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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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控罪一為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指控三名被告人。控罪二及三性質相同,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所以此判刑只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告。
Cites 2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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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2 [2022] HKDC 1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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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控罪一為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指控三名被告人。控罪二及三性質相同,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所以此判刑只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告。 案情 2.寶原行有限公司(簡稱「寶原行」)是一家服裝配料貿易公司。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周炎秋先生(「第二被告」)及黃挺剛先生(「控方證人一」)分別為寶原行的獨資董事兼股東、會計文員和副經理。第一被告是寶原行總負責人,第二被告是負責處理寶原行的會計和財務工作,而控方證人一則就銷售和採購方面的事宜,協助第一被告。 3.寶原行在2010年成立後的最初數年,職員只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三人。收到客戶的採購訂單後,寶原行會向供應商採購相關物品,並安排將物品運送至客戶指定的地點。第二被告在收到每張採購訂單後,會將相關資料輸入至寶原行的交易系統,並印製相關發票、裝箱單和送貨單。每月月底,第二被告會準備月結單,當中會列出該月從每位客戶收到的採購訂單。其後第二被告會向客戶發出月結單,要求付款。 4.寶原行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儲蓄及往來戶口,第一被告是該些銀行戶口的銀行授權簽署人。第一被告授權第二被告透過網上銀行,管理寶原行的銀行戶口,用作處理付款和開支相關事宜。如須向內地供應商付款,第二被告會透過匯款公司,支付有關款項。 控罪一(訴三名被告人) 5.必偉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必偉」)是一間睡衣及泳裝製造商。第三被告是必偉的高級採購員,負責為必偉採購橡筋等衣物配料作生產之用。寶原行自2011年起,向必偉供應其產品,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認識第三被告。 6.寶原行最初只從必偉接獲少量訂單,為了與第三被告人維持良好關係,第一被告開始向第三被告人送贈香港迪士尼樂園免費門票。在最初的一、兩次,第一被告只給予第三被告數張門票,但其後所給予的免費門票增至十多張至三十多張。 7.2012年中,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直接給現金回佣給第三被告會比較方便。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此安排,原因是他可賺取毛利百分之十三作為銷售佣金,所以必偉下的訂單愈多,他的佣金亦會愈多。 8.第一被告其後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已同意按必偉向寶原行訂購貨物每公斤港幣1元計算回佣金額,此協議令必偉向寶原行發出的訂單數目顯著上升。某天,第一被告人告知控方證人,他打算提高回佣金額,從而誘使第三被告捨棄必偉的其他供應商。此後,第三被告人極力推介寶原行的產品和服務,在第三被告人的協助下,寶原行成為必偉的主要供應商。 9.控方第一證人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保存了一個持續更新的表格,即係一個名稱為「PW LIST」的試算表檔案,用作紀錄必偉向寶原行訂購的貨物,以及計算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的回佣金額。第二被告人會大概每月一次替第一被告人從寶原行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第一被告人會由控方第一證人陪同,與第三被告人於必偉位於觀塘的辦公室附近見面,並將將現金回佣交予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間中會單獨與第三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位於牛池灣的住所附近見面,把現金款項交給她。 10.為免就回佣事宜與第三被告人產生爭拗,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向第三被告人支付回佣的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會在每次付款後不久,即在「PW LIST」上紀錄第一被告人把現金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的日期和地點。根據「PW LIST」向第三被告人支付的佣金金額,最初以每公斤港幣1元計算,後來於2015年8月,改為每公斤港幣1.5元,其後再於2016年11月,改為每公斤港幣兩元。 11.必偉不容許其職員向任何人索取及/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作出與該公司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任何作為的報酬。必偉的董事兼股東謝福全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第三被告人從未獲准接受任何相關現金回佣。 控罪二及三(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12.惠宜製衣香港有限公司(簡稱「惠宜」)是一間牛仔布服裝製造商。惠宜的董事兼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為李劍偉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李莉芳女士(簡稱「李」)為一名內地居民,於1993年加入惠宜,是惠宜東莞的廠房之採購文員,亦曾獲控方第五證人委任為惠宜香港的註冊董事至2020年9月,負責為惠宜採購牛仔口袋等配料作生產之用。 13.2011年,寶原行開始向惠宜供應牛仔口袋,當時控方第五證人認為寶原行的貨品價錢較其他供應商平,故同意銷售部向寶原行採購貨品。控方第五證人安排由李負責,第一被告人在當時認識李。 14.約於2012年2月,第一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惠宜位於內地的廠房拜訪李,期間,李向第一被告人索取回佣,有關款項按惠宜向寶原行所發採購訂單金額的10%計算,第一被告人同意,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計算應向李支付的回佣金額。第一被告亦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李曾向寶原行發出虛假的採購訂單,使寶原行在毋須向惠宜供應任何貨物的情況下仍可收取貨款。就該些虛假訂單,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輸入相關資料至寶原行的交易系統,以及開出發票,要求惠宜付款。寶原行只會保留相關款項的20%,餘下的80%則會被用作支付李的回佣。 15.為保留紀錄,控方第一證人保存了一個名稱「WE LIST」的試算表檔案,用作紀錄惠宜向寶原行發出的採購訂單,以及計算應就真實和虛假的採購訂單,向李支付的回佣金額。第二被告人會大概每月一次根據「WE LIST」上的紀錄,計算應向李支付的回佣金額,然後諮詢第一被告的意見,下調回佣金額至整數,最後再安排將有關回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至李在內地的個人銀行戶口。其後,第二被告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會根據相關的匯款單據更新「WE LIST」上的匯款日期和金額。根據「WE LIST」,最初李就真實訂單所得的回佣金額10%的比率計算,其後比率下調至5%,再於2019年下半年降至3%。 16.惠宜不容許其職員向任何人索取及/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作出與該公司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任何作為的報酬。控方第五證人確認,李從未獲准接受任何有關回佣。大約於2020年3月,控方第五證人點算庫存的存量,發現李串同第一被告人促使惠宜向寶原行發出虛假訂單。當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提問時,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有提供回佣給李,及虛假訂單一事,並表示後悔。 17.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2021年4月21日被拘捕。 18.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4月21日至22日期間,先後向廉政公署作出三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曾為維持與第三被告人的良好關係,而在2011或2012年,向她提供免費迪士尼樂園門票。為進一步利誘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推薦寶原行,以及維持必偉向寶原行發出穩定的訂單數目,第一被告自2013年起,向第三被告支付現金回佣,金額為每公斤港幣1元。其後在2015年至2016年間,回佣金額提高至每公斤港幣2元。自2017年開始,由於第三被告人要求寶原行減價,所以第一被告人將回佣金額降低至每公斤1元,不過第一被告人無向控方第一證人透露降低第三被告人的回佣金額一事,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支付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銷售佣金是按扣減第三被告人的回佣後的毛利來計算,因此,第一被告人可以支付較少的銷售佣金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均知道第一被告人曾給予第三被告人現金回佣,但第一被告人並不是清楚第二被告人如何在寶原行的會計賬目上紀錄有關開支。第一被告人粗略估計,在過去幾年間,他曾給予第三被告人約港幣700,000至港幣800,000元現金回佣。 19.第一被告人承認曾給予李相等於訂單金額5%至10%不等的回佣,使她向寶原行下更多訂單。此外,第一被告人指李不停在正常訂單向他施壓,自2013年或2014年起,向李提出發空單的做法,讓寶原行在不用送貨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向惠宜收取貨款,而第一被告則承諾向李支付訂單金額80%作為回佣。李平均每個月會發出一至兩張空單,總金額約港幣100,000元。其後,第一被告會指示第二被告就該些空單,向惠宜開出發票和收取貨款,以及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就真實和空單計算應付予李的回佣的總額。第一被告人確認「WE LIST」準確紀錄了應付予李的回佣金額,亦承認他在2013年2019年間,曾給予李約港幣7,700,000元。 20.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她曾從第一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獲取免費迪士尼樂園門票,並於其後將該些門票轉送予其他身分不明的必偉員工,第三被告人表示,她只曾於2018年或2019年向被告人借款港幣18,000元,並已於2020年償還有關款項。 控罪一 21.在寶原行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時,搜出由第二被告人準備的會計紀錄,顯示在2014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間,有合共港幣706,227.50元的款項從寶原行的銀行戶口被提取,而該些款項紀錄的用途為以現金購買與必偉的訂單相關的橡筋。銀行紀錄顯示,在關鍵時間,有多筆現金款項不定時存入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總金額約為970,000。 22.根據由控方第一證人在「PW LIST」所作出的紀錄顯示,在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曾51次在第三被告人的辦公室或住所附近,向第三被告支付現金回佣,在該51次當中,有八次的金額與由寶原行的銀行戶口轉賬至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的金額完全吻合。 2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PW LIST」所作出的紀錄,及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所述,第一被告人總共支付了港幣715,614元現金回佣給第三被告,詳情如下:
控罪二及三 24.在寶原行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時,搜出由第二被告人準備的會計紀錄顯示,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第二被告曾代表寶原行將回佣匯款給李,相關回佣總金額為港幣6,645,357元。該些匯款給李的回佣在會計紀錄中,紀錄為與李相關的購貨。 25.根據「WE LIST」,在2013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就真實和虛假訂單向李支付的回佣金額分別為港幣1,294,913.77元,和港幣6,469,684元,合共港幣7,764,597.77元。紀錄顯示,李獲匯款74次,合共收取港幣7,708,938.50元,約人民幣6,450,000元,當中有34次的金額會由寶原行的銀行戶口提取的金額完全相同。 定罪紀錄 26.第一被告是初犯。 27.第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個簽保守行為的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28.第一被告現年46歲,於1997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年12歲。 29.第一被告的背景坎坷,16歲中三畢業後,便加入公司父親的公司,學習經營買賣製衣配料生意。父親在他年僅20歲時因賭債問題而自縊身亡。父親突然的離世對第一被告人帶來巨大的打擊。他的父親生前留下一筆龐大的債務,由他獨力承擔。經過努力不懈的工作,他用七年時間償還債務,於2010年頭始成立寶原行,白手興家。經多年刻苦經營,他的生意漸上軌道,隨之發生本案。 30.如第一被告的求情信所見,他的公司現已面臨倒閉,公司多年建立的信譽亦毀於一旦,過往的努力亦付諸流水。即使將來重新出發,也很難再建立同一規模的事業。 31.被告人過往一直奉公守法,有良好背景,被定罪後及處以監禁式刑罰,前途聲譽盡毀。 32.從妻子的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人是重感情、顧家的好丈夫;他在很困難的背景下,為父親償還債務,自力更新;他在承受種種財政上的壓力,犯下錯誤;他是家中唯一支柱,家庭亦會因他入獄而頓失所靠,將面臨經濟困難。被告人的朋友也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給予他非常正面評價,認為他對事件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33.第一被告有真誠悔意,在適時階段承認控罪。早於2020年3月,在控方證人五發現此事後,第一被告已即時坦誠有提供回佣給李,及對事件表示懊悔。 34.2021年4月21日,他被捕後,在廉政公署的警誡下作出三次錄影會面。長達近六小時的會面中,對三項控罪作出全盤招認,及提供回扣的詳情及虛假訂單一事,在調查過程中充分合作。 35.第一被告亦早於2020年(即被捕前一年)已自願向控方證人五償還款項。此舉可被視為額外減刑因素。控方證人五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確認已經原諒第一被告,及收到全部償還的款項。根據控方證人五之前的書面證供,李亦已償還約人民幣一百萬元給控方證人五。另一方面,辯方表示,據稱李仍為控方證人五工作,亦與控方證人五有償還款項的安排。辯方指,根據案例[1],償還款項減刑幅度連同認罪扣減,可達至50%或以上。 36.第一被告背景良好及有穩定家庭、無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甚微。 37.定罪對第一被告人、家人及事業帶來重大打擊。面對第一被告的家人、個人、家庭情況,從實際及個人角度來看,值得法庭考慮減低判刑。 38.由2021年4月21日被捕至今,相隔差不多一年半的候審期,對第一被告造成很大壓力。辯方並非指控方有延誤檢控,亦不是指延誤是由控辯雙方所引致,只是希望法庭考慮這段期間被告人的精神壓力所受到的影響。根據案例 [2],法庭可以酌情處理。 39.雖然本案涉及的賄款不少,犯案時間亦長達數年,對於三項控罪的金額的招認亦有不同,但辯方亦請法庭注意,第一被告人的身分及角色不涉及違反誠信,大部分的款項是由李接收;第一被告的行業背景可能有著收受及提供回佣的陋習;他的學歷較低,亦是白手興家的商人,對於提供或收取回佣有違法紀的意識比較薄弱;犯法前,他未能清楚理解有關罪行對行業或香港的負面影響;他為求保存生意才鋌而走險,按要求提供賄款;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已向惠宜自願作出償還。第一被告感到後悔及受到教訓。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有太太及子女需要照顧,懇請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40.辯方指出,根據案例[3],判刑法官在各項控罪的刑罰整合時,必須確保整體量刑不會變成一個對被告人來說是一個「摧毀式判刑(即crushing sentence)或「苛重的和超負荷的判刑」(oppressive and overloaded sentence),即磨滅被告人心智。 41.辯方懇請法庭在處理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時,考慮總刑期原則,達至一個適合總刑期。辯方呈上一系列判刑案例[4],包括這些案例作出重點的撮要,連同判刑原則給法庭參考。 第三被告 42.第三被告現年54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女兒22歲,兒子19歲,分別正在大學求學。 43.她被捕前是必偉的高級採購員,月入18,000元。於1999年3月11日加入必偉。二十多年來,她一直做事認真、勤奮工作,與同事工作和諧,深得同事愛戴及公司器重。 44.除了工作外,她還要照顧丈夫、兩名子女、年邁的家婆和自己的父母。她本人患有心臟病、血壓高及糖尿病等,經常要定時覆診。 45.被告人除了自己撰寫求情信表達她的深切悔意外,她的父親、家婆、丈夫、女兒、弟弟、僱主、上司、同事、下屬和朋友為她一共撰寫了十多封求情信。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痛悔,亦愧對僱主及父母,面對丈夫和兒女時,深感愧疚。自被捕至今,她一直擔心、失眠、情緒低落及抑鬱,一方面自責及後悔,一方面擔心自己一旦入獄,年邁的父母、家婆、丈夫及兒女的情況會如何。 46.被告人的僱主雖然不允許她受賄,但仍親自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表揚她在公司的表現及對公司的貢獻,亦表示原諒被告人。 47.綜合來說,其他信件反映各人對被告人予以非常正面的評價,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好女兒、好媳婦、好妻子、好媽媽、好姐妹、好員工、好同事。被告人接受供應商寶原行饋贈的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後,除了給予家人和朋友外,亦將門票分給公司內的其他同事。當時她無意識到這些門票是利益的一種,她需要得到僱主(即主事人)的批准才可接受。她不夠警覺,但其後對方提議以現金代替門票,她雖然知道不對,但無考慮法律後果而犯案。本案不涉及提供、供應一些劣質、不合規格的貨品。 48.被告人雖然於1984年因盜竊而有一項簽保守行為紀錄,但辯方希望法庭不會給予太大比重。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承擔責任,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向控方提出願意做污點證人,坦白交代犯案過程及事實。被告人已離開必偉這間公司,待服刑完畢後,重新找採購的工作並不容易,所以重犯機會十分低。 49.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最惡劣。她無利用職權,強逼供應商給她回佣,是被動地接受利益。她願意全數賠償僱主。被告人明白即時監禁是幾乎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在法律容許的範疇內盡量酌情輕判,給她改過自新機會。 判刑 5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黃資深大律師、李大律師及查大律師分別為兩名被告人提出所有求情說話。 51.這三項控罪的每一項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干犯相關罪行者,可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一案,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在過往數十年一直強調,貪污及賄賂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對之判處阻嚇性刑罰,除非是技術犯案或情況非常特殊,即使是初犯者,亦會被判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53.正如黃資深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的罪行無量刑指引。量刑時,法庭需要全盤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當中包括收受及提供利益的規模、金額;犯案時間的長短、次數、頻密程度;行業有無特別情況;被告人的背景。阻嚇元素尤其重要。 5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6],就違反誠信案件,上訴庭定下量刑基準,第一組涉及$15,000,000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0,000至$15,000,000,量刑基準為5年至10年;第三組涉及$1,000,000至$3,000,000,量刑基準為3年至5年;第四組涉及$250,000至$1,000,000,量刑基準為2年至3年;第五組涉及$250,000或以下,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第一被告 55.儘管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顯示,犯案時間從2012年7月開始,但本席以支付回佣紀錄的日期來考慮,這是對辯方最有利。就第一被告而言,控罪一是2014至2019年,合共大概五年,涉及金額港幣 $715,614元;控罪二是2013年 7月至2019年12月,大概六年五個月,金額為港幣 $1,294,913.77元;控罪三是2013年7月至2019年12月,大概六年五個月,金額為港幣$6,469,684元。三項控罪總金額為$8,480,211。上述控罪一涉及的金額及時間適用於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 56.簽簿守行為紀錄並非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會視之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般而言,收受及提供賄賂者的罪責是相等的,不過在HKSAR v Wei Show Ying [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指出,提供賄款及收取賄款的人在貪污案中的分別,若兩者中只有其中一人是涉及違反誠信,法庭會將兩者罪責區分。 57.就每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儘管第一被告分別是知情及協助第三被告、李作出違反誠信行為,但他本人算不上是違反誠信。 58.就控罪一,本席認為,第三被毫無疑問地是違反誠信。雖然第三被告是被動地接受第一被告的提議,但她的犯案時間相當長,回佣的金額亦相當大。本席認為,此被動情況並不會減輕她的刑責。 59.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主動發起向第三被告提供賄款,亦在期間主動調高回佣金額,明顯除了是穩定生意額,亦是為了誘使第三被告人摒棄其他供應商,讓寶原行成為必偉的主要供應商,提升寶原行的生意額、利潤,而他作為獨資董事兼股東,從中必然得到直接的個人利益。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的罪責並無實質分別。 60.至於控罪二及三,本席接受,他不是始作俑者,但正如早前分析,他是獨資董事兼股東,必然有直接的個人得益。 61.此外,控罪三的犯案情節並非一般回佣的情況,而是涉及第一被告人連同李及其他人一起藉虛假採購訂單及發票,騙取惠宜的金錢。對第一被告來說,基本上是無本生利。以李收到的$6,469,684等同於虛假單據總額的80%來計,實際涉及惠宜被騙的款項應是八百萬以上。此虛假採購單主意是來自第一被告。即使第一被告曾受到李的施壓,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也是為了自己的業務及個人利益而干犯控罪。就算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刑責,本席認為,剛才所說的犯罪情節明顯較控罪二嚴重,亦涉及更龐大的金額,加重案情的嚴重性。所以,第一被告作為利益提供者的罪責絕對不輕。 62.辯方提出,根據AG v Yip Hoi Fai [8]及R v Chan Kwok Hing[9],就非常嚴重而且涉及長時間的貪污案,3年即時監禁被視為合適。正如早前提及,本控罪無量刑指引,判刑須視乎案情,包括求情的實際情況。 63.再者,本席留意到這些案件涉及違反201章第4條賄賂公職人員,與本案的控罪有別。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 Leung[10]一案涉及商業罪行的賄賂,犯案時間長達六年,涉及賄款金額約為一千一百萬。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的監禁。本席認為,該案件的情況與本案是類似。 64.就第一被告來說,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51個月監禁為總判刑的起點是合適,認罪扣減後,總刑期為34個月。三項控罪分別的刑期如下:
控罪二及三屬同一事件,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控罪一則屬另一事件。本席認為,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及三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是合適。 65.辯方指出,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11],上訴人冒簽僱主的支票,偷去僱主 $430,000元,但她在被正式起訴前,已全數清還款項給僱主,並在法庭即時認罪。上訴庭認為,這是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上訴人得到的整體減刑幅度(連同認罪折扣)為50%。辯方亦提出,其他案例顯示一名被告人被判刑前主動作出賠償會是額外的扣減因素及減幅多達五成多。 66.控罪三涉及最大金額。控方證人五揭發事件後,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犯事,並開始償還款項。控方證人五撰寫的求情信,日期為2022年9月16日,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即早前已完成償還約二百多萬,換言之,被告人被捕前已開始向控方證人五償還款項。控方同意,本席以第一被告作出「full restitution」的基礎來考慮,本席將刑期調低10個月至24個月。 67.即使行業有回佣的陋習,辯方確認被告人知道自己行賄的行為是不對,只是案發時低估了法律後果。本席認為,此陋習存在並不會減輕他的刑責,而本罪行明顯是要打擊、消除此陋習,確保社會的公平廉潔。 68.考慮到他被捕前已採取積極主動改錯的態度,亦非因第三被告向控方提供協助而選擇認罪,本席予以肯定,因此,本席接受重犯機會低。進一步考慮到他被捕至今已經一年半,期間承受一定的精神壓力,本席寬大處理,給他酌情扣減共兩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所以判他合共22個月的監禁。 69.就第三被告,辯方呈上的案例[12]之案情,包括求情,與本案有別,而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本席無約束力,本席認為,參考價值有限。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指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18個月的監禁。上訴庭在Yip Hoi Fai一案已經指出,就裁判署案件而言,通常最低監禁(即「the usual minimum imprisonment」)刑期應是12個月。而該案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大金額的賄款,以致出現非常不同的考慮。本席以30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折扣下調至20個月的監禁。 70.她願意全數償還,但此意願只在判刑時才提出。辯方解釋,被告人有五十多萬在銀行戶口,但因控方之前申請的限制令而未能動用。不論如何,由於被告人須親身到銀行處理提款,所以於出獄之後才可處理,而家人打算為被告人先籌措$200,000,於三個月內交入本法庭。由於這些承諾未知是否能夠兌現,本席不會就此情況給予任何扣減。 71.至於被告人曾向控方提供資料協助,不過由於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控方不再需要她繼續協助。在此層面上,本席酌情給她扣減1個月,將刑期下調至19個月。進一步考慮到她重犯的機會低,被捕後亦承受精神壓力的情況之下,本席亦給予她酌情扣減兩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所以判她17個月的監禁,亦按香港法例201章第12(1)條,命令她全數償還$715,614(即控罪一的金錢)給予有關公司。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文 (CACC 212/2017), HKSAR v Chiu Peng ([2002] HKLRD 185), HKSAR v Lam Kong (CACC 4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2014] 1 HKLRD 587) [2] HKSAR v Chan Pau Chi & Chan Fung Nga ([2020] HKCA 496) [3] HKSAR v Islam Shafiqul ([2020] 5 HKLRD 471) [4] HKSAR v Chan Kau Tai ([2008] 4 HKLRD 404), HKSAR v Lau Kwok (CACC 529/2001), AG v Chan Kin Keung (CAAR 2/1996), AG v Bow Ki-Lun ([1995] 2 HKCLR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文及其他四人(DCCC 648/2016), HKSAR v Lau Si Sing ([2010] 3 HKC 242), HKSAR v Cheng Chong Sing ([2003] 3 HKLRD 989), HKSAR v Li Defan (DCCC 265, 580/200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Man Tak (CAAR 1/2005) [5] [2008] 1 HKC 113 [6] [2008] 4 HKLRD 1017 [7] CACC 1/2008 [8] [1996] 2 HKCLR 135 [9] [1994] 3 HKC 115 [10] [2010] 1 HKLRD 2260 [11] [2020] 3 HKC 424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明華及另三人(DCCC 133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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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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