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景棠 訴 Henry Francis Lue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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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經聆訊後,在 2001 年 5 月 11 日判被告人勝訴。原審法官頒發的命令包括原告人需要把他在香港九龍通菜街,48 至 50 號,2 字樓內佔用的地方及位於該物業地下的樓梯舖位交還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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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942/2001 CACV 9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94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7 年第 828 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 年 10 月 5 日 宣判日期: 2001 年 10 月 5 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原訟法庭經聆訊後,在 2001 年 5 月 11 日判被告人勝訴。原審法官頒發的命令包括原告人需要把他在香港九龍通菜街,48 至 50 號,2 字樓內佔用的地方及位於該物業地下的樓梯舖位交還給被告人。 2.原告人對判決不服,並已經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定於 2002 年 3 月 21 日進行聆訊。原告人現申請暫延上述的收樓令直至上訴完畢為止。據他所說,樓梯舖位不屬於被告人,這是公共樓梯、斜角空巷,內裝置大廈消防喉。他亦指現時該物業地下的一間書店佔用了行人路,該佔用的部分亦不是屬於該物業地下的範圍。 3.法律的原則是即使敗訴的一方對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亦不會當然地被暫緩執行,申請人必須證明如不暫緩執行該判決,將來就算他上訴得直,亦只是會獲得一個虛有,無實質作用的判決。 4.原告人現提出了兩個理由來支持他的申請,但它們都不是合理的理由。在審訊期間,原告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在判決書第 2 頁內已經說明雙方同意該物業地下所有的舖位都是列入該物業的範圍內,所以原告人所指兩個舖位不是屬於該物業範圍之內是不能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再者,原審法官並沒有下令原告人交還現由書局佔用的地下舖位,因此,原告人所持的第二個理由亦是不合理的。至於原告人佔用 2 樓的部分樓宇,證供顯示原告人是另有居住的地方,就算他日後上訴得直,但因收樓令而引致損失,這方面的損失亦可以用金錢作為補償。 5.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及下令原告人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訴訟費用,該費用以共同基金計算方法評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普蓋茨律師事務所委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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