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Quang Hai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604/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24.

1. 申請人於2019年6月13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604/2019[2024] HKCFI 2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04/2019

[2024] HKCFI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04號

申請人 Nguyen Quang Hai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
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6月13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曾要求出席口頭聆訊。法庭遂排期於2023年12月19日聆訊他的申請,並於11月15日指示他提供陳述書。該指示是以郵寄方式送達到他於同年8月所更新的地址。法庭又於12月4日,以同樣方式把聆訊通知書送達給他。他於12月13日向法庭回覆,他沒有任何書面陳詞提交法庭。這些事實顯示,有關的聆訊通知書,應該有效地送達給他,但他沒有出庭應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他的申請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可以用文件方式公平地處理他的申請。

3.申請人稱於2017年11月偷渡到香港。於2018年2月7日,他被警察拘捕並轉介至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於2018年11月16日,他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聲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入境處於2019年2月1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5月10日,上訴委員會決定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6.以下是申請人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及在入境處的會面記錄所披露的案情。

7.申請人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54歲,曾取得高中學歷並擁有24年工作經驗,包括當軍人、工人、雜工、裁縫和海產養殖場東主。

8.約於2015年,他向高利貸債主借了8億越南盾以擴展他的海產養殖場。在2016 年初,因海水受到附近鋼鐵廠污染,他的海鮮相繼死亡,他和當地民眾舉行示威,但遭公安虐打。由於海鮮生意一落千丈,他無法償還利息。債主和他的手下便在2016年7月到他的家討債,應他的要求,債主給他六個月時限償債,但恐嚇若不還款便會殺死他。他曾到縣公安局報案,但不受理會。

9.2016年8月,鋼鐵廠同意賠償他1,500萬越南盾,他對賠償金額不滿,並再次示威,但卻因此被公安多次拳打腳踢。他終於2016年9月結束養殖場生意,回到海防市與母親居住。

10.債主與手下追尋他到海防市,曾三次毆打他。第四次,他被擄到債主家,經一輪拳打腳踢後,被倒掛在樹上,然後用燒紅的鐵燙傷他的右腳。債主向他發出最後通牒,若不清還債務,便要殺死他。獲釋後,他向親友借了2億越南盾償債,但債主稱他還欠6億越南盾,款項需要在六個月內償還。

11.六個月後,債主再向他討債,他無法還款。債主再三恐嚇要殺死他,但卻沒有對他施襲。他便逃到大舅在胡志明市的家。

12.2017年8月,債主發現他的行蹤,便到大舅家討債。其後,他逃到中國內地。兩個月後,他再逃到香港。他的妻子告訴他,債主幾乎每個月會到他的家討債。

13.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作供。上訴委員會認為他的證供與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有多項嚴重分歧,如被毆打及擄走過多少次等。上訴委員會又認為他供稱在被綁架及用鐵燙傷後仍逗留在家6個月,與他聲稱的恐懼不符,這行為不合理,不可能是真的經歷。

14.上訴委員會亦留意到,他曾經營海產生意七年久,但竟然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的說法。雖然他聲稱曾多次參與針對鋼鐵廠的示威,但未能正確說明鋼鐵廠是由一家台資企業經營。上訴委員會認為如果申請人真的有參與示威,他不可能對此沒有認知。

15.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證供和所提供的資料全不可信,但卻沒有因此而撤銷他的上訴。上訴委員會按照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評估他的聲請。它認為申請人所指稱被虐待的風險,並非真確存在或可遇見;更大可能是,債主想透過這些滋擾、威嚇及武力手段向申請人施壓,迫使他還款,但沒有意圖嚴重傷害他或殺死他。

16.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的資料,包括越南的地理情況和人口等,上訴委員會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經驗,他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城市,如河內和峴港謀生及避開債主的威脅。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債主有足夠資源和網絡,致使他能夠在越南每一處找到申請人。基於這些資料,上訴委員會亦認為,越南政府有能力維持國內的治安秩序,打擊罪惡和貪污,保障越南公民的生命、財產及其他權利。

17.就酷刑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受到的虐待,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土,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的參與。因此,不能基於酷刑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8.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他可能受到的迫害亦與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無關連,即非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他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9.由於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可對其公民提供足夠保護,可減低申請人面對《人權法案》第三條的風險。上訴委員會又裁定申請人面對債主的風險不涉及《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20.基於上述的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21.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2.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強調若遣返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很明顯,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3.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他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4.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

25.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放債人對他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雖然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的案情,但它亦基於申請人所指稱的案情評估他的聲請。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不能證實他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而作的事實與法律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就事實裁定而言,上訴委員會採納他所指稱的案情,申請人不可能對這事實裁定不滿。上訴委員會將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這些事實上,而裁定他沒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是法律裁定。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6.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4年1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3/1/2024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Quang Hai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3/1/2024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5606/19/2/125/V2256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7/19
(前為 RBCZ 11017/18)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2018] HKCA 524 at 第14(1)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