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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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2」),他面對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一)及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二及控罪三)。D2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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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2 [2024]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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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2」),他面對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一)及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二及控罪三)。D2不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倚靠:
承認事實 3.何國榮先生(下稱「何生」)為寶原行有限公司(下稱「寶原行」)的獨資董事及股東。 4.必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偉」)是一家生產成衣產品的公司,謝福全先生是必偉的董事及股東。 5.惠宜製衣(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惠宜」)是一家製衣公司,李劍偉先生是惠宜的董事及唯一股東。 6.必偉及惠宜皆不容許其職員向任何人索取及/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作出與該公司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任何作為的報酬。 7.承認事實也列出:
控方證人證供 8.在審訊初期,辯方反對錄影會面光碟、謄本等有關證物的呈堂。其後在D2更換代表大律師後,D2放棄反對該些證物呈堂。因此,就有關這特別事項的證供,即來自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黃學芹(PW3)、助理調查主任郭德麟(PW4)及調查主任李鶴(PW6)的庭上證供,本席在此裁決書內不作敍述。 9.另必偉的董事兼股東謝福全(PW2)及惠宜董事兼股東李劍偉(PW5)的證供皆確認在承認事實內所指的情況,即他們不容許員工在從事業務有關的情況下索取或收受利益,包括回佣或任何形式的饋贈,他們亦沒有收過包括員工黎淑芬或員工李莉芳關於收取回佣或饋贈的申請或申報,即使他們收到有關申請或申報,也不會批准。 10.就本案的爭議事項,最關鍵的證人為PW1,時任寶原行助理經理黃挺剛。 PW1 黃挺剛 11.PW1承認自己是在收到免予起訴書後作證的,他指自己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12.PW1指寶原行是於2010年1月成立,當時職員共有三位,包括老闆何生及D2,自己負責銷售、採購及搬運工作,D2則負責會計事務。在主問後期,PW1指D2也有負責採購貨品。 13.PW1指寶原行的業務為製衣輔料貿易生意,他又指其後於2014年至2015年間,另一位職員陳小姐加入公司。他指何生在公司收到訂單後,便會找相應的供應商買貨,跟著他便會叫D2草擬一張採購單給那供應商,然後把有關資料輸入公司的導航者系統。PW1指那導航者系統是用來紀錄銷售、庫存、採購及會計理賬的系統。他指自己職責是銷售及輔助何生。 14.他又指D2會在每月月尾時候準備月結單,通知客人需要支付的金額。PW1指貨物通常會先經過寶原行,然後才送給客人,所以寶原行是需要製備送貨單的,而這職責也是D2負責的。他指運送貨品這工序則外判給運輸公司處理,在運送貨物時會連同送貨單送給客人,並由收貨人簽署作實。其後這些已簽署的送貨單會在掃描後存檔於公司電腦系統內,而這工作也是由D2所做的。 15.PW1指供應商可以是香港公司,也可以是國內公司,如果供應商是香港公司,寶原行會用支票或用銀行轉賬形式付款,支票會由何生簽署,而準備支票及網上轉賬的工序都是由D2負責。PW1指如果供應商是國內公司,寶原行則會把應付款項經找換店匯款給對方,公司會從香港的公司銀行戶口轉賬到找換店指定的戶口,而轉賬的工序是用網上銀行由D2獲公司授權下處理的。PW1指他們一般用相熟的找換店處理匯款,其中包括銘利盛找換店。他指一般給予找換店的指示是由何生以電話聯絡或由D2以書面傳真。 16.PW1指必偉是一間主要生產泳衣及內衣的香港公司,在國內有廠房。他指他們通常聯絡必偉職員黎淑芬Amy(下稱「黎小姐」),必偉會向他們買襯布及橡筋,而這客戶是由PW1及何生負責。他指第一次和黎小姐相見是在2011年。他指當必偉發出購貨單時,他們便會去找對方需要購買的貨品,然後安排貨品到香港,跟著送貨到必偉指定的地點。 17.他指,後來因為何生想推高他們和必偉的生意額,所以何生告訴黎小姐自己認識迪士尼樂園的經理,可以拿到免費的入場券,他問黎小姐需要多少張入場券,最初黎小姐只要求4張票。何生叫PW1陪同一起到尖沙咀旅行社購買,並把有關入場券放入信封內,放在黎小姐的檯上。其後黎小姐向何生索取愈來愈多的海洋公園及迪士尼的入場券,何生相信黎小姐是拿這些入場券去賣。何生決定和黎小姐講清楚,直接給現金回佣。 18.PW1同意必偉給公司的訂單愈多,自己會得到愈多佣金。 19.他指其後當何生同黎小姐達成協議後,何生很高興地講「Amy落疊喇」。何生說黎小姐願意以每公斤港幣1元來計算她的回佣。其後當必偉落訂單時,公司便會照常交貨,然後月尾發出月結單去必偉收款,而在月尾時何生會和黎小姐商議及安排現金回佣給黎小姐。PW1指佣金的數目是自己計算後給予何生的,因自己可在電腦用Excel以表格整理必偉的訂單,他把這個檔案(即「PW LIST」)儲存在公司電腦的share drive內,即是公司所有人都可以開啟、輸入及修改這個檔案的資料。PW1指這些佣金都是由何生和黎小姐親自以現金交收的,他指何生在付佣金給黎小姐後會告訴自己,自己便會把這些事紀錄在該PW LIST內。 20.PW1指PW LIST這表格是自己建立的,主要是用來幫助自己去紀錄交貨的進度及地點,表格的內容是自己填寫的,而這些都是必偉的訂單紀錄。他指由黎小姐落單那刻開始,自己便會填寫這些資料到表格內,直至交貨為止。他指PW LIST上寫「50/50」的項目表示那訂單是沒有貨交給黎小姐的,但仍然可以開單收錢,這些都是何生指示自己紀錄的暗號。在這情況下,公司會和黎小姐把貨款各分一半。這表格內也有些地方寫上何生到觀塘付款等字句,是自己紀錄何生把回佣金給黎小姐的紀錄。 21.他指即使採購員不是黎小姐,何生仍然會付回佣給黎小姐。他指其後何生及黎小姐協議更改回佣安排,變成每公斤1.5元,也有部分貨物是每公斤回佣2元。 22.就寶原行和惠宜公司的交易,PW1指自己是跟單員,他協助何生跟進這客戶落單及交貨事宜。他指寶原行主要是和惠宜的員工李莉芳(下稱「芳姐」)聯絡。 23.PW1指早於2011年,他和何生一起到東莞見過芳姐,主要是向他們公司詢問要甚麼貨物,方便推銷產品,其後他們會供應貨物給惠宜。PW1指,有一年他和何生到東莞拜年、派利是,上車時何生電話響起,原來是芳姐打來,叫何生到廠內傾談,其後何生告訴PW1芳姐向他索取回佣。過了一段時間,惠宜落單時,寶原行有付回佣給芳姐。PW1指回佣的比例很複雜,所以他需要用Excel建立一個表格來計算回佣金(即「WE LIST」)。PW1指這個WE LIST同樣會被放在公司電腦的share drive內。他指這輸入的程序主要是自己做的,其餘的是D2做的。 24.他指芳姐的訂單,有時會用微信,有時會有電郵傳給寶原行,也有時會打電話給何生落單。何生會把電郵的內容抄送到何生、D2和PW1的群組,PW1便會把資料輸入WE LIST,然後用方程式去計算總金額。如果芳姐用微信落單,何生收到此訊息後,會轉發到何生、D2和PW1的群組。如果芳姐以電話落單,她則只會打電話給何生,PW1在知道資料後便會把資料輸入WE LIST,當中佣金的數目是何生和芳姐雙方擬訂的,然後由PW1計算回佣金額。 25.他指WE LIST中的「8/2分」代表這單不需要送貨,但仍然可以開單向惠宜收錢,當中售價的八成歸芳姐,寶原行佔兩成。 26.他又指根據他的認知,那些佣金是由D2經找換店匯錢到芳姐國內的銀行戶口。他指有關匯款指示是由D2發給那找換店的,D2早期在匯款後會把那張匯款指示文件電郵給自己,自己過往亦曾經看到D2把有關匯款指示的文件傳真給找換店,而D2是從網上銀行轉賬給找換店以支付匯款所需要的費用。 27.在庭上,PW1解釋那WE LIST內給芳姐佣金的交易紀錄及情況。他指當何生要發佣金給芳姐時,他會告訴D2那個月芳姐要收甚麼數目,叫D2人開假單收費。PW1指自己當時在場,他指這些交易是沒有購貨單的。 28.PW1被盤問時,承認自己的收入主要倚靠佣金,而他在寶原行工作期間,即2010年至2019年12月,何生常常扣減他的銷售佣金,令他不滿意。 29.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何生指PW1已在寶原行工作多年,寶原行支持不到他的薪金,何生提議PW1創業。PW1指,何生指因PW1的收入太高,他不能向D2交代,因為後者是沒有銷售佣金。 30.PW1承認自己當時想留在寶原行,因小兒子剛出世,不想有太多改變。PW1指其後何生向他表示,他已經在寶原行工作了十年,要離開。 31.辯方律師指PW1在2021年5月12日的無損利益供詞指出,何生自2017年在沒有通知PW1的情況下扣減他的銷售佣金,為何在審訊時他記不起。PW1解釋自己在2021年錄取供詞,而審訊時已是2023年,所以記不起。 32.PW1也承認,當時自己表示成立新公司的風險太大,自己當時未準備好,但早前審訊時自己忘了說這點。 33.PW1承認自己在2019年9月成立環球橡塑製品有限公司,而自己在離開寶原行前在要求何生把20間向寶原行採購橡筋的客戶分配給自己的公司,但何生拒絕,其後何生願意把10間客戶轉給PW1,但條件是PW1要把所有向寶原行購買朴的客人留在寶原行及不收取最後三個月的佣金、2019年的年終花紅、強積金及長期服務金共600,000元。PW1指自己當時未有覺得何生的條件苛刻而對他產生懷恨。 34.PW1同意自己曾在2019年11月發了一封以寶原行名義、信紙及印章的信給很多客戶(證物D1),通知他們寶原行的名改為環球橡塑,他指這是何生授權的,但他同意何生就此事其後向自己作出民事訴訟,指自己欺詐並索償損失。PW1同意信中沒有指示客戶要將應付寶原行的貨款繼續交付給寶原行,但他說他後來已發出相關的補充信件澄清。他承認此信有不是之處,他否認這是蓄意行騙,只是自己經驗不足。 35.PW1指寶原行及環球橡塑的貨源是相同的,但職員不同。他同意2020年1月中有一名寶原行的客人曾經把應付寶原行的貨款存入環球橡塑的公司銀行賬戶,因此何生指PW1偷公司的錢。他指自己是在何生向自己指出後才知道此事,他指在該客戶把錢存入環球橡塑戶口前,自己已出信指貨款應付寶原行,此事是因為客人公司內部的錯誤,自己沒有意圖偷竊。他同意其後何生曾出信給客戶指寶原行沒有改名。 36.PW1同意何生因為此事報警,令他很憤怒。PW1指自己心態是何生違反了他對自己的承諾。PW1承認自己有向何生報復的心態。他指既然何生不守諾言,自己也不會遵守協議。 37.他指自己先向必偉投訴,指何生向黎小姐提供回佣,又把PW LIST交給必偉的謝福全,然後才去廉政公署會面作出投訴。辯方律師指,紀錄顯示早前PW1其實已向廉政公署用電話作出投訴。辯方律師指PW1未有向謝生指自己也有參與該回佣計劃,以及自己因銷售而得益。PW1同意,但指自己在寶原行工作十年,何生也沒有把客戶佣金表給自己,雖然知道自己因售貨給必偉而得益,但不知道有多少,他說其實自己在寶原行工作本身已有得益,而且謝生也沒有向他就此發問。 38.PW1承認自己向廉政公署投訴時有保護自己。他承認當自己在2020年1月22日用電話向廉政公署作出對何生的投訴時,自己向廉政公署表示那WE LIST是何生準備的,但PW1否認這是謊言,並指自己只是說發現那WE LIST,並沒有指出那是誰做的。PW1同意WE LIST是自己做的,但他未有為保障自己而說是何生做的。他同意當時他未有指D2有份參與製備該WE LIST,但他否認D2沒有份參與製備WE LIST。 39.就他描述自己是在電腦中無意發現那WE LIST,形容自己如同一名局外人,PW1同意這是一個謊言。他同意自己編造此事,去顯示自己是一個好巿民。他否認自己曾向廉政公署指,自己因為發現何生行賄事宜所以被辭退。 40.PW1同意,他在庭上指D2有份參與對芳姐的行賄行為是第一次。他否認自己曾編造情節,指自己曾向D2及何生就行賄事宜作出詢問,而他們迴避回答問題,其後何生指自己工作表現不佳而辭退他。PW1否認自己捏造證據陷害他人。 41.他同意他在2020年2月11日曾在電話中向廉政公署指,何生及D2有份參與給予黎小姐好處,但沒有說自己有份參與或有額外得益。他否認D2其實沒有參與該行賄行為。 42.PW1承認自己是在2020年3月18日和廉政公署面談時,第一次指PW LIST及WE LIST是自己和D2做的,他承認他是考慮到要這樣做才能令對何生的指控更有力。 43.他指事實上D2有參與該行賄行為,自己沒有誣告D2。他指自己指D2有份做PW LIST,因為D2可以開啟及更新在公司電腦share drive內的PW LIST。PW1同意他不肯定D2有否更新那PW LIST。 44.PW1否認何生叫D2紀錄給芳姐的佣金,實際上是自己做的紀錄。 45.PW1又指,自己忘記有否在早前給廉政公署的多份口供內提及何生和黎小姐達成協議後,何生曾在自己和D2面前指「Amy落疊」,但PW1指自己有講何生曾告訴自己。他解釋在庭上指何生曾告訴自己和D2,是指在協議當晚何生曾告訴自己,而第二天在公司內何生再重複,當時D2和自己都在場。 46.PW1指自己第一次到廉政公署時是以保護自己的方式去作投訴,但其後自己已把事實說出來。 47.就寶原行辦公室的間隔,他同意在打開寶原行大門後便是一個約1500呎的倉庫位置,而倉內有一道門可通往會議室,另外有一道門可以通往員工工作間,工作間內放有D2、PW1和另一位同事的檯,而在這工作間也有一道門通往何生約80呎的房間。他指自己在2014年前有抽煙的習慣,但他沒有和何生在會議內關門抽煙。 48.他否認辯方律師所指D2並不負責採購。他也否認辯方律師所指何生未有在自己及D2在場時指要付佣金給黎小姐或芳姐。他否認自己指D2有份參與賄賂黎小姐及芳姐是為了取悅控方不起訴自己。他否認自己為求自保,所以對一位無辜的人作出指控。他指自己把D2「拖落水」,是把事實真相說出。PW1指自己向何生作出報復,但自己沒有理由向D2作出報復。 49.PW1同意國內的供應商有些時候要求寶原行付貨款到供應商提供的個人銀行戶口。 PW7至PW9 50.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劉顯傑(PW7)、調查主任莫嘉晉(PW8)及已離職的調查主任林子聰(PW9)皆指出,他們已把和PW1在電話上及會面紀錄中所發生的事準確紀錄,依次為證物D4、D3、D5及D2。 51.這是控方案情。 52.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53.辯方律師指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討論 54.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本席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55.辯方律師於結案陳詞指,三項控罪的爭議點為D2對控罪中的回佣協議是否知情及是否其中一位共謀者。 56.就控罪一而言,辯方不爭議:(i) 何生、PW1及黎小姐已達成串謀協議,使作為代理人的黎小姐從何生接受回佣;(ii) D2按何生的指示,從寶原行銀行戶口提出現金交給何生;及 (iii) 何生把該些現金交給黎小姐。 57.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而言,辯方不爭議:(i) 何生、PW1及芳姐已達成串謀協議,就真實和虛假訂單向作為代理人的芳姐提供回佣;及 (ii) D2按何生/PW1的指示,經找換店兌換人民幣及匯款該些人民幣到芳姐的內地個人銀行戶口。 58.就辯方律師所指不爭議的事項,本席接納控方已成功舉證。 59.辯方律師指PW1非因公義而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他是在憤怒及報復心態驅使下才舉報何生的。就這點,PW1是承認的。辯方律師指雖然PW1與D2無怨無仇,但由於免予起訴書只針對D2,PW1要指證D2才能得到免予起訴的保護,他確實存有誣告D2以求自保的動機。 60.在一般情況下,本席會對得到免予起訴書作供者的證供評核加倍小心謹慎,這次也不例外。 61.辯方律師又指,從PW1向廉政公署舉報案件至今,PW1不斷弄虛作假,把責任推卸給其他人以求自保,以掩飾其犯罪參與。 62.無可否認,PW1承認自己曾在向廉政公署投訴的初期,把自己在此行賄中的參與描述成局外人,自己是意外發現此事,甚至當他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時,指自己因發現此事而詢問何生及D2,但他們迴避詢問,其後何生把他辭退(證物D3),所以PW1確實有對證供作出編輯以保障自己的行為。 63.辯方律師指PW1曾以寶原行信紙及蓋上寶原行的印章出信予寶原行客戶,欺騙他們寶原行已改名為Universal Rubber and Plastic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環球橡塑製品有限公司)及會取代寶原行。就PW1在庭上對此信(證物D1)的解釋,本席並不接納,明顯該信件內容並不真實,PW1沒有理由不清楚一般客人收到此信都會可能真的相信環球橡塑就是寶原行(除名稱不同外)。雖然兩間公司的貨源可能相同,但它們確實是不同的公司。 64.就PW1向廉政公署舉報的事項,辯方律師指PW1於2020年1月22日透過舉報熱線第一次向廉政公署投訴芳姐收受賄款向寶原行落空單,並稱WE LIST是由何生準備。PW1從來沒有提及D2的任何參與性或由D2準備WE LIST,整個舉報指是何生賄賂芳姐。但在庭上,PW1否認第一次舉報是謊言,他更否認他曾向廉政公署說WE LIST是何生準備的,他亦不同意他是基於保護自己才稱WE LIST是由何生準備的。辯方律師指PW1一方面否認他是「諗過度過先去」廉政公署投訴,另一方面卻承認他在營造自己是局外人的身分,由此可見,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就這點的觀察,本席也同意。 65.辯方律師指PW1首次向廉政公署舉報時沒有說D2有份參與賄賂芳姐及準備WE LIST必然是真相,原因是他沒有理由為D2掩飾任何事。 66.再者,辯方律師指兩日後(2020年1月24日),廉政公署人員莫嘉晉(PW8)跟PW1進行了另一次電話會談,這次PW1改變了說法,他指他相信是D2準備WE LIST,唯一沒改變的是他繼續掩飾自己的參與。 67.在盤問下,PW1承認他指意外發生那WE LIST是謊言,可是他卻否認他有說過證物D3內提到的:(i) 何生不滿他工作表現差勁;(ii) 因發現何生行賄事宜被辭退;(iii) 基於發現何生的行賄芳姐事宜,指稱何生可能與D2串謀向芳姐提供利益。 68.辯方律師指,這三段內容必然是PW1告訴PW8的,否則該些內容是不可能出現在證物D3內。辯方律師指,這再一次證明PW1是極度危險的證人,他為求自保不斷向廉政公署說謊,是一個擅於捏造證供、誣捏他人的證人。 69.辯方律師指PW1更同意自己是攻心計,為免廉政公署不相信身為大老闆的何生會獨自製作WE LIST,才把D2「拖落水」。但PW1在覆問時卻指他並不是誣捏D2,只是暴露D2出來。辯方律師指PW1擅於因應不同環境淡化自己在案中的角色而誣捏他人,毫無誠信可言。 70.他指PW1在2020年2月11日第三次舉報時,以相同的故事手法向廉政公署人員劉顯傑(PW7)訛稱,在備份文件時發現的PW LIST,因而懷疑何生賄賂必偉黎小姐的事宜,他再一次刻意掩飾自己參與行賄及收受利益的行為。在盤問下,PW1同意他在向廉政公署舉報時,為免廉政公署知道他有份行賄,於是便拖D2落水。辯方指事實上D2並沒有參與行賄。 71.PW1於2020年3月18日第四次向廉政公署舉報時,廉政公署人員基於前兩次PW1向廉政公署提供的何生的行賄資料準備了一份證人口供,當廉政公署向PW1出示證人供詞的初稿,PW1才首次向PW8透露其有份參與行賄,及首次聲稱他及D2一起製備PW LIST及WE LIST。在盤問下,PW1同意他在到廉政公署前曾作出考慮,認為以參與者身分向廉政公署舉報何生會更有力。 72.PW1在作證的主問期間承認,PW LIST的建立、記載及更新工作主要由他本人負責。他更進一步承認,PW LIST當中「佣金」一欄是他後期增加及填寫的,D2極少處理的PW LIST。他亦同意他在無損權益口供內,沒有向廉政公署指出D2有份參與製備PW LIST。 73.在盤問下,PW1指自己是基於D2有權限開啟、閱讀及更新share drive內的任何文件,即包括PW LIST,此前設來假定D2有曾參與更新PW LIST。他確認自己事實上沒有任何基礎證明D2確實曾參與更新工作。 74.辯方律師指從PW1庭上主問、盤問及第二份無損權益口供內容得出,D2根本沒有製備PW LIST,這足以證明第四次舉報稱D2與PW1一起製備PW LIST並不屬實。 75.另辯方律師指就誰人製備及更新WE LIST這課題上,PW1也曾供出數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76.辯方律師指PW1在盤問下兩次同意他在向廉政公署舉報時,為免廉政公署知道他有份行賄,於是把D2拖落水。辯方指事實上D2沒有參與行賄。 77.從PW1向廉政公署舉報的歷史,PW1曾在重大事項供出截然不同的版本,尤其涉及不同人士的參與或參與程度,本席同意在處理PW1的證供時,必須要非常小心考慮。 78.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接納所有廉政公署人員和PW1溝通後所作的紀錄皆為真實準確。 79.辯方也批評PW1指他在不同時段說出自己離開寶原行的多個不同原因。 80.另辯方也指,就PW1指何生向他指「Amy落疊」一事也有不同的版本。PW1在主問期間稱,何生在寶原行辦公室內很開心向他及D2說「Amy落疊喇」。在盤問時,PW1同意他在三份無損權益口供從來沒有提及這件事,只講何生向他講述「Amy落疊」一事。在進一步盤問下,PW1更同意事實上並沒有何生向他們一起講述「Amy落疊」一事。 81.當法庭就相關事宜向PW1作澄清時,PW1立即更改其證供指,何生在會見黎小姐後,在當天放工晚上立即致電給PW1告訴他「落疊」一事,其後何生在第二天早上返回公司,在PW1及D2的在場下再次講述「Amy落疊」一事。 82.PW1確認他在三份無損權益口供及向廉政公署四次舉報中(證物D2至D5)均沒有講述何生、他及D2三人在場下,講述「Amy落疊」一事。PW1辯稱,他在數年後才首次向法庭講述該事,是因為他「當時唔記得咗講」。辯方指明顯這是PW1的另一個謊言,及再次顯示他是一位擅於捏造證供、誣捏他人的證人。 83.事實上,根據證物D5第3段,PW1在2020年3月18日向廉政公署人員指自己未有參與何生和黎小姐的會議,自己是因為何生其後指示自己以供貨的重量計算回佣金額給黎小姐,才知道黎小姐已接納何生的提議(以現金替代入場券作為回佣)。PW1就自己知曉這協議的存在,本身已有不同的版本,所以本席對接納PW1這方面(即「Amy落疊」事件)的證供有所保留。 84.就上述辯方對PW1誠信及證供可信性的批評,本席大致上同意辯方的分析。PW1的證供在重要的議題上,例如何生有否說「Amy落疊」及當時誰人在場,發現PW LIST、WE LIST的情況,D2有否參與WE LIST、PW LIST的製作及更新,自己離開寶原行的原因,發出證物D1的原因及解釋,不同意自己曾作出證物D2、D3、D4、D5的說法等。因此,本席要非常小心地評核PW1的證供。 85.就著PW LIST,PW1承認PW LIST建立、記載及更新工作主要由他自己負責,「佣金」一欄是由他後期新增及填寫,由始至終D2都極少處理PW LIST。他只是基於D2有權開啟、閱讀及更新share drive內的任何文件,來假設D2有曾參與更新,他本人沒有任何基礎證明D2確實有參與更新。 86.另就WE LIST,PW1承認WE LIST的建立、記載及更新主要由他自己負責,而D2只有偶爾根據何生所給予的指示及資料,協助填寫及更新「總金額」及「付款日期」兩欄。辯方律師指既然D2從未處理過PW LIST,他沒有理由會負責處理WE LIST。即使D2的確曾在WE LIST內輸入任何資料,也只能被視為按老闆指示辦事,他對何生的賄賂行為是毫不知情,而且PW1指D2並不會獲得任何銷售佣金。辯方律師指D2是不應該亦沒有任何動機為了增加公司銷售而鋌而走險。 87.辯方律師指,PW LIST及WE LIST均不能證明D2是有曾參與涉案的賄賂行為或對涉案的賄賂行為知情。 88.另外,辯方律師指與控罪一有關的寶原行支付憑單,即證物P33至P62(下稱「與必偉相關的支付憑單」),及控罪二及控罪三有關的寶原行支付憑單,即證物P64至P156(下稱「與惠宜相關的支付憑單」),只能證明D2有參與從寶原行的戶口提款給予何生及匯款給芳姐的工作,但本案的關鍵是究竟D2知道甚麼。 89.辯方律師指,就著必偉相關的支付憑單,辯方在盤問時將它們分為三大類,分別是:
90.而就著惠宜相關的支付憑單,辯方同樣在盤問時將它們分為三大類,分別是:
91.辯方律師指,該會計文件共牽涉六種截然不同的記賬手法,倘若它們全都是由D2負責的,應該只會出現一種記賬手法,絕不會出現如此參差不齊的手法,明顯地支持D2是沒有參與製作WE LIST,亦沒有自己進入電腦取得WE LIST截圖,而所有D2存檔的WE LIST截圖都是PW1給予D2的。 92.辯方指他們的立場不是D2從未有參與過任何記賬工作,亦不爭議上述的會計文件上有D2的字跡。 93.就著第一及第三類會計文件,辯方指D2的字跡反而證明D2被告知的相關的交易由來及交易資料,D2只是將何生口頭告知他的資訊記下,例如牽涉的總金額。同樣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二類會計文件,不同的是除了牽涉金額外,D2亦有將PW1用口頭方式告知他的貨品名稱簡單記下。就第四、第五及第六類會計文件,D2均只是將何生或PW1給予他的口頭資料用文字記載。辯方指D2的字跡從未出現過「佣金」、「賄款」、「回佣」等字句,可見何生並無如此告知D2。 94.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證物P29),指自己在寶原行職位主要是處理文件、準備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等,即文書工作及會計工作。D2指自己知道PW LIST和WE LIST儲存在公司電腦的share drive內,但他指自己不需要看這些檔案,他也不知道何生指示自己提取現金的原因,自己也不需要知道原因,只跟指示把現金拿給老闆何生。 95.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中(證物P30)曾被問及,他知不知道何生付回佣給黎小姐(記項392至417),D2指自己曾有一次聽過何生付現金、或戲飛、或演唱會門票給黎小姐,但自己不知道何生有否真的付黎小姐現金,D2指自己知道何生有給黎小姐迪士尼門票。D2只說他相信如果何生有給黎小姐迪士尼門票,那給黎小姐現金的機會也會有。 96.控方指根據PW1的證供,何生會在150呎內的辦公室內說他何時會付錢給黎小姐,而當時PW1及D2都在場。但如前述,本席注意到PW1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時並沒有這證供。 97.PW1指在何生付款給黎小姐後,何生便會要求PW1或D2把付款紀錄在PW LIST內,但PW1在庭上卻說D2很少處理PW LIST,在何生付款後自己會更新付款資料,這也和他向廉政公署人員講述的版本一致。 98.另就「Amy落疊」事件,如前述,本席對接納此事件的存在存疑。本席認為即使D2懷疑何生有付錢給黎小姐作為回佣,這也只能停留在懷疑階段,除非他從其他途徑確實此點,否則他在聽從何生作為老闆的指示在公司賬戶提取現金是無可厚非的。 99.D2在相關的會計文件寫款項用途是以現金購貨入賬,這未有對D2構成不利的考慮。雖然本席認為D2應對何生作為老闆多次親自用現金買貨這點感到奇怪,尤其是根據不受爭議的證供,必偉的貨是向內地的供應商購買的。再者,那些新買的貨物沒有跟一般程序,先運到寶原行然後才由寶原行送到必偉指定的地方,D2從不需要準備裝箱單,也不用安排運輸,而且這做法在有關時段已多次發生,D2是應該感到非常不尋常的。但因本席未能接納PW1就他指何生在D2在場時,向PW1及D2講述對黎小姐回佣一事的證供,本席未能確認D2對行賄黎小姐一事確實知曉及和其他人等有相關協議。 100.D2在錄影會面紀錄也多次否認自己知道為何要匯款給芳姐。控方指PW1的證供指出,當何生收到芳姐的虛假採購訂單後,何生會通知D2芳姐要多少錢,並指示D2整假單,由於沒有相關採購文件,何生會在PW1及D2兩人的辦公室座前說明芳姐該月需要甚麼貨品、貨品型號及貨品單價等資料。PW1會在WE LIST紀錄「8/2分」,而D2知道這些「8/2分」訂單是不需採購相關貨物就可以準備發票,而且在該月月尾向惠宜發出月結單收取貨款。但本席注意到,這是第一次PW1指D2的職責是包括採購。再者,PW1的證供是惠宜這客人是由何生及自己負責的,自己會跟單直至到交貨。 101.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中指,何生不會告訴自己,而自己也不知道哪些是真的採購單、哪些是假的採購單。D2在記項306答「明白」,本席認為D2不是同意被指是知情(即假單要匯錢給芳姐)。D2在記項307說「我明,佢有咁講過囉」,隨後他在記項308說「佢有咁講過,佢覺得佢有咁講過。」當廉政公署人員向D2澄清及確認何生是否在寶原行工作期間向他講過,或是在何生的錄影會面中何生有講過時,D2在記項309答:「佢可能係記得曾經同我講過。」D2含糊地承認何生曾向他講過,但又指可能這是何生的記憶而已,那究竟D2有否聽過何生對他講此假單的事,D2未有承認何生有講而自己聽到。D2在記項313的「係」也未有回答記項312的問題,即D2知不知道真單、假單。他在記項315也指,即使何生有講自己沒有在意他在說甚麼。D2在記項323也沒有回應記項322的問題,即D2有沒有聽過何生向他解釋假單的事。D2在這會面紀錄的答案明顯令人相信或懷疑何生曾告訴他假單的事。 102.另在2014年陳小姐加入寶原行前,寶原行只有三人,D2指自己也負責出發票、裝箱單等,那如果寶原行多次收到購貨單,自己也不用就送貨準備裝箱單或安排運輸,自己會不起疑心嗎?當然本席承認,席前控方未有提供證供,D2是否寶原行唯一負責準備裝箱單及安排運輸貨物的人,尤其在2014後有一位陳小姐的加入。 103.另D2必然知道匯款是到買家職員的個人銀行賬戶,這也是值得他起疑的。更何況在第二個錄影會面紀錄中記項297可見,D2指自己在PW1把應付芳姐的金額告訴自己後,自己把這金額告訴何生,而何生可以作出決定把那金額自行更改,這並不符合正常商業活動的運作,D2應感覺可疑這就是行賄芳姐的回佣金。 結論 104.綜合席前的證供,尤其是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及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也鑒於主要證人PW1的證供的質素,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D2曾和各控罪所指的其他人士達成控罪詳情內所指的串謀(即知情及共謀)。當然,D2的行為非常可疑,尤其是(i) 他作為寶原行負責準備裝箱單、安排運貨的人,但他沒有就假單作出相關的安排;(ii) 他明知匯款不是給客人,而是給客人公司的職員;及 (iii) 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相關的問題的回應。 105.本席現裁定D2就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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