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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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8/2023[2024] HKDC 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2023

[2024]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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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W.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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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女士,由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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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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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

案情

2.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妻子,案發時,兒子目擊事發經過。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與受害人在家中口角期間,突然用左手捉着受害人,用右手拳打受害人頭部三下,受害人叫「報警」及「找姊姊」;之後,被告人再揑受害人的頸,繼而把她摔倒地上,之後,再坐在她的腹部,拳打她上半身某位置兩下,期間,受害人叫「救命」及「找姊姊」。最後,被告人停手,受害人氣喘及顯得痛楚,約10分鐘之內,受害人突然嚴重嘔吐,陷入昏迷,被送往醫院。

傷勢

3.醫生看見受害人的頭皮沒有明顯損傷或腫脹,神志不清,獲插喉以保護氣道。根據醫生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襲擊令受害人感受痛楚及刺激,令受害人血壓升高,引致受害人左腦固有的動脈瘤爆裂,腦部出血性中風,臚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壓高,需要進行緊急顱骨切開手術以清除血塊、植入腦室外引流管及夾閉動脈瘤。手術後,受害人的腦壓受控,但他的腦神經康復緩慢及有限。

受害人康復進度

4.2022年10月10日,醫生為受害人進行氣管造口術以脫離使用呼吸器。受害人需要長期臥床及需插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

5.2023年1月,受害人(住院約4個月後)出院,當時她仍不能走路,不能說話,除了頭部之外,其他身體部份不能活動,頭只可以勉強地微微左右轉動,不能點頭,看來還認得兒子,但未能表達。

6.2023年6月18日,受害人被家人送往國內福建的療養院居住,直至同年11月返回福建家中居住,由一名保母照顧。

7.2023年12月,兒子往福建探望受害人時,受害人可以坐在輪椅上,有一隻手可以拿着匙羹自行餵食固體食物,但手指並不靈活,右邊身體仍然僵硬,不能站立,沒有自理能力,未能說話,只可發出叫聲,可以點頭示意,不能上廁所,要用尿片。

8.控方指由於受害人未能發出同意訊息,所以沒有更新的醫療報告可以呈堂。

過往定罪記錄

9.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共四項控罪,都不涉及傷人。當中三項是亂倫罪,一項是猥褻侵犯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太多求情說話,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已在案情披露。案情指被告人現年61歲,與受害人結婚超過30年,育有三女一子,都已成年,事發時與受害人及兒子同住。他沒有接受過教育,事發時的職業是清潔工人。蘇大律師求情指受害人沒有骨折,被告人於案發後沒有看見受害人的傷勢,案發後被告人一直被還押,最後他從警方口中及在審訊期間因案情披露才得知受害人的傷勢。案件發生時「被告人一時之氣」,現時家庭已經破裂。

11.蘇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的大女兒及二女兒。兩者在信中均指被告人雖然是文盲,但他一向勤勞工作,早出晚歸。大女兒指過往被告人與受害人相敬如賓。受害人至今仍然在國內接受治療,二女兒要在國內照顧受害人,沒有工作。大女兒及二女兒都指受害人康復進度理想,受害人仍然無法用言語表達,仍然需要接受長久的治療。他們都希望被告人能盡早出獄,給予受害人經濟上的支持。

判刑考慮

12.「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區域法院的最高權限是監禁7年,上訴法院沒有訂出量刑指引,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桃勇明 CACC 80/2009。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羅列了一些判刑的重要因素:—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其他人 [2023] HKCA 896案判案書第40段說:

「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假如傷者因襲擊致死,犯案者便可能被控告「謀殺」罪;更關鍵的是,常識告訴我們,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變為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15.本席接受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而且,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案發前未必知道受害人患有慢性血管收窄(煙霧病)而左腦血管有動脈瘤,他未必能準確控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程度;此外,事發時被告人可能受酒精影響,根據被告人不受爭議的警誡錄影會面,事發當日他喝過紅酒,而庭上證供顯示,案發時受害人曾經罵他「發咩酒癲」,兒子的作供也說被告人過往有飲酒習慣,但是被告人自發喝酒令自己受酒精影響,並不可構成減刑因素,而事實上,辯方也從未提出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16.然而,本案確有馬迪倫 案所列出的第(五)、(六)及(七)項加刑因素。被告人一開始時對準受害人頭部連環拳擊三下後,受害人明顯已失去防衞能力,並大叫「報警」求救,但被告人仍然繼續襲擊她,揑她的頸;即使受害人已被摔倒地上,被告人更坐在她身上用一隻手捉着受害人用另一隻手繼續襲擊;襲擊導致受害人遭受的傷害十分嚴重,令她失去自理能力,不能站立,不能說話。雖然沒有更新的醫療報告讓法庭準確掌握受害人的最新情況,故不能肯定她遭受的傷害是否永久,但直至去年12月,即案發後超過一年,她的日常生活活動,仍然依賴他人。

17.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

18.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認罪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被判監禁3年6個月。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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