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啟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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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D2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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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21 & 482/2022(合併) [2023] HKDC 1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0號及2022年第4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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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D2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D2於2017年11月某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黃志雄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黃志雄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款額港幣300,000元的付款,導致D2獲得利益,或者導致該黃志雄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一被告人(D1)同樣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二),他同時連同第三被告人(D3)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他們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4.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1於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麥頌熙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麥頌熙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總額港幣640,000元的付款,導致D1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麥頌熙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D1及D3於2018年1月9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麥頌熙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該麥頌熙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款額港幣10,000元的付款,導致D1及D3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麥頌熙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案情 控罪一 6.2017年11月,黃志雄先生收到一名自稱為渣打銀行女職員的電話,提議向黃先生提供一筆港幣600,000元的循環貸款。後來一位自稱為「王潘律師行」的職員打電話給黃先生,要求黃先生帶同個人證件前往一間位於長沙灣的假冒律師行(地址與控罪二及控罪三所述者相同)。 7.2018年1月5日,黃先生前往該假冒律師行「王潘律師行」,D2在該處接見黃先生,並自稱為「王廷光事務律師」,向黃先生遞上一張相應的名片。D2提議協助黃先生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講解兩個貸款方案:
8.黃先生選擇方案二,並簽訂一份名為「資產凍結協議」的文件,當中載列有關方案內容。黃先生之後要求D2出示一張其老闆的照片,以便其放心存入港幣300,000元現金。D2於是向他遞上一張香港身分證影印本,上面的名字為Lee Kin Fai,並向黃先生表示該香港身分證上的人是其老闆。 9.黃先生之後離開假冒律師行,D2陪同黃先生到美孚一間滙豐銀行分行,黃先生即場向滙豐銀行申請一筆(正當的)循環貸款,獲得港幣300,000元現金。隨後黃先生按照其貸款方案將港幣300,000元現金交給D2,D2則向黃先生提供一張收據。 10.其後於2018年1月17日,黃先生聯絡不上早前來電的渣打銀行職員,黃先生於是再次到訪假冒律師行,發覺經已結業,門外貼有通知。黃先生意識到受騙,於是報案。警方於2018年3月20日拘捕D2。 11.2018年1月10日,警方突擊搜查假冒律師行,並於其內撿獲多盒所謂的事務律師的假名片及一間律師事務所的若干其他道具,包括大量活頁夾、「王潘律師行」的公司印章、位於接待處一個印有「王潘律師行」的招牌、電腦、手提電腦、打印機及點鈔機。 12.真正的王潘律師行否認曾設立該分行辦事處,亦否認曾聘用過D2或撿獲名片上任何所謂的事務律師。 控罪二及控罪三 1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14.簡單來說,受害人在未有按揭銀行(恒生銀行)同意下,再次把物業作抵押,其後他收到訛稱為恒生銀行職員的電話,指受害人有兩個選擇:(i)馬上清還所有二按貸款;(ii)向恒生附屬公司油田財務有限公司作按揭貸款,以清還之前的二按貸款,及把貸款的餘額港幣620,000元交給律師行,以信託方式存入「安盛集團」作抵押,該款項在資產審核後會歸還給受害人,並介紹律師行給受害人辦理有關手續。D1假冒為王潘律師行的「王廷光律師」,向受害人進行詐騙,導致後者損失共港幣640,000元(控罪二)。 15.當D1和D3意圖向受害人再騙取港幣10,000元時,他們被警方拘捕(控罪三)。 刑事定罪紀錄 16.D1於2009年曾因藏有毒品罪而被判入勞教中心。 17.D2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五項欺詐罪。代表D2的辯方律師指出,該兩宗案件發生於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間,而D2首次被定罪為2020年4月17日,所以D2在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時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 18.D3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D1 19.D1現時33歲,已婚,曾接受教育到中二程度,現職是運輸散工,每月收入可達兩萬多元,與妻子及女兒同住公屋,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D1過往沒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 20.辯方律師指,D1明白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沒有判刑指引,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法、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等,事主所損失的金額只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1.他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偉強 [2023] HKDC 222的案件。他指D1在本案的罪責較梁耀輝為輕,較陳善慈為重,成偉強的情節與本案極為相似。他又指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是對同一個受害人的一連串的詐騙行為。D1的罪責重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他認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應該不多於兩年監禁。 22.另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控方有嚴重的檢控延誤。他指本案發生於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間,D1於2018年1月9日被警方拘捕,直至2021年10月7日,D1才被落案起訴。本案確實存在嚴重的延誤,而這些延誤並不是由D1自己所招致的。他認為法庭應該給予D1 10%至15%的刑期折扣。 D2 23.D2現年30歲,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母親及姐姐同住。D2本為地盤管工,於2014年因未能支付工人薪金而欠債,繼而轉投放債人公司任職中介人,鋌而走險犯上一系列案件。他在本案獲釋後,自2022年2月起一直在運輸業任職跟車及倉務員,月入約15,000元。 24.辯方律師指出,本案與另外兩宗D2牽涉的案件為同類型,D2已於該兩宗案件被定罪及服刑完畢。 25.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D2干犯兩項欺詐罪(案件編號WKCC 1496/2021)。 26.另於2018年1月15日至2月6日,D2干犯三項欺詐罪(案件編號TMCC 1943/2019)。 27.於2020年4月3日,D2在TMCC案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在2020年4月17日被判監禁19個月。 28.於2021年4月16日,D2在TMCC案將近刑滿出獄時,就WKCC案被落案起訴,其後被定罪及被判監禁10個月。 29.於2021年10月7日,D2在WKCC案將近刑滿出獄時,就本案被落案起訴。 30.辯方律師又指在本案中,D2首次答辯時已承認控罪,充分反映他的悔意。他在自己的求情信中提到自己已於獄中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後悔帶給家人,尤其是母親的苦難及壓力,如今獲釋後工作上希望可以重新開始,努力與家人修補關係。D2的媽媽亦有為D2撰寫求情信,並指家人會一直支持及鼓勵D2,引導及鼓勵他重過新生。 31.辯方律師指,相對於TMCC及WKCC案,本案所涉的金額及受害人數目均屬最少。 32.辯方認為針對D2的檢控出現不合理延誤,對D2造成不公。他指三宗案件屬同一系列事件,但卻遭分開三次檢控,後兩次更是於D2快將出獄,以為事件終可告一段落時,才正式落案起訴。他指這難免令人質疑檢控一方是否等待D2將近出獄時才認真加快處理案件。他又指本案延誤與D2無關。D2於WKCC案答辯之前,曾主動向控方提出將本案一併處理,奈何控方未有採納辯方建議。 33.他指D2獲釋後重投社會,現階段把D2再次送回監房,有礙他更生。他認為法庭在本案有充分理由以緩刑處理D2的刑罰,緩刑亦有助他警惕D2切勿重犯。 34.他邀請法庭考慮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CACC 208/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35.辯方律師指三宗案件均屬同一類型的事件,他邀請法庭在判刑時綜合三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D3 36.D3現年30歲,案發時24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捕時無業。D3在2019至2021年9月期間任職地產經紀,在2022年6月起做全職電話及網上服務推銷員至今,月入約20,000元,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支柱,現在與母親、太太、妹妹及女兒同住。 37.D3在2018年1月9日,即案發當日被捕,後來被通知不用報到,他在2021年9月返回內地和太太團聚, 在2022年4月30日回港過關時再次被捕,並在2022年5月17日被落案起訴。 38.辯方律師指檢控延誤有4年多,他指D3返回內地並不是他的過失,因為警方說不用保釋報到,D3不是棄保潛逃,他亦以為自己不會被檢控,這次的事件使他的計劃粉碎,深受打撃,希望可以獲得減刑。 39.辯方律師亦指本案與D1辯方律師援引的成偉強一案相似。他指本案D3所涉及的金額只是10,000元,而且是企圖犯案,事主沒有損失,D3亦沒有得益。D3沒有假扮律師,也不是案件主謀,其角色可有可無。無論D1的判刑如何,D3的判刑應遠較D1的為輕。 40.辯方律師呈上D3的求情信,他指事件至今已五年多,深受壓力,希望法庭輕判。辯方律師亦呈上D3太太、母親、妹妹及朋友的求情信,及女兒對D3掛念的一些文件給法庭考慮。 討論 41.本案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各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包括有關案例、求情信(如有的話)等。 42.就本案的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43.就此控罪,正如代表D1的辯方律師所指,上訴庭沒有頒下判刑指引,因欺詐罪的犯案手法層出不窮,每件案件涉及的組織複雜性、參與詐騙的人數、犯案的次數及時間、受害人的人數、涉及的金額及對受害人的影響也不同,所以其他案件的判刑只可供法庭作參考用途。 控罪一 44.D2在干犯此控罪時扮演一名事務律師,案件涉及詐騙集團設立一間真實律師行的虛假分行。受害人是一位希望獲得循環貸款的人,他明顯因為信納D2為一名律師,因而被騙去300,000元。 45.本席認為D2在此控罪的罪責相對其他訛稱自己為虛假財務公司的職員替受害人申請貸款而騙取金錢的罪責更嚴重,原因是這詐騙行為令大眾對「律師行」或「事務律師」的信心大減,因為他們都可能只是虛假的。這些詐騙行為令市民在尋求法律服務時要先查核該律師行、律師行分行或律師是否真實存在,甚或那人是否真的是那位已註冊的律師。 46.D2在此詐騙計劃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另外,這詐騙集團計劃周詳、緊密,也涉及由不同人士以不同身分向受害人在某一段時間內的緊密聯絡,其中也涉及大量的虛假文書。 47.D2在干犯此控罪時為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起點為4年3個月監禁,因D2坦白認罪,因此他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應被判34個月監禁。 48.就辯方律師指控方有延誤此點,本席曾考慮Chiu Chi Wing內列出的因素及本案發生至檢控的經過。D2在2018年3月22日被拘捕,而早於2018年1月9日,警方已拘捕D1及D3,他們也涉及這虛假王潘律師行分行的騙局及另一名受害者。警方在2019年8月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在2021年10月7日(即3年7個月後),正式向D2提出起訴。 49.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本席看不到控方在D2被起訴後有不合理延誤的地方。 50.本席認為警方就D2的參與的調查,於D2被拘捕後一年內應可完成,即調查律師行的租約人物、閉路電視片段、認人手續等,但由於該案也涉及D1及D3,所以調查工作應也涉及在虛假王潘律師行分行內所撿取的掌紋/指紋及DNA樣本等。 51.本席認為控方有約2年的延誤,本席願意就此延誤把刑期下調3個月,至31個月監禁。 52.D2自2018年3月20日因另外兩宗欺詐案件被檢控、定罪及入獄(TMCC 1943/2019及WKCC 1496/2021)。他因該兩宗案件共監禁29個月。本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5日,而該兩宗案件的犯案時間橫跨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涉及5名受害人及133.5萬元,該些受害人在收到自稱為某銀行職員提議受害人申請循環貸款,然後轉介受害人至財務公司(虛構或真實),而D2扮演該財務公司職員替受害人向銀行作出申請,但需受害人支付款項,以便財務公司可就受害人的還款能力進行資產凍結手續,受害人在支付該些款項後便不能聯絡D2。該兩宗案件內未有涉及D2扮演律師或者虛假律師行分行的設立。 53.本席考慮到D2在該三宗案件的高度參與及該些騙局設立的複雜性、涉及的人物數目、涉及的時段、受害人數目、受騙金額、對受害人的影響、D2在本案扮演律師及牽涉大量的虛假文件等,認為三宗案件的總刑期起點應為5年6個月監禁。 54.D2在TMCC 1943/2019經審訊後被判監19個月,在WKCC 1496/2021認罪後被判監10個月(即原刑期起點為15個月)。因此,在本案的刑期起點應為32個月監禁。D2在認罪後應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另因控方的延誤,本席願意將刑期下調3個月。 55.故就此案,現判D2就控罪一入獄18個月。 控罪二 56.本席認為D1在本控罪的罪責比其他訛稱自己為虛假財務公司的職員藉可提供貸款騙取金錢的罪責較嚴重。 57.首先,該詐騙集團有途徑及資源掌握受害人在沒有通知物業按揭銀行的情況下把物業在康業財務進行加按及受害人的聯絡電話。在此情況下,詐騙集團給受害人一個假的選擇,即把二按欠下的貸款即時清還,否則恒生銀行可能將物業收回,或受害人要選用集團提供的財務公司(訛稱為恒生銀行的附屬公司)加按一個較大的金額,以便償還康業的二按貸款,另餘款交由D1所屬的虛假律師行保存相當時間作為抵押。其實,D1是心知受害人無法清還二按貸款,所以正如受害人所說,他並沒有選擇,也沒有機會詳細考慮,因他非常害怕恒生銀行會真的把物業收回,只好依隨D1的提議,把物業抵押給該財務公司,並交620,000元給D1。D1其後再向受害人要求收取30,000元加快審核的手續費,並成功騙取受害人20,000元。 58.D1這犯案手法涉及很多虛假文書,律師行的參與使受害人戒心大減,受害人就如「肉隨砧板上」,任人宰割,該詐騙行為並不是短時間的行為,而是涉及數日,甚至更長時間的部署,令已財困的受害人在壓迫下跌入圈套,實在令人髮指,這手法令香港市民對律師行及律師失去信心,難道今後市民到律師行前都要向香港律師會作查核才可? 59.D1在此案的罪責明顯較在成偉強一案的被告為高。D1在本案中多次在見受害人時扮演律師,甚至在和受害人通話時,訛稱自己已代受害人墊支10,000元。可幸是受害人其後醒覺,並對訛稱為恒生銀行職員的電話號碼及王潘律師行的長沙灣分行的設立作出調查,案件才得以被揭發。 60.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鑒於前述及D1的參與程度很高,刑期的起點為4年4個月監禁。D1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61.另就辯方指控方有延誤,D1是在2018年1月8日被拘捕,在2020年9月30日被暫時釋放,並於2021年10月7日被起訴。如前述,本席認為控方的延誤為約2年多,而在此段時間,D1必然明顯被暴露於不需要的壓力或者不肯定性的精神狀態(Chiu Chi Wing)。就此點,法庭願意把刑期向下調5個月。 62.因此就控罪二,D1被判入獄47個月。 控罪三 D3 63.D3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D3的參與程度不大,席前證據顯示他只協助D1尋找受害人麥先生,以便D1可以從麥先生手中收取那10,000元的「手續費」。但如前述,D3涉及的詐騙計劃經精心設計及涉及多人參與,其中也包括真實律師行的虛假分行的設立,D1扮演虛假的事務律師,而他們是向因有財困而需加按物業的受害人進行詐騙。 64.本控罪涉及金額為10,000元,受害人沒有損失,D3也沒有得益,他的角色亦很次要。 65.本席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及犯案的手法,刑期必須有阻礙性,但又考慮到D3的罪責,尤其是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及個人的背景,認為唯一的判刑選擇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而刑期起點在D3的情況為12個月監禁。 66.D3在犯案時為24歲,現時為30歲。他是在2018年1月8日被拘捕的,警方在2018年8月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D3在2020年8月21日被警方暫時釋放。在2022年4月30日當D3從國內回港時被拘捕及起訴。本席認為就D3的情況,控方的檢控有約近3年的延誤,部分原因是控方未能聯絡D3,而D3的離港也沒有錯。 67.席前由D3、D3母親、太太、妹妹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及其女兒的信件皆顯示D3為一位負責任的丈夫、兒子、哥哥及父親。D3亦在信件中表示對自己所做的感到後悔,家人亦支持他重新做人,又指D3被捕後不久,太太便誕下女兒,現在已差不多6歲。而D3在電訊公司穩定工作多時,賺取家用以支持自己妻子及女兒的生活費,似乎已改過自新,成為一位守法、愛護家庭的人。 68.本席考慮到D3在此延誤時段內已重新出發,願意給予他4個月的刑期折扣。故就控罪三,D3被判入獄8個月。 D1 69.就此控罪,D1的角色非常重要,其參與程度亦較大。雖然涉及的金額只為10,000元及受害人沒有損失,但犯案的手法仍然是經過精心策劃,涉案人數及虛假文件也多。 70.考慮過一切因素後,本席認為D1就控罪三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 D1刑期的整體性 71.本席接納代表D1的辯方律師所指控罪三為控罪二的延續,考慮到D1在本案的整體罪責,本席認為合乎比例的刑期應為47個月監禁。因此,現命令D1於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D1在本案被判入獄4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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