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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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合共12項「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A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32(1) 條。裁判官審訊後裁定控罪1至9罪名成立,10、11、12不成立。上訴人原審時候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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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8/2023 [2024] HKCFI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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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合共12項「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A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第32(1) 條。裁判官審訊後裁定控罪1至9罪名成立,10、11、12不成立。上訴人原審時候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控罪1-9的罪行日期分別為2022年2月24日(控罪1、2);2月25日(控罪3、4、5、6、7);2月26日(控罪8、9)。 3.控罪10-12的罪行日期為2022年2月27日(控罪10、11);2月28日(控罪12)。 4.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2月24至28日期間,分別在4間食店進食,進入2間超級市場,及兩次乘搭港鐵來回深水埗及旺角站,4次來回深水埗及尖沙咀站。 5.所有12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均指上訴人在以上期間是「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並在這基礎上提出檢控。因此當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上訴人在「至少自知屬傳染病接觸者」基礎上也已經干犯了所有罪行時被裁判官表明這與罪行詳情中表述不乎,拒絕控方改變檢控立場,裁定不應考慮上訴人是否條例中的「傳染病接觸者」。 6.上訴人在2022年2月24日在長沙灣政府合署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呈交病毒測試樣本,在3月4日獲告知結果為陽性。裁判官基於這陽性結果作出以下裁斷:
7.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庭上供詞:
8.裁判官其後就上訴人是否自知受感染人士有如下分析:
9.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2月24日除了在以上提及的長沙灣政府合署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提供深喉唾液測試樣本外,也在楓樹街球場檢測站接受核酸檢測,而上訴人在2月28日獲告知該測試結果為陰性。無論承認事實或會面紀錄均沒有清楚交代兩個檢測的時間先後次序, 只知道上訴人是在同日呈交測試樣本。 10.裁判官就控罪10至12的無罪裁斷基礎如下:
11.基於以上上訴人在2月28日得知的陰性檢測結果,及上訴人在27日不肯定他在2月27日進行的快速測試結果如何,裁判官就控罪10, 11, 12裁定上訴人「有基礎認為本身沒染有新冠病毒」,並因此而裁定罪名不成立。 12.有關上訴人自己進行的快速測試方面,裁判官有如下裁斷:
13.以本席所能夠理解,裁判官似乎是基於上訴人在2022年2月24日在長沙灣呈交的樣本的核酸檢測病毒陽性結果裁定上訴人「是受傳染病感染的人」,然後認為快速測試結果加上上訴人知道自己當時身體出現了包括發燒、咳嗽、喉嚨痛等新冠病毒病徵而裁定上訴人知道自己感染了新冠病毒。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是在3月4日才獲告知2月24日的樣本呈陽性結果這事實,與上訴人是什麼時候自知屬受感染人士這罪行元素之間的相互關係和影響。 上訴理據 14.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法律條文中定罪的重要元素。 15.原審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分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未有清晰裁定被告人自知受感染的證據基礎。 16.從整體判詞及案中的證供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不理想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7.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第1、2項上訴理據均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認為本上訴重點是在政府就防疫檢測結果及隔離令要求變更的背景下,控方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是受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的人;以及他是否自知受到感染。 18.答辯人說法是「憑上訴人於2月24日在(長沙灣)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提交的核酸檢測樣本結果呈陽性,這已足夠證明上訴人為受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的人。至於上訴人是在較後時段才獲通知其核酸檢測結果,這只會影響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自知受到感染。」 19.答辯人認為,「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自知為受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的人這個議題上,(裁判官)已充分考慮PW1的證供,亦清楚知道在2月26日前政府並不接受快速測試陽性結果作為標準去界定何謂屬於受感染的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非是單憑快速檢測陽性結果去判斷上訴人是否自知受感染。裁判官是考慮到下列各因素,達至足夠的證據基礎,才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認為在案發當時上訴人明顯地是知道自己已受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 20.以上提及的因素為「上訴人在2月24日至26日連續3天自己進行快速測試均得到陽性結果的同時,也出現不同的新冠狀病毒病之徵狀,如發燒、咳嗽及喉嚨痛等。上訴人亦承認清楚認知這些都是新冠狀病毒的病徵」;「上訴人亦同意,於2月24日他因發現自己「中咗」身體不適而通知僱主需要請假」;「上訴人在名為「黃色經濟圈」的Facebook 公開群組內張貼了一張牛肉米粉的相片,該相片的附加文字是「超過兩年冇去過吉野家,今日喉嚨痛口淡淡想食啲湯米,明嘅就明。林鄭妳要攬炒,我實去多啲藍店」。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就如他在錄影會面所說,因為當時不滿政府防疫措施導致他失業,所以在知道自己快速測試結果呈陽性後一時意氣用事,發佈上述帖文。當收到網民的提醒,指他在「黃色經濟圈」的帖文有機會觸犯法例後,上訴人刪除了該帖文。」 21.答辯人說法是,「上訴人於2月24日發現自己快速測試結果呈陽性後的這一連串舉動及相關相片的附加文字顯示,他明顯是在自知已受到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後,才故意到訪吉野家用膳及發出上述帖文。」 22.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自己是否已受感染的認知是建基於他當時所擁有的資訊,即是連續3天不同牌子的快速測試均得到陽性結果及上訴人出現了明確感染新冠狀病毒病的徵狀,所有的資訊都是指向上訴人當時已感染了2019冠狀病毒病,加上上文第24段所述之證據及上訴人2月24日當日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上訴人當時是知道自己已感染了2019冠狀病毒病。上訴人是在2月28日及3月4日才獲通知核酸檢測結果,那結果只是在案發後核實又或者否定上訴人之前的認知是否正確,其實與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即收到核酸檢測結果前,認知自己是否已受感染並沒關係。故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綜觀上述原因,認為上訴人其後的說法只是在自圓其說,有關觀察無可詬病之處。」 處理上訴理據 23.裁判官在本案各控罪中唯一需要處理的受爭議罪行元素是在各罪行發生日期上訴人是否條例中「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3個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24.涉案條例相關內容如下:
25.首先,本席同意上訴人上訴理據二中有關裁判官「未有清晰裁定被告人自知受感染的證據基礎」這說法。裁判官沒有在以上撮述的裁斷陳述書段落中具體及清晰地交代他裁定上訴人「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的事實基礎。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看來是裁定不採納25日之快速測試,理由是根據承認事實快速測試在2月26日2228時才被公告被視為受感染的人。然而本席不可以確定裁判官是否也如此對待上訴人24日的快速測試結果。 27.至於上訴人在2月26日公告之後的快速測試,裁判官則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使用的快測套裝是公告中承認的品牌,因此26及27日的快測也「不應被納入公告範圍之內」,相信意思是即使快測結果呈陽性,也不證明上訴人當時應被視為「2019冠狀病毒病感染的人」。 28.裁判官隨後就在第40段指出「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至9內所有元素」,並裁定罪成,隨後就處理判刑。本席不可以透過裁斷陳述書內容準確掌握裁判官為何認為上訴人是「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 29.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形式進行,若證據顯示控方可以成功證明有關罪行元素,則上訴人仍然可以被裁定罪成。 30.然而,本席認為控方不可以證明上訴人在被定罪的9項罪行發生時候是「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理由如下。 31.上訴人是受新冠病毒感染的人是一個事實。要「知道」某事實是存在的首要條件必定是該事實的確存在才可以容許他人知道事實的存在。若該事實不存在,則不可以知道該事實是存在的。 32.因此,要證明上訴人自己知道屬受感染人士,控方必須首先證明上訴人在相關時候事實上是受感染人士。若上訴人當時事實上不是受感染的人,則無論他如何盡力地相信也不會令他變成受感染的人,一個沒有受感染的人如何在社區內移動也不會干犯涉案罪行。 33.在涉案9項被定罪的控罪期間,根據控方證人一楊醫生證供,以當時醫學共識而言,唯一容許上訴人「知道」自己已經受新冠病毒感染的途徑是透過核酸檢測的陽性反應來反映在上訴人體內發現新冠病毒。 34.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候確立證人有關「檢測」陽性的說法是指「核酸檢測」:
35.楊醫生在其後被裁判官追問下再次確認在2月26日之前,唯一對病毒測試的標準是核酸測試的結果:
36.上訴人在盤問末端與楊醫生有以下關於快速檢測準確性的對答:
37.綜合以上對答,楊醫生的供詞是他同意,直至2020年2月25日或之前,快測結果是一個參考,需要進行核酸檢測以進一步核實。而政府只是在2月26日或之後才接納陽性快測結果為新冠病毒存在的證明。楊醫生也不排除快測可能因應環境狀況而出現「假陽性」個案。楊醫生沒有被問及本案中2月24日的長沙灣與楓樹街兩次測試為何會出現不同結果。 38.基於以上控方證人供詞,加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在快測陽性後認為自己只是有可能受新冠病毒感染的說法,就上訴人在得知快測結果為陽性後的信念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認為自己有可能已經受到感染。但是,「自知有可能受感染」與「自知受感染」兩者間有分別。前者不需要上訴人真的已經受感染,後者則一如以上指出,必須建基於上訴人已經受感染這事實之上。 39.本案中唯一出現陽性的核酸檢測結果為上訴人在2月24日提供測試樣本,而結果則在3月4日才得知的長沙灣政府合署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核酸測試。 40.因此,上訴人最早可以知道自己在2月24日屬受感染人士的日期是3月4日,上訴人不可能在3月4日之前「自知屬受感染人士」。 41.此外,假設接納上訴人的4次核酸檢測結果均為準確,上訴人在2月21日提供的檢測樣本中沒有病毒。上訴人在2月24日在長沙灣提供的樣本有病毒,因此上訴人體內有可能在22、23、24日也有病毒。但是,同樣在2月24日提供的楓樹街樣本的測試結果卻為陰性,因此22、23、24日上訴人也可能沒有病毒。當然,另一可能性是兩個測試其中一個結果不準確。 42.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元素。此外,若同一組事實可以容許事實裁斷者作出多於一個合理推論,而當中有對被控人有利的,則事實裁斷者只可以在作出對被控人有利的推論基礎上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證明犯案者干犯了罪行。 43.基於以上分析,基於2月21日(呈交樣本日期)的第一次長沙灣測試陰性結果,及2月24日(呈交樣本日期)的楓樹街測試陰性結果,上訴人有可能在2月21至24日期間不是受感染人士 。 44.至於2月25及26日方面,上訴人沒有在該兩日呈交樣本進行核酸檢測,而上訴人3月4日呈交的樣本就呈陰性反映,因此上訴人在2月25日至3月4日期間也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 45.基於以上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上訴人在控罪1至9的罪行日期均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 46.既然上訴人在控罪1至9期間不可能知道自己屬受感染人士,兼且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必須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 是否應該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訂罪行並發還重審 47.以犯案者「自知屬感染病毒人士」這基礎提出檢控的難處就是犯案者犯案一刻與他知道自己屬受感染人士的時間不同,若不可以證明該人在獲告知核酸檢測後才在社區內移動,則不可以證明該人已經干犯罪行。因此立法者才刻意在同一條例中特意加入「傳染病接觸者」這類別人士,並刻意將其定義為「任何已經或相當可能已經蒙受染上指明傳染病的危險的人」,以保障市民安全。 48.任何進行新冠病毒快速測試後得回陽性結果的人均可以被視為「自知屬相當可能已經蒙受染上新冠病毒傳染病的危險的人」,在本案上訴人情況,他更在案發時段出現與一般新冠病毒患者類似的病徵,包括喉嚨痛和發燒。 49.當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候提出上訴人「至少是傳染病接觸者」這說法時,裁判官可能應該考慮是否需要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因案件證據與控罪出現不符而修訂控罪,加入「或自知屬傳染病接觸者」這指控。 50.本席理解到上訴人在原審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可能認為在審訊如此後期作出修訂可能會對上訴人不公平。然而,上訴人的答辯理據一直是快速測試是參考作用,他只是在3月4日才首次獲告知自己的核酸測試呈陽性反應,而罪行日期只是2月24至28日期間,因此他沒有干犯任何一項罪行。修訂控罪加入上訴人為自知屬傳染病接觸者應該不會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若有需要,上訴人也可以根據條例規定重新傳召證人以供他盤問。 51.然而,本席接受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陳詞,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已經服畢超過一半刑期, 計算假期後,剩餘大約兩個多月監禁時間,認為並不適合在這階段命令修訂控罪及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結論 52.裁定控罪1至9定罪上訴得直。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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