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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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梁雅忻裁判官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無佩戴口罩」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1,000元。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於原審及上訴均親自行事。

Case No.HCMA 523/2021[2024] HKCFI 3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3/2021

[2024] HKCFI 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永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梁雅忻裁判官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無佩戴口罩」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1,000元。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於原審及上訴均親自行事。

2.上訴人原審時候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不爭議他在案發日期和時間身處汝州街近黃竹街附近公眾地方,及在案發時他佩戴口罩的方式是將口罩拉到下巴下面接近頸項位置。裁判官指出案件爭議點是「究竟被告人佩戴口罩的方式是否符合《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的要求。」

3.裁判官如下撮述本案唯一的控方證人證供:

「 6. 於2020年12月24日0941時,控方證人與隊員巡邏至石硤尾街與汝州街附近,見到前面有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迎面行來。他可見到被告人的正面,當時被告人佩戴口罩的方式是將口罩拉到下巴下面接近頸項的位置。當時被告人沒有飲水或進食,而是一直步行。然後被告人見到控方證人後顯得神色慌張,低頭迴避控方證人的眼神並加快腳步。由於控方證人感到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並指出被告人需要依從規例的要求正確佩戴口罩。被告人回應說:「我咪戴咗口罩囉。」控方證人解釋正確佩戴口罩的方式是要將口罩覆蓋面部的口和鼻。控方證人繼而詢問被告人是否身體不適所以才沒有佩戴口罩。被告人回應說:「我係咁㗎啦,你要告就告訴啦。」

7. 經多番勸喻和警告都無效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表示會檢控他「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罪。此時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將口罩拉起至蓋住面部的口和鼻。期間繼續不停用粗言穢語指罵控方證人和他的隊員。

8. 到了0945時,控方證人開啟了他的隨身攝錄機開始拍攝現場情況,拍攝到的片段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1。在片段中,見被告人將口罩拉起蓋住面部的口和鼻,不過由於被告人不斷大聲說話,情緒激動,所以口罩不斷滑落。當口罩滑落時,被告人都會用手將口罩拉起蓋住面部的口和鼻。

9. 期間被告人拿出電話報警,而控方證人則要求衝鋒車20號派人增援。

10. 最後控方證人指示隊員警員16835向被告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控方證物P4 )。控方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並對他進行搜身。由於被告人不肯收下定額罰款通知書,控方證人便將定額罰款通知書放在被告人的腰間,然後讓被告人離開。

11.  盤問時,被告人質疑為何控方證人和他的隊員沒有在案發當天就把被告人帶返警署。控方證人解釋就此類型控罪的案件,警方只會向當事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不會將該人帶返警署。」

4.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標準、被控人士不作供的權利、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的相關法律指引,及因本案是一對一情況而必須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合情合理,無任何自相矛盾地方,在重要情節上均清晰準確,證供與證物錄影片段內容吻合,互相支持」。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爭議在案發時佩戴口罩的方式是沒有將口罩覆蓋面上口和鼻,而是將口罩拉至下巴下方頸項的位置,兩邊掛繩掛在耳朵上,沒有覆蓋口和鼻。

6.裁判官繼而引述第599 I章中以下規例:

「 19. 規例第5A條規定,

『(1)  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2)  然而,第(1)款不適用於 ——

(a)  …;

(b)  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的人;及

(c)  …。』

20. 規例的第5A(3)條指出在不局限第(2)(b)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列出(a)至(k)款一系列的情況可屬有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21. 根據規例的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本席強調)—— 「口罩」包括為作以下用途而設計或製造的覆蓋物品:以覆蓋口和鼻的方式佩戴,以保護佩戴者免受感染或空氣污染 …

「公眾地方」(a)指當其時公眾人事或部份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任何地方 …

(2)  為施行本規例 ——

(a)  凡提述某人佩戴口罩,即提述該人佩戴口罩以覆蓋其口和鼻,並使口罩貼着其鼻丶下頦和臉頰;及

(b)  凡提述某人沒有佩戴口罩,須據此解釋。』」

7.由於規例清楚訂明何謂「佩戴口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以當時法例定義下的方式佩戴口罩。

8.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有否按規例第6條提出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25. 另外,規例的第6條指出:

『(1)  任何人違反第4(1)或5A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

(3)  在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提出有第4(2)(b)或5A(2)(b)條或第(2)款所提述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的責任;及

(b)  在以下情況下,該人須視作已確立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 ——

(i)  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ii)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9.由於上訴人選擇了不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裁判官因此裁定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也因此沒有證據確立上訴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10.裁判官就這議題進一步作出以下裁斷:

「 27. 無論如何,根據控方證人的觀察和片段中被告人的行為舉止,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的象徵。當現場警員要求被告人將口罩帶好,其實被告人亦懂得並能夠將口罩拉高覆蓋口和鼻。本席認為就算法庭考慮被告人會否在規例下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或提出證據確立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控方的證據也足以排除任何合理疑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

11.裁判官最後結論如下:

「 28. 本席考慮了案中所有的證據後,認為控方的證據非常充分。被告人當時並沒有依從規例的要求在公眾地方佩戴口罩,即沒有佩戴口罩以覆蓋其口和鼻,並使口罩貼着其鼻丶下頦和臉頰,而被告人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這樣做。被告人並沒有可依賴的免責辯護。就算被告人純粹誤解了規例對於佩戴口罩的定義,或不清楚規例的條文,也不會構成辯解理由,極其量只能充當求情因素。

29.  據此,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手寫「上訴書」中有以下陳詞:

「 本人相信當事人(即上訴人本人)沒有觸犯法例比證人的供詞可信性較高… 本人相信證人的記憶力有問題,在庭上證物P3草圖庭上證人明顯對截停當事人的位置在影片上有所出入證人的可信性有幾高,所以本人相信當事人係無罪,再者… 當事人當時手上拿着水樽香煙證人無需思疑…根據法例有合理辯解不用帶口罩不是違法(飲食)(運動),何謂帶氧運動請法院聽取專家與專業人士的意見…再作審判。」

1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上沒有就以上陳詞補充。以本席理解,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是(1)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供詞屬實,及(2)上訴人當時有規例下容許的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處理上訴理據(1):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供詞

14.上訴人陳詞中指出控方證人「記憶力有問題」的地方只是控方證人繪畫的草圖上顯示他被截停的位置與錄影片段內容所見不同。

15.首先,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自稱被截停的地方,也因此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可以挑戰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地點的證供。

16.草圖不是按比例繪畫,證人顯示的截停位置與片段所見位置根本沒有重大分別。

17.再者,根據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即使被數名穿著制服的警員圍在拉下了鐵閘的店鋪前,他沒有退縮或退讓,一直高聲與警員對峙和抗爭,期間更致電報警。根據上訴人當時態度,他應該不會自願跟隨在場警員從被截停地方移動到片段中地方,而若警員曾經強行將他移動,上訴人不可能不在原審中向證人指出。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即使假設片段內地點與截停地點有不同也必定是無關痛癢的程度。

18.基於以上分析,加上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被截停時候佩戴口罩的方式,上訴人被截停的準確位置不影響控方證人有關上訴人佩戴口罩方式的證供的可信、可靠程度,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據(2):上訴人當時有規例下容許的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

19.根據上訴人書面陳詞,他依賴的是規例5A(3)(e)(i)下的「飲食」;及(3)(k)下「該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這兩個合理辯解。

20.按規例第6(3)要求,上訴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的責任」,而確立的標準為提出「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在上訴人成功如此確立後,控方就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並非如此」。

21.一如裁判官裁斷,上訴人行駛其權利不作供自辯,但是也因而沒有辯方提出的證據,上訴人沒有按規例要求提出「足夠證據」來帶出爭論點。

22.控方證人供詞是見到上訴人沒有正確佩戴口罩時候上訴人沒有飲食,只是在步行。呈堂片段內容可見上訴人當時沒有任何食物在手,衣著則完全不支持他可能正在進行對他而言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這說法,因此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他擁有合理辯解這爭論點,而控方也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並非如此」。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

24.考慮到上訴人已經需要繳付本案罰款,即使他提出的上訴理據牽強薄弱,在不應對上訴人作出可能帶來對他而言有粉碎性後果的訟費命令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答辯方的訟費申請,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