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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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1] 她在 卜亞楠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該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3,000元。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4/2021[2024] HKCFI 534[2004] HKCFI 5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2021

[2024] HKCFI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2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蔣瑛楠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23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4年2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 她在卜亞楠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該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3,000元。[2]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3]

控方案情

3.2019年11月8日,於香港迪士尼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男保安員王志雄(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上訴人由貨架拿取貨品擺入擕帶的黑色旅行袋內後未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控方第二證人跟隨其後,最後於火箭餐廳外截停上訴人帶她去迪士尼樂園的保安處。[4]

4.於保安處,懷疑被盜的物品由上訴人所擕帶的黑色旅行袋內被起回。另外,於上訴人黑色旅行袋內還發現其他未付款物品。所有物品均為迪士尼樂園的財產(經修訂控罪後改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上訴人沒有就所有被起回的物品付款。[5]

5.警員15794(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後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向他承認自己是一時貪心偷物品。控方依賴上訴人對控方第五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6]

6.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3)[7],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時間於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出現。同日下午約12時30分,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上訴人於2019年11月8日及2019年12月27日於警誡下自願錄取兩份會面記錄,該兩份會面記錄的準確記錄分別呈堂列為證物P1[8] 及P22[9]。偵緝警員18300拍攝了11張相片[10],顯示案發現場的狀況或證物於拍攝照片時的實際情況,照片內容的簡述均為正確,列為證物P2[11]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根據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遞的兩份警誡會面記錄P1及P22[12]的內容,上訴人解釋與母親(即第一被告人)於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購物,自己離開店舖時已經兩手空空。於火箭餐廳裡的廁所出來之後,母親先將黑色旅行袋交給她,便被職員截停。辯方反對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13]呈堂。反對理由主要針對控方第三證人先生及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5794於現場的行為。[14]

裁決理由

8.裁判官考慮到控方在控方案情完結前就控罪提出的修訂並不會對上訴人不公,批准修訂控罪。

9.裁判官已就舉證責任和標準、辯方有權不傳召證人而法庭並不會因此作不利推斷、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犯罪機率較低等原則給予自己適切的法律指引。

10.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斷可分為以下重點:

(1)  裁判官仔細考慮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逐一反駁辯方對控方第五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及

(3)  裁判官分析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的招認乃是她自願作出。

11.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裁斷可分為以下重點:

(1)  裁判官仔細考慮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

(2)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招認是參考了混合供詞中的招認部份比脫罪部份更有可能是真實的法律原則;

(3)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就上訴人黑色旅行袋(P6)中物品價格所作的證物表(P9)並非辯方所指的傳聞證供,因該表上價格的資料是控方第二證人在調查後所得的;

(4)  裁判官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證物表(P9)上面顯示的所有物品均是樂園的財產,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樂園店舖取得及全部未經付款;

(5)  裁判官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具有偷竊的意圖,意圖將黑色旅行袋中的貨品在未經付款的情況下永久佔為己有;及

(6)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上訴理據

12.在本聆訊代表上訴人的鄭而重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拒絕第一被告就案情作出紐頓聆訊;

(2)  裁判官沒有觀察到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有關觀察第一被告和上訴人(第二被告) 的證詞中的疑點,而這些疑點亦沒有給予合理比重;

(3)  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裁決時,沒有把於補錄口供時被拒絕增補的內容與其後所作的兩份在警誡下證人供詞作充分對比和分析;

(4)  控方沒有就所指的盜竊物品擁有者作出合理舉證;及

(5)  裁判官錯誤就控方第三證人的傳聞證供作出不恰當的比重。

本席的考慮

上訴理由(1)

13.上訴方依賴第一被告(上訴人母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披露她是盜竊所有物品的人,她亦於答辯時承認有關盜竊罪,並且在主任裁判官提醒下,承認盜竊了比她的控罪書上指稱更多的盜竊物品。簡單而言,即從上訴人所持的黑色袋中找出的物品也是第一被告盜竊的。上訴方力陳有關第一被告所爭議的案情於審訊日應先以「紐頓聆訊」方式處理,以協助法庭了解整體案情,釐清上訴人的罪責是否存在。但裁判官沒有選擇以「紐頓聆訊」方式處理第一被告盜竊物品的數量,裁判官亦沒有說明不以「紐頓聆訊」方式處理第一被告的案情之原因。 上訴方認為在沒有釐清第一被告偷竊有關物品的案情下,對上訴人(第二被告) 的審訊有明顯不公。

14.本席認為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曲解了「紐頓聆訊」的作用。有關的程序是指被告人認罪的基礎與控方案情不同時,法庭可透過聆訊以釐清判刑事實基礎的程序。但不能忽略的是共同被告於「紐頓聆訊」的證據在同一案件另一被告人的審訊中是不會予以接納 [15]。簡而言之,即使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曾進行「紐頓聆訊」,其於聆訊所作之證供在上訴人審訊中乃不可被接納的證據[16]。由於上訴人不認罪,有關她有沒有如控方的指控偷竊了貨品和被偷竊貨品的數量將會是審訊的主要議題,案件的是非曲直亦會透過審訊的程序來釐清。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無可置疑的權利。但無論她作供與否,她也可以傳召證人替她作供,包括已經認罪的第一被告。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如辯方真的認為第一被告的證言和立場可以協助辯方的案情,他們大可以在辯方的案情中傳召第一被告為辯方證人出庭作證,道出她的說法並接受主控官的盤問並在辯方陳詞中依賴第一被告的證言但辯方並沒有這樣做。相反,上訴方如今卻力陳裁判官不進行「紐頓聆訊」對上訴人不公平實在是無的放矢的指控,更是完全忽視了在相關程序的證據是根本不能夠納入為上訴人審訊中的證據這原則。

15.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

16.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方主要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質素成疑,其主要分析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與第一被告走往廁所途中是否孭住一個黑色旅行袋,他們的觀察有著重大的不一致,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上訴人有孭住一個黑色旅行袋,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準確,她應該被控方第二證人提醒後,都沒有觀察到上訴人有孭住一個黑色旅行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有著重大的不一致,上訴人是否孭住一個黑色旅行袋往廁所方向走去關鍵的證供,如果上訴人並沒有孭住一個黑色旅行袋,這極有可能正如上訴人於會面紀錄所說,黑色旅行袋是由第一被告在廁所裏交給上訴人的;及

(2)  第二控方證人是否先到達廁所外,並且等候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如果是這樣,於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前,廁所裏的情況和發生了什麼事無控方證人可見,這方面的證供相當關鍵但裁判官沒有合理地就著有關疑點作相關考慮。

17.答辯方則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詞根本不存在甚麼疑點,而裁判官經小心考慮控方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她們為可信及可靠之證人。[17]

18.就上訴方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詞所作的批評,答辯人在《答辯人的答辯提綱》中闡述了二人的證言並對上訴方的投訴作出了詳盡的回應:

(1)  控方第二證人(男保安員王志雄)主要觀察上訴人(第二被告)。[18] 主問作供時,他說見到上訴人在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將一件粉紅色米奇上衣(P5)從陳列架取下,之後把衣架擺回陳列架。之後,他觀察了大約兩分鐘,其間上訴人右手拿着P5,繼續望其他貨品。[19] 在上訴人離開該百貨店前,控方第二證人見到她將兩個迪士尼環保袋(P7&P8)和上述粉紅色米奇上衣(P5)放入黑色旅行袋(P6)內。[20] 然後,他見到上訴人行去對面馬路好似等人,隔一分鐘後見到一名年長(約60歳)女子由B3區出來,於是上訴人行返該百貨店那邊和年長女子會合。[21] 她們二人交談幾句後,便一起向明日世界方向行去。年長女子出來時,拿着一個上面有少許粉紅色字的黑色旅行袋(P4)。[22] 由兩女子會合至一起走向明日世界方向時,她們各自拿着自己的袋,沒其他動作。[23]

(2)  當兩女子行到去火箭餐廳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她們入了女廁。[24] 在兩女子步向明日世界方向其間,控方第二證人跟在她們後面距離不超過7呎,其視線一直在她們身上,沒任何阻擋,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跟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後面。[25] 控方第二證人之所以得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跟踪年長女子,是因為透過通話機溝通。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存在後,曾有一刻望過後面的同事(即第一證人),也算不上甚麼證供上的矛盾,沒任何疑點可言。[26]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主問時的證供,他說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同事羅頌恩)跟在兩女子後面[27],然後再澄清說他跟在兩女子後面,而控方第一證人就在他後面。[28] 換言之,控方第一證人亦算跟在兩女子後面,不過是位於最後方。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並無所謂「改口」,亦沒甚麼「揮之不去的矛盾」。

(3)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兩女子入了火箭餐廳女廁後,他就在女廁外面等候,而他的同事羅頌恩(控方第一證人)就跟着尾隨入了女廁。大約隔了兩分鐘後,兩女子就步出廁所,而第一證人亦跟着出來。兩女子從廁所出來後,就穿過火箭餐廳行去明日世界方向,然後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跟隨着上前截停她們。[29] 就控方第二證人跟隨至截停兩女子的過程,他交待得非常清楚,而當中並沒甚麼固有不可能的情節。首先,當兩女子前往火箭餐廳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與她倆相隔約7呎,[30] 他未有在廁所門口立即截停兩人,也無可厚非。況且,兩女子或人有三急,控方第二證人在門外守候至她們出來,亦未嘗不可。再者,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明知道他的女同事羅頌恩(控方第一證人)跟隨在後,[31] 而第一證人身為女性大可堂而皇之地跟兩女子進女廁,便也不太擔心兩名涉嫌人會在廁所裡怎樣處理失物(反正都應在控方第一證人某程度的監視下)。

(4)  控方第一證人為女保安員羅頌恩,她主要觀察第一被告人。[32] 主問作供時,她指在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見到第一被告人從貨架拿了兩樽水放入旅行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跟隨第一被告人以作觀察。及至中午約12時25分,第一被告人離開百貨店,並行近另一名女子(後知為上訴人)。然後,兩女子一起前往明日世界方向,而控方第一證人就一直尾隨,之後,還跟着她們入了火箭餐廳女廁。[33] 主問階段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在進入餐廳廁所前曾與第二證人會合,因為根本就沒有「進入前會合」這回事。事實上,根本就不需要甚麼「會合」;因為迪士尼一眾保安同事一直透過對講機有所交流。早前,控方第一證人就曾在百貨店外遇上控方第二證人,並用對講機知會上司李先生。然後,第一證人還曾與第二證人有眼神交流。控方第二證人再同李先生講有一個(自己正在跟踪的涉嫌人),並向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應該都是透過對講機溝通的)。[34]

(5)  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在火箭餐廳女廁內,年輕女子(即上訴人)入了最後廁格,而年長女子(即第一被告人)就在該廁格外孭着旅行袋等候。期間,第一被告人並未動移過旅行袋內物品。大約兩分鐘後,上訴人從廁格走出來。之後,兩女子一起步出廁所,前往餐廳門口方向(即餐廳大堂)。[35] 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第一時間跟兩女子一同進入廁所,怎可能如此清楚交待廁所內發生的事情?上訴方的假設,實屬無中生有!當第一證人步出女廁時,李先生和第二證人已在外面守候着。[36] 於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會合其他同事,然後就表露身份向第一被告人作查問。[37]

(6)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然她從百貨店至明日火箭餐廳途中,一直尾隨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並望着她們的方向,但她主要是跟隨第一被告人。她澄清說,她視線沒離開過第一被告人,但不會特別留意上訴人。[38]於是,就算她沒特別察覺到上訴人手持甚麼,亦不足為奇。更何況,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供稱,她第一眼見上訴人時,好像見到上訴人有個黑色旅行袋及孭着黑色背囊,[39]而沒有其他人從上訴人手上拿走過旅行袋。[40]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但確認上訴人當時手上有黑色背囊和黑色旅行袋,[41] 而且還公道地承認自己沒有在第一份供詞提及,只是其後發現說漏了該些資料,便自發性地在第二份供詞中作補充。[42]

(7)  就上訴人前往廁所途中是否有一個黑色旅行袋,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觀察沒有重大的不一致。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上訴人有拿着一個黑色旅行袋,[43] 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上訴人當時手上有黑色背囊和黑色旅行袋。[44]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内。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0.本席細閲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證言特別是他們在案發時觀察兩名被告人的分析,沒有發現有任何明顯的出錯。正如答辯方指出本案中,控方的證供能獨立地站得住腳,並可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21.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

22.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指裁判官清楚了解控方第五證人 (PC15794,現場警誡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聽到上訴人說沒有拿住黑色旅行袋 (控方證物 P6) ,只拿著藍色的背囊,但是因為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意識到上訴人就補錄口供想作出增補、添加或更改,因此沒有把上訴人的說法記錄在補錄口供中,同時間裁判官掌握上訴人兩份在警誡下的供詞 (控方證物 P1 及 P22),其內容與上訴人希望在補錄口供想作出增補的大致相同。

23.上訴方認為特別是上訴人沒有在她被指有關的口頭招認於第五被告的警察記事冊上加簽,卻在其它錯字更改上加簽,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指的有關口頭招認並非出於自願。 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裁決時,應該把補錄口供時被拒絕增補的內容與其後所作的兩份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作充分對比和分析,但最終裁決時,她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的適當比重。

24.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清楚了解警員15794(控方第五證人) 聽到上訴人說沒有拿着黑色旅行袋(P6),只拿着藍色背囊。[45] 雖然上訴人這句話與之前的招認背道而馳,但當時控方第五證人未有立即意會到她需要更改補錄口供,因為她未有在抄聲明時向他作任何表示。無論如何,當時控方第五證人的刑事隊同事已在後面,而控方第五證人知道他的同事將繼調查下去,所以便向同事交待了「上訴人在收過P20的副本和認收通知書(P21)後,曾說自己只是孭着藍色背囊」一事,並覆述了上訴人的話[46], 就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及[47]

25.在其裁斷述書中第35段,裁判官還記述了「控方第五證人忘記要求上訴人就有關口頭招認於P20上加簽」這點[48]

26.答辯方認為上述足以顯示裁判官完全掌握到辯方的立場即: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其記事冊內容與庭上口供有不符;另外他無法解釋為何上訴人口頭招認旁邊沒加簽,而錯別字全部有上訴人的加簽[49]等等。

27.然而,經分析所有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由她自願作出。裁判官亦看不到任何原因令法庭可運用酌情權指將相關文件(包括警員記事冊)由證據中剔除。於是,控方第五證人的記事冊獲准呈堂為P20[50]。 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裁決時,已作充份分析。

28.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五證人於庭上確認準確字眼以記事冊記錄(P20)為準[51], 而記事冊上亦有上訴人的簽名及聲明[52]。 包含口頭招認的同一個句子入面的「答」字(見P20的第94頁)[53], 因為是錯別字,被更改之後上訴人於句子的左邊加簽[54]。 事實上,記事冊顯示上訴人加簽的位置位於口頭招認一句的左邊位置,上訴人於加簽時不可能看不到口頭招認的內容,因此不會對她造成不公。

29.除掌握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外,裁判官亦考慮(辯方以同意案情方式[55] 呈遞的)兩份警誡會面紀錄(P1[56] 和P22[57])。在參考P1和P22的內容時,裁判官還考慮了HKSAR v Brook Edward Joshua HCMA 590/2019 [2020] HKCFI 1805中再三確認的法律原則,[58] 即混合供詞中的招認部份同脫罪性質的解相比更有可能是真實的。

30.本席同意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已作了適當的對比和分析。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後作出口頭招認,[59] 之後又對控方第五證人作出口頭招認[60] 及補錄警誡供詞(P20),[61] 當中均已承認自己是「一時貪心」。[62]其後,上訴人進行了兩次警誡下會面(見P1 & P22),當中否認盜竊 [63] 並指自己在案發時只孭着藍色背囊[64]。 經考慮及分析一切證據後,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上訴人只是希望「推翻證供」。根據控方第二控方證人的觀察,上訴人於百貨店取得貨品,將之放入P6後,未經付款便離開。裁判官作出了唯一合理的推論,那就是上訴人具有盜竊的意圖,意圖將P6內的貨品在未經付款的情況下,永久地佔為己有 [65]

31.上訴人在審訊時,無論在特別事項一般事項中都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來反駁、削弱或解釋針對她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倚賴控方呈堂的證供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32.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4)

3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強調在原審時,辯方曾反對控方修訂控罪,提出此有關修訂會造成不公。無論控方修訂控罪詳情物品屬於主題樂園還是另一人,都是需要控方對此作出嚴格取證。

34.上訴方指出就所指稱的被盜物品物品擁有權,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來證明有關被盜物品的擁有權,但他表示如何得知貨品價錢記憶並不清楚,一時說是看價格牌上的價錢,一時說用一張商品部同事提供的卡片顯示價格擺上不同顏色圈點表示的價格,一時說可能是藉用機器掃描條形碼得出價錢,他記不起是否用機器掃碼還是用電話影低打電話給商品部同事之後,同事用電郵方式告知他中文英文描述和價格,綜合來說,控方第二證人搞不清如何確認有關所指稱被盜物品的價格,所有第二被告聲稱使用過找出價格的方法都不是證供的一部分,如果查找被盜物品的價格都不清不楚,更遑論要證明有關被盜物品的擁有權,因此,上訴方力陳控方未能證明有關被盜物品的擁有權,控方未能就犯盜竊罪的元素作出舉證並指裁判官並沒有具體地分析被盜物品的擁有權,只接纳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這明顯不足夠,令有關定罪變得不穩妥。

35.答辯方指出,控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前申請修訂控罪,就控罪的詳情將「共價值港幣3,440元」刪除,將「五個飾物」修改為「四個飾物」,「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修改「為屬於另一人」。辯方反對修訂控罪,提出此修訂會對辯方造成不公。但裁判官亦觀察到辯方案情從未指稱相關的貨品是屬於「另一人」的。其他的修改全屬刪減罪行詳情。法庭最終批准控方修訂控罪,並表明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利益上的損害或不公平的審訊[66]。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正確行使了《裁判官條例》第27條下的權力批准修訂控罪詳情,該修訂對上訴人並無不公之處。

36.本席完全同意就「盜竊」罪中「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的元素而言,控方無須證明被盜財產誰屬,只須證明有關財物屬於某人,而被告亦知悉該財物屬於他自己以外的某人,而法庭是可從環境證供推斷有關財物是否被盜財物[67]

37.在本案中,裁判官經考慮證據後,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失物為屬於樂園的財產。相關證據包括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上訴人在百貨店內的行為、失物均是樂園有出售之物、失物均載有迪士尼商標的價錢牌及條形碼,以及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所有貨品未經付款,自己是一時貪心等。

38.整體而言,裁判官席前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讓她推論有關的貨品是屬他人的財物。上訴方無法說服本席有關控罪詳情的修訂如何會影響到辯護的方向及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如有需要,辯方大律師在修訂控罪後大可以向裁判官申請重召相關的控方證人再作盤問而由於有關的修訂是在控方結束其案情之前提出,辯方亦可因應有關的修訂考慮是否需要被告人或其他辯方證人出庭作證。辯方既不申請重召證人以作盤問亦選擇不提供任何辯方證人作供,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上訴方能轉身投訴裁判官修訂控罪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9.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5)

40.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第30段:「他的證供於盤問下沒有動搖,反而進一步確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補充商品的描述與價格不會錯因為他們會於警員到場後再次檢查。」 上訴方力陳如果這不是傳聞證供,也只不過是控方第三證人經驗之談,並非在案發當天他自己的所見所聞。

41.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答辯方強調,控方本無需傳召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他只是在辯方要求下傳召受辯方盤問的。

42.答辯方陳詞儘管裁判官曾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就商品價格的意見[68],從《裁斷陳述書》第47-48段所見,裁判官在考慮失物價格時,主要還是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給予過高的比重[69]

43.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已指出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檢查第二被告涉及的貨品因此他的證供關於「商品的描述與價格不會出錯因為他們會於警員到場後再次檢查」只是純粹代表控方第三證人的個人意見及信念並不是指他曾經作出過檢查。有關此點,裁判官是清楚不過的而她所指第三證人的證供進一步確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必然只是關於控方第二證人曾在警員到場後對貨品的價格作出檢查核實,僅此而已。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方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5.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各名控方證人誠信的評估並沒有犯錯。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了上訴人所犯的的控罪。

46.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鄭而重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宗卷第6頁修訂控罪。

[2]  見上訴宗卷第19-20頁。

[3]  見上訴宗卷第1頁表格101。

[4]  見上訴宗卷第23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5]  見上訴宗卷第23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6]  見上訴宗卷第23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上訴宗卷第69-73頁P20。

[7]  見上訴宗卷第16-18頁P3。

[8]  見上訴宗卷第40-50頁P1。

[9]  見上訴宗卷第75-79頁P22。

[10]  見上訴宗卷第51-64頁P2(1-11)。

[11]  見上訴宗卷第23-24頁裁斷陳述書第8段。

[12]  見註腳8和9。

[13]  見註腳6。

[14]  見上訴宗卷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

[15]  見HKSAR v Khalid Mansoor [2020] 2 HKLRD 374判案書第39-40段。

[16]  同上。

[17]  見上訴宗卷第26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29頁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8]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5頁U行至第46頁B行;第78頁A-D行 (2020年12月2日)。

[19]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3頁H行至第44頁F行(2020年12月2日)。

[20]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6頁D-F行(2020年12月2日)。

[21]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6頁M-O行(2020年12月2日)。

[22]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6頁U行至第47頁H行(2020年12月2日)。

[23]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K-M行(2020年12月2日)。

[24]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N-O行(2020年12月2日)。

[25]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Q-V行(2020年12月2日)。

[26]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O-Q行(2020年12月2日)。

[27]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O行(2020年12月2日)。

[28]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7頁Q行(2020年12月2日)。

[29]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8頁D-I行(2020年12月2日)。

[30]  見註腳43。

[31]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8頁D-E行(2020年12月2日)。

[32]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4頁M行至第25頁P行;第25頁R行至第26頁F行;第26頁L-S行(2020年12月2日)。

[33]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5頁L行至第26頁F行;第26頁L-P行(2020年12月2日)。

[34]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38頁H-M行 (2020年12月2日)。

[35]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6頁S行至第27頁B行;第27頁E-L行(2020年12月2日)。

[36]  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是透過對講機與控方第二證人聯絡的。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37頁H-J行(2020年12月2日)

[37]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7頁N-P行(2020年12月2日)。

[38]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6頁P-S行(2020年12月2日)。

[39]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31頁D-L行(2020年12月2日)。

[40]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31頁S-U行(2020年12月2日)。

[41]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0頁N-O行(2020年12月2日)。

[42]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0頁P行至第41頁M行(2020年12月2日)。

[43]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4頁F-G行;第46頁B-I行;第47頁B-G及K-M行(2020年12月2日)。

[44]  見註腳57-59。

[45]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4頁D-E行;第115頁O-P行(2020年12月9日)。

[46]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5頁Q行至第117頁L行(2020年12月9日)。

[47]  見上訴宗卷第31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48]  見上訴宗卷第31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及上訴宗卷第69-73頁(P20);亦請參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8頁F行至第119頁A行(2020年12月9日)。

[49]  見上訴宗卷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36段。

[50]  見上訴宗卷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42段。

[51]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9頁A-D行及P-T行(2020年12月9日)。

[52]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1頁M-R行(2020年12月9日);上訴宗卷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69-73頁(P20)。

[53]  見上訴宗卷第72頁。

[54]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13頁H-L行(2020年12月9日);上訴宗卷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55]  見上訴宗卷第17頁P3第4段。

[56]  見上訴宗卷第40-50頁。

[57]  見上訴宗卷第75-79頁。

[58]  見上訴宗卷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44段;Brook Edward Joshua一案判案書第30段。

[59]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1頁S-T行(2020年12月3日)。

[60]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104頁P-S行(2020年12月3日)。

[61]  見上訴宗卷第69-73頁。

[62]  見上訴宗卷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53段。

[63]  見上訴宗卷第48頁P1Q & A17;上訴宗卷第49頁P1Q & A22。

[64]  見上訴宗卷第78頁P22Q & A3。

[65]  見上訴宗卷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53-54段。

[66]  見上訴宗卷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

[67]  參閱Sturrock v DPP [1996] RTR 216, R v Silvio Edward Fuschillo 27 Cr App R 193。

[68]  見上訴宗卷第30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69]  見上訴宗卷第35頁裁斷陳述書第47-48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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