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 Hei 對 Safe Effor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3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22.

1. 本宗僱員補償案件是關乎2020年1月7日由申請人黃俊𤋮先生所提出的申請,申請人當時是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將該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根據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替他以英語所撰寫的申請書內容,申請人聲稱他在2019年6月16日當天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而根據申請書內容所描述的受傷經過是這樣的:意外發生當天,即2019年6月16日,申請人在淺水灣某私人屋苑的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大約在下午4時30分,申請人正在當值,他跳進該游泳池時因其深度太淺而導致身體嚴重受傷。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36/2020[2024] HKDC 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36/2020

[2024] HKD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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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CHUN HEI  
   
答辯人 SAFE EFFOR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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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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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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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僱員補償案件是關乎2020年1月7日由申請人黃俊𤋮先生所提出的申請,申請人當時是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將該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根據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替他以英語所撰寫的申請書內容,申請人聲稱他在2019年6月16日當天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而根據申請書內容所描述的受傷經過是這樣的:意外發生當天,即2019年6月16日,申請人在淺水灣某私人屋苑的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大約在下午4時30分,申請人正在當值,他跳進該游泳池時因其深度太淺而導致身體嚴重受傷。

2.於2022年4月14日,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但在此之前,這宗案件已大致完成舉證,證人陳述書亦已存檔。根據申請人於2021年12月10日擬備的證人陳述書,在意外描述部分第3.4段的內容是:意外發生的時間是大約下午4時30分左右,當時他正在當值,並看見游泳池有一個人影,因此懷疑有人遇溺,於是他執行救生員的職責跳進游泳池水中,但由於游泳池深度太淺,他的頭部直接撞上游泳池底,導致頸骨折斷。這就是他在申請書以及仍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所擬備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

3.然而,從本案已披露的證據和證人供詞中,本席發現有三個重點證供存在明顯的矛盾:第一,答辯人所提出的是當時涉案游泳池所在的屋苑設有閉路電視錄影,根據錄影紀錄,在申請人所指他跳進游泳池的時間,該游泳池根本沒有泳客,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申請人所指稱的救人之說,面對答辯人這個無容爭議的證據下,變得毫無理據。第二,事發當天,申請人有一位姓蔡的救生員同事與他一起當值。申請人受傷後,該同事馬上到場,但不知道申請人是如何受傷。申請人跟該同事說的受傷經過並不是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述般是因救人而受傷,而是說掃樹葉,在時間方面也有落差,不是申請人所指的在大約下午 4時30分,而是在下午6時左右。第三,申請人受傷後被送去急症室,他當時跟主診醫生描述的受傷經過並沒提及他是為了救人而受傷,而是練習時受傷

4.基於這三點主要證供上的矛盾,答辯人於2022年9月28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d)段,申請將這個僱員補償申請書剔除,所依據的理由是該申請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該申請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5.誠然,法庭可依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考慮應否在案件未經審訊的階段,並在中途階段便將該申請剔除。根據相關的既定法律原則,法庭必須經考慮席前所有證據後,信納該申請明顯是毫無理據,法庭才可以運用酌情權在尚未經過審訊程序的階段將該申請剔除。同時既定法律原則說明,法庭在考慮這類剔除申請時,不可將之視作小規模審訊,即(mini trial),也就是說法庭在這個階段所作的處理不能當作是審訊該案件。本席在考慮上述原則是否適用於這個剔除申請時,曾參考過去多宗案例,其中清楚指出當法庭經考慮席前所有案情後,如認為有關案情毫無事實基礎,正如彭大律師所引用的Lam Kit Sing(林潔聲)[1]案件,即案中證據毋庸置疑是毫無理據,在此情況下,法庭便可拒絕接受申請人所提出的案情,亦可運用酌情權將申請撤銷。

6.答辯人的代表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闡述他所倚賴的法律原則和案例。此外,亦列舉並詳細地分析了本席上文提及的三點主要證供,即為何法庭可毋庸置疑地不接受申請人的案情並將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撤銷。

7.經本席詳細考慮案中所披露的證供以及雙方存檔的三份證人陳述書,本席接受彭大律師的陳詞,即假若讓申請人的案件繼續進行,等同讓他濫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基於這個原則下,本席現運用酌情權將該申請剔除。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答辯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的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HCA 2011/2014 (無𢑥報案例)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