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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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某單位,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8/2023[2024] HKDC 1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2023

[2024] HKD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W.S.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女士,由Tang & S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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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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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某單位,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否認控罪。

3.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證人一: 控辯雙方同意以代號Y作稱呼,是案中目擊證人、被告人的兒子(下稱「Y」);

控方證人二: 第一個到場的警員20914李成軒(下稱「警員」);

控方證人三: 急症室醫生孫健榮(下稱「孫醫生」);及

控方證人四:神經外科醫生袁柏濤(下稱「袁醫生」)。

被告人的選擇

4.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5.被告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6.受害人X是被告人的妻子,案發時,被告人與X在家中爭吵,期間,被告人拳打X的頭部、揑她的頸,再把X推倒地上,坐在X身上,再拳打X。Y目擊事發經過。被告人停手後,Y把X扶起。不久, X坐在椅子上,期間,X嘔吐大作,救護員到場時,她已陷入昏迷,急症室醫生診斷X顱內出血,需接受緊急手術。手術後X全身癱瘓,只有頭部可緩慢地微微左右轉動,需要插喉進食。控方指被告人的襲擊,使X顱內出血,構成身體嚴重傷害;而被告人襲擊X時,具有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

辯方案情

7.被告人沒有作供,從辯方陳詞及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和被告人同意呈堂的錄影會面紀錄得知,辯方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如Y所述般拳打X,被告人與X曾經發生口角,兩者有肢體接觸,「攬住」對方雙雙跌在地上。他不知道兒子為何會報警,也不知道X為何嘔吐。案發前被告曾經飲酒,但沒有喝醉。

辯方爭議事項

8.辯方指:

(a)  被告人從來沒有對X作出Y所形容的襲擊行為,沒有「傷害」X;

(b)  X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由被告人的行為「導致」;

(c)  被告人從來沒有「非法及惡意」導致X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d)  被告人沒有傷害X的「意圖」,更遑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的意圖」(specific intent)。

法律指引

9.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0.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另一方面,此舉乃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證據及分析的考慮

承認事實

11.審訊開始時,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1)把一系列證據呈堂,包括:

(a)  事發時被告人、X及Y為父母及兒子關係;

(b)  三人居住在案發單位;

(c)  案發單位的內部間格如平面圖(不按比例)示(證物P2);

(d)  案發單位的內部佈置如相片示(證物P3);

(e)  被告人於案發時沒有醉酒;

(f)  被告人於案發當晚10時就本案被警方拘捕;

(g)  X 於案發當晚10時13分被送到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h)  由醫院急症室孫醫生為X撰寫的醫事報告(證物P4);

(i)  由醫院神經外科袁醫生為X撰寫的醫事報告(證物P5);

(k)  警方為被告人錄取的會面記錄(證物P7)和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9及9A)。

被告人襲擊/傷害X

12.X沒有出庭作供。

13.相關證據主要來自Y。

Y的證供

14.Y作供稱,他現年31歲,任職物業管理,夜更工作。

15.案發時,他與X及被告人都在涉案單位內。單位內有三間睡房,三人各佔一間。整個單位約350平方英尺,有一個客廳,大約一百多平方英尺,單位的室內間隔和事發時的佈置,如控方證物P2草圖及P3相片示。

16.被告人及X另有三名女兒,事發時,其中兩名女兒即Y的姊姊居住在涉案單位同一樓層正對面的單位。

17.辯方對於以上證供沒有爭議,本席信納為事實。

18.Y作供稱,案發當日上午下班回家後,一直留在家中,當晚休假。

19.X於晚上6時30分下班回家時, Y在自己的房間內睡覺,但X把他叫醒,問他是否需要用膳,自此, Y的房門便開着。Y沒有用膳,一直睡覺。

20.大約晚上7時,被告人也下班回到家中。

21.同日晚上大約9時25分 , Y被被告人大力關上被告人自己房門所發出的聲音嚇醒了,但Y繼續躺在床上。

22.不久,Y看見被告人身影走向X的房間,被告人不斷大力擊打X的房門,大叫大嚷。

23.之後被告人返回自己的房間,關上房門。隨後, X打開自己的房門,走到被告人房門前,隔着該道房門,問被告人「發咩酒癲」。

24.自此, X及被告人隔着該道房門互駡。

25.不久被告人打開房門,繼續與X面對面吵架。吵得激烈之際,Y下床亮着自己的房燈查看。

26.此時,Y面對着X及被告人,X在Y的右前方,而被告人在Y的左前方,三人站立的相對位置形成一個三角形。

27.被告人與X繼續面對面互駡約30秒後,被告人用左手捉着X右臂,用右手向X正面頭部快速地連擊三拳,X被第一拳打得頭向後仰,被打第二及第三拳時身體往後退,退到背靠一個掛衣架。X大叫「找姊姊」及「報警」,Y照做,Y立即致電報警,同時前往姊姊家拍門,但沒有人回應。

28.於30秒之內,Y折返回家,看見X仍然背靠掛衣架,被告人用雙手面對面揑著X的脖子,X雙手捉著被告人雙臂試圖把他推開但不成功,不一會被告人把X摔倒在X的房間內,X整個人跌在地上後面部朝天,被告人坐在她的腹部、面向她的上半身、背向房門口、舉高右拳猛力向X揮了兩下同時用左手捉著X上身,X被打後發出尖叫聲,並大叫「救命」、「找姊姊」。

29.Y再次走到姊姊家門,但仍然沒有人應門。

30.在30秒內Y返回涉案單位,看見被告人仍然坐在X腹上。不久,被告人自行起身,徑自走到自己的房間坐在床上,口中責罵X不對。

31.Y隨即走進X房間,X伸手示意把她扶起,Y便把她扶起來。X要求走到姊姊家,Y便扶X到姊姊家,這次姊姊有應門。

32.在門口,Y向姊姊簡述事發經過,姊姊與Y一起扶X返回案發單位。

33.入屋後,X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當時X已經未能坐直身子,又用手掩着自己的前額,並且不停喘氣,鼻子也紅了, X口中罵了被告人幾句。

34.此時,Y仍然在電話與報案中心溝通之中。對方問他是否需要救護車到場,他說需要。

35.不久,Y看見X開始意識模糊。

36.Y往樓下等待警察,X由姊姊看顧。

37.在10分鐘之內,Y帶警察來到涉案單位,此時,X已陷入昏迷。Y在單位內尋找X的身份證期間,X突然嚴重嘔吐,最後被送往醫院救治。

38.X於2023年1月出院,在家休養。當時,X不能走動,不能說話,除了頭部之外,其他身體部份不能活動,頭只可以勉強地微微左右轉動,不能點頭,看來還認得他,但未能表達。

39.2023年6月18日, X被送往國內福建的療養院居住,直到同年11月返回福建家中居住,由一名保母照顧。

40.2023年12月,X有一隻手可以拿着匙羹自己餵食固體食物,但手指並不靈活,右邊身體仍然僵硬,不能站立,沒有自理能力,未能說話,只可發出叫聲,可以點頭示意,不能上廁所,要用尿片。未能發出同意訊息以索取更新的醫療報告。

警員的證供

41.控方傳召警員供辯方盤問。警員稱,他當晚9時31分接獲指示,同日約9時42分到達涉案單位樓下由Y帶到單位,救護員緊接來到,當時X由女兒陪伴。X坐在椅子上不斷作嘔,未能回應任何問題。X當時沒有任何表面傷痕,衣服沒有破爛。不久,救護員把X送上救護車。

分析

42.Y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中肯,實說實話,看不到的事情便說看不到。例如,被告人在X的房間坐在X的腹部時,因他身處客廳、在被告人的後方,故視線受被告人的身體阻擋,未能看見被告人的右拳擊打在X的上半身那一個部位及被告人的左手捉着X的上半身那一個部位,他只能說他聽到擊打時發出的聲響及X發出的尖叫聲。

43.辯方質疑既然Y聲稱看見被告人在客廳拳打X頭部,那為何他沒有用言語或行動阻止。本席相信Y的解釋,被告人向X的頭部連揮3拳,事出突然;而且揮拳速度迅速,快到他未能看見拳頭的落點在X的頭部那一個確切位置;他當時十分驚慌,只想到要報警;而媽媽X也叫他報警及往找姊姊,他便照做,故他當時沒有以言語或行動阻止,可以理解。

44.辯方又質疑,當時客廳沒有亮着燈光,所以Y根本未能清楚看見襲擊經過。本席相信Y的解釋,他聽到被告人與X吵鬧得激烈時,起床查看,同時亮著自己房間的燈光,當時被告人及X的房間的燈光也是亮着的,涉案單位並不大,雖然客廳沒有亮燈,但三個房間的燈光也亮着,門也打開,而且被告人一下床便已站在自己房間的門口,距離X及被告人只有半米,本席確信當時有足夠光線讓Y能在如此近距離清楚看見整個襲擊動作。

45.辯方又質疑Y指被告人把X從客廳掛衣架位置摔倒入X房間,以及Y未能看見X身體那一部份首先着地,並不合理。本席不同意。X房間門口就在掛衣架旁,而房門是打開的,這些證供不受爭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能夠把X摔倒入房間,並非不可能。事件瞬間發生,Y說X整個人被摔倒地上, Y未能夠講述X那一部份首先着地,並不出奇。

46.辯方指Y捏造毆打的事實,本席不同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為何Y要捏造證供誣告父親,沒有證據指Y與被告人曾經不和,相反地,案發當晚當警方把被告人拘捕後要把他帶走時,Y主動把一件衣服遞給被告人讓他穿着,這顯示Y對被告人的關心。而且,當晚X還未開始嘔吐及陷入昏迷時,Y已經要求救護員到場。本席相信Y在這階段已經要求救護車,原因只有一個,就是他目睹被告人不久前狠狠襲擊X令X看來不適、喘氣、疼痛,需要救治。本席相信Y沒有誣蔑被告人。

47.辯方指Y指被告人襲擊X的證供與醫療報告不符,原因是醫生檢查X時沒有看見X身上有任何表面傷痕,故辯方指被告人根本沒有毆打過X。本席認為X在急症室時沒有表面傷痕,這證據本身是中性的,既不能證明也不能否定X曾經被打,本席認為這證據與Y的證供沒有衝突或令Y的證供動搖或不可信。

48.辯方又指Y就案中一些細節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指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接納Y的解釋,他已在證人口供中就發經過的關鍵情節作出描述。本席理解,證人口供的作用是協助證人的記憶,不可能把事發經過巨細無遺地作紀錄,證人口供中沒有記錄的只是案中的細節或枝節,本席確信Y在庭上被仔細問及時,已憑一己所能如實作答。

49.辯方又指警員在庭上覆述Y的姊姊對他所述為何她會走到涉案單位與Y所述者不符。本席認為姊姊沒有出庭作證,警員的覆述屬傳聞證供,不能接納其內容為事實;而且這只是案中的枝節,不影響Y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0.本席確信Y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他的證供不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相信事發經過如他所述,被告人確曾如他所說拳打X。(見以上第27及28段)。

51.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當中的開脫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覆,又沒有經過盤問驗證,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

52.事發時,被告人首先用左手捉着X右臂才向她揮拳,顯然,被告人意圖必定要打中X,不讓X避開拳頭;被告人拳打的目標是X的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腦部所在的地方,頭部是人體脆弱的位置;被告人高舉右拳去到自己右邊耳旁再揮拳,拳擊令X先而頭部後仰,繼而身體往後退,顯然力度正如Y說,十分之大 ;而且擊打不只一拳,是快速連環三拳。本席肯定被告人這樣拳擊X時,知道他這樣拳擊他人,被他如此拳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幾乎是必然的,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意識到該可能性,被告人拳擊X時,是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

53.X遭受三拳之後大喊「報警」求救,但被告人仍然不放過她。

54.被告人繼而揑她的頸,再把她摔倒令她整個人跌在地上。明顯,被告人當時所用力度十分之猛。

55.被告人更坐在X的腹部,用左手捉着X再拳打她,明顯地,被告人意圖令X無反抗之力;被告人把右拳高舉到右耳旁再向躺在地上的X揮拳,令X尖叫並大叫報警,顯然被告人揮拳的力度十分大;被告人這樣向已曾經被他拳擊頭部的X的上半身再猛力連揮兩拳,本席肯定被告人這樣再次拳擊X時,知道他這樣拳擊他人,被他如此拳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幾乎是必然的,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意識到該可能性,被告人對X再次拳擊時,是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

X的身體嚴重傷害由被告人「導致」

56.主要證據除了來自Y之外,還來自孫醫生及袁醫生。兩位醫生指X被送到醫院時臚內出血,腦部出血性中風,即俗稱「爆血管」,辯方沒有爭議這屬身體嚴重傷害,本席裁定這屬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

57.但辯方指,X「爆血管」是不幸,是由於X的固有身體狀況造成,與被告人無關。

兩位醫生的證供

58.急症室孫醫生診斷X臚內出血,腦壓高,導致血壓十分高(191/131),脈博不正常地低(44/秒),情況屬危險。孫醫生指X因突然臚內出血,令血壓上升。孫醫生指一個人被打,可以導致爆血管。急症室把X轉送到神經外科進行治療。

59.神經外科袁醫生指X腦部出血性中風,左腦血管的動脈瘤(俗稱「血卜」)爆裂,導致出血,進行了緊急顱骨切開手術清除血腫及以夾閉手術夾除腦動脈瘤。

60.手術後,醫院為X進行電腦斷層腦血管造影以確定出血源頭,顯示X患有煙霧病,此病為X固有疾病,即爆血管前患有煙霧病。

61.煙霧病即血管慢慢收窄,是慢性病。

62.血管收窄,令血管生出一些細血管,細血管生有「血卜」,即細血管隆起部份,其外壁很薄。

63.一般而言,除非病人曾經做過身體檢查發現自己有煙霧病,否則病人未必自知有此毛病,直至爆血管後查找原因才知。

64.一般而言,倘若病人血壓突然出現變化,該變化通常為血壓突然升高,便可引致「血卜」爆裂。血管/「血卜」爆裂也可以導致高血壓,高血壓又可引致血管/「血卜」管爆裂。

65.一向有服用血壓藥的人的血壓也可以突然升高,而引致血壓突然升高的原因可以由外在刺激或壓力造成,一個人感受痛楚及/或受到刺激,也可以令其血壓升高。

66.一個人受到猛烈震盪,可以導致血管/「血卜」爆裂。

分析

67.兩位醫生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信納其意見。

68.不爭議的事實是X有心血管病及服用血壓藥已經10年,但雖然如此,案發前,X行動自如,仍然上班任職保安工作;被襲擊前仍然可以走動與被告人口角;只是於被襲擊之後,才在短時間之內陷入昏迷,根據兩位醫生的證供,一個人爆血管,會於短時間之內陷入昏迷,被告人是因「血卜」爆裂顱內出血而陷入昏迷。X於被襲擊時,明顯遭受痛楚,這是常識;X同時也大叫「報警」、「救命」、「找姊姊」,就是發出求救訊息;X被拳打時尖叫,明顯遭受刺激。本席肯定被告人這樣襲擊X令X遭受痛楚、刺激。根據兩位醫生的證供,一個人遭受痛楚、刺激,可令血壓升高,血壓升高可以導致血管/「血卜」爆裂,臚內出血。本席肯定,X之所以爆血管(「血卜」爆裂),是由於X遭受被告人的襲擊所致。被告人的襲擊令X遭受痛楚、刺激,令她血壓升高,導致X左腦動脈血管的「血卜」爆裂,身體受嚴重傷害。

69.本席達致這個裁決時,已小心考慮了袁醫生說,雖然「血卜」爆裂的起因可以是該人遭受震盪,但他認為震盪的衝擊力一定要好大才可以令「血卜」爆裂,他認為本案並沒有此發現。袁醫生又說,患有煙霧病的人,可以在沒有徵兆或外來刺激下「血卜」爆裂,但袁醫生同時說,「血卜」爆裂是因為血壓突然出現變化,該變化通常為血壓升高。縱觀本案事發經過,本席肯定,是被告人對X襲擊,令致X的血壓出現變化,該變化為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血卜」爆裂,臚內出血。本席肯定,X案發時「血卜」爆裂,並非X自身的自然現象,並非無故發生。

70.辯方陳詞時表明,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曾經襲擊X,Thin Skull Rule便適用於本案,即被告人不能以不知X的身體狀況特殊(即患有煙霧病)作為辯解。根據控方依賴的R v Blaue (1975)  61 Cr App R 271一案當中Lord Justice Lawton指出的法律原則(“those who use violence on other people must take their victims as they find them”),被告人於向X使用暴力時,他必須接受X就是他當時所遇到的狀況,法庭只須考慮是甚麼導致X身體受嚴重傷害。

非法及惡意

71.證據顯示,被告人與X面對面口角時突然出手連番猛力攻擊X,是惡意傷害,他沒有任何合理因由這這樣做,是非法行為。

裁決

7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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