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啟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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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他亦連同第三被告人(D3)面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三)。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30/2021[2023] HKDC 17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0/2021 & 482/2022(合併)

[2023] HKDC 1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0號及2022年4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房啟超(第一被告人)  
  房鈺成(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欺詐罪(Fraud)
  [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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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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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他亦連同第三被告人(D3)面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三)。

2.D1及D3皆不認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倚賴雙方承認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其中包括:

(a)  於長沙灣青山道538號半島大廈10樓1010室(下稱「1010室」)內檢取的一部備有D1指紋的黑色Microsoft手提電話(於接待處櫃內檢取)及有關的指紋專家報告,一個「王潘律師行」的長形招牌(於接待處後檢取),一疊印有「王潘律師行 王廷光事務律師」字樣的卡片連卡片座(於右房間檢取),一個「王潘律師行」的圖章(於右房間檢取),兩個煙頭(於右房間檢取)及有關DNA的化驗師報告;

(b)  於D1住所睡房電腦架上檢取的一張印有「王潘律師行 王廷光事務律師」字樣的卡片;

(c)  D1所提供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文件;

(d)  D1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

(e)  1010室的草圖及室內拍攝的照片;

(f)  半島大廈地下樓層及10樓在2017年12月2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

4.另就D3而言,控方會倚賴D3的錄影會面紀錄(其呈堂性受D3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針對D1的承認事實(證物P31、P33、P38)

5.麥頌熙,即控方第一證人(PW1),在把自己位於九龍深水埗大埔道87至91號裕發大廈的物業按揭給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於2017年11月20日,PW1把物業二按給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借款為港幣250,000元。

6.PW1於2017年12月11日收到一個電話(來電號碼:39554027),來電者自稱是恒生銀行職員陳小姐Ada,她說,PW1有一筆違規的二按貸款需要PW1解決,並會再找職員聯絡PW1。

7.PW1再於2017年12月18日收到另一個電話(來電號碼:39554054),來電者是一把男聲,自稱是恒生銀行職員(下稱「來電人二」),向PW1建議兩個方法解決,第一個方法是PW1馬上清還二按貸款給康業,第二個方法是抵押PW1的物業來做一筆循環貸款。PW1當時選擇第二個方法。因為PW1不認識相熟的律師,所以來電人二說會向他介紹一些律師行,協助PW1做這筆循環貸款,並說會再聯絡他。

8.於2017年12月19日1630時,PW1收到來電人二以電話55899635發來的訊息,約PW1於2017年12月20日1730時到半島大廈1010室的「王潘律師行」(下稱「王潘律師行」)做一個按揭保險計劃。

9.於2017年12月20日1730時,PW1到達「王潘律師行」,當時王潘律師行內有兩男一女,而其中一名男子就自稱是王潘律師行的「王廷光律師」(下稱「男子一」)。男子一將一份按揭保險計劃申請表(證物P2)給PW1填寫,之後男子一將一份王潘律師行的保密協議(證物P3)給PW1簽。當PW1簽完這份保密協議後,男子一就展示一封印有恒生銀行標記的信件(證物P4),並向PW1說他收到來電人二的通知說,PW1可以向恒生銀行申請批核的金額為港幣900,000元,當中的港幣280,000元可以清還康業的二按貸款,而其餘的金額就交給AXA安盛保險有限公司作資產托管的保險金。PW1也簽了一份見證書(證物P5),之後男子一便叫PW1離開王潘律師行,並指稍後會再聯絡他。

10.於2017年12月27日1320時,男子一通知PW1於2017年12月29日1430時到中環干諾道中馮氏大廈4樓黃德富律師行,然後再向油田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油田」)做多一次二按貸款。男子一向PW1解釋油田跟恒生銀行是子母公司關係,所以向油田借的貸款以後向恒生銀行償還就可以。

11.於2017年12月29日1430時,PW1到馮氏大廈樓下見到一位自稱是油田職員的女子,該女子跟PW1說處理好文件及借到錢就找她。之後PW1自己到黃德富律師行處理文件及借錢,並取下黃德富律師行及油田的借貸證明文件[1]。在PW1所借的港幣900,000元中,黃德富律師行抽起港幣280,000元代PW1清還康業的二按貸款。之後油田給PW1開一張港幣620,000的支票。

12.其後PW1下樓時見到該自稱是油田職員的女子,之後雙方到附近的一間東亞銀行兌現支票,拿下港幣620,000元的現金,再一起搭的士到王潘律師行。到達王潘律師行時,該女子就離開,然後PW1於王潘律師行把港幣620,000元交給男子一。男子一數完該620,000元後,就給PW1一張收據(證物P8)。之後男子一跟第PW1說已完成手續並審批申請,有消息會通知PW1。

13.之後男子一聯絡PW1,要求PW1給港幣30,000元,以便加快完成整個手續,其後相約於旺角地鐵站票務站等。於2018年1月3日,PW1拿了港幣20,000元給男子一,而剩下的港幣10,000元,PW1就跟男子一說家有事,所以未能支付。於報案期間,男子一用電話聯絡PW1,要求取回自己代PW1墊支的那港幣10,000元[2]

14.之後PW1上網查時,發現王潘律師行根本沒有分行在九龍的半島大廈。他在律師公會的紀錄中也找不到王潘律師行有一位王廷光律師為執業律師。

15.PW1發現該「王潘律師行」向他所提供的文件都是假的文件。兩位致電給PW1來電人都不是恒生銀行職員,兩位來電人所用的電話號碼都不屬於恒生銀行。

16.PW1於2018年1月9日中午1245時到「王潘律師行」拍門時,發覺該律師行的門已被關上及鎖上,亦沒有人應門,於是他於同日向警方報案。

17.於2018年1月10日0149時,警方於D1的住所內的睡房電腦架上檢取印有「王潘律師行 王廷光律師事務所 王廷光事務律師」字樣的卡片(證物P11)。

18.於同日1340時,警方在半島大廈1010室內檢取上述第3(a)段提及的物品。

19.於2018年1月16日,警方繪畫1010室的草圖(證物P12)。

20.於2018年1月11日1730時,警方把半島大廈於2017年12月2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存於記憶體內,並燒錄成光碟(證物P13),相關截圖為證物P14(1-7)  。

21.另警方拍攝有關1010室的照片為證物P15(1-34)。

22.真實的王潘律師行確認沒有在深水埗及長沙灣區開設任何分行或辦事處,而證物P2至P5並不是王潘律師行發出的文件,就「王潘律師行 王廷光事務律師」這卡片,亦不是出自王潘律師行的。

23.其後警方發現在1010室內檢取的黑色Microsoft手提電話熒幕上的紋印,與D1的右手姆指指印吻合[3]。另在1010室內所檢取的兩個煙頭,化驗結果顯示其中一個煙頭上面備有可能來自D1的DNA[4]

針對D3的承認事實(證物P32)

24.於2018年1月9日約2145時,D3與D1前往深水埗地鐵站入閘收費區附近客戶服務處,當時D3和D1在交談。於同日2205時,D1與D3分開行。於同日2209至2212時,偵緝警員9325截停並拘捕D3,於警誡下,D3說「係我堂大佬房啟超叫我陪佢喺深水埗地鐵站見個客,我真係咩都唔知」。D3於現場警誡下的說話被錄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證物P26)。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麥頌熙

25.PW1的證供基本確認D1及控方的承認事實。

26.PW1指那自稱王廷光律師(下稱「王律師」)的男子,在2017年12月20日,即雙方第一次見面時,把「王廷光事務律師」卡片給了自己。他指當日王律師把他的住址證明、糧單、稅單等影印,因為王律師說這些是申請貸款需要的文件,然後又向他展示證物P4,及要求他提供資料填寫證物P2、P3、P5。PW1指證物P2由自己提供資料,由王律師填妥,所有上面的字跡都是該王律師的。PW1指王律師指這是用來申請恒生銀行的循環貸款,王律師亦指該些貸款安排不能向第三者透露。

27.PW1指他和王律師在律師行內其中一間房間進行會面,整個會面過程約一個半小時。PW1指王律師偏瘦、戴眼鏡、約1.7米高、短髮、約三十多歲、穿白色恤衫、深色西褲、黑鞋。他指自己和王律師面對面坐著,相隔約一張檯的距離(約49吋)。期間王律師有帶文件到房外影印,然後返回相同位置。PW1指房內燈光充足,王律師沒有戴上口罩。PW1指在這49吋的距離內,沒有東西阻礙他觀望王律師面容的視線。

28.PW1指雖然他們見面時是2017年12月20日,但王律師把證物P2上的日期寫為2017年12月29日,王律師說因為恒生大約會一星期後才能批核該申請。PW1指自己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機會閱讀該些文件,而王律師只粗略指PW1的申請需要遞交該些文件,他沒有向PW1詳加解釋該些文件的內容。

29.PW1指自己當時向王律師表示自己不需要借900,000元,只需要有足夠的錢還給康業的二按便可以,但王律師指其餘的金額是用來做資產審查的,需要凍結在王潘律師行一段時間後才能放該些款項給PW1。

30.PW1指當時他很擔心恒生銀行要他一次性把所有按揭貸款全部歸還,所以他想盡快解決事件。他又認為自己是跟恒生銀行職員及恒生銀行轉介的律師行交易,所以沒有戒心,自己相信他們所要求的都是應有的手續,自己亦聽從王律師指示簽署文件。

31.PW1以為證物P5那見證書內,提及的安盛保險有限公司是擔當信貸資產審查的角色,及由律師行把餘款交它作資產凍結。他指王律師說當審查完畢後,該些資產便可以解封,而款項會退還給自己。

32.另PW1指證物P4是第二次在見王律師時自己才收到的。王律師說PW1需要到黃德富律師行辦手續,貸款會在扣除還款給康業後,由油田把餘款620,000元給PW1。PW1說王律師指油田和恒生銀行是姊妹公司,PW1只會欠恒生錢,不關油田的事。

33.PW1指王律師指示自己在兌現620,000元的支票後,把現金拿去王律師處,而證物P5是自己在拿錢給王潘律師行的王律師後所收到的。PW1指自己跟指示,在黃德富律師行拿到620,000元的支票後,和該自稱油田代表的女子到銀行兌換現金,然後由該女子陪同到半島大廈王潘律師行。他指該女的油田代表並沒有陪同自己去黃德富律師行,他指在律師行會面時有另一位油田代表。

34.PW1指自己在黃德富律師行會議室內簽署一系列的文件及拿到620,000元的支票。他指自己收到黃德富律師行的卡片(證物P6),也簽署文件(證物P7)。他承認自己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而對方也沒有詳細解釋給自己聽,但自己想盡快完成整個程序,防止恒生銀行要他即時償還所有按揭貸款。他指房內只有油田職員及自己,而律師行職員把卡片交給自己及帶自己入房後,便沒有繼續逗留在房內。油田職員把一系列文件交給他,叫他盡快簽署,也只作簡略解釋文件,他自己只知道還款條款,然後油田職員交支票給PW1。

35.PW1指自己把620,000元現金交給王潘律師行的王律師。他指王律師當天有蠟頭、穿恤衫西褲、棕啡色頭髮、約1.65米高,是他早前見到的「王廷光律師」。PW1指這次他和王律師見面約5至10分鐘,互相相隔一張書檯的距離,現場燈光充足,自己和王律師是面對面交談,後者用數鈔機數錢後,便把證物P5給自己。

36.他又指王律師指,如果PW1交30,000元給他,便可加速完成由安盛保管620,000元作資產審查的程序,不需14天,該620,000元可早些交還給油田,PW1也可以少付些利息給油田。PW1指自己因為沒有30,000元,所以到ATM櫃員機先拿20,000元,相約王律師在2018年1月3日在旺角地鐵站親手交給他,他指自己手機內有此些紀錄。他指王律師說,如果他1月18日或之前還未能還那620,000元,油田便會收3個月罰息。這次他和王律師見面約2至3分鐘,而地鐵站環境光線充足,他和王律師互相距離一個人的身位,面對面交談。

37.他指其後他和太太覺得這安排可疑,於是上網及打電話查證,並發現王潘律師行根本沒有長沙灣這分行,也沒有王廷光律師。他也曾致電恒生銀行,知道兩位自稱恒生銀行職員所用的電話號碼並不屬於恒生銀行,而恒生銀行也指批核900,000元貸款那封信(證物P4)並不是由恒生銀行所發出的,於是PW1報警。

38.PW1在2018年1月9日1245時到達王潘律師行,發覺原本倘開的大門鎖上。他指其後王律師問他何時可以交那剩餘的10,000元,PW1在警方指示下約王律師在深水埗地鐵站交收那10,000元,以配合警方行動。警方指示PW1用手拍一拍那人的手臂,去確認他是那自稱的王律師,以便警方對他作出拘捕。

39.PW1指他在深水埗地鐵站見到的「王律師」便是早前兩次他在王潘律師行見到的那位王律師,也是在旺角地鐵站見的那位王律師,他指自己對此非常肯定。他指當他在深水埗地鐵站見到王律師時,王律師在欄杆內,自己則在欄杆外,雙方面對面,現場同樣光線充足。他指自己和王律師打招呼後,便拍一拍他,向警方示意這是王律師,而警方便上前拘捕他。

40.他指證物P9是自己與王律師的WhatsApp訊息紀錄,64719712是王律師的電話號碼。

41.他指出王律師不是每次都戴眼鏡的。他在庭上認出犯人欄內的D1為王律師。

42.另PW1在2017年12月29日半島大廈的王潘律師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那位王律師及一位女士為該王潘律師行的職員。PW1也在這片段認出自己當天下午和自稱油田職員在銀行兌現620,000元支票後到達半島大廈王潘律師行的片段。

43.PW1被盤問時否認他在2018年1月9日,在深水埗地鐵站所見的D1不是早前他見的王律師。

PW2 偵緝警員14129

44.PW2在2018年1月9日隸屬深水埗重案組第三隊。他指案件主管委派他接手調查串謀詐騙案,他們在接見受害人PW1後,因知道可疑人要求PW1提供10,000元以加快申請程序,於是指示PW1以電話聯絡可疑人,安排PW1和可疑人進行受控制的會面,地點是深水埗地鐵站,警方會對可疑人進行拘捕。

45.PW2指案件主管指示他和隊員在到達現場後,注意有誰符合可疑人的特徵。PW2指當時PW1形容可疑人為中國藉男子、1.7米高、瘦身材、短髮、操流利廣東話。其後他們見到PW1用左手拍可疑人的右臂,表示他是目標人物,於是他上前拘捕可疑人。

46.他指當PW1指出那可疑人後,自己上前截停他,並表示自己是警察,出示委任證及問他拿取身份證,該可疑人身份證的名字為「房啟超」。

47.PW2指自己和D1在地鐵站內逗留約20至25分鐘,當時自己和D1面對面,互相只有20吋距離,現場燈光充足。自己在此段時間內留意他,也向他作出搜身,亦陪同他到地鐵站職員休息室。其後PW2帶D1回深水埗警署,向當值警官報到,之後帶他回長沙灣警署繼續接受調查。

48.PW2指其後他帶D1回住所搜查,在D1房內的電腦架上找到一張「王潘律師行 王廷光事務律師」的卡片(證物P11)。

49.被盤問時,PW2被指曾問D1在他身上搜到的Samsung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曾對該手提電話作出搜查,內𥚃WhatsApp沒有可疑的對話,而D1也否認曾自稱王廷光律師。PW2表示記不起有否這些事情發生,他也記不起D1是否在現場曾指是王廷光律師叫他到那𥚃去收10,000元。

PW3偵緝警員9325

50.PW3和PW2在2018年1月9日一起駐守深水埗重案組第三隊。他指在2018年1月9日晚,他們到達深水埗地鐵站後約5分鐘見到案中D1及D3由下而上到達地鐵大堂,期間兩人間中有交談,所以他們相信D1和D3是一夥的。當PW1步行到深水埗地鐵站時,D1及D3分開行,而PW3負責觀察D3。其後PW3截停D3及帶他離開深水埗地鐵站到地面的長沙灣道194號外,期間他要求D3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另因收到通知D1為較早前涉案的在逃人士,於是PW3向D3宣布拘捕,罪名為詐騙罪,及對他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下,D3說「係我堂大佬房啟超叫我陪佢喺深水埗地鐵站見個客,我真係咩都唔知」。

51.PW3指自己跟著帶D3回深水埗警署會見值日官,向D3發出接受警方調查及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並替D3在Pol 857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及將副本交D3,其後帶D3搜屋。當他們回到警署後,在2018年1月10日凌晨,PW3再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4),目的是告訴他自己擁有的權利。PW3在填妥該通知書後,交給D3閱讀,自己也向他解釋每一項深色字的部份,也告訴他如果有不清楚及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向自己詢問。或者如果他有任何要求,可以告訴自己,以便作出安排。當D3明白及同意通知書的內容後,便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PW3指D3在閱讀該通告後,在上面簽署。

52.他其後替D3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P35,謄本為證物PP35A)。PW3指D3未有在錄影會面前或後作出任何要求,他指在錄影會面中,偵緝警員5904(PW4)負責整理當時錄影會面內所涉及的文書。PW3指在錄影會面進行中,D3的外套是他拘捕D3時已穿著的,他指自己未有目睹D3曾脫下該外套。

53.PW3指自己在拘捕D3後把他交給深水埗警署的當值值日官,其後同事安排他去長沙灣警署,PW3並不涉及運送D3。

54.PW3否認辯方律師在反對理由書(MFI-1)對警方,包括自己的指控。他否認當日D3向他要求飲水時,他叫D3等一會。PW3也否認自己的行為逼使D3簽署那通知書(PP34)。

55.PW3指自己在現場曾對D3作出初步搜身,其後自己沒有再對D3作出搜身行為。PW3也否認他曾和D3在進行錄影會面前進入長沙灣警署另一房間。

PW4 蕭煒傑(前偵緝警員5904)

56.PW4已離開警隊約兩年,他在案發時和PW3替D3進行錄影會面。

57.他指事情發生在五年多前,此刻已記不起D3在錄影會面前有沒有向他作出飲水或吃東西的要求,但他說如果D3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他會盡量滿足D3的要求。他又指水機只是放在兩房間外的位置,那𥚃有紙杯,而且飲水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也是他對嫌疑人的職責,所以他相信D3這指控完全不存在。

58.他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向D3說「十個煲九個蓋,講出黎啦」,他指自己一般不會說這些話,而且自己在任職警隊15年也沒有對D3或其他人作出不合理的行為,或作出威逼利誘。PW4指他和同僚絕對沒有在處理案件時發生這些事。

59.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案情。

60.D3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就特別事項,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3需要答辯。D3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3的證供(特別事項)

61.D3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2.他指被拘捕那天,自己在深水埗地鐵站等D1一起回家,過程中被PW3及其他警員截停,他其後被帶去後巷搜身。D3指當時PW3因為搜身時拿到他的身份證,知道他的住址。D3曾告訴PW3自己和妹妹一起住。D3指PW3知道他和D1同樣住在公屋春葵樓,PW3向他說「你今次死梗喇,搞到你同屋企人連屋都冇得住」。D3指自己很驚慌,說自己沒有做甚麼,只是等D1回家。接著PW3帶自己上車,自己坐在後排中間。在回深水埗警署途中,PW3警告D3坐好些,及叫D3向坐在D3旁的女警道歉,否則控告他非禮,於是D3向女警道歉。

63.D3指在深水埗警署,PW3叫他簽收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W3離去後,由其他警員替D3搜身,搜身過程中PW3回來,當時D3已除去羽絨外套。D3指自己以為那警員已完成搜身,正準備穿回羽絨外套,PW3叫D3停止,因未完成搜身。PW3繼而到D3身後開空調,冷風吹向D3的上半身,D3指覺得很凍,及覺得被人虐待。

64.D3指當時PW3叫他把所有事講出來,並指D3表哥D1應該是騙人的,還說如果D3自己不幫自己,有機會被人指控,由他來頂罪,D3指當時自己很驚。D3指其後他被帶往長沙灣警署。

65.D3指在長沙灣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前,PW3及PW4帶他到一個房間,PW3向D3解釋錄影會面的程序及錄影會面中會有甚麼問題。PW3手持王廷光律師的卡片,不停問D3究竟D1有沒有向他介紹自己是王廷光律師,而D3回答沒有。D3指PW3在這問題問了6至7次後表現很憤怒,並離開房間。跟著PW4對D3說「你阿哥唔係咩好人,十個煲九個蓋,你要講出來才能幫到自己」,D3指自己當時沒有反應。

66.D3指自己向PW4要求飲水,PW4叫他等一等,其後PW3回來及帶D3到那錄影會面室,D3再次要求飲水,PW3說「等等先,轉頭大sir會落嚟」,其後該「大sir」及其他警員到來,「大sir」曾站在自己面前,沒有作聲便離去。

67.D3指在錄影會面室內未開始錄影會面時,PW3再次問他D1有否拿著王廷光律師卡片那問題,而D3回答D1是姓房的,不是姓王,所以不可能是王廷光。D3指自己是在見完「大sir」後才這樣回答的。他說其後他回到拘留室時,拘留室的警員給他飲水。

68.D3同意他在被拘捕後沒有警員指他將不獲得擔保,事實上他在錄影會面後便獲得擔保。

69.當D3被盤問時,控方指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D3是在長沙灣大街被搜身,為何D3作證時說自己是在後巷被搜身?究竟他是在哪𥚃被搜身?D3說自己不清楚。

70.D3同意自己指在回深水埗警署途中發生D3被要求向坐在他身旁的女警道歉此事,辯方律師未有把此案情向控方證人指出,法庭是首次聽到D3作此陳述。D3也同意這事件並不在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理由書中,他說原因是律師說這不是重點,所以自己跟隨律師意見。其後,D3改口說可能自己和律師溝通出現問題,律師不理解在車內發生的事,自己也是在辯方律師交予法庭反對理由書後,即在2023年8月後才想起這件事並和律師講,而律師叫D3依照反對理由書內容處理。D3指當時警方的說法令自己擔心警方會控告自己襲警或非禮。

71.就D3指在深水埗警署被搜身時,PW3進入開啓空調此事,D3指自己認為搜身程序已完成,因身上的東西已被拿出及登記。他在被盤問時,指自己當時沒有穿外套,而PW3游說自己講出事件,他記不起自己當時的回答是甚麼,因為自己左邊有人,即PW3問自己問題,右邊有警員問自己在銀包內有甚麼。D3這答案被質疑事實上搜身程序尚未完成。

72.D3其後說PW3後來也搜他的身,甚至說其實唯一向他搜身的警員就是PW3。D3又指自己忘記PW3進入搜身那房間時自己是否已除去外套。D3指自己在PW3開空調時,沒有要求他關上空調,因為自己當時感到害怕、迷惘及無助,自己是第一次被拘捕。

73.D3同意其後他到長沙灣警署,PW3有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發給自己,也有粗略講解自己的權利,自己亦大概閱讀過該文件,然後自己及PW3在上面簽署。

74.D3說自己記不起在被拘捕後告訴警方D1是自己的堂大佬/表哥/同村姓房的。被盤問時,D3指自己在警誡後告訴警方D1是自己的堂大佬只是一個稱呼。

75.他承認即使PW3問了他很多次D1有否持卡片說自己是王廷光律師,自己都沒有回答,或是作出否認,直至在錄影會面前那刻才說D1不可能是王廷光律師。他認為PW3問他那卡片的問題多次,是想他誣告D1。D3指自己雖然要保護自己,但不清楚整件事件,所以不會答這個問題。

76.被盤問時,D3同意因此他所說的都是真話。但當D3被問他在錄影會面中指D1有欺詐的行為時也是事實嗎?D3否認。他說自己是在見到「大sir」及其後的警員後,想配合警方,因為他不知道如果自己不這樣說,警方會怎樣對付自己。D3指自己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其實內心害怕答錯問題。

77.D3同意即使他指警方曾虐待他,在錄影會面內自己沒有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言論。他同意自己沒有不願意簽署PP34及PP36。D3也同意辯方律師未有向PW3指出在錄影會面前他們曾帶D3到另一房間。

78.當D3被問及為何在錄影會面內自己沒有要求飲水時,D3指警員曾答應他在錄影會面後會給他飲水。

79.D3否認自己在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理由書內列出的事項沒有發生,他也否認自己是自願參與那錄影會面的。

80.這是D3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81.本席其後裁定D3的錄影會面是在D3自願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批准證物PP34、PP35、PP35A及PP36呈堂成為P34、P35、P35A、P36。

82.首先,本席認為PW3及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D3在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理由書(MFI-1)內指PW3曾恐嚇自己說會令他和家人失去居住公屋的權利,任何人都知道警方絕對沒有這權力,更何況即使D3犯法,警方也不可能,亦沒有能力令他的家人受罰,這說法並不可信。

83.D3在特別事項對PW3的指控,如在車上往深水埗警署途中被要求向坐在旁邊的女警員道歉、「大sir」曾在D3進行錄影會面前站在D3面前等,都未有在反對理由書內出現,而辯方律師亦沒有就此向有關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本席認為這些都是D3最近創作的指控。

84.D3指警方在大街後巷對他進行搜身,但被盤問時卻說自己其實記不清楚被搜身的地點。D3又說自己在警員完成對自己的搜身後,身上已除下羽絨外套,而PW3進入該房間開啟空調,又不讓他穿上外套。但被盤問下,他的證供不停演變,變成在被搜身期間 PW3進入房間對他作出發問,至其實只有PW3對他進行搜身,另一警員只作紀錄,甚至說自己不清楚當PW3進入該搜身房時,自己是否已脫去外套。

85.雖然就D3指當他和PW4獨自留在進行錄影會面前那房間中PW4對D3說的話,PW4表示記不起自己有否說過這些話,但這離職已兩年多的警員指自己和同僚都肯定沒有作任何威逼利誘疑犯的事,本席接納他的講法。事實上,D3說自己在PW3多次向他詢問D1有否拿著王廷光律師那卡片指自己是王廷光律師時,他也沒有回答或作出否認,這證明他其實是沒有受該些重覆的盤問(即使存在的話)影響的。當然,本席不接納此事曾發生。

86.本席在觀察D3在錄影會面中的神情,並不感到他表現焦慮或驚恐,他在整個錄影會面中也未有說任何對自己表面看來不利的說話,即使他說D1姓房,所以不可能是王廷光律師,這也是明顯不過的事,因他已認識D1多年,知道D1姓房,而且D1的身份證都會顯示他姓房,並不姓王,D3這些答案對警方的調查沒有任何幫助。

87.另就D3指警方多次拒絕給他飲水這事上,本席接納PW4的說法。就這合理要求,本席不相信警方(包括PW4)會多次拒絕。D3也沒有就此向值日官或任何人作出投訴。

88.本席接納PW3及PW4的證供,在警方對D3的拘捕,至和D3進行錄影會面的過程中,都沒有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D3亦因收到及曾閱讀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聽到PW3的解釋,而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他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紀錄的。

89.本席亦不相信他在反對理由書及在庭上對PW3及PW4的指控存在。席前亦沒有事情令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不接納錄影會面及有關證據。

90.本席其後就D1及D3所面對的控罪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1及D3需要答辯。

91.D1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而D3選擇不作供。

D1的證供(一般事項)

92.D1在庭上作供時沒有戴眼鏡。

93.D1指自己今年33歲,已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自己與太太和一名7歲的女兒在公屋居住。

94.D1指自己在2017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間收到電話,詢問D1是否需要應急錢,D1表示需要,並把自己的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他指雙方相約於12月27日到長沙灣半島大廈1010室做借貸的供款壓力測試及財務報表。他約在早上1127時到達,發覺那是王潘律師行,接待員知道D1的名字後叫他坐在接待處等待,其後他被指示進入右邊那房間。他指自己進入該房間後,見到一名約30至40歲、身高約1.7至1.8米、黑皮膚、中等身材、戴眼鏡的男子,該男子交了一張卡片給自己,卡片上面寫上「王廷光事務律師」,他其後把此卡片帶回家,放在電腦處。

95.D1說該王律師指律師樓收到財務機構的轉介,又指當天的目的是替D1做財務報表,然後再處理他的貸款申請。D1說自己當天忘記帶住址證明,所以手續只做了一半,包括填了保密聲明。他指跟著王律師告訴他,他的申請已在進行中,又指他需要付20,000元做報表,於是他約王律師2017年12月29日交住址證明及20,000元,D1說其後自己離去。

96.D1指自己在12月29日下午拿了20,000元現金及住址證明到1010室,他說當天不像27日那樣,律師樓沒有其他客人。他其後進入同一房間,見到同一名王廷光律師,把文件及錢交給他,他逗留約半小時便離開。王律師指約1月3日那貸款申請便沒有問題。D1指自己當時曾要求拿申請文件副本,但接待處指影印機壞了。D1指直至2018年1月5日,他打電話給財務公司及王廷光律師詢問貸款批核情況,該王律師說要多等一兩天。

97.D1指在2018年1月9日,他約了堂弟(D3)買東西,其後他收到王廷光律師電話及訊息,指他的貸款申請還需要一至兩天。D1說自己不再申請了,要求拿回錢,該王律師說不能拿回錢,叫D1再多等一兩天。D1其後指他是收到王律師的電話,不是訊息。

98.他指自己和D3於1月9日約下午兩時半到達王潘律師行,接待員向他表示王律師要上庭,不在律師樓,期間他們在律師行等王律師,也曾打電話給他,但沒有人接聽。D1指接待員也曾打電話給王律師說D1在律師行想追回那20,000元,並取消申請,自己也有在電話跟王律師傾談,並指如果收不到20,000元便會報警,王律師則叫D1先離開,他遲些會聯絡D1,而D1指自己在他回來前不會離開。

99.D1指其後自己在律師行的律師房內吸煙,因為接待員指律師房內才有窗,否則煙散不去。

100.D1指下午6時半時,他因為肚餓便和D3坐地鐵到旺角吃東西,期間不停打電話給王律師,但沒有人接聽。直至晚上8時,王律師打電話給D1指申請在進行中,文件已準備了,只能退回10,000元給他。於是D1和D3按王律師指示,晚上8時50分到達深水埗地鐵站,D1以為王律師的職員會退回10,000元給他。

101.D1說自己打電話給王律師,因為他們已等了很久,跟著王律師問D1當天穿甚麼衣服,D1告訴王律師,而王律師告訴D1在那𥚃站著,職員會把10,000元拿給他。D1指在等了約一小時後,自己和D3分開走,自己由地鐵站入閘位置乘電梯到月台,電話突然響了,王律師問D1在哪𥚃,D1說在月台,王律師說職員已到達入閘位的位置,於是D1乘升降機到近B出口的入閘位。當時他見到一名肥身材、約1.8米高、短髮的中國藉男子望著自己,於是D1也回望他,大家對望了3至5秒,跟著在閘外的該男子伸出左手,示意想和D1握手,D1說自己以為那位是王律師的職員,於是他行前去欄杆位置,伸出左手握該男子左手,之後該男子右手捉住自己的左手,說「阿sir,係佢喇」,而該男子是PW1。

102.D1表示在當天前自己未有見過PW1。D1說他曾問PW1問「你是否王廷光律師的助手?」。D1說其後自己身旁有數人撲出來捉住自己,向D1表示他們是警員。D1指是PW2拘捕自己的,PW2曾對自己作出警誡。他又指PW2拿去自己的手機,又問他手機的密碼,自己沒有回覆PW2。

103.D1指其後他被帶往地鐵職員休息室內,PW2在D1脫去所有衣服後開啓空調,並向D1進行搜身,又問他認不認自己騙PW1的錢。D1說他告訴PW2自己是來拿回已付的錢的,自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但PW2不理會D1,並用D1的衣服蓋住D1的頭,用手掐住他的頸,及用拳頭打他的肚,當時D1身體貼牆,D1指自己呼吸困難。PW2再問D1認不認罪。D1說在整個過程中,有多於一位警務人員向他動手。D1指在被打了一至兩分鐘後,他再被要求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他於是告訴PW2密碼為8888,而PW2便開始閱讀D1手機內的訊息。期間D1指自己繼續被其他警員毆打,同時他們問D1認不認罪,時間長達10分鐘,然後因為有人經過,他們叫D1穿回衣服。

104.D1指自己穿回衣服後,PW2繼續問自己認不認罪,而D1重覆他的解釋。其後,該些警務人員帶D1回地面,也曾到D1住所作搜查,找到那王廷光律師給自己的卡片。

105.D1解釋在王潘律師行檢取那Microsoft電話是接待處的職員打電話給王律師後,再交D1接聽的,所以上面有他的指模。而那有自己DNA的煙頭,D1指可能是自己在律師行房間內掉的煙頭。D1否認自己在被拘捕前見過PW1。

106.D1在被盤問時揭露,在此案中自己原本打算借50,000元,當被問及如果D1只借50,000元,為何要付20,000元手續費時,D1指那手續費是會在財務報表準備好時退給自己的。D1承認自己在主問及盤問初期皆沒有指出這20,000元手續費是可在貸款批核時退回的。

107.當D1被問及如果貸款申請不獲批,那20,000元會怎樣時,D1說對方未有講,而自己也未有問。D1又說初時對方指D1的收入沒有靠自動轉賬,所以貸款申請不獲批,但對方說如果他付20,000元,貸款便有可能批。

108.D1被盤問時指律師行的接待員告訴他影印機沒有墨,所以不能影印他的申請文件,但早前D1是說接待員告訴他影印機壞了。D1解釋其實當時那接待員兩個版本都有說過,她說在影印D1的住址證明後,那影印機便沒有墨了。D1還說他在要求拿文件副本過程中,那接待員一直拒絕自己。

109.D1說自己在此情況下,沒有要求用手機影下文件作紀錄。他解釋自己當時想不起可以這樣做。當D1被問他借的50,000元,每月的還款是多少,借貸的利息是多少時,D1說自己記不起,因為已過了六年,他指自己也沒有寫下那些資料。D1也說對方從來沒有告訴自己那財務公司的名稱。D1說對方打電話來給自己時,說是資產管理中心打來的。

110.他又說王律師身高約1.7米至1.8米,而自己是1.72米。他指自己於12月27日及12月29日去該律師行時穿西裝,因為去這些地方衣著要好些。他指自己在12月29日約下午三時半至四時到達,在五時前離開。另外,D1說自己在1月9日下午兩時半時到達律師行,當天並沒有上班,逗留至下午六時半才離開,期間曾離開一段時間。

111.他指他在1月9日晚在深水埗地鐵站等了約一小時才見到PW1。

112.D1指就他付了王律師那20,000元,他沒有要求對方手寫收據,他說因為那𥚃是律師行,他沒有擔心對方會騙自己。

113.D1指自己在12月29日到律師行,沒有見到PW1,即使自己見過PW1也沒有印象,因為自己不認識他。當D1看到PW1其實在當日下午4時18分進入律師行時,D1指自己可能該段時間在見律師。其後他改口說不肯定自己當時是否在律師行內,因自己只在律師行逗留約45分鐘。

114.D1確認當日從律師行外閉路電視片段看到,於16:08:42時由律師行步出的男子是自己,當時他戴眼鏡,手持黑色垃圾袋。D1解釋自己在律師行內倒翻水杯,自己拿檯面的紙巾抺乾身上的水,用了很多紙巾,因此垃圾桶裝了很多紙巾,既然自己準備去洗手間沖洗及吹乾身上的水漬,便順道把那垃圾袋也扔掉。當D1被問他準備去哪𥚃扔那垃圾袋,D1說走廊左邊應該是後樓梯,有個揭蓋式的垃圾桶,然後他去右邊的男洗手間。

115.其後,控方向D1展示王律師房中垃圾桶的相片(證物P15(21)),並指這並不符合他早前的描述,D1同意。

116.D1指自己雖然被騙了錢,但沒有向警方作出投訴/報案,因為自己也被拘捕了。另自己被打後也沒有作出驗傷安排。

117.D1指1月9日當天,他告訴D3他到深水埗地鐵站拿回自己的10,000元,而不是告訴他自己要見客。

118.這是D1的案情。

討論

119.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包括今天的補充陳詞及席前的證供。

120.D3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的犯罪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他有利的考慮。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的考慮。

121.本席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時,會考慮案發時距離至今已近六年、證人有否文件或其他紀錄協助他的記憶、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固有可能性等等。

控罪二

122.就D1對PW2及其他警員對他在地鐵站員工休息室內的襲擊,本席並不接納這為真確。首先,根據D1所述,該地點是其他地鐵職員可經過的,事實上D1指當時也實在有人經過。多名警員會冒這被人發現的高風險,脫去D1的衣服,用衣物蓋著他的頭,拳打他的肚,掐頸等襲擊嗎?D1指他們令自己呼吸有困難,面對這麼嚴重的襲擊,D1未有向值日官投訴,也沒有要求驗傷,或要求接受任何治療。

123.此外,如D1自己真的也是騙案的受害者,在事件發生後D1應該報警作出報案,例如把D1和對方的電話訊息顯露給警方,以便警方能夠對此作出調查,以減除警方對自己嫌疑,但D1沒有這樣做。D1的解釋是因為他被警方拘捕了,但這正正是他更需把自己受騙的事件曝光的原因。D1沒有這樣做,為何?

124.D1說自己想借錢周轉,但奇怪的是他在主問由始至終皆沒有指出自己當時是申請多少錢的貸款,直至他被盤問時才指自己是申請50,000元貸款。很難令人相信的是,申請50,000元貸款,騙徒會要求受騙者付20,000元的手續費,而且即使D1指自己已上過王潘律師行數次,他也不知道那借貸的財務公司的名稱。他解釋對方沒有講,自己亦沒有問,這說法可信嗎?他甚至不知道對方提出的借貸利率是多少,每月還款是多少。雖然過了近六年,但本席認為作為一位借貸者,最關心的當然是借貸利息是多少、自己可否接受、自己是否有能力還款這些議題。即使記不起完全正確的數字,也不可能完全不知道,但D1似乎對這些問題的答案毫無頭緒,尤其是D1指自己因為此事被那王廷光律師在自己經濟非常困難的情況下騙去20,000元,還惹上官非,此事的經過(如真的發生了)對D1來說應該印象深刻。

125.再者,根據D1所言,早前在收到電話後,對方說因他收入不是經銀行自動轉賬,所以貸款是不會獲批的。後來對方提出D1先付20,000元這方案,再作其他審查,但D1在庭上指自己沒有問對方如果貸款不獲批,那自己已付的20,000元會怎樣,本席認為這不可信。

126.就2017年12月29日的王潘律師行外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顯示,D1(D1也承認那穿西裝的男子是自己)拿著黑色的垃圾袋到外面扔垃圾。首先,本席認為即使D1所述的倒瀉水事件曾發生,作為一位和律師行/公司不是很熟悉的客人,是沒有可能要求替對方扔垃圾的。即使有這要求,律師行/公司也不會容許此事發生,因為往往垃圾桶內可能有公司或其他客人的保密資料,而且如果D1真的替律師行扔垃圾,為何他其後於16:09:28時返回該律師行,並逗留至16:44:25時才離開,目的為何?。

127.而且根據該閉路電視片段,2017年12月29日當日由15:45時至D1在16:08:42時從1010室出來,都沒有拍攝到D1是甚麼時候進入單位的,即D1在15:45時已在律師行內,並逗留至16:44:25時才離開。這跟D1指自己在2017年12月29日只逗留30分鐘,或其後他所說的45分鐘不相符。從片段可見,PW1在16:19:25時到達該1010室,直至16:40:00時才離去,這表示PW1和D1在這段時間同在這面積細小的律師行內。

128.此外,如果D1只是律師行的客人,即使他在離開律師行時發覺自己遺留了個人物品在律師行內,他應是立即告訴他身旁的女職員,好讓後者返回律師行開門,讓他拿回自己的物品。但從片段可見,D1沒有這樣做,反之他選擇自己返回律師行,而且用左手從自己身上拿東西,然後伸手向律師行的木門門鎖位置作些動作,然後回頭離開。D1的講法不可信。

129.另本席認為D1所解釋,即律師行木門上的門鐘,並不真實存在,呈堂的相片(證物P15)並不支持D1這點,大門上沒有任何曾裝有門鐘的痕跡,而且本席不認為會有人安裝門鐘於D1所指的那個位置。

130.D1指自己於有關時段為藍領工人,但從2017年12月2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的裝束並不吻合藍領工人(即使D1說自己到律師樓要穿好看一些),更何況對方是清楚知道他是財困的藍領工人。

131.另D1指自己在追討已付的20,000元時,在律師樓要求吸煙,而那職員指示他到右方那房間內吸煙,這絕不合情理。因為如果房間使用者不在,本席不相信有任何職員會指示或容許客人在該房間𥚃面抽煙,尤其是這是詐騙集團的假律師行,房內必定有機密東西,這說法不可信。這也支持後來被檢獲的煙頭,是D1在該房內在其他情況下留下的。2017年12月29日那天的閉路電視片段支持D1是在1010室工作的人,並不是他所說的客人。

132.D1的證供多變,尤其是在被盤問時,他一時說女職員告訴他影印機壞了,後來他又改說女職員告訴他影印機沒有墨,跟著他又說其實女職員兩個版本都有跟他說,並說女職員曾說過在影印他的住址證明後,影印機便沒墨了。

133.另外,一方面他說自己在1月9日和D3在律師樓逗留等王律師回來,向他追討已付的20,000元,另一方面他又說自己因為肚餓,後來乘地鐵去餐廳吃飯,而不是選擇在律師樓繼續等候王律師及叫外賣解決,這明顯跟他原本所說的急切性不符合。

134.D1指自己在深水埗地鐵站見到PW1時,曾問PW1是否王律師的同事,這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亦未有就此向PW1作出盤問。

135.本席認為一般交費用作貸款申請,如果中途取消申請,是不能退回那費用的,更何況D1指他是其中一位被王律師詐騙的人,那王律師更沒有理由安排PW1歸還部份款項給D1。

136.本席認為D1不是一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充滿不可能性,令人難以置信,他的證供尤其被盤問時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137.如前述,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未有受動搖。本席認為受害人(PW1)已將近六年前發生的事誠實及盡可能準確地詳細披露,他的證供也由閉路電視片段、WhatsApp訊息紀錄等證物支持。

138.就代表D1的辯方律師對PW1作為可靠的證人的批評,本席認為這些都只關乎無關痛癢的事項,對PW1觀察那「王廷光律師」的認人證供及質素的可靠性並無關。例如,PW1在庭上對證物P8(收據)沒有印象,但他於2018年1月9日的證人供詞說,王律師在PW1交了620,000元給他時,把證物P8交給他;或PW1在庭上指2017年12月19日,他是收到電話以對話方式相約他到半島大廈,但他於2018年1月9日的證人供詞指他是經電話訊息相約的;或PW1在庭上指王律師於2017年12月29日把證物P4(恒生銀行信件)給他,但他於2018年1月9日的證人供詞則說王律師是在2017年12月20日把證物P4交給他等。

139.另就PW1有否在1月9日前已付王律師30,000元中的20,000元此點,其實這已在D1及控方的同意案情內,而且根據證物P9訊息編號114,在2018年1月2日下午3:15:30時, PW1透過WhatsApp相約王律師於晚上付該款項。在訊息編號191,王律師向PW1指自己已替他墊支10,000元,合理推斷是該王律師當時已經收到PW1的20,000元。

140.另就辯方指PW1對「王廷光律師」的外貌描述不同,本席不覺得他的描述有矛盾的地方。如PW1在庭上描述2017年12月20日,王律師穿白色恤衫、深色西褲,而早前的證人供詞指王律師穿灰色西裝。須知道根據PW1的證供,當日PW1和王廷光律師見面的時間為一個多小時,如果王律師當時穿上西裝外套,描述不就是相同嗎?

141.PW1在庭上指王廷光律師不是每次都戴眼鏡的,本席不認為辯方能合理批評PW1這說法不對,尤其是當辯方指D1並不是王廷光律師。事實上,2017年12月2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D1是有戴眼鏡的,而庭上的D1是沒有戴眼鏡的。

142.至於辯方批評PW1對自己所簽署的文件內容理解模糊此點,PW1也承認自己當時因急於拿到貸款,以解除恒生銀行可能要求自己一次過清還所有按揭貸款,所以急於行事,沒有清楚了解文件的內容。

143.就PW1對「王廷光律師」的觀察及認人證供的素質,本席考慮PW1見王廷光律師的次數、時間長短、現場燈光、雙方距離、兩人中間未有阻隔、PW1的專注能力、雙方互相接觸的角度及PW1早前對王廷光律師的描述等因素。本席嚴格地把Turnbull[5]案的指引沿用於本案PW1對王廷光律師的認人證供,以作評核。本席認為PW1的認人證供穩妥可靠,本席毫無保留接納他的證供,他在2018年1月9日晚在深水埗地鐵站向警方指出的那男子(即D1)為早前他曾多次接觸,自稱為「王廷光律師」的男子。

144.另就辯方律師於結案陳詞第44(9)段的評語,根據D1在庭上的證供,證物P13閉路電視片段內那扔垃圾的男子是D1自己,其後在16:44:25時離開1010室的也是D1自己。PW1也在該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當日自己到1010室的情況,而當時D1是在1010室內,這正支持PW1的證供。D1指當日律師樓內沒有其他客人,而事實是PW1在律師樓的右邊房間內見「王廷光律師」,這支持D1就是「王廷光律師」。

145.辯方指D1被拘捕時,他身上手機內沒有那64719712電話號碼的SIM卡,本席認為這不等於該手機不能發出及接收64719712的WhatsApp訊息,這是眾所皆知的科技認知,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作司法認知是穩妥的。

146.因此,即使D1到PW1跟前那時,D1手機沒有該64719712的電話SIM卡,也不等於他不是發出或接受該些WhatsApp訊息的人,本席不認為這點會對控方的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147.就控罪二,除了D1是否「王廷光律師」外,控辯雙方基本上對其他控罪元素沒有爭議。綜合席前的證供,包括PW1的證供、律師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D1承認自己是那片段內的灰色西裝男子)、律師行內的煙頭(本席早前已解釋不接納D1解釋該煙頭在該律師行存在的原因)。本席毫無疑問裁定D1就是PW1所指的「王廷光律師」。

148.就控罪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故現裁定D1罪名成立。

控罪三

149.本控罪的爭議點是D1是否PW1所指的「王廷光律師」,及D3有否和D1共同參與該詐騙行為。

150.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由其他證據所佐證,D1就是PW1所指的「王廷光律師」。

151.就對D3的指控,控方主要倚靠那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5、P35A)。PW1未有指在2018年1月9日前曾和D3有任何接觸。

152.本席早前已裁定D3是自願參與那錄影會面的。本席在觀看D3錄影會面內的神態,並無察覺他有很沮喪或精神狀態不好的情況。他在錄影會面的前部份神情較嚴肅,在小心聆聽問題後作答,稍後他的身體稍傾向前,雙手放在檯上,表現得較早前放鬆。這錄影會面是在D3被拘捕後四小時後進行的,而D3當時是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

153.D3在拘捕現場經警誡下指,他的堂大佬(即D1)叫自己陪他到深水埗地鐵站見個客。在錄影會面中,D3指以他的認知,D1在王潘律師行冒充王廷光律師,自己知道他姓房,沒有律師資格。他又指他知道律師行是虛假的,因為文件夾內沒有文件。於證物P35A記項94至124,D3清楚詳細地講出他所理解D1參與的詐騙計劃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事實上跟本案PW1受騙的經過如出一轍。D3也在錄影會面詳細講出王潘律師行的設計佈局(跟證物P12、P15相符)及指自己曾和D1上去兩次。他又指在過程中,D1向他解釋自己的工作及如何操作。D3指D1把一張王廷光律師的卡片給自己,並指自己冒充這人。D3指D1曾邀請自己參與工作,但自己拒絕。

154.D3又指自己於2018年1月9日和D1到王潘律師行,其後去買鞋及做西裝。晚餐後,D1叫自己跟他去深水埗地鐵站等個客收錢,而那筆錢是D1額外向那客收取的,D3說金額好像是50,000元。

155.D3指到達地鐵站內後,D1給自己看一張在他手機內的相,叫自己看B出口有沒有此人,其後D1乘電梯到地鐵月台。D3指因為當時自己聽不清楚,於是WhatsApp問D1是叫那人來找他還是怎樣。D3指其後自己便被警方拘捕。

156.他說自己和D1聯絡是用手機電話簿內「超哥」那電話號碼54283881,和另一個沒有儲存在電話簿的電話號碼51611850,而D3自己的電話號碼是53419993。D3指以前他聯絡D1是用54283881那號碼的,但在知道D1的詐騙行為後,他便從1月2日開始用由D1提供的51611850以WhatsApp聯絡D1(P35A記項335至398)。

157.本席認為D3清楚知道D1從事詐騙的行業(他沒有指D1有從事其他業務)及其詐騙手法的模式,所以D3必定知道D1的客人是受詐騙的受害者。當D3知道D1到深水埗地鐵站見客是去收取騙款時,他不單選擇陪同D1出席,更甚者是當D1要求D3替他尋找那相中的客人時,D3選擇跟隨D1的指示,甚至WhatsApp問D1找到該人應該怎做。

158.雖然D3口頭上說自己曾拒絕D1的提議加入D1的詐騙計劃,但其實D3當時已在知情下積極協助D1尋找受騙者,以方便D1向受騙者收取款項,甚至詢問下一步應怎麼做。D3當時清楚知道這是D1詐騙計劃的其中一個步驟,他和D1當時的共同目的是去找那個受騙者,以便D1能收取那詐騙的金額。明顯D3和D1當時共謀犯案,他也不需要知道詐騙金額的實際銀碼這細節。

159.再者,D3指自己聯絡D1有兩個號碼,其中一個是登記為「超哥」的電話號碼,而自從D3知道D1的詐騙行為後,D1便給他多一個電話號碼以作聯絡,D3亦有以此電話號碼聯絡D1。為何D3選擇不儲存此電話號碼在自己電話簿內?

160.本席認為綜合席前證供,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在2018年1月9日,D3已連同D1等有共同企圖及意圖欺詐PW1,及參與向PW1作出控罪詳情所列的欺詐行為,只是D3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較D1為輕。

161.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三舉證成功,現裁定D1及D3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黃德富律師行的代表黃德富及油田的代表陳進宏的卡片為證物P6,PW1借貸的證明文件為證物P7。

[2]  PW1與男子一的WhatsApp訊息紀錄為證物P9。

[3]  專家報告為證物P21

[4]  化驗報告為證物P24及P25

[5]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