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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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原上訴人)在裁判官葉啟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下「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的罪行」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提出定罪上訴,由本席在2024年2月8日判決上訴得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2023[2024] HKCFI 7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023

[2024] HKCFI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789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答辯人)    
   
答辯人 林卓廷  
(原上訴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7日
決定日期 : 2024年3月7日
決定理由日期: 2024年 3月7日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決定理由書

1.答辯人(原上訴人)在裁判官葉啟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下「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的罪行」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提出定罪上訴,由本席在2024年2月8日判決上訴得直。

2.申請人(原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申請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以下引述的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Upon a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30(1)(b)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the POBO”), in particular, the phrase “the identity of the subject person”, whether an offence under that section is committed when the defendant discloses the identity of the subject person by claiming that he is 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by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the ICAC”) in respect of an alleged or suspected offence not under Part II of the POBO only whilst, in fact and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the subject person is 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by the ICAC in respect of such an offence and also an offence alleged or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under Part II of the POBO?」

「根據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II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1]

案件背景

3.答辯人林先生在3個記者招待會中前後3次透過傳媒向公眾披露警務人員游乃強正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被廉政公署調查。林先生在作出以上披露時候知悉廉政公署同時也正就《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下的「賄賂」罪調查該警務人員。

4.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披露受廉政公署受調查人身分構成罪行: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 年。 」

5.雖然林先生披露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是第30(1)條內提及的「第II部所訂罪行」,但是控方仍然按第30(1)(b)條提出了檢控。

6.本席在審視涉案條款的立法歷史及相關案例後認為立法者過去對相關條例及條款的修訂均一直在收窄它們的覆蓋範圍,申請人廣義解讀方式的後果將會是把第30(1)條推向與過去修訂相反的方向,並將之帶到一個比1996修訂前更廣闊的領域。申請人對第30(1)(b)情況(甲)(即『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的廣義解讀會把第30條收窄至只覆蓋「第II部所訂罪行」這修訂架空,使之形同虛設,並作出以下判決:

「73. 縱觀立法過程中討論內容,參考上訴法庭及樞密院對第30(1)條的解讀,及報告[2]第43段內容,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0(1)(b)條情況(甲)必須被解讀為披露該人為受第II部下罪行被調查的人的身分,而不可以如答辯人建議般被廣義地解讀。

74. 在這相對而言狹窄的解讀下,無論是上訴人的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上訴人均沒有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上訴人披露游乃強正接受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披露不受第30(1)(b)中任何情況覆蓋,因此上訴人沒有觸犯有關法例,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

討論

7.申請人在陳詞中扼要道出他們申請的主題:

「9. 原訟法庭就第30(1)(b)條立法原意和詮釋的裁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牽涉控罪元素的解讀,言論自由的限制,影響深遠,是這次申請的主題。」

8.申請人指出終審法院沒有在過去任何案件中有機會考慮涉案條款的罪行元素及其覆蓋範圍及條款中不同披露情況的相互關係等議題,而法庭如何詮釋第30(1)(b)條下被禁止的披露情況會影響到被控人的罪責,因此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並不流於學術討論。

9.申請人力陳,「在香港終審法院未有機會就現行第30(1)(b)條的詮釋作出明確和權威的裁決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明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並且有合理爭辯空間,原訟法庭應頒發證明書,以促使有關重要法律觀點得以釐清」。

10.答辯人陳詞,在決定是否給予證明過程中,原訟法庭應該首先考慮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是否可以被合理地爭議,只有在決定論點有合理爭議之處後才再考慮該論點是否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並作出是否予以證明的決定。

11.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既沒有可以合理爭議之處,也並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遂反對申請。

12.答辯人認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用詞清晰,只禁止披露「受第II部下罪行被調查的人」的身分,沒有其他合理解讀,「不需要終審法院來確立」。

13.答辯人也指出,透過涉案條款修訂討論可見控方對第30(1)條的廣義解讀「違背立法歷史」,而該條例下的「控罪元素已經經[3]清楚確立,不需要終審法院來審議」。

14.本席不同意答辯人說法,理由如下。

15.本席在原上訴《判案書》第49至53段有以下判決:

「49. 立法局在1996年對第30條作出修訂,收窄了其覆蓋範圍。被披露身分的人必須是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人,而非之前的《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任何罪行。修訂也加入了犯案者在披露的時候必須同時知道或懷疑該人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下調查這元素,進一步具體及細緻地收窄了第30(1)條覆蓋範圍。

50. 然而,以上的修訂不是1996修訂中唯一對第30(1)條的修訂。新版本在第30(1)(b)條中加入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這披露行為,即以上分析答辯人立場時候的情況(乙)。

51. 情況(乙)沒有出現在修訂前的第30條,因此無論香港上訴法院或樞密院均沒有機會在明報案件中考慮這新增情況。

52. 由於情況(乙)的覆蓋範圍表面上看來與情況(甲)重疊,本席認為必須仔細審視立法者在第30(1)(b)條加入情況(乙)的理由,並嘗試理解立法原意是否在加入這情況後同時將情況(甲)的覆蓋範圍加闊至答辯人現在指稱的幅度,即在上訴人知悉某人正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認知情況下,他披露該人正在接受廉署的任何調查就已經干犯第30(1)(b)條罪行,而不需要是披露該人為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這身分。

53. 假設新增情況(乙)的背後立法原意的確如此,這是一個大大擴闊情況(甲)的立法行為。若立法原意是將情況(甲)擴大至只是說出被調查人士名字也可能干犯了第30(1)(b)條罪行的話,相信會議紀錄中必定會清晰交代。然而,本席翻查所有1996年修訂第30條的立法局會議紀錄、草案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報告後,發現只有在報告中一個小段落提及廉政公署希望第30(1)條可以覆蓋第II部所訂罪行以外的「一般調查」,此外就沒有任何有關新增情況(乙)後同時將情況(甲)覆蓋範圍擴闊的討論…。」

16.本席對於立法者在修訂中加入情況(乙)的分析是否正確是一個合理爭議點,因為若終審法院認為正確分析後的結論是加入情況(乙)的背後理由是要帶出申請人所指的廣義解讀方式,則本席對情況(甲)的分析及判決有可能變成並不正確。

17.此外,本席也同意申請人在本聆訊中指出,有關本席對草案審議委員會於1996年6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的報告第43段中就「一般調查」的理解是否正確也是一個可以爭議的事項,因為這理解關乎第30(1)條的立法意向,對第30(1)(b)條應如何解讀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18.在甚麼情況下披露甚麼資訊會導致何人需要負上刑事罪責對任何將來被廉政公署被調查人士甚至傳媒均有影響,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有關涉案條款的正確解讀存在可以爭議之處,及為一個「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說法,並決定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予以證明。

1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
答辯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及黃宛蓓大律師代表。


[1]  見申請人陳詞大綱第1及2段。

[2]  草案審議委員會於1996年6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的報告。

[3]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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