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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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道路交通條例”) 第111(1)(a)條的偽造文件罪 [控罪(四)]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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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7/2023 [2024] HKD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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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道路交通條例”) 第111(1)(a)條的偽造文件罪 [控罪(四)]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控罪(五)]。 案情 2.2022年7月29日早上11時45分左右,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展示登記號碼WE 2839的涉案電單車(“電單車”)停泊在上水廣場地下升降機大堂附近(“泊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前往上水廣場處理送遞文件事宜。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泊車地點,他發現電單車的車匙不見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車匙便無法取車,而他還有其他緊急文件要送往馬鞍山,故決定先前往馬鞍山,同時把情況告知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因控方第二證人備有電單車的後備車匙)。 3.控方第二證人於下午1時40分左右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馬鞍山會合,其後一同前往泊車地點取回電單車。 4.下午2時左右,二人到達泊車地點,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2022年8月6日,警方在沙頭角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警方接獲邊境管制室指示,表示有人形迹可疑。警方於是開始在附近搜索。 6.凌晨3時25分左右,警方看見被告人在附近駕駛電單車(當時掛上的登記號碼為XZ 4495)。由於被告人外貌與邊境管制室描述的可疑人物吻合,故警方截停被告人。警方發現電單車展示的登記號碼(即 XZ 4495)與車輛牌照所載的登記號碼(即 WE 2839)不符。查核後發現顯示登記號碼為XZ 4495的電單車與2022年7月29日的報失電單車 WE2839有關。 7.警方作進一步初步調查,發現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 8.凌晨3時55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 9.警方進一步的調查顯示,電單車的登記車主是志穎服務有限公司。另外,如情況是司機並無持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三者保險將不涵蓋。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截至2022年8月6日,被告人只持有第1及第2類的駕駛執照。於2022年8月6日,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 11.2022年8月6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會面,並承認:於2022年7月29日,在上水廣場附近偷去電單車; 他只持有第1及第2 類駕駛執照; 他十分清楚駕駛電單車須持另一類執照; 他並無持有駕駛電單車所需的任何執照或第三者保險; 於2022年8月6日駕駛電單車,正在嘗試找方法把電單車帶到沙頭角。 12.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表示承認控罪。聆訊定於2023年7月27日聽取答辯及求情陳詞,同日獲區域法院法官批准保釋。 13.被告人未能按照保釋條件支付保釋金,2023年5月25日向高等法院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14.2023年5月31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批准被告人申請,准許被告人24小時內向法院支付保釋金。 15.2023年6月初,被告人被發現沒有向法院支付保釋金。此外,被告人亦沒有到警署報到。2023年6月7日,關於被告人沒有支付保釋金和沒有到警署報到的信件發送高等法院。同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發出拘捕令。 16.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沒有出席答辯及判刑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發出拘捕令。 17.2023年9月6日,被告人因另一罪行被拘捕。經調查,被告人因本案的通緝身分曝光。在警誡下及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沒有就 2023年7月27日缺席聆訊提供任何解釋。 求情陳詞 18.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約37歲,於1986年在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至中一,單身,他與母親和弟弟同住。被告人一直任職司機,2022年初任職貨運司機。於2022年8月1-3日做地盤散工,日薪800元。於案發前3天沒有工作。 19.辯方確認被告人曾8度被法庭判刑 ( 共17項控罪),當中13項為不誠實相關的罪行。 20.曾大律師陳述: 就控罪(一)至控罪(四),被告人本身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沒有擁有電單車。當天他經過泊車地點時,看見電單車車膽上插有車匙,一時起了貪念,才犯下一連串的大錯。被告人在拘捕過程中非常合作,其後在警誡下,被告人坦白承認所犯罪行。慶幸被告人沒有造成任何意外,也沒有人受到人身傷害。電單車原價約33,000元,但是出廠年份是2014年,不是新車,現已物歸原主,除車尾箱不見了,車輛無任何損毁,車膽沒有被撬的痕迹,車主也表示不再追究。 21.曾大律師亦就控罪(五)陳述:被告人於2022年8月被捕前涉及一宗刑毁;因本案於2022年8月6日一直關押至2023年5月31日(約9個多月),當天獲准高等法院擔保,但沒有金錢交擔保金,其後被取消擔保。他於2023年9月6日再次被捕,被扣押至今合共約12個多月。他之所以干犯控罪(五)是因為沒有金錢繳付相關的擔保金。 判刑考量 控罪(一)至控罪(四) 22.被告人為著其貪念而盜去電單車,更為掩飾該車為偷車而干犯偽造文件罪。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顯然是漠視法律的行為。此外,倘若遇上交通意外,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均不能得到賠償。故本席認為監禁乃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3.就控罪(一),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盜竊的模式及干犯此控罪的背景資料,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不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下令被告人因干犯了盜竊車輛控罪而另被停牌。 24.就控罪(二),本席採用監禁60天為量刑起點。 25.就控罪(三),本席採用監禁4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外,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認為恰當的停牌期是24個月。 26.就控罪(四),本席採用監禁28天為量刑起點。 27.雖則被告人在2023年5月18日透過法律代表表示其認罪的意向,然而在2023年7月27日他卻缺席聆訊。法庭認為此舉實與潛逃後所作出的認罪性質相同。有鑒於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只可能獲得25%的認罪扣減,而不是一貫的三份一扣減。 28.經扣減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 分別為18個月、45天、3個月及21天的監禁。 控罪(五) 29.就控罪(五) ,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理由、時間及其他干犯控罪(五)的背景情況,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令其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2個月監禁。 刑期的執行 30.本席相信被告人干犯控罪(四)的原因是為着掩飾電單車為一輛失車,故與控罪(一)的盜竊行為乃同出一轍。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1.控罪(二)及控罪(三)均是源於同一的犯罪基礎上的不同罪行,故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2.控罪(二)及控罪(三)與控罪(一)及控罪(四)於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則上法庭可考慮把刑期完全分期執行的選項。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中的1個月應與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33.控罪(五) 與其餘的控罪性質上不盡相同。即使是在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五)的刑期應與其餘的控罪分期執行。 總結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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