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S.K.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anuary 2024.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
DCCC 128/2023 [2024]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 案情 2.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妻子,案發時,兒子目擊事發經過。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與受害人在家中口角期間,突然用左手捉着受害人,用右手拳打受害人頭部三下,受害人叫「報警」及「找姊姊」;之後,被告人再揑受害人的頸,繼而把她摔倒地上,之後,再坐在她的腹部,拳打她上半身某位置兩下,期間,受害人叫「救命」及「找姊姊」。最後,被告人停手,受害人氣喘及顯得痛楚,約10分鐘之內,受害人突然嚴重嘔吐,陷入昏迷,被送往醫院。 傷勢 3.醫生看見受害人的頭皮沒有明顯損傷或腫脹,神志不清,獲插喉以保護氣道。根據醫生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襲擊令受害人感受痛楚及刺激,令受害人血壓升高,引致受害人左腦固有的動脈瘤爆裂,腦部出血性中風,臚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壓高,需要進行緊急顱骨切開手術以清除血塊、植入腦室外引流管及夾閉動脈瘤。手術後,受害人的腦壓受控,但他的腦神經康復緩慢及有限。 受害人康復進度 4.2022年10月10日,醫生為受害人進行氣管造口術以脫離使用呼吸器。受害人需要長期臥床及需插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 5.2023年1月,受害人(住院約4個月後)出院,當時她仍不能走路,不能說話,除了頭部之外,其他身體部份不能活動,頭只可以勉強地微微左右轉動,不能點頭,看來還認得兒子,但未能表達。 6.2023年6月18日,受害人被家人送往國內福建的療養院居住,直至同年11月返回福建家中居住,由一名保母照顧。 7.2023年12月,兒子往福建探望受害人時,受害人可以坐在輪椅上,有一隻手可以拿着匙羹自行餵食固體食物,但手指並不靈活,右邊身體仍然僵硬,不能站立,沒有自理能力,未能說話,只可發出叫聲,可以點頭示意,不能上廁所,要用尿片。 8.控方指由於受害人未能發出同意訊息,所以沒有更新的醫療報告可以呈堂。 過往定罪記錄 9.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共四項控罪,都不涉及傷人。當中三項是亂倫罪,一項是猥褻侵犯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太多求情說話,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已在案情披露。案情指被告人現年61歲,與受害人結婚超過30年,育有三女一子,都已成年,事發時與受害人及兒子同住。他沒有接受過教育,事發時的職業是清潔工人。蘇大律師求情指受害人沒有骨折,被告人於案發後沒有看見受害人的傷勢,案發後被告人一直被還押,最後他從警方口中及在審訊期間因案情披露才得知受害人的傷勢。案件發生時「被告人一時之氣」,現時家庭已經破裂。 11.蘇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的大女兒及二女兒。兩者在信中均指被告人雖然是文盲,但他一向勤勞工作,早出晚歸。大女兒指過往被告人與受害人相敬如賓。受害人至今仍然在國內接受治療,二女兒要在國內照顧受害人,沒有工作。大女兒及二女兒都指受害人康復進度理想,受害人仍然無法用言語表達,仍然需要接受長久的治療。他們都希望被告人能盡早出獄,給予受害人經濟上的支持。 判刑考慮 12.「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區域法院的最高權限是監禁7年,上訴法院沒有訂出量刑指引,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桃勇明 CACC 80/2009。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羅列了一些判刑的重要因素:—
1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其他人 [2023] HKCA 896案判案書第40段說:
15.本席接受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而且,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案發前未必知道受害人患有慢性血管收窄(煙霧病)而左腦血管有動脈瘤,他未必能準確控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程度;此外,事發時被告人可能受酒精影響,根據被告人不受爭議的警誡錄影會面,事發當日他喝過紅酒,而庭上證供顯示,案發時受害人曾經罵他「發咩酒癲」,兒子的作供也說被告人過往有飲酒習慣,但是被告人自發喝酒令自己受酒精影響,並不可構成減刑因素,而事實上,辯方也從未提出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16.然而,本案確有馬迪倫 案所列出的第(五)、(六)及(七)項加刑因素。被告人一開始時對準受害人頭部連環拳擊三下後,受害人明顯已失去防衞能力,並大叫「報警」求救,但被告人仍然繼續襲擊她,揑她的頸;即使受害人已被摔倒地上,被告人更坐在她身上用一隻手捉着受害人用另一隻手繼續襲擊;襲擊導致受害人遭受的傷害十分嚴重,令她失去自理能力,不能站立,不能說話。雖然沒有更新的醫療報告讓法庭準確掌握受害人的最新情況,故不能肯定她遭受的傷害是否永久,但直至去年12月,即案發後超過一年,她的日常生活活動,仍然依賴他人。 17.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 18.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認罪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被判監禁3年6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