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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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葉啟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的罪行」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 現提出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2023[2024] HKCFI 422[2024] 5 HKLRD 1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4/2023

[2024] HKCFI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78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卓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月2日8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葉啟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的罪行」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 現提出定罪上訴。

2.案件背景可以透過裁判官撮述上訴人供詞來理解: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 被告人表示2008年初至2011年,被告人出任廉政公署調查主任,曾經接受訓練,有涉及有關的《防止賄賂條例》。以被告人自己的了解,不可披露的性質是有列明,在防賄條例底下第II部份罪行,便不可披露。

11. 2019年7月21日,港島區有警方批准的遊行活動,被告人在民主黨設立的街站,参與宣傳。期間,被告人一直留意新聞報導及網上消息,知悉有傳言指7月21日晚,在元朗可能有危險,尤其是黑色衫反修例示威者會被襲擊。被告人因此聯絡元朗區議員。

12. 約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從網上看到,元朗有傷者嚴重受傷,被告人再次聯絡元朗區議員了解事件。被告人聯絡元朗警民關係鄧警長,表達強烈批評。

13. 大概晚上10時40分左右,被告人跟兩位同事到達元朗西鐵站,被告人離開車廂,便聽到有人大叫下面黑社會打人,快些去幫手。被告人將手機,交給同事做Facebook直播,並沿樓梯到樓下,並看見傷者、地下有血漬及斷棍。

14. 隨後有大量白衣人,衝入元朗站非付費區,開始作指罵及襲擊,被告人作出20多次要求停手,表示已報警,但襲擊沒有停止。其中一白衣人認出被告人,責罵及用粗棍打被告人,被告人被打穿嘴及打裂手骨,頭部亦被打,多處受傷,需要縫針。

15. 出院後,被告人於立法會辦公室,跟新界北總區重案組警員會面,最終同意提供資料及錄取證人口供。

16. 被告人表示,廉政公署亦邀請被告人協助調查,在立法會辦公室共有兩次會面。

17. 第一次會面人士,有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林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表示,由於李先生知道是廉署舊同事,熟悉相關條例,所以用語不是官式說法,李先生只表示廉署查緊,不可以披露。被告人指只是《防賄》條款底下,不包括「公職人員失當」,李先生不置可否,沒有回應。

18. 第二次會面有林先生及吳先生。林先有作《防賄》提醒,被告人亦表示只是《防賄》條款底下有限制,林先生不置可否。

19. 第一次記者招待會,2019年12月30日,原本想講警隊涉嫌濫用暴力,但記招前,警方江永祥被電視台訪問時強調嚴正執法,並表示721事件是有人帶一班人入元朗牽引出來,被告人非常憤怒,亦質疑警方重寫721歷史。

20. 被告人於記招指游乃強統領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然後負責721案的調查,無疑是自己查自己。被告人並表示,游先生正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被廉署調查。

21. 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記招;及2020年7月16日第三次記招,均是以721事件作主題,被告人表示游先生,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22.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廉署調查保密性,包括調查人員間亦要嚴重遵守,因對案件調查工作很重要,不容外洩,會令受調查人有預警,亦會令證據消失,影響調查工作。」

3.基於廉政公署的李先生及林先生曾經在與上訴人會面時告知上訴人他們正就「賄賂」罪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兩個方向調查游乃強,上訴人因而知悉游乃強正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基於上訴人在之後的第一、二、三次記者招待會中前後3次透過傳媒向公眾披露游乃強正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被廉政公署調查這行為,控方認為上訴人已經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下不可以披露被調查人身分的罪行,因而提出本案的檢控。

4.第30(1)條內容如下: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5.「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是第30(1)條內提及的「第II部所訂罪行」。

6.裁判官如下表述他如何理解第30(1)(b)條:

「43. 事實上,有關本案的法律條文字句並非含糊,而控方由始至終立場亦一致,即只要廉署正在調查游乃強,當中包括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的罪行,而被告人是知悉游乃強正在就《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列的罪行被調查,被告人便不應向公眾透(披)露,游乃強是受調查人的身分。

44. 有關法例條文的要求,是在披露時,被告人是否知悉有第II部的罪行正在調查,而不是被告人有否披露第II部的罪行。」

7.裁判官的理解是,只要一名被告人知悉某人,A,正在被廉署調查第II部罪行,則即使被告人披露A是被調查人身分時候沒有同時披露A被調查的是第II部罪行,該被告人也已經干犯了第30(1)(b)條罪行。

8.裁判官就第30(1)條的立法原意作出以下裁斷:

「49. 明顯,第30(1) 條的立法原意,從來都是在於避免受調查人直接或間接,知悉自己被調查的事實,從而毀滅證據,逃避廉署的調查。」

9.裁判官進而裁定上訴人披露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失當」罪,「…亦必然會直接或間接令游乃強知悉,自己正在被廉署調查,被告人此舉有機會會影響廉署的調查,及直接或間接導致證據的流失。[1]

10.裁判官沒有具體說明有機會影響的是「公職人員失當罪」還是「賄賂」罪的調查。根據裁判官較早前有關「兩個控罪的案情必然是有所重疊,兩罪的調查方向,亦必然相關牽連[2]」的裁斷,相信裁判官意思是對兩個廉署調查方向也有影響。

11.裁判官分析上訴人供詞後裁定拒絕信納他的證供。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他不接納的是部份還是所有證供,但相信是指上訴人說披露是為了達至某些效果的部份。

12.根據裁判官撮述,上訴人希望達至的第一個效果「是要令市民清楚明白,當時警隊執法的方式所引致市民正承受的安全,及公眾秩序風險。」對此,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根本無須披露廉署調查事宜,已足夠能夠傳達他對游乃強被調職,對公眾影響的意見。」

13.上訴人希望達至的第二個效果「是希望透過不斷批評相關人士任命,加上廉署調查游先生的公眾輿論壓力,迫使警方收回成命,調派跟案件沒有任何關連的高級警官來調查721事件。」對此,裁判官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想用廉署調查游先生的公眾輿論壓力,令警方調派其他警官作調查,被告人這樣向公眾披露游先生被廉署調查,絕對亦正正會令被調查對象有所警惕。被告人披露的作為,明顯反而會影響正在進行的調查,令游乃強有所警惕,最終令公眾利益受損。」

14.上訴人「[3]在辯方盤問(原文)下補充,亦想透過廉署查游先生「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令公眾明白絕對不是如警方所說無包庇、人手不夠及調配失當」,及認為「警方不斷用似是而非的說法,去否認責任,是要重寫721事件。所以當日開記招,在公眾受重大安全威脅的風險底下,游先生調任,令風險有增無減及會惡化,所以提出游先生是廉署「公職人員失當」罪的疑犯。」對此,裁判官認為「首先,正如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披露廉署正調查游先生,是會影響調查真相。」裁判官看來也裁定上訴人不是基於這些想法而作出披露。

15.有關上訴人供詞中解釋他「一直不提「防賄」罪,是因為不相信本案涉及「賄賂」案,被告人認為警方大規模的不執法,不會是純粹給予利益,便可做到的事情;反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相當切合案情及證據。被告人表示,在3次記招主要的思路,均從「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方面,提出質疑」這說法,裁判官如下考慮:

「71. 而且,「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跟「賄賂」,並不是不能共存,即使被告人認為警方大規模的不執法,不會是純粹給予利益,便可做到的事情,亦不等如必然沒有這情況,更不等如兩者不能共存。正如被告人自己作供亦表示,事實上有否發生,亦需要等待有關調查的結果,才能知曉。」

16.對於上訴人供詞中指「自己有廉署工作的經驗,知悉第30條的規定。所以…特別說明,游先生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對案件有清晰的理解,對警方最重要的質疑,以及尊重法律」這說法,裁判官裁定「無可否認,即使被告人有廉署工作的背景,並不等同必然不會違反有關規定。[4]

17.裁判官然後作出以下裁斷:

「72. 再者,在本案最關鍵的是,被告人同意自己知悉廉署,是就警務人員涉嫌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和「賄賂」罪,向游先生展開調查。

73. 被告人的披露,顯然會令廉署有關「賄賂」罪的調查,受到嚴重影響。」

18.裁判官然後就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而作出披露有以下裁斷:

「79. 法庭先要釐清,本案需要考量的,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作出披露,而該披露是否基於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即換句話說,如果被告人不作該披露,是否會影響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而不是考慮721事件 ,是否一個重大的事件,或該事件是否影響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

「84. 在三次記招中,被告人的目的,是講述721中警隊的處理手法,及在事件後的調查方式,被告人已表達了不滿的重點,即游乃強在721事件中沒有執法,有公職人員失當的嫌疑,及後被委派調查721事件是「自己人查自己人」。被告人根本不需要進一步披露游乃強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失當」罪,來表達該信息。

85. 被告人已公開批評警方委任游乃強調查721事件的安排,並表示自己就有關事宜會去信警務處處長,及會在立法會跟進,去逼使警方收回委派游乃強調查的安排。披露廉署調查游乃強,並不能夠達到被告人的目的,更不是唯一或有效的方式,極其量只是加強自己在記招的聲音。

86. 被告人披露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不但不能防止影響公眾安全及秩序。相反地,透過向公眾披露,更會令游乃強本人知悉,自己正在被廉署調查,有機會影響廉署的調查效率。如果警隊中,有貪污及賄賂情況,該披露亦有機會影響廉署執法,令貪腐的情況繼續,被告人此舉反而會威脅到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

87.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向公眾披露游乃強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失當」罪,是有「合理辯解」,即為公共安全、秩序、及公眾利益,而作出該作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關「公眾利益」的辯解不合理及不屬實。」

19.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3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本席採納答辯方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的撮述:

(a)   上訴理由(1)及(2):裁判官對於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的釋義有誤,錯誤裁定表證成立及上訴人罪名成立。

(b)   上訴理由(3):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所作的披露並無合理辯解。

(c)    上訴理由(4):裁判官於第63段錯誤理解有關第二次記者會的證據,故此裁斷陳述書第73和74段的裁定並不穩妥。

(d)   上訴理由(5):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對監警會報告的證供,故此裁斷陳述書第74段的裁斷並不穩妥。

(e)    上訴理由(6):裁斷陳述書第83段的邏輯有誤,「公眾知悉游乃強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而被廉政公署調查,並不是必然會引致公眾知悉有關貪污罪行的調查。[5]

21.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1、2均只是從不同角度處理同一個議題,就是第30(1)(b)條「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的正確解讀, 可以一併處理。

22.上訴理據3至6則是從不同角度處理上訴人是否在有合理辯解下作出涉案披露,也可以一併處理。

處理上訴理據(1)及(2)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3段撮述控方對第30(1)(b)條的立場時確立在上訴人知悉游乃強正在就《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這認知情況下,「被告人便不應向公眾透露,游乃強是受調查人的身分」。裁判官沒有在同一段落中進一步解釋何謂「受調查人身分」。然而根據第30(1)(a)條,裁判官必然是在引用該條款中對「受調查人」的定義,即「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而根據第30(1)條開首部份,「該項調查」必定是指「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

24.因此,以裁判官所理解的控方立場,「被告人便不應向公眾披露」的,是游乃強是正在接受有關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人這事實。

25.然而,裁判官所表達他所理解的控方立場與答辯人在本上訴聆訊中對第30(1)(b)條解讀所採取的立場有所分別。

26.答辯人在上訴中的立場是,只要上訴人在披露一刻是知悉游乃強正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下調查,那麼即使上訴人披露內容沒有如此提及,而只披露游乃強是受廉署調查的人這身分,上訴人的披露也構成第30(1)(b)條下的披露,因此觸犯了該條款下的罪行。

27.本席認為,若基於以上撮述的裁判官所表達他所理解的控方立場,裁判官就必定需要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因為上訴人沒有披露游乃強是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的人。只有在答辯人上訴中採取的立場下才可以在上訴人沒有如此披露的情況下仍然裁定上訴人干犯了第30(1)(b)條罪行。

28.答辯人立場的重點是第30(1)(b)條應該被廣義地解讀,並因此可以覆蓋沒有披露受調查人是受第II部所訂罪行而被調查的情況。答辯人依賴第30(1)條的立法原意為基礎來支持該條款可以如此解讀的說法。

29.答辯人解釋,《防止賄賂條例》於1970年正式成為法例,在當時的審議過程中,時任律政司在草案二讀會議中指出「條文的原意明顯是基於賄賂案是難以偵破,要借助法例條文以防止調查因走漏風聲而破壞調查的隱密性及完整性。」答辯人認為,條例後來經歷數次[6]修訂,直至1996年7月19日刊憲的版本才訂定現有的第30(1)條,「可見為防止貪污調查因不當披露而遭破壞調查成效的原意一直不變。」

30.答辯人引用A-G v Ming Pao Newspapers Ltd & Ors 的香港上訴法庭判決,及英國樞密院在 Ming Pao Newspapers Ltd v A-G of Hong Kong [1996] AC 907一案的分析,強調「明顯第30(1)條的立法原意從來都是在於避免受調查人直接或間接知悉自己被裯查的事實,從而毀滅證據,逃避廉署的調查。」

31.答辯人指出,第30(1)(b)條涉及三種不同情況的披露:情況(甲)是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乙)是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丙)是披露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答辯人認為「條文亦沒有明文列出上訴人必須作出辯方現時所指的披露,才算干犯控罪」。答辯人的看法是,基於以上闡述的立法原意,若該三種不同情況的披露均被侷限於披露受調查人正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而並不禁止上訴人告知受調查人被廉署調查這個事項,這必然會令有關條文形同虛設。因為這意味任何明知或懷疑廉署正在進行第II部罪行調查的人,仍然可以隨時及任意發放該被調查人正被廉署調查這個資訊,而無需負上任何刑事責任。」

32.本席不同意第30(1)(b)條可以被如此廣義地解讀。

33.首先,答辯人的廣義解讀並不適用於以上的情況(乙)及(丙),而只可能適用於情況(甲)。

34.雖然情況(乙)中的「正受調查」這中文措辭可能可以被解讀為正受「任何罪行的」調查而並非只包括正受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但是第30(1)(b)條的英語版本措辭明顯地指出情況(乙)的披露必須是正受第II部所訂罪行被調查這事實:

「(b) the public, a section of the public or any particular person the identity of the subject person or the fact that the subject person is so subject or any details of such investigation,」

35.若要達至「正受調查」包涵任何罪行的調查這立法效果,則英語版本就不可以用「so subject」措辭,而需要改為「the fact that the subject person is subject to any investigation」。 因此,情況(乙)的披露必須被解讀為披露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這事實,也因此答辯人有關披露不需要提及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說法不可能適用於情況(乙)。

36.至於情況(丙),條例的中、英文措辭均非常清晰,該項調查的細節就是調查第II部所訂罪行的細節,被披露的必須是該項調查的細節,而非其他罪行的細節。因此,答辯人的有關披露不需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說法也不適用於情況(丙)。

37.所以,答辯人的廣義解讀只可能適用於情況(甲)。事實上,上訴人的3次披露也只可能是在情況(甲)下觸犯第30(1)(b)條,而這也是控方檢控上訴人的基礎。

38.本席現檢視第30條的立法歷史以嘗試找到有關第30(1)(b)條的立法原意來協助正確解讀這條款。

39.現行的第30(1)條是1996年修訂版本。

40.1996年修訂前的第30(1)條的英語版本內容如下:

「“30(1) Any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discloses to any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n investigation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by him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fact that he is subject to such an investigation or any details of such investigation, or discloses to any other person either the identity of any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such an investigation or any details of such an investig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2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one year.”」

41.香港上訴法庭在AG v Ming Pao Newspapers Limited and others (1995) 5 HKPLR 13 案中需要處理裁判官以案件呈請方式提出的問題是裁判官裁定當時的第30條因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無效的裁斷是否正確。上訴法庭的答案是裁判官的決定並不正確。在考慮過程中,上訴法庭對當時的第30(1)條有以下見解:

「And looking at the second part of s30(1), it cannot be assumed that every time an offence under the Ordinance has been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and an investigation is underway it necessary leads to a person being charged. The allegations and suspicions may, ultimately, turn out to be groundles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putation of suspects, who may have to undergo the opprobrium of investigation over a long period, is a manner of considerable importance: particularly if the suspect is a Crown servant having to perform his duties vis-à-vis the public in the meanwhile. No time limit is imposed by statute for the process of investigation.[7]

42.上訴法庭提出了第30(1)條在保密以外的一個重要用途,就是保護疑犯的聲譽。

43.該案代表上訴人的李志喜御用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假設調查不關乎《防止賄賂條例》而是關乎譬如《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8],則沒有第30(1)條下罪行被干犯,但是該條款仍然猶如一把懸在報紙編輯頭上的刀,因為他們不會知道廉署是在調查那一個條例下的罪行。對此,列顯倫法官回應,「若事實上後來發現報紙所披露的調查細節不是調查《防止賄賂條例》下的罪行,那麼以第30(1)條檢控的結果必定是罪名不成立,再加上控方必須證明犯案者是知道或罔顧地披露」,認為李御用大律師的投訴不能成立[9]

44.上訴法庭以上回應反映出,若披露的細節不是《防止賄賂條例》下的調查的細節,披露者就沒有干犯當時第30(1)條下罪行。修訂前後的第30(1)條均包括了披露該調查的細節這情況,因此列顯倫法官的回應仍然適用於現今的30(1)(b) 條下的情況(丙),並進一步確認以上本席有關答辯人廣義解讀不適用於該情況的看法。

45.該案最終上訴至英國樞密院。 樞密院將當時的第30(1)條解構為兩個分支(limbs)。第一個分支是披露者向受調查人披露。第二個分支是向其他人披露,並可以細分為覆蓋以下3個情況:

情況(1)是披露者向被調查人士,A,披露A正在被調查;

情況(2)是向B披露A的身分;及

情況(3)是向B披露該調查的詳情。樞密院認為條例覆蓋情況(3)無疑是因為這些被披露的詳情可能可以容許B確認及泄漏A的身分[10]

46.樞密院對當時第30(1)條解構的情況(2)等同於以上提及的現有第30(1)(b)條中的情況(甲)。

47.雖然樞密院判詞中沒有名言情況(2)中向B披露A的「身分(identity)」是甚麼身分,但是根據當時30(1)條的措辭,該身分必然就是A是正接受《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調查的人士這身分,而不可能是其他身分。

48.若樞密院認為情況(2)可以包涵披露A是《防止賄賂條例》下罪行被調查這身分以外的任何身分,樞密院必會名言及解釋,因為這解讀會大大擴闊當時第30(1)條的範圍並進一步限制言論自由,而這正就是該案中樞密院需要處理的議題。因此,情況(2)中被禁止的披露必定是披露該人正接受《防止賄賂條例》下罪行調查的身分,而非因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調查的身分。

49.立法局在1996年對第30條作出修訂,收窄了其覆蓋範圍。被披露身分的人必須是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人,而非之前的《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任何罪行。修訂也加入了犯案者在披露的時候必須同時知道或懷疑該人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下調查這元素,進一步具體及細緻地收窄了第30(1)條覆蓋範圍。

50.然而,以上的修訂不是1996修訂中唯一對第30(1)條的修訂。新版本在第30(1)(b)條中加入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這披露行為,即以上分析答辯人立場時候的情況(乙)。

51.情況(乙)沒有出現在修訂前的第30條,因此無論香港上訴法院或樞密院均沒有機會在明報案件中考慮這新增情況。

52.由於情況(乙)的覆蓋範圍表面上看來與情況(甲)重疊,本席認為必須仔細審視立法者在第30(1)(b)條加入情況(乙)的理由,並嘗試理解立法原意是否在加入這情況後同時將情況(甲)的覆蓋範圍加闊至答辯人現在指稱的幅度,即在上訴人知悉某人正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認知情況下,他披露該人正在接受廉署的任何調查就已經干犯第30(1)(b)條罪行,而不需要是披露該人為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這身分。

53.假設新增情況(乙)的背後立法原意的確如此,這是一個大大擴闊情況(甲)的立法行為。若立法原意是將情況(甲)擴大至只是說出被調查人士名字也可能干犯了第30(1)(b)條罪行的話,相信會議紀錄中必定會清晰交代。然而,本席翻查所有1996年修訂第30條的立法局會議紀錄、草案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報告後,發現只有在報告中一個小段落提及廉政公署希望第30(1)條可以覆蓋第II部所訂罪行以外的「一般調查」,此外就沒有任何有關新增情況(乙)後同時將情況(甲)覆蓋範圍擴闊的討論。本席將在以下詳細交代該段落內容。

54.陸恭蕙議員在草案審議委員會1996年1月5日會議中首次建議在《廉政公署覆核條例報告》中的第30條修訂加入「作出意圖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或「意圖作出可能妨害調查的披露」這罪行元素[11]

55.在1996年4月16日會議上,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擔心將原本的「本條例下」改為「本條例第II部下」後,第30(1)條就只會適用於第II部所訂罪行,並因而會顯著地腐蝕調查的效力。陸恭蕙議員解釋,第30條如此狹窄地適用的用途是要限制其效用於賄賂罪行 [12]

56.代表律政司的Mr. Allcock 在4月30日會議上知會議員,行政當局可以考慮(a) 修訂第30(1)條使之只適用於第II部下所訂罪行;(b) 修訂第30(1)條以收窄其應用至只有在某人知道或懷疑有調查正在進行下作出披露才構成罪行,及(c) 修訂第30(2)條以容許受調查人自己,或第三者在他同意下,披露自己為受調查人的身分[13]

57.樞密院在1996年5月20日頒下明報案件判詞,委員會在5月21日會議中將判詞提交給議員參考。

58.委員會在6月12日及14日會議中討論公眾利益為合理辯解議題,當中提及樞密院的明報案件判詞。Mr. Allcock確認在草擬中的修訂不會影響樞密院判詞中有關第30條的範圍的判決[14]

59.以上22次草案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均沒有紀錄與會者曾經討論第30(1)(b)條內加入情況(乙)這事項。草案其後進入二讀程序。根據1996年7月10日二讀紀錄,與會者同樣沒有討論以上加入情況(乙)議題。

60.草案審議委員會於1996年6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報告[15],當中對第30條的修訂有以下匯報:

「第43段中文原文: 「另一方面,廉署關注在樞密院的判詞中提及,第30條只適用於對某指明人士的調查,而披露一般調查的詳情並非違法。它認為,一般調查亦應保密進行,而且和對某指明人的調查一樣,極易因披露資料而受妨害。故此,廉署希望第30條可予以修訂,使其亦適用於一般調查。不過,條例草案委員會傾向不支持廉署所提修訂該條文以包括一般調查之議。當局須決定是否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強調由本席後加)

61.以上內容顯示廉政公署清楚當時的第30條在樞密院有關披露一般調查的詳情並非違法的理解,並因此而希望修訂第30條使之覆蓋一般調查,但是草案委員會傾向不支持這修訂,而修訂最終也沒有明確地作出如此修訂。透過這匯報可以進一步理解1996年第 30(1)條修訂的立法原意必定不是大幅擴闊情況(甲)或修訂前的情況(2)的覆蓋範圍至披露第II部所訂罪行以外的「一般調查」。

62.報告附錄3中列出了陸議員建議的第30(1)條修訂,當中加入了“likely to cause substantial prejudice to the investigation”罪行元素。

「Test of likelihood to prejudice an investigation

3. The Administration has given several reasons why it opposes the introduction of any form of "likely to prejudice" test into S. 30, as earlier proposed by Christine Loh. The addition of a new subsection (2) as follows may alleviate such concerns;

"(1)* Any person who, knowing or suspecting that an investigation is taking place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by a person under Part II of this Ordinance,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makes any disclosure likely to cause substantial prejudice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which is shown to have caused such prejudic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2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2) For avoidance of doubt, an investigation is prejudiced if any information about the investigation, being information not previously known to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is disclosed to that person.

(3) In proceedings against a person for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it is a defence to prove that he did not know or have 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the disclosure was likely to prejudice the investigation.".

4. It is also worth noting that similar "likely to prejudice" tests have for some years been part of disclosure restrictions in several laws in the UK, Australia and Hong Kong, without apparent adverse consequences. Some of these laws govern investigations of types that pose many of the same investigative difficulties as corruption investigations, e.g. investigations into "money laundering" under the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Ordinance (Cap. 405).」

63.附錄4中列出的第30(1)條就是現行有效版本。

「"30. Offence to disclose identity etc. of persons being investigated

(1) Any person who knowing or suspecting that an investigation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under Part II of this Ordinance is taking place,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discloses to -

(a)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the "subject person") the fact that he is so subject or any details of such investigation; or

(b) the public, a section of the public or any particular person the identity of the subject person or the fact that the subject person is so subject or any details of such investig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2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64.附錄5是律政司動議的兩個第30(1)條修訂版本。第一個版本內容與附錄4版本一樣,不重複。另一個交替版本內容仍然大致與現行版本相同,同樣列出了情況(甲)至(丙),只是在條款中的擺放位置作出了調動。

「30. Offence to disclose identity etc. of persons being investigated

(1) Any person who knowing or suspecting that an investigation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under Part II of this Ordinance is taking place,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discloses to the public, any section of the public, or any person any details of the investig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2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2)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1), where a particular person ("the subject person") is the subject of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description mentioned in that subsection, the reference to disclosure of the details of the investigation includes a disclosure -

(a) to the subject person of the fact that he is so subject;

or

(b) to the public, any section of the public or any person of the identity of the subject person or of the fact that the subject person is so subject.」

65.當時提出的4個建議修訂版本均沒有加入以上廉署要求的修訂,即披露可以覆蓋「一般調查」。

66.根據所有會議紀錄,有關第30條的修訂這議題上,無論律政司或議員的注意力均主要集中於應否在該條中加入披露帶來的可能後果這罪行元素。部份議員希望加入這元素以進一步保障披露者,律政司則認為若加入元素會導致難於執法,也限制了第30條保護調查不受影響的目的。1996年的修訂最終沒有加入這罪行元素。

67.第30條的最重大的修訂是將條款覆蓋範圍收窄至第II部所訂罪行。根據所有立法過程紀錄,這重大修訂是沒有爭議的,無論立法或行政方均一致同意應該作出這修訂。

68.一如以上撮述,有關立法會議紀錄沒有透露以上提及的新加入的情況(乙)的背後理由及加入後對情況(甲)的覆蓋範圍有何影響,及是否將情況(甲)擴闊至覆蓋答辯人現在提出的範圍。

69.再者,以上提及的報告第43段內容明顯地反映立法者在1996年的修訂中沒有將第30(1)(b)條中情況(甲)擴闊至覆蓋「一般調查」的意向。

70.1996年前的所有對第30條或第30(1)條的修訂均一直在收窄其覆蓋範圍,包括加入第30(2)條下可以導致第30(1)條不適用的不同情況。

71.本席認為討論中最可以窺探到立法者對第30(1)(b)條覆蓋範圍的原意就是委員會拒絕廉政公署加入覆蓋「一般調查」的修訂這要求,委員會的意向貫徹1996年之前所有修訂均在收窄第30(1)條的方向,第30(1)(b)條不可以被如此廣義解讀的意向昭然若揭。

72.再者,答辯人廣義解讀方式的後果將會是把第30(1)條推向與過去修訂相反的方向,並將之帶到一個比1996修訂前更廣闊的領域。答辯人對第30(1)(b)情況(甲)的廣義解讀會把第30條收窄至只覆蓋第II部所訂罪行這修訂架空,使之形同虛設。

73.縱觀立法過程中討論內容,參考上訴法庭及樞密院對第30(1)條的解讀,及報告第43段內容,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0(1)(b)條情況(甲)必須被解讀為披露該人為受第II部下罪行被調查的人的身分,而不可以如答辯人建議般被廣義地解讀。

74.在這相對而言狹窄的解讀下,無論是上訴人的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上訴人均沒有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上訴人披露游乃強正接受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披露不受第30(1)(b)中任何情況覆蓋,因此上訴人沒有觸犯有關法例,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

處理有關合理辯解的上訴理據

75.為了完整起見,本席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的披露有否合理辯解這議題,並認為上訴人有關當時有合理辯解作出披露這說法不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76.第30(3)條就合理辯解有如下規範:

「(3) 在不影響第(1)款中的合理辯解一詞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只有在以下範圍內)作該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即就該項披露而言屬有合理辯解 ——

(a)該項披露公開專員、副專員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或

(b)該項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

77.第30(3)(a)款不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

78.上訴人說法是他的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53. 申請人認為「721事件」中警方的態度反映了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出現了嚴重威脅和漏洞。上述事情嚴重影響市民對警方維護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的看法,質疑及信心。故申請人才會作出相關披露,所以符合了第30(3)(b)條內所形容的情況。」

79.雖然本席接受上訴人當時真誠相信社會需要知道7月21日當日發生的事情的真相,誰人在事件中扮演了甚麼角色,及具體地,以游乃強當時職位而言他在事件中發出過甚麼命令等。透過記者招待會內容及上訴人庭上供詞可以知道上訴人的信念是游乃強在事件中犯了缺失,是其中一位需要負責的人。

80.然而,上訴人涉嫌違法的披露是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事實,而披露這事實絕對不是「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81.上訴人若認為游乃強被調派至統領新界北重案組是警隊「自己人查自己人」,並因而構成對香港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他就更應該支持不受警務處處長管轄的廉政公署對游乃強調查。廉署調查游乃強這事實不但沒有對香港造成任何威脅,相反地,透過這個在國際上也聲名顯赫的獨立監察機關的調查,公眾對調查結果將更有信心,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也因而得到保護。

82.上訴人作出本案中的披露後導致游乃強及其他人知道他正在被「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必定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的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毁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上訴人的披露行為因而適得其反。

83.若上訴人的披露足以構成第30(1)(b)條下的披露,本席會裁定,即使在較低的提證責任標準下,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有合理辯解作出披露。即使再假設他提出的說法是足夠證據,本席也會裁定他的信念並不合理,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他沒有合理辯解作出披露。

結論

84.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

訟費

85.由於判決以書面形式頒佈,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命令。

86.上訴人獲判原審及上訴訟費,若雙方不可以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聆案官定奪。雙方可以在頒佈判案書起計14天內就臨時訟費命令作出書面陳詞提出爭議,並由本席以書面處理。若雙方沒有

提出反對,這臨時訟費命令將在14天時限後自動成為正式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女士及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及黃宛蓓大律師代表。



[1] 見《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64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70段。

[5] 上訴人《修訂完備定罪上訴理由》第3C(1)段。

[6] 根據立法會的草案資料庫,由1970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6日為止共12條草案刊憲。

[7] 判詞第19G頁。

[8] 已於2000年廢除。

[9] 原文於判詞第20C頁:“If in fact it should transpire that an investigation, the details of which have been disclosed by a newspaper, was not an investigation into offences under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the outcome must surely be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 under s.30(1): so wherein lies the grounds for complaint, particularly, since knowledge or recklessness has to be proved?”

[10] 原文:“The subsection thus covers three situations, namely (1) disclosure to A, the person being investigated, (2) disclosure of A's identity to another person, B, and (3) disclosure to B of details of the investigation of A, no doubt because such details might enable B to ascertain and divulge the identity of A.”

[11] 會議中提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7(1)(a)條及第405章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4(1)條。

[12] 原文:「Mrs Selina CHOW referred to the variation in section 30(1) where the phrase "under this Ordinance" had been changed to "under Part II of this Ordinance" in the revised amendment. She expressed worry that such variation might mean that section 30 would only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Part II and could erode the effectiveness of investigation significantly. Miss Christine LOH explained that the purpose of such a narrow application of section 30 was to restrict its effect to corruption offences. One possible option could be to particularise all the various sections and to exclude those non-corruption offences.」

[13] 原文:「Mr Allcock informed the meeting that the Administration would prepare to consider the following amendments: (a) an amendment to section 30(1) such that section 30 would only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Part II;

(b) an amendment to section 30(1) to narrow its application so that it would only be an offence for a person who knew or suspected that an investigation was taking place to made a disclosure; and (c) an amendment to section 30(2) such that disclosure of the identity of any person being investigated would be allowed by the suspect himself or a third party with his consent.」

[14] 原文:「6. In response to the Chairman’s enquiry, Mr Allcock confirmed that the drafting amendments to section 30 in para. 11 of the letter would not affect the Privy Council judgement in respect of the scope of section 30.」

[15] 報告的中、英文版本互聯網連結:

https://legco.primo.exlibrisgroup.com/discovery/delivery/852LEGCO_INST:LEGCO/121883185000697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