以控方證人一的身形與體格,跟被告人相比,被告人感到威脅並相信或感到有可能有必要保護自己。
51. 就著這一點,首先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在巴士上沒有任何明顯會使到被告人感受到威脅的事情發生。片段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和平地站在一旁,然後打開車門。被告人亦合作地和平地收拾個人物品下車。
52. 閉路電視亦顯示控方證人一用雙手舉起電話步向被告人。期間沒有突如其來的舉動。片段亦清楚顯示。被告人一直面向控方證人一,沒有可能看不見控方證人一雙手都是正在用作舉起手提電話拍攝。
53. 更重要的是,片段清楚顯示,當控方證人一還未十分接近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主動向前踏上一步,然後揮手把控方證人一的電話拍下。
54. 被告人出手的時候,閉路電視顯示她根本沒有面對任何人身安全威脅。亦沒有需要保護自己而出手。任何合理的常人,在該情況下,亦不會認為面對任何人身安全威脅,因而需要出手保護自己。
55. 辯方亦提出被告人當時使用合理武力。但有關合理武力,並非單憑兩人體格上的差異而決定。閉路電視清楚顯示,是被告人首先向前踏前一步出手襲擊控方證人一。即是當被告人使用武力的時候,被告人根本沒有面對任何武力威脅。
56. 被告人自衛的說法不成立。」
12.裁判官最後作出以下事實裁斷,並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 57. 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素不相識。於2021 年11月24日約0353時,控方證人一是巴士N118路線的司機,在上址等侯乘客上車。當被告人登上巴士時,控方證人一認出她曾經數次沒有繳付車資,所以控方證人一觀察她。被告人登上巴士後未能立刻繳付車資,並走到巴士下層的中間位置,搜索其個人財物行李。被告人在兩至三分鐘後仍未能繳付車資。控方證人一於是離開其駕駛座,走向被告人,並著她繳付車資。控方證人一隨後打開巴士車門,以被告人未有繳付車資為由,要求她下車。被告人遵從照做。
58. 被告人下車後,便用其手提電話拍下控方證人一的樣子;控方證人一也下車,用其手提電話拍下被告人的樣子。被告人突然用左[4]手打控方證人一的電話,令電話掉在地上。並徒手打控方證人一的頸左側,造成頸部觸痛。控方證人一其後用手抓握被告人的頭髮,並把被告人拖到地上,造成頭皮觸痛。兩人糾纏一輪後,最後控方證人一放手。然後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各自報警。
59. 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在公眾地方與控方證人一參與非法打鬥。被告人明知該處是公眾地方,亦明知該打鬥是非法的。」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她書面陳詞中如下交代上訴理由:
「 1. 本人並不倚賴精神錯亂為抗辯理由。
2. 於本案中,本人倚賴的抗辯理由為當時本人正在自衛。
3. 本人與本案中的巴士司機於案發前並不認識。
4. 在案發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案件中的這名巴士司機,也不曾有搭巴士不付車資的情況,亦沒有搭乘過本案涉及的N118路線巴士。
5. 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廖永強(即巴士司機)對於本人是使用不適當之武力及有暴力傾向,他對本人有偏見、歧視、不禮貌的粗言穢語、威迫及恐嚇;是錯誤的行為。本人同時認為該巴士司機是非常之無理取鬧及失去控制他自己脾氣和行為。
6. 本人認為本案件中的法官閣下及審訊針對本人而且十分不公平的聆訊過程。
7. 於案法時,巴士司機曾經用手抓着我的手臂及頭髮,強行暴力地把我的頭部拖行到石屎地上,使我十分痛楚;但他也沒有立刻放手,我亦沒法掙脫,是非尋常的襲擊歐(毆)打。
8. 於案發時巴士司機對我出手動粗並有口角爭執,我是相信巴士司機會一直衝到我身前及會襲擊我。本人亦同時用手推開及本能意識下擋開,可惜他的力度很大,使到我十分痛楚及搖晃;我當時非常害怕及感到好驚。
9. 所以,本人在案發時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而本人出手是因為目的只為阻止對方襲擊本人及保護自己。
10. 而本人認為即使以客觀標準而言我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
11. 本人於案發後感到創傷壓力症後遺,回想起過去事件依然感到恐懼及焦慮印象深刻;對方沒有道歉,對方應就此賠償,以彌補本人遭受傷痛及官司中承受巨大精神及心理壓力,名譽損害,本人事後嚴重身心受創。」
14.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裁定她出手並非出於自衛」,及她「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處理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出手並非出於自衛上訴理據
15.首先,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上訴人無須證明她的行為是合法自衛。
16.只有上訴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她有必要保護自己,而且她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在這個情況下她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5]。
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17.本席觀看本案相關錄影片段後確認裁判官以上撮述準確無誤。
18.根據鏡頭5片段,控方證人一在上訴人上車後站在右方前排座位旁看來是在找東西期間一直沒有作出任何挑釁或侵略性舉動,只是站在約4呎外雙手插褲袋對上訴人說話。證人對上訴人表示要她離開巴士時也只是偶爾作出手勢,在移到巴士較入地方時候也繼續單手插褲袋,沒有任何威脅性動作。兩人稍作對話後證人一打開了巴士中門,隨即向司機位置後退。上訴人然後取回她的兩件行李,逐一放到中門外行人道上。證人一期間一直與上訴人保持距離,沒有作出任何不適當或會令人警覺的舉動,也看來曾經與車上的其他兩名畫面外的乘客說話。
19.根據畫面所見,上訴人放下行李後也從中門下車到行人道上,然後隨即拿出手提電話用看來是在拍攝的手勢及角度向著證人一方向。畫面見到證人一從車頭門口下車,之後快步至上訴人方向,期間雙手舉起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向著上訴人,狀似拍攝。
20.當證人一到達上訴人身前,上訴人迅速向前踏出一步,身體前傾,出手拍打證人一的手機導致手機飛脫跌到地上,並隨之快速地用同一隻手用力打了證人頸項一次,動作連貫,沒有間斷。
21.證人一被打後立刻用左手打了上訴人頭部一次,然後抓著上訴人頭髮, 糾纏間將上訴人拉倒地上。上訴人倒地後證人一蹲著身體,一手拉著上訴人頭髮,一手從地上拾起電話,之後放開了上訴人的頭髮後退,後來返回巴士上,步向後方有乘客的位置。
22.上訴人後來再次打開巴士中門,但是沒有下車,只是站在車門邊,而上訴人則站在行人道上。證人後來移到巴士後方,一直與上訴人保持距離。
23.打鬥中首先出手襲擊對方的是上訴人。證人一用雙手拿著手機高舉在自己面前,一邊前行一邊拍攝,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均沒有任何可以被解讀為攻擊性的行為。
24.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真的覺得她可能受到證人襲擊,她也不需要出手襲擊證人一,而是可以輕易地後退來擺脫證人,或舉起手示意證人不要繼續前行。然而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類似舉動,而是在證人於上訴人前方看來要停下來繼續拍攝的同時二話不說就向前踏出腳及用手拍打手機及襲擊證人頸部。
25.上訴人選擇先打落證人手中的手機反映出她當時的意圖是不讓證人拍攝,或對證人拍攝她感到憤怒,因此第一反應是打向手機來阻止拍攝。上訴人打落手機後沒有停止,隨即再出手襲擊證人頸項,而這時候證人仍然沒有作出任何襲擊上訴人的舉動。上訴人第二次出手的意圖必然是第一次出手的延伸,是她對證人拍攝她的不滿的延續,而不是因為她真誠地相信自己即將被襲擊而出手自衛。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她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26.假設上訴人當時是因為真誠地相信證人一即將襲擊她而出手打落電話及攻擊證人頸部,那麼上訴人使用的武力程度不可以說是不合理。
27.然而,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出手襲擊控方證人時不是真誠地相信,也不是可能真誠地相信證人一即將襲擊她而有必要保護自己,而是為了阻止證人拍攝及洩憤。因此,即使武力程度合理,控方也已經在所需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襲擊證人一的行為不構成合法自衛,也因此不構成本案控罪的答辯理據。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沒有得到公平審訊上訴理據
28.一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支持她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的指控。
29.刑事審訊按照法律下既定程序進行。這些程序存在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確保審訊公平進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程序沒有被遵守或出現異常。上訴人在原審時候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表面上看來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已經被保障。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的情形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其他投訴
30.上訴人書面陳詞中的其他對控方證人的投訴,及上訴人自己的身心健康均不是上訴理據,不必處理。
結論
3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已經仔細、準確分析證據,本席在重審角度下同意裁判官的定罪裁決,裁定駁回定罪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 上訴人原審時有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署長行使酌情權委派了謝祿英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協助法庭,但表明不負責代表上訴人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或案例,也沒有在庭上就上訴陳詞。
[3] 審訊時候控、辯雙方同意畫面內影像因拍攝方式而被左右對調,為免混亂,本判案書中形容片段所見時候仍然使用對調了的左右,不作修正。
[4] 畫面中所見的手。
[5] 參考Chinese Translation of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第10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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