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敬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65/2022[2024] HKDC 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5/2022

[2024]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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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敬軒 (第一被告人)
  杜家駿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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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4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及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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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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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之後,裁定兩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2.以下為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罪

3.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下稱「D1」、「D2」)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訴兩人於2020年2月29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下稱「上述交界處」),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背景

4.控方指稱本案的暴動發生於上述日期晚上10時49至10時51分左右,地點為上述交界處及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小段山東街(此即彌敦道以東的一小段山東街)。涉案關鍵部分被位於上述交界處東南面之好望角大廈設於山東街的閉路電視鏡頭拍下,該鏡頭朝向彌敦道,拍攝範圍包括上述交界處及其以東一段約二三十米的山東街(下稱「該段山東街」),涉案的有關片段,本席將以「好望角片段」形容。

主要爭議

5.對於上述交界處於案發時間曾發生暴動,辯方在審訊中沒有提出實質爭議。就兩名被告人於當晚曾於上述交界處及其附近出現,辯方亦無爭議。

6.就D1而言,主要的爭辯是他在好望角片段中的舉動,是否足以證明他有參與該暴動。

7.而就D2而言,雖然他承認在當晚10時49至10時51分這段時間前及後,曾於案發現場出現,但他否認他是好望角片段顯示的其中一名向兩警方車輛施襲的人士。

控方證據

8.控方於本案中傳召四名證人,並呈上三份承認事實及其隨附的若干證物,包括五段閉路電視片段。四名控方證人分別為警員34053陳德斌(PW1)、高級督察余成豐(PW2)、警員15590吳國鋒(PW3)與及譚卓寧博士(PW4)。

9.為方便討論,本席先就此四名控方證人證供作出簡介。PW1於涉案時段駕車停於上述交界處的警務人員,他的證供主要集中於當時他所駕車輛受襲的過程。PW2則是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左右,才與其下屬隊員到達上述交界處,他的證供主要針對他到達該處時及其後於彌敦道610號外執行拘捕的情況。兩人的證供,本席於稍後討論時會一併交代。

10.對於上述兩名證人所作證供,辯方既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爭議,而本席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亦肯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PW3則是參與本案事後調查工作的警務人員之一,就本案而言,他主要的角色是從部分上述已提及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搜尋本案兩名被告的蹤影,而他用以識別D1及D2的,則是兩人於案發當晚被拘捕後,於警署拍攝的照片(此即證物P9、P10),與及載有當晚於PW2執行拘捕時間被拘捕人士的相片冊(P11號證物)。PW3本人沒有接觸過D1,但他於2022年4月時,則是負責再次拘捕及落案起訴D2的警務人員,他因此與D2有三至四小時的親身接觸,他於庭上作供時,應控方要求,觀看好望角片段,觀看時數度指出D1及D2出現的部分,並於庭上截圖圈出二人蹤影。

12.就PW3於作供時所作辨認,D1同意他是片中人或截圖上被圈出者;D1不同意的是PW3對其動作舉止的形容。

13.D2立場則稍有不同,對於PW3稱D2在片中出現,並於截圖中圈出的部分,D2大部分沒有爭議。但對於PW3指D2是好望角片段內,(以片段顯示時間計)22:50:14至22:50:34左右,拍攝到的其中一名有份向警方車輛施襲者,D2則表示強烈反對。

14.就PW3指D2為上述片段中的施襲者,這說法是否正確,明顯地是本案其中一個最關鍵的核心問題。就此,本席同樣會於稍後討論案情時處理。但本席在現階段可以指出,在考慮過本案證據後,本席認為PW3同樣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當然,如前述,他的辨認是否正確,是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正如英國上訴庭於R v Turnbull [1977] 1 QB22判詞中指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也有機會認錯人。

15.PW4是辯方要求傳召接受盤問的證人,控方沒有依賴他的證供,亦沒有將其所作報告呈堂。在盤問下,PW4確認,他在觀看過好望角片段後,選取了其中他認為畫質較佳的一段,然後將片中警方相信為D2之男子的衣著與D2被捕時衣著作出比較。在比較後,PW4它他不能夠確定D2被捕時所穿外套及鞋,即片段上警方認為是D2之男子所穿;但D2所穿T裇及褲與片中男子所穿「有可能相同」。PW4指他們擁有相同特徵,就T裇而言,他指的主要特徵是其黑白間條,包括間條之粗幼,而就褲子而言,則是大腿位有商標(或稱logo),但當然他不排除上述特徵是可以在其他人的衣著上出現的。雖然本席同樣肯定PW4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從上文可見,他的證據在本案中幫助不大。

16.在下一部分,本席希望為三份承認事實及較重要的證物作出簡述。三份承認事實分別被列作證物P12、P14及P45,涵蓋範圍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a)  兩名被告於當晚被PW2下屬拘捕之事宜。

(b)  本案審訊時所使用之地圖的準確性。

(c)  下列五段錄影片段之準確性,包括片中顯示之時間及其可予呈堂的事宜:

(i)  前述好望角片段(即證物P2及截圖P2A);

(ii)  獨立媒體(Inmediahk)上載網上片段(證物P3及截圖P3A);

(iii)  SocREC公開媒體新聞紀錄片段(證物P4及截圖P4A);

(iv)  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位於彌敦道、豉油街與西洋菜南街之閉路電視片段(即本案證物P5及截圖P5A);

(v)  Apple Daily新聞錄影片段(P44號證物)。

(d)  D1及D2曾各自於上述好望角片段三至四個部分內被攝入鏡頭。於審訊期間,D1大律師進一步確認D1在其餘片段現身。至於D2,他爭議的則是只限於22:50:04至22:50:34。D2聲稱這一部份片段內的男子並非他本人。

(e)  上文已有提及的各相片冊,其中包括P9、P10、P11之真確性。

(f)  D1及D2在此之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之事宜。

17.在上述各項證物中,明顯地,最為關鍵的是好望角片段,呈堂片段拍攝時間由2020年2月29日晚上9時至20年3月1日凌晨1時,與本案較為有關的,則是2月29號晚上10時29分開始至10時51分,以片段時間計,則被稱為22:29至22:51這一部分。

該暴動

18.如前述,對於案發當晚於上述交界處有暴動一事,辯方並沒有提出具體爭議,原因之一,本席相信是因為有片為證,根據好望角片段於2020年2月29日晚上21:00時左右拍下的情況,已有人群於上述交界處的行車道及其行人路結集,人數時眾時寡。至同日晚上22:38時,警方於上述交界處的現場集結人士發出藍旗警告,要求他們即時離開,之後該處大部分人群亦有逐步散去,而在上述交界處的警方人員於22:45時左右亦陸續撤離現場。

19.至同日晚上22:47:35時左右,有若干穿著黑色衣物、戴有口罩及頭套等的人士(下稱「黑衣人」)以鐵馬或圍欄、垃圾桶等物件,於上述交界處行車道上、山東街行車道上堵塞,由上述黑衣人出現於好望角片段起,路上即有若干其他人士向他們揮手示意,狀似鼓勵。這從庭上截圖P27及P28號清晰可見。

20.至同日晚上22:49:42時左右,當黑衣人正在把他們所架設的路障移近上述交界處時,三輛沿彌敦道南行線行駛至的警方便裝七人車即抵達上述交界處。 此三輛七人車,前兩輛為黑色,而最後一輛則為PW1所駕駛的銀色七人車。此時在場有人高叫,而黑衣人見狀即立刻丟下手上物件,並沿該段山東街向東,朝西洋菜南街方向急速逃跑。三輛七人車上穿著防暴裝備的警務人員亦同時下車追捕,截圖P20、P21、P22顯示的即此部分。

21.於22:49:51時左右,前兩輛警方便裝車輛在卸下車上人員後,便迅速駛離現場,但PW1所駕駛的銀色七人車,則仍然停留在上述交界處。

22.在隨後十數秒,即22:50:04至22:50:31左右,即有路上結集人士趨前,其中多人向該車投擲各種物件,其中包括長竹枝及其他硬物。根據PW1於庭上作供指出,他見此即下車並拔槍戒備,同時警告在場人士「唔好再掉嘢,唔好再埋嚟」,但均無效。於22:50:28時左右,PW1見現場人多勢眾,即決定返回其七人車內,並迅速駛離上述交界處。根據PW1證據及一段P4的片段顯示,(片上時間為2020年3月1日00:03:24左右),PW1的七人車在駛過上述交界處後,仍有若干於路上人士向其投擲磚頭及其餘物品。PW1事後檢查其所駕駛車輛,發現車身多處受損。

23.基於上述證據,本席可以肯定於案發時間及地點:

(a)  有遠多於三人;

(b)  集結在一起;

(c)  這些集結的人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或挑撥性的行為;

(d)  此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並藉以上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實際上,集結人士於當晚明顯地已有破壞安寧的行為(見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24.本席亦由此可以斷定於案發時間,在上述交界處及交界以東的一小段山東街上,有一場暴動發生。

被告的出現及其舉動

25.就兩名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控方主要是依賴好望角片

上的內容,特別是由22:47:35至22:50:34這部分。當然控方亦倚賴本案PW2、PW3的證供。為方便討論,本席先處理PW2的有關證據。

26.PW2的證據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a)  於事發當日晚上10時35分左右,他被調派至九龍西旺角警區執行防暴工作。

(b)  當日是部分社區人士稱為「831事件」的半周年。

(c)  於事發當晚10時58分左右,他與其隊伍被派往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處,準備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咀方向推進,其隊伍於當晚11時10分左右抵達該處。

(d)  以他理解,於登打士街及彌敦道交界處及其附近有其他警方隊伍,會沿彌敦道向北推進。

(e)  於當晚11時13分左右,其隊伍到達上述交界處,並於此設立防線期間,PW2見豉油街及山東街之間一段彌敦道,有約一百五十名示威者結集,PW2於其後數分鐘內,曾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各人離開,但均無效。

(f)  由於雙方進行對峙,故此其隊伍推進速度緩慢;

(g)  當PW2之隊伍到達彌敦道610號外,PW2認為示威者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遂下令其下屬對在場人士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罪」。

(h)  當其隊員嘗試包圍在場人士時,有部分在場人士成功逃離現場,結果當晚有大約一百人被捕;之後警方人員對被拘捕人士作出搜查及盤問,部分人士在此之後獲釋,餘下的有七十七人(其中包括兩名被告)均被帶返警署,並於警署被拍攝有關相片(即前述P11號證物)。

27.當PW2被問及於豉油街及山東街之間一段彌敦道上人群是否可以離開時,PW2指此等人士是可以經山東街東行,或於彌敦街跨過中間分隔石壆往北行,然後再由豉油街離開。但PW2亦同意,由於彌敦道以東嘅豉油街人多擠塞,在場人士要完全離開,可能略有困難。

28.根據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2號),在被捕時,兩名被告衣著如下。D1事發時穿著:

(a)  灰色長袖衛衣;

(b)  白色T裇;

(c)  黑色長褲;

(d)  運動鞋。

另外D1當時身上有一瓶生理鹽水。

29.而D2當時衣著如下:

(a)  全黑色無花紋圖案之短身外套;

(b)  粗黑白間條T裇;

(c)  灰色運動長褲,在大腿位有「Nike」的標記;

(d)  全白色運動鞋。

30.事實上,有關兩名被告當日所穿衣物,可見於相片冊P9、P10、P11。P11相片冊內之AP1及AP30即為本案兩名被告。兩名被告於案發日之體型、頭型、面型、髮型及衣著,於上述相片冊中亦清晰可見。

31.至於PW3,他的證供主要是根據他對兩名被告樣貌及衣著的辨認,在好望角片段上搜尋兩人蹤影。就D1而言,PW3首先指出,D1於片段時間22:20:34,由彌敦道右轉入山東街

32.根據本席觀看上述片段及相關截圖(證物P15號),D1當時與一男兩女同行。而據D1之後作供提及,此一男子為其兄長,而兩名女子則分別是他本人及兄長的女友。片段顯示,於同日晚上22:45:07時,D1與其同行者沿山東街南邊行人路朝彌敦道行走,之後各人左轉入彌敦道(見P16號證物)。

33.於22:47:26時,D1及其同行者由彌敦道右轉返回山東街,之後四人南至北橫過山東街。當D1接近山東街北面行人路時,其兄長及其女友已步行至一間已落捲閘的店舖前。D1女友亦正在朝他們二人方向行去,唯獨D1單獨留在行車路上。而在D1右邊即有兩名黑衣人(見截圖P26號)。

34.至同日晚上22:47:30時,D1與剛才提及的兩名黑衣人及路上其他數名人士均向鏡頭右方以手勢示意(見截圖P27上,PW3以紅圈標示之各人)。D1當時面部斜向上述交界處,手部則向其後方,即山東街以東方向舉起其右手。在其身旁的一名黑衣人亦於此時以左手向同一方向示意。D1女友當時在D1的前方,即面朝D1兄長及其女友站立的位置繼續步行。

35.於同日晚上22:47:35時至22:49:27時,若干黑衣人由該段山東街以東位置,攜同前述的圍欄、垃圾桶、掃把等物件,進入好望角片段鏡頭範圍並進行堵路。D1於該段時間均獨自留在該段山東街較接近上述交界處的行車路上,不時向彌敦道南行線朝北方向觀察。其兄長及之前提及的兩名女子,則仍然站於前述已捲閘的店舖外(見截圖P28)。

36.於22:48:54時,D1步向上述交界處東北街角,即片段上顯示周生生金行對出位置,並於該處融入人群內。

37.22:49:40時,PW1與其同僚所駕駛的三輛七人車駛抵上述交界處,片中人群開始叫喊。與此同時,有全副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從車上躍出,並衝向路障方向,在之後數秒,片段顯示D1於街角位置四至五次撥動其右手臂,向當時正在堵路的黑衣人及其他路上結集人士示意。而片中所見,該些黑衣人亦迅速朝東逃離現場(見截圖P21)。

38.於22:49:51時,D1沿山東街北面行人路向東行,兩手數次作出似拍手的動作(見截圖P22)。

39.於22:50:16時,當前述警務人員及一群看似為記者人士向東離開鏡頭範圍,而PW1前面兩輛警方車輛亦開走後,D1即快步折返上述交界處,並急步朝向PW1所駕駛的銀色七人車(見截圖P23及P29)。

40.於22:50:19時,有人向上述七人車投擲各種物品,其中包括D1背後一名較高男子。由於此名男子體型較大,故片段未能拍到在他前面的D1當時的動作,但片段清楚顯示,當這名男子擲出磚頭後,D1即向其右後方以半跳躍方式移動,表現雀躍(見截圖P24)。

41.同日晚上22:50:28時,PW1駕駛其七人車離開時,D1即高舉右臂作歡呼狀。鏡頭所見,有人於此時向PW1車輛投擲竹枝。於22:50:44時,D1再次融入上述交界處的人群中。

42.至於D2,PW3在庭上觀看好望角片段時指出,D2於下列時段出現。大部分時間,D2均與本案另一被捕女子(簡稱AP76)同行。此等片段片上時間如下:

(a)  於22:29:49時,D2與AP76沿山東街南面行人路向彌敦道步行。

(b)  於22:47:35時,D2與AP76由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步出至上述交界處東南面街角接近一個消防喉的位置,然後停下,並於該處逗留至22:49:40時左右,當PW1與其同僚所駕駛的三部車輛抵達上址,D2即由鏡頭左上方消失(見截圖P17、18、19、20)。

(c)  於22:50:04至22:50:32時,一名外貌,包括身型、頭型、髮型、口罩款式及衣著,均與D2相若的男子,從上述交界處東南街角跑向PW1的七人車左後門對開位置,隨即又跑回該車前方,然後再跑向該車右後方,並於此時彎腰從地上執起一件物品,投向正在駛離的七人車;這男子之後由右至左返回上述交界處的東南面街角,並離開好望角片段鏡頭範圍(見截圖P34、35、36、37、38及P48)。

(d)  於22:53:34時,AP76獨自出現在上述交界處貼近山東街位置(見截圖P43)。

(e)  於22:55:19時,D2獨自沿彌敦道南行線,由北至南橫過山東街(見截圖P30及P31)。

(f)  於22:58:33時,D2獨自沿山東街南面行人路往東步行(見截圖P32)。

(g)  於23:13:12時,D2與AP76沿山東街南面行人路往彌敦道行走,這亦是最後一次兩人出現於好望角片段內(見截圖P33)。

43.如前已述,PW3除了審視好望角片段外,他在庭上觀看其他片段時,亦有認出D2。其中包括P5號證物及P3號證物。根據前者顯示,D2與AP76於事發當日晚上10時30分(片段時間為22:30:43),沿彌敦道東面行人路往豉油街方向行走(見截圖P39)。而後者片段則顯示D2於22:55時左右,沿彌敦道東面行人路,由山東街步向豉油街方向。對於D2於上述大部分片段中有出現,辯方並無爭議。

44.D2一方在盤問PW3時,主要提出以下三點。第一,就D2於案發當日的外貌,辯方指,在好望角片段內,亦有另一男子與D2相似(見截圖P42,截圖時間為22:53:24時)。但正如PW3回答時提出,這人外套背後有一個非常明顯的白色標誌,與他相信為D2的男子並不一樣。而根據本席觀察,此人的步姿與D2在好望角片段內出現時的步姿亦不一樣。

45.D2盤問的第二個重點是PW3在其書面供詞及庭上證供,當提及22:50:04至22:50:32時片中男子為D2時,其所用字眼為「有一名疑似AP30男子,疑似於地上執嘢,掉向警察便裝私家車的動作」,(AP30,如前述即為D2)。辯方向PW3指出,如果他是肯定片中人即為D2,他沒有理由會兩度均重覆用上「疑似」兩字。PW3對這問題最初的答案是「單憑嗰一分鐘,係」。但PW3隨即解釋,他意思是如果單看那數秒片段,他認為以「疑似」兩字形容是適合的。但他在仔細比較D2本人及上述片段中的施襲者的外貌及前述各項特徵,加上D2在上述時段前後短時間內出現在上述交界處及其鄰近位置後,他肯定片中男子即為D2。

46.D2盤問時提出的第三個重點是;在好望角片段22:50:04至22:50:32時這一部分,AP76並無在鏡頭內出現;在沒有AP76一同出現的情況下,PW3的辨認可能有不足之處。PW3接受AP76在該段片段中沒有出現,但基於之前理由,他仍然肯定片中男子即為D2。

47.以上為控方證供的一個重點概述。本席接下來要談及辯方證供。

辯方證供

48.在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據成立後,兩名被告均選擇作供。

49.D1的證供可以簡略如下。於2020年2月29當日,他和他的哥哥各自攜同女友,由鑽石山鳳德邨搭乘小巴前往旺角,各人大約於晚上10時10分左右到達先達廣場附近,之後決定前往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內的Toast Box進食。(D1指,他於2019年開始即於該餐廳工作。)據D1解釋,在好望角片段中,他於22:20:34時左右,和他哥哥等人正沿於山東街向東行時,當時他們在決定去哪裡覓食。有關片段亦可見於P2A及P15號截圖。

50.D1續稱,各人於Toast Box進食之後,決定大約半小時後前往朗豪坊觀看一套電影。這電影是一部鬼片,播映時間約為當晚11時15分。由於離開場時間尚遠,D1指他們一眾決定在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行街。根據D1解釋,截圖P16號(時間為22:45:07),即顯示他與其他同行人士在行街。

51.根據好望角片段顯示,D1與其同行者在左轉入彌敦道後約兩分鐘,即折返山東街(見截圖P2及截圖P15)。之後D1一直留在上述交界處及好望角片段拍攝範圍內的一段山東街,直至同日晚上22:51時左右。

52.D1同意,於22:47:30時左右,當他和兩名黑衣人頗為接近,他有舉起右手。但D1解釋說,他當時右手是指向他哥哥及哥哥的女友的位置,用意是向他自己女友表示希望她前往該處。D1同意他之後逐漸行近上述交界處,並於22:49:40(此即PW1及其同僚駕駛的三部汽車抵達上述交界處時間),於該處作出一些動作。

53.D1指,他當時見車上有一批人衝出,但他不知道這些人是警務人員。由於他見山東街上有眾多途人,於是叫這些途人離開,以免被撞。

54.當D1被問及,他於片段22:50:23似是在跳躍時,D1說他當時聽見有人叫囂,在上前觀看之際,見有人向PW1所駕的七人車擲物,同時亦聽見有人叫「開槍喇」,他在情急之下一路向後跳,並一路向其他人示意要小心。

55.至於他於22:50:28時被拍攝到舉起手,D1的解釋則是他當時見PW1所駕駛車輛高速離開,但車前仍有路人,故他同樣是在情急之下舉手示意這些人需要注意安全,避免被PW1車輛碰到。

56.對於D1是於3月1日凌晨被PW2隊伍於彌敦道610號外拘捕,D1沒有提出異議。

57.至於他在搜身時被發現身上有一瓶生理鹽水,D1則解釋說,這是他於Toast Box的同事約一星期前給他備用的。他在收到之後,將其隨便放在一個袋內。至事發當晚他使用該袋時,沒有留意袋內有此一瓶生理鹽水。

58.控方對D1盤問主要集中以下幾方面:

(a)  有見及彌敦道610號外的出入口已落閘,D1與其同行者不大可能於事發當晚,即2月29號晚上10時左右進入內裡的Toast Box進食。

(b)  既然D1要在當晚11時15分到朗豪坊觀看電影,而山東街一帶店舖大部分亦已關門,路上集結人數眾多,情況又可能隨時惡化,D1與他的同行者沒有理由於該處行街流連。

(c)  PW1及其同僚的三部汽車到場時,D1更沒有必要與其同行人士留在該處。

(d)  於當晚22:49:40時開始至22:50:44時,這段時間內D1的動作均非如D1解釋,(例如,控方指D1於22:49:41時,其實是向示威者示意,要他們趕快逃跑;控方亦指D1於22:49:49時左右,上臂及手掌前後擺動,用意是要提醒示威者;控方指D1於22:50:26時的舉止,則是叫現場人士包圍PW1車輛;最後,控方指D1於22:50:28時,當PW1駛離現場時,情緒明顯高漲,D1是在「振臂一呼」);基於以上各項控方指D1在現場是「睇水」、吶喊助威及為示威者提供支援的角色。

(e)  最後控方指,根據好望角片段顯示, D1當晚並沒有孭袋,故此,D1解釋說他當晚使用同一個袋時沒有察覺內有一瓶生理鹽水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59.在D2方面,他的供詞主要涵蓋以下事項:

(a)  於2020年2月29號晚,他於尖沙咀的Pure Yoga任職接待員,AP76是他的女友,同樣任職該處。她的名字是是梁詩敏。

(b)  事發當晚兩人於晚上8時30分左右下班,之後由D2駕車到旺角吃晚飯。

(c)  D2稱他知道所謂「831事件」,但他沒有任何意圖去旺角參加與之有關之集結。

(d)  同日大約晚上9時,D2將其私家車泊於砵蘭街近登打士街附近路邊,位置接近歐美廣場外,而該處並非合法泊車位置。

(e)  泊車之後,他與AP76步行到通菜街近豉油街的一間茶餐廳吃晚飯。

(f)  同日晚上10時至10時05分左右,兩人離開餐廳,步行至山東街與位於西洋菜南街的交界處的一間小食店購買竹蔗水及雞蛋仔。

(g)  當兩人在店外路邊進食期間,D2稱他聞到煙味,又見有消防員到場,於是兩人決定步行往彌敦道,因為該處人較少,亦可順路返回砵蘭街取車,(D2在參照證物P2A後,相信當時之時間為22:29:49時)。

(h)  當D2與AP76沿彌敦道行至豉油街時,D2稱他見登打士街方向有若干人士,而他亦聞到有催淚煙,故他決定折返山東街。當D2接受盤問時,被問及他有沒有在這階段進入豉油街時,D2說他沒有。但當他應控方要求觀看P46及47後,D2則表示他可能忘記了曾經有進入豉油街。(P46及P47截圖顯示D2及AP76於22:35:26時沿豉油街東行,之後於22:40:31時沿豉油街西行,返回彌敦道)。

(i)  無論如何,當D2及AP76折返山東街時,他見該處已有防暴警察,於是他停留在鄰近的倫敦大酒樓外,直至於該處的警務人員離開,他才返回山東街。

(j)  於22:47至22:49:42時,D2與AP76在上述交界處東南面街角近一個消防喉的位置觀察環境。

(k)  當PW1及其同僚所駕駛的三部私家車到達上述交界處,D2及AP76便離開該處,返回前述的倫敦大酒樓外等候。

(l)  在上述三部汽車離開後,D2與AP76嘗試跨過彌敦道中間的分隔石壆,由於彌敦道北行線有多人衝向他們方向,因此二人即改變主意,決定沿石壆步往豉油街方向。D2稱截圖D4-6 (時間大約為22:50:56),即顯示他與AP76在步行中。但當他們到達豉油街時,見有示威者於該處起哄,於是二人又決定折返山東街方向。他解釋證物D4-7的相片,(顯示時間為22:52:51)正顯示二人當時位置,當兩人返回彌敦道時,D2稱他又見到有防暴警員從後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於是D2帶頭打斜跑過彌敦道。但當他本人到達上述交界處西北角的周大福金行時,他發現與AP76失散;他指當時時間大約為22:53時。

(m)  在此之後,D2說他沿彌敦道往北步行。在橫過彌敦道南行線後,沿該處行人路往南。他在橫過山東街後,終於與AP76在手電上聯絡上。D2更稱,辯方證物D4-8正是顯示他於彌敦道外使用手電致電AP76的情境。最後,D2稱他與AP76在西洋菜南街會合,之後二人沿山東街返回彌敦道,並於23:15:01時沿彌敦道步行前往豉油街(見D4-10),但當他們到達該處時,又發現豉油街已因人多,不能前進,而在此之後,他們即被警察包圍,並於其後被捕。

(n)  基於上述情況,D2稱他不是好望角片段22:50:04至22:50:34片中向PW1所駕七人車施襲的男子。

60.控方對D2的盤問主要集中以下數點:

(a)  山東街以及倫敦大酒樓對出均有行人過路處,D2與AP76要橫過彌敦道,返回砵蘭街,應該以該兩處過路,亦可以行經豉油街行人隧道橫過彌敦道,根本沒有必要在彌敦道前後流連;

(b)  D2作供主問時稱,他於22:35:24到達豉油街,沒有內進,是意圖掩飾他們在22:35:24至22:40:31時,在豉油街及其鄰近範圍徘徊的事實;

(c)  在22:50:16至22:50:28,D2事實上均在上述交界處附近,故他要於上述時間向PW1所駕七人車施襲,時間上是沒有困難的。

D2對上述控方提出的說法,均表示不同意。

61.當D2在覆問時被他大律師問及,為何他不使用豉油街隧道橫過彌敦道返回砵蘭街時,D2的答案是他「唔知對面發生乜事」。

D1的可信性

62.本席先處理D1。在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明顯地不是一個可信或可靠的證人。首先,於2020年2月29號晚上10點,D1專程由鑽石山到旺角覓食,這已是令人不解。就D1作供所稱,各人在到達後決定前往彌敦道610號內Toast Box進食,本席亦有極大保留。如果該中心於彌敦道正門已落閘,本席懷疑D1等人是否仍然可以由西洋菜南街後門進入,而餐廳於當時又是否仍然在營業。

63.另外,對D1指他在山東街一帶徘徊,是要等待11點15分開場的電影,本席同樣覺得難以置信。如果他真是要去看電影,那為何他於10時50分仍在山東街流連,而之後更於彌敦道610號外被PW2的隊伍圍捕,他被截停時的時間,明顯地已過11點15分。

64.但更重要的是,本席在多次翻看好望角片段內的有關部分時,本席肯定D1在以下時間的動作舉止,並非如他解釋所指,而是在積極鼓勵、協助及支援在場的黑衣人及其他示威者。這些部分包括:

(a)  於22:47:30時,即黑衣人正由山東街鏡頭以外位置將路障等物件移近上述交界處時,D1向其右後方舉起右手,明顯地是要向上述黑衣人士提出暫緩推進,以讓他及現場其他人士觀察彌敦道一帶形勢。事實上,D1身旁的一名黑衣人亦於同時作出同一動作。D1作供解釋說他當時手勢是指向他哥哥及其女友處,與片段顯示的情況絕不吻合。而D1稱他當時用意是叫他女友站於他哥哥那邊亦不合理,因為D1女友當時在他前面,背向D1,根本無法察見D1手勢。

(b)  於22:48:54時,D1獨自步向上述交界處,目的顯然是讓他可以較清楚觀察彌敦道上的情況。

(c)  22:49:40時,D1撥動右臂,本席肯定他是在叫黑衣人盡快逃離現場。D1動作不可能是如他作供所指,叫途人行開,避免被剛由車上衝出的人員撞到。同時,D1辯稱他當時不知道車上下來的是警方人員,這亦不可能屬實,因為該等人士均穿著全套防暴裝置。

(d)  於22:49:49至22:49:51時,本席同樣肯定D1是在拍手,而他拍手的唯一原因是目睹黑衣人悉數逃離。

(e)  於22:50:16時,當PW1所駕七人車獨留在上述交界處時,D1步前原因明顯地是他與其他在場人士意圖圍堵PW1。

(f)  於22:50:19時,D1在站於他後面,體型較大,的男子向PW1車輛投擲物件後,D1跳躍式地移後,明顯地是他感覺興奮。而這亦是他於22:50:28時舉起右手的原因。

D1有否參與暴動

65.好望角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清楚證明,D1有參加暴動。在上述基礎上,即使D1之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故法庭對他犯案的可能性及他證供的可信性,均以對他較有利的觀點去考慮),本席仍然肯定D1當晚於上述交界處是有以支援角色參與有關暴動。

D2的可信性

66.本席在小心考慮D2所作證供後,同樣認為D2當晚於上述交界處及其附近出現所作解釋全不可信。首先,根據D2作供描述,他和AP76只是在西洋菜南街一間普通茶餐廳吃了一頓普通的晚飯,當他被問及該茶餐廳的名字時,他根本無法記起。他亦忘記了他當晚進食了甚麼飯菜。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想像他為何需要大費周章,由尖沙咀驅車前往旺角去吃這一頓晚飯,尖沙咀區內食肆林立,D2根本沒有必要為此而勞師動眾。

67.理由二。對D2到達旺角後,他將其座駕隨便停泊於砵蘭街路邊(一個並非合法車位內),而不是直接將車駛去西洋菜南街餐廳外停下。本席認為要隨便吃些東西,D2根本沒有必要冒被票控之風險,將車停泊於離餐廳頗遠的一處。

68.理由三。根據D2證供,他在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街角的小店外吃完雞蛋仔後,原本是要朝砵蘭街登打士街方向取車,但因現場環境,故輾轉於該區流落至被拘捕時間,(即當晚11時30分或以後)。由D2所稱泊車時間起計,即他與AP76在現場逗留約兩個半小時。本席認為如果D2真是想返回砵蘭街取車,他根本完全沒有理由不直接在山東街或倫敦大酒樓外的行人過路處橫過彌敦道。D2和AP76當晚在步行前往西洋菜南街茶餐廳時,肯定已可見到彌敦道一帶聚集若干人士,他根本不可能因懼於該兩處有人群而選擇不於該處過路,更沒有理由會因此而於山東街及豉油街一帶流連這樣長的時間。

69.除此之外,D2與AP76於22:35:24至22:40:30(即截圖P46、P47所拍攝的時間)明顯地曾在豉油街徘徊。於22:47:24至22:49:42時,兩人又在上述交界處東南街角停留超過兩分鐘的時間。本席肯定D2和AP76當時是特意停留在山東街及豉油街一帶觀察,感受人群結集和這等人士與警方對壘的氣氛,而非如D2解釋稱是受環境影響而無法離開。

70.當然,有見及D2單是在場觀察,絕不代表他即有參加當晚暴動,他有抑或沒有參與,是取決於他於22:50:04至22:50:32時,有沒有向PW1所駕汽車施襲。

D2有否參與暴動

71.在這問題上,本席小心考慮過PW3的證供,亦反複觀看過本案P2證物有關部分片段。首先,本席注意到,由於PW1所駕銀色七人車停泊位置離開拍攝好望角片段的鏡頭較遠,故該名外貌與D2十分相若男子,在片段上體積細小,單從片段法庭是無法清楚看見此人面容的。但雖則如此,在此名男子出現的十八秒內(即22:50:14至22:50:32),本席從片段中仍然可以清楚看見他的體型,(包括身高、肥瘦),頭型,髮型,(包括他是中短髮、露耳)。本席亦可看見他沒有戴眼鏡,而面上則帶有白色口罩。此人身穿黑白色間條衛衣,全黑(沒有任何圖案的)短身外套,其衛衣領口白色間條較為明顯,而其長度則較外套為短。其淺灰色褲、白色鞋,在片中亦清楚可見。以上各點正與D2在P10及P11的相片中可見完全吻合。

72.同樣值得注意的是,這名本席裁定為D2的男子,是於事發晚上22:50:14時,由上述交界處東南面街角步出。而這位置正是D2與AP76於22:49:42時雙雙由好望角片段範圍向左消失的同一位置。本席認為在這三十二秒內,有另一個與D2外貌及其他各方面酷似的男子忽然出現於同一街角的可能性極低。事實上,辯方在盤問PW3時,亦向他指出,由22:51至22:55時這五分鐘內,除了於22:53:24至22:53:34有一名衣著與D2類近的男子出現外,片中沒有其他與D2樣子或衣著接近的人士出現。(雖然,在結案陳詞時,D2一方指有另一名男子(見證物D4-3)亦與D2外貌亦略為接近,但以本席觀察,該男子無論是身型、外貌,與D2均完全不相同。)

73.最後,辯方於結案陳詞時亦強調,有見及D2在其餘時間出現時均表現平和,他沒有理由會於22:50:14忽然變得十分激進,直接向PW1所駕車輛進行攻擊。但本席在細心考慮後,認為這說法並不令人信服。PW1當時明顯地是形單勢寡,街上眾人對他叫囂不斷,亦有多人向他所駕車輛投擲物件,D2被現場氣氛鼓動,而忽然投入有關暴動,是絕有可能的。

74.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點,並反複提醒自己R v Turnbull案中提及人面辨認所涉及的困難及所含風險後,肯定PW3指D2即為本案向PW1車輛施襲者的證供屬實,亦完全可信。

75.基於以上各點,雖然D2從無前科,本席仍然肯定他即為好望角片段於22:50:04至22:50:32時,其中一名向PW2駕駛的銀色七人車施襲的人士。基於此點,本席裁定他有參加當日暴動。

裁決

76.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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