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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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案情指,兩名被告人在2020年4月30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涉案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08/2022[2025] HKDC 18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8/2022

[2025] HKDC 1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鴻章 (第一被告人)
曾柏霖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上述控罪,他們均否認控罪。

2.控方的案情指,兩名被告人在2020年4月30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涉案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值得留意的是,控方在本案之中,主意是依賴《承認事實》的內容及據此而呈堂的證物去支持檢控。控方既沒有傳召傷者作供,辯方對各人各有一套錄影會面紀錄的呈堂也沒有提出爭議[1]

4.《承認事實》[2]的內容可簡述如下:

(1)  傷者(黃先生)在案發後接受瑪嘉烈醫院的兩位醫生進行身體檢查;

(2)  兩名被告因本案分別被捕;

(3)  警誡下,第一被告(D1)說:「我當時好嬲,所以先用支棍打佢。」(下稱“口頭招認”)

(4)  兩名被告(D1及D2)分別參與的警誡錄影會面[3]均為自願進行(控辯雙方在審前覆核時亦指其性質為混合供詞[4]);

(5)  為傷者的傷勢及案發地點的日夜情況所拍到的照片(證物P5及P6)。

5.另外,控方亦通過第65B條[5]引入上述兩位醫生為傷者撰寫的醫療報告。

6.從證物P1B可知,受害人在事發後所檢驗得知受到的傷害非常嚴重,報告內容則可重點簡列如下:

(1)  上述病人於2020年5月1日00034時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並於同日0119時由本人(陳醫生)進行檢驗。

(2)  身體檢查注意到:

(a)  顱骨頂有紅斑

(b)  前額有瘀傷

(c)  右眼有結膜下出血

(d)  左眼有瘀傷和腫脹;病人不能打開左眼作進一步檢查

(e)  鼻有瘀傷和腫脹

(f)  鼻孔有血跡

(g)  唇部腫脹

(h)  近右耳廓位置有擦傷

(i)  近左耳廓位置有擦傷

(j)  頸部後面左邊有擦傷

(k)  胸部正面右邊有紅斑

(l)  兩邊上肢有多處瘀傷和擦傷

(3)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鼻骨骨折。無頭顱骨折或顱內出血。

7.梁醫生在證物P2B中也表示發現受害人有鼻骨骨折及其他傷勢。

8.基於以上,本席滿意傷者所受的傷害[6],達控罪要求的程度。就此,辯方亦不表異議。換句話說,本案的焦點在於「傷者」是被何人襲擊至如此的「受害人」,與兩名被告人又有何關連。

9.從D1接受他曾向警員說「我當時好嬲,所以先用支棍打佢。」可見,D1的案情也不是指案件與他毫無關連,他的案情反映他事實上與受害人有身體接觸。但辯方的立場是,D1出於「自衛」因而打過受害人,這是一完整的辯護理由,也代表他作出任何「打」受害人的行為也並無惡意。再者,辯方提出D1的行為沒有可能導致受害人那麼傷(因此受害人身上的所有或大部份傷勢與D1無關),所以沒有干犯有關控罪。

10.至於D2,辯方指綜合所有控方證據,謹顯示D2只應邀到過案發現埸的附近,是沒有足夠證據把D2定罪。當然,控方就案件的基本事實,也不能靠傷者的傷勢或相片,甚至D1一句的口頭招認得以直接證明。因為這些證據都沒有說明案發地點,事件經過及受害人如何被襲至重傷。

11.顯然,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控方的案,有賴各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這亦是本案主要分析的依據,這是因為辯方同樣沒有提出證人證據。由此可見,格外小心分析會面的內容,在本案是舉足輕重。本席認為有必要具體組織其述內容並引述如下。

12.有關D1(證物P3A):

(1)  警方的調查是有關發生在「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夜晚大概十點半左右」的「一宗傷人案件」,事發地點為「青衣青康路遊樂場小徑近9號燈柱」([email protected]);

(2)  警方指出有5-6名男子襲擊受害人([email protected]);

(3)  警員覆述D1在拘捕及警誡下的回應(即“口頭招認”),但警員只說出他有在當時以「傷人罪」罪名拘捕D1,但沒有指出他在拘捕D1,或起碼在D1回應前,有說明以上(1)及(2)的案件細節(同上);

(4)  D1就“口頭招認”作進一步承認,指自己有打人及因為「一時衝動」,而對象依前文後理是指本案的受害人(C58及[email protected]);

(5)  事發前D1一個人在旺角買東西([email protected]),並碰巧遇上受害人。D1更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記錄)中看到一些有關「唱衰」D1的內容([email protected]);

(6)  這令D1「嗰陣時就好嬲囉」,([email protected]),離開之後便去了青衣([email protected]);

(7)  D1指,「後屘我覺得都係有啲唔忿氣,要搵佢澄清--搵(受害人)澄清番啲嘢,即係佢誣衊我嘅嘢啦。」([email protected]);

(8)  因此,D1與受害人相約在「我哋平時成日去嗰個青衣個斜路度」,即「長青巴士站對面嗰個斜路」([email protected])見面;

(9)  D1續指,「之後本來想同佢一--一個人傾番成件事,我澄清番嘅,點知就見知佢同另外四名男子上咗嚟啦。」([email protected]);

(10)  D1補充,「就一開始冇乜嘢,我同佢一對一傾偈,後屘因為有啲嘢唔--即係傾得唔合,跟住兩邊嘈喇,跟住佢嗰邊有四個男仔呢就好大聲咁叫做恐嚇我啦,講咗啲嘢,嗰下。」([email protected]);

(11)  D1更指,對方有人說「佢哋講話就話咩嘢「你唔好喺度講咁𨶙多嘢,如果唔係就打你。」([email protected]);

(12)  「嘈交」期間,D1見到地上有支「衣架棍」[7][email protected]);

(13)  D1續指,「跟住佢諗住執過去--佢就諗住執支棍,跟住我感覺到不安,跟住我踩住咗嗰支棍嘅,跟住我就踢--踢咗佢幾腳嘅,踢開嗰支棍,跟住後屘見佢仲想向我--畀我覺到唔好,因為見到佢想整--佢想打我喇嗰刻,跟住我就拎支棍打咗佢幾下。」([email protected])及對方「即刻想行過去拎咗支棍過嚟扑我囖」([email protected]);

(14)  當時D1與受害人身距1米([email protected]);

(15)  D1表示受害人伸手「想拎支棍」,而D1就「一腳踩落嗰支棍度。」([email protected]);

(16)  接著,D1用腳踢了對方腳部兩下及用手推開對方([email protected]);

(17)  D1表示,「之後我見佢仲想--見佢仲想打我嘅,佢有動--見佢再衝番起身嘅,跟住我拎起支棍打佢囉,因為我感覺到唔係幾好囉。」([email protected]);

(18)  D1補充,「諗住揮落嚟,我感覺--即係佢揮--佢揸緊拳頭嗰下我已經好不安呀,即係嗰陣佢一定會打我㗎喇,(A:唔,係。)咁我咪執起支棍自衛還擊,咁樣好似保護番我自己啦,咁咪打--打咗佢幾下囉。」([email protected]);

(19)  D1指用棍「毆咗」對方手臂三下([email protected]);

(20)  另一方面,D1指「之後就佢啲朋友本來想幫手嘅,跟住後屘我大嗌咗一聲「唔好行埋嚟」([email protected]),跟住佢啲friend就企埋一邊,跟住之後我--跟住一陣咪走咗囉,直接衝走囉。」([email protected]);

(21)  因此,該四名男子「就行開咗囉。」([email protected]);

(22)  這時,「佢哋本來諗住追我嘅,跟住我咪驚囉,我咪跑囉。」([email protected])。D1之後返回其位於康榮樓的住所([email protected]);

(23)  會面的較與後部份則交待D1如何認識經朋友介紹的受害人([email protected]);

(24)  D1亦補充,斜路是位於長青邨對面([email protected]);

(25)  D1指自己不認識叫黃文俊或曾柏霖(D2)的人([email protected]);

(26)  當晚他一人行事([email protected]);

(27)  D1表示,他「唔知」警方調查所知,受害人是給數名男子打([email protected]);對此,D1亦沒有說話想補充([email protected]);

(28)  就其他警方調查所得的資料,D1均表示不清楚([email protected]);

(29)  最後,D1有表示知道「打人係唔啱」,「因為以前讀書學校老師都有教」([email protected]);

(30)  D1亦總結說,事發經過是:

(a)  D1先同跟受害人鬧交([email protected]);

(b)  「傾傾下係越傾越燥囉兩邊,本身大家都--情緒都唔穩定。」([email protected]);

(c)  D1同意大家「好嬲」(C408及[email protected]);

(d)  跟住受害人準備執起側邊支棍(A415及[email protected]);

(e)  之後D1打受害人。

(31)  在結尾時,D1表示有補充。他說:「我打人只係我衝動同埋一時想保護自己,我知道唔啱囉。」([email protected])及再說;「我知道打人係唔啱㗎,我嗰陣時係因為衝動,同埋加上有種不安,想自我保衛先會打人。」([email protected])。

13.有關D2(證物P4A):

(1)  警方調查是有關「一宗傷人案…發生在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號夜晚,大約十點三十分左右。」([email protected]);

(2)  據稱事發地點為「青衣青康路遊樂場小徑近9號燈柱。」([email protected]);

(3)  聲稱有合共5-6名男子,包括D1參與襲擊([email protected]);

(4)  據稱襲擊對象本案受害人([email protected]);

(5)  案發時(約晚上9點12),D2指自己正與同學在「長發美食城」吃東西([email protected]);

(6)  D2當時接到「細鴻」的電話,但「冇講咩嘢事」([email protected]),只叫D2「上去長青巴士總站」([email protected]);

(7)  在大概9點45分,D2到達並見到「細鴻」及「俊仔」[8][email protected]);

(8)  之後「細鴻」與另一名叫「阿輝」[9]的「上咗一個斜坡[10]度」([email protected]);

(9)  此時「細鴻」叫D2在巴士站等([email protected]);

(10)  D2「一路喺長青巴士總站度等,等了約10分鍾」([email protected]);

(11)  隨後D2見到「細鴻」及「阿輝」返回巴士總站,更見到「阿輝傷哂」[11][email protected]);

(12)  D2有問發生什麼事,但「細鴻冇同我講嘢,就叫我唔關你事喇,你走啦。」([email protected]);

(13)  D2之後便回家([email protected]);

(14)  另外,D2知「阿輝」全名為「黃俊輝」 [12][email protected]);

(15)  D2認識D1[13][email protected]);

(16)  警方指出事發時「阿輝」被幾名男子(包括襲擊)的不當行為對待([email protected]),而D2表示不知情([email protected]);

(17)  D2確認警方所檢取的衣物是他在案發時所穿([email protected]);

(18)  D2指「細鴻」的全名為「林鴻章」即本案的D1。([email protected]);

14.值得一提,雖然兩名被告人各自的會面紀錄本質上是不能針對對方,不是控方可伸延依賴的證據,但本席可以考慮內容對彼此有利之處,作適當的考量[14]。有關內容包括[15]

(1)  D1指他不認識與受害人同行的4名人仕[16],這代表他們沒有一個是D2(因為D2自己承認與D1互相認識),這番D1的說話對D2有利,是可以考慮;

(2)  D1 指自己一人行事,變相代表D2不知情或沒有參與[17]

(3)  D2指沒有看到「細鴻」或「阿輝」帶同武器前往斜坡[18],這點對D1有利,支持他指,D1自己是臨場看到衣架棍;

(4)  D2亦指,「細鴻」和「阿輝」上了斜坡,但沒有述及其他人。這點也支持D1的案情[19]

15.本席也在庭上向各方指出,本席不會考慮醫療報告中聞說受害人受襲的指稱,警方在會面時對被告人指出的指控或調查所得的資料(除非得被告人正面確立或回應),以及會面時提及出現過的其他不當行為(即沒有檢控的行為)。就此,本席亦不會對兩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相反,他們不知道有其他事件發生,本席會視作為他們案情的一部份,顯示他們所知有限,甚至要考慮是否有出現過他們沒有參與的事件因而解釋到D1不是全程與受害人一起及D2根本沒有目擊襲擊事件的任何部份。

16.根據以上,本席基本上無需處理控方證人的證據質素。獨立地,本席亦裁定,受害人在案發時是被多於一人襲擊,才導致如此重傷。作出有關行為的人及同黨必定乎合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而當時是非法及惡意的。以上是整體證據所支持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一般法律指引

17.控方在本案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或作證或提供辯方證人或證據。

18.本席緊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再加上,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所依賴的案情或證據。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的選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20.本案缺乏傷者出庭作供,本席會格外小心處理。

21.HKSAR v Ng Mei Fa (吳美花)  CACC 420/2009 (2010年12月22日未經彙報):

“2…It was submitted on behalf of the applicant, pursuant to section 32(2)  of the Ordinance, that two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 are involved in that decision…

(1)  Question 1-

“Is it incumbent on a judge, whether ex propriu motu [of his own motion], upon application by counsel or by way a review of any earlier ruling in the course of a trial), to adjourn or stay the proceedings in circumstances where evidence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revealed prejudice and unfairness to the defendant due to the non-availability of a prosecution witness to be cross-examined on issues in dispute which are directly relevant to and determinative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offence alleged?” [translation added]

4. No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arises.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applicant had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fair trial. The judge had a duty, whether or not assisted or prompted by renewed applications made on behalf of the applicant, to ensure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fforded that right, namely that the trial be “as fair as the court can make it”, provided always that it remained a fair trial.”

22.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可見:

“He must ensure that an accused is not prejudiced by matters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has a fair trial.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is nothing in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which indicates that the trial judge considere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efence might have been handicapped by Pauline’s absence at the trial. And we find nothing there to indicate that after his refusal to stay, he had directed his mind to how the questions of the unavailability of Pauline as a defence witness affected the issues he had to decide.” (321E-F)

“The judge’s failure to consider the possible effect of her evidence is further manifest by the following passage in his ruling when refusing the stay which, it will be remembered, was delivered after the close of evidence. He said:

Unfortunately there is no indication as to what Mrs Holgate would have said if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This was not correct. There were ‘indications’ and these should have been dealt with…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demonstrate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as fairly evaluated with these matters in mind and that his trial was fair.” (323A-D)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2011] 2 HKLRD 1072 (§1084):

“64. 原審法官在判案時,也沒有作出一些提醒自己的指示,包括無法尋獲Tony Yue出庭作證,對各被告人抗辯的影響,和對需要裁決的爭論點的影響,以抵消可能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

24.由此可見,本席亦需顧及到本案的發展會否可能對辯方不公或在處理證據上,會否可能因為缺乏傷者作供而導致有不全面或不妥之處,即使辯方從沒有因此提出過任何疑慮或觀察都好,本席還需小心處理。

25.以上的案例雖然針對控方與辯方證人,固有的分別不在話下。但本席認為一切依公平原則,確保證據處理沒有遺漏便是,故特意提出這個有關及有利於辯方的課題。至於本案涉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其內容曾在審訊期間播放。本席留意到各被告人在該會面所作的陳述和解釋屬於混合性供詞,而本席亦會按照相關原則審視處理[20]

26.本席亦提出,從錄影會面時有家長在場,有向被告人發問是否知道「打人係唔啱」[21]可以推斷,他們在接受調查時可能未滿16歲。控方亦強調,在會面時警方有向D1發出為16歲以下人士製備的通知書([email protected]),而無論如何,會面是公平情況下作出及進行,其自願性亦不受爭議。另一方面,辯方亦曾通知法庭他們受查的時候的年歲,但這始終不是證據。有見這背景及沒有證據指出他們當時的年歲,本席會跟從以下法律原則[22]處理:

「11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2021] 4 HKLRD 148所指,一名10-14歲的兒童,在法律上是推定為「無犯罪能力」[7]。相關推定只能按照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案中所訂下的兩個原則予以推翻:

(一)  控方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 指的行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性質 已超出純屬搗蛋或幼稚惡作劇行為。

(二)  無論有關行為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作出這個行為的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犯有上述所須的犯罪認知。」[8]

116. 除去上述兩個原則,上訴庭在呂浚森案中亦列舉並採納了數項判斷童犯是否「無犯罪能力」的考慮因素[9]: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14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C (A Minor)(同上);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L (A Minor)(同上)。

(二)  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B v R;R v B, R v A;L (A Minor)(同上)。

(三)  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知。然而,這類證據並不是必不可少的:L (A Minor)(同上)。

(四)  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C (A Minor)(同上)。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的認知。這做法等同引入‘推定正常’(presumption of normality)、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CC (A Minor)  v DPP;Leslie Maxwell Sheldon (同上)。

(五)  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YHN(同上);C (A Minor);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L (A Minor)(同上)。

(六)  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孩童也會逃跑或撒謊:C (A Minor)(同上);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黑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空間,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A v DPP。另一被認為是黑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L (A Minor)(同上)。」

兩位均就讀中二的被告人必然是超出10歲。把他們視為10-14歲亦有機會是對他們較有利的處理方法。但為表公平,本席提出以這種較為對辯方有利的做法處理,控方不表異議亦有加以協助。整體而言,本席憑他們的對答以及對事件細節的回應可以肯定,無論案發時及受查時他們在10-14歲之間或16歲以下多少歲,他們均明白控罪、指控、自己所回答的及所承認的為何事。本席亦確信若他們有參與襲擊受害人,他們不單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而且是錯誤而非純屬搗蛋等等的。有關結論是乎合CASE 1 及 CASE 2的法律原則。

27.當然,本席也會代入他們「讀中二」的年紀去審視他們的對答,以免忽略年輕人可能詞不達意,缺乏完整地表達自己,或因害羞,怕與陌生人說話,甚至接受調查可能引發的不安情緒所影響。換句話說,本席會以更體貼兩被告人的態度去審視他們的說法及案情。這不是偏袒,但可免除不恰當的誤會或引至不公,本席不得不察。

28.如前述,本案缺乏受害人出庭,本席更加要對會面紀錄的內容有絕對的掌握,以免因發問技巧,或設定問題的局限或焦點而受到導引或產生先入為主。當然在沒有證據支持或解釋的地方,本席絕不可猜測。但同理,本席無須替被告人辯護,也不可以無中而幻想出對任何一方有利或不利的事實或推論。

29.有關會面是混合性供詞,本席會依上文提及的原則處理。值得注意的是,“口頭招認”並不是混合性,反而完全是招認。不過,正如辯方提出,說話只有一句很短的回應,本席不可忽略是整體考量其內容及會面中的所有去判斷事實所在及相應的證據比重。但必須强調,即使本席拒絕接納D1的任何或所有辯白部份,控方的舉證責任依然存在,亦不會因本席拒絕辯方而加強了控方的案或證據。

根據評估及分析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完全不接納D1在會面紀錄中任何解釋或辯白部份。因此,他所謂自衛之說,也並不存在。相反,即使自衛之說的證據基礎沒有因他的辯白被拒絕而消失,本席再三考慮後,仍然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完全排除了自衛的可能性。

31.完整起見,本席有要請控辯雙方陳辭。依本席之見,當自衛之說完全是來自辯方所依賴的(例如會面的辯白部份),其證據基礎會因分析有關基礎是否被接納為可能是真而得到解答。若存在兩段分析,只是因為要緊記「自衛」的答辯理由,是須由控方反駁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23]。正如即使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據或辯護理由,不代表加強了控方的案或證據一樣。

32.但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庭憲 [2022] HKCFI 129 (#19)  一案,一旦本席就「自衛」的證據作出了事實的裁定並拒絕接納有或可能有「自衛」成份,「自衛」不成立是隨之而來被成功反駁而得出的結果。

33.本席重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證據絕對是他們的權利。本席絕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34.事實上,本席在庭上也再三向辯方代表確認辯方的立場及案論。故此,本席是完全掌握他們的論據及所持論點的結構及基礎。

35.本席甚至自行提出要對兩名被視為年輕人的被告人額對寬鬆以求公平及更能對準是非曲直作出判斷。此種種,本席在庭上都有跟控辯各方深入討論。有關所持的判案原則及思考的進路完全為控辯各方所認同。

36.本席得知兩名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因此,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而他們的可信性較高也會被一一考慮。

37.說到這裡,本席認為可具體地把辯方在書面陳辭的論點簡單列出如下。

38.D1一方強調:

(1)  受害人沒有作供,所以控方的案存在固有的不足和限制;

(2)  “口頭招認”毫無作用,因為在這之前並沒有有關拘捕和指控的細明(時間、地點、人物及經過),只得13個字並「沒有什麼作用」(或以庭上所說,「毫不全面」);

(3)  會面紀錄的內容是建構於「自衛」的語境下,所謂身體接觸絕不構成犯罪,亦因此閱讀或考慮會面內容絕不可以以偏概全或選擇性地取材而忽略其整體意思或被告人某一句說話的實則意思;

(4)  在沒有受害人的證供及舉證責任在控方,加上「自衛」一旦提出必須由控方否定的前題下,本案是不能排除「自衛」(見The Queen v Leung Tung Wing CACC 384/1995);

(5)  無論如可,D1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39.至於D2,辯方強調會面中的D2並沒有說明「細鴻」(全名林鴻章)等於同名的D1,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指,D2就那件事作出回應。

40.再者,D2也沒有說明對方(即使是D1)「甚麼原因」要D2在巴士站集合。在沒有這重要背景資料把D2連結在本案,控方的案最高只能證明D2在案發現場的附近,連目擊襲擊事件發生都沒有證據支持。

41.由此可見,控方根本不能證明D2知情、同意參與、親自或伙同任何人傷害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傷是D2口中的「林鴻章」(即使是D1)所造成。

42.D2更進一步指,醫事報告也不能彌補以上的證據缺口,更不能否定傷勢是由多於一次事件所造成(這對D1也適用)。

43.總括來說,D2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把D2定罪。

44.誠如D1一方所說,本案缺乏受害人作供,有相當程度打擊了控方的檢控工作。但這與餘下的證據是否足夠定案沒有必然關係。

45.貫穿本判詞可見,本席對處理D1及D2的會面紀錄有格外小心。始終,若只得被告人的招認而定罪,本席認為要絕對清楚被告對每句說話的意思,以免陷入辯方提醒但時會出現的誤會或忽略顧及說話的語景及整體上文下理所指的真正意思。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仍然認為所有D1的辯白部份均絕不可信。

47.首先,所有辯白部份均與“口頭招認”正面矛盾。

48.客觀事實亦指,受害人的傷勢是十分嚴重,可謂遍佈全身多個部位,而且尤其集中在頭部,面部上及上肢,但沒有D1聲稱所踢對方的「腳」([email protected])。這明顯地與被告人因自衛而先發制人地攻擊受害人「幾吓」(見上文第12(13)、(16)、(18)及(19))絕不相乎。

49.當然,警務人員調查所知,有出現「斜坡事件」以外的「厠所事件」(A325)。這是否代表有基礎指出當晚其實有兩次分開及獨立的事件?但本席在庭上向辯方表示,警員在會面紀錄中所指出的並非證據,更也不代表有可能真實發生過,所以難以以此作為判斷事實上是否有多於一次事件在當晚分階段出現的基礎。同理,若有關指控是針對D1,辯方同意單憑警員指出,也不可以賴以定罪或作為對D1作出不利推論的基礎,分別在於控辯雙方有與沒有舉證責任,但D1都沒有在會面中指出有或沒有多於一個事件,所以從「有可能有多於一個事件發生」作為出發點,這沒有證據基礎展開的。

50.更何況,即使有出現過「斜坡事件」及「厠所事件」本席既不會用作針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又重視他表示過不知情的回覆,細看便知「厠所事件」是拍攝事件,並非傷害受害人的身體的發展。即使有發生,也不能協助D1解釋受害人身上的眾多與他指有打「幾下」不符但非嚴重的傷勢。

51.再加上,警方指出的「厠所事件」發生在後。把兩個事件混合來解釋受害人身上的傷絕大部份是D1不在場、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造成,只會是不合理且沒有證據的猜測,不當地把天下間可能出現的可能性伸廷至有利於D1。這是毫無證據起始的錯誤。

52.「自衛」之說絕不合理之處還有D1口中的「1對5」情況。D1指,有受害人之外4個人的對口。事件由口角轉化為D1與受害人爭奪一支棍。先不說受害人緊握拳頭,將會打D1及有機會比D1搶先奪得該支棍之後可能對D1的不利或危險,單憑D1能成功奪得該支棍之後,可抗衡一共5人已經是難以令人接受。

53.本席亦不相信,D1成功奪取該支棍及大叫一聲,這班人便會先「行開」,後又想追上打算逃離現場的D1。相反,本案中亦沒有證據提出D1有受傷。故此,在「1對5」的情況下,即使D1奪取了一支棍,本席也不相信D1會在對方有另外4人同行的情況下,能夠把受害人打至客觀事實所支持的傷勢。由此可見,連同受害人的傷勢一併來看,而沒有證據支持D1有在事件中受傷,「自衛」之說是不可能是真。

54.至於前述擱下有關出現危險而支持「自衛」的基礎,本質上是解釋到D1的心態及行為也承托出提出「自衛」的基礎。問題是,本席對D1口中指對方的舉動,和他搶奪一支棍等基礎都絕不接納。這便是控方所指,考慮辯方所賴以支持「自衛」或整體辯護理由的同時,已經會把控方須要否定的「自衛」進行考慮和處理。換句話說,本席完全拒絕被告人描述事件的經過,固此「自衛」的基礎其實已經消失。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控方所能依賴的證據已經否定了「自衛」。具體而言,本席亦不相信D1在案發時有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退一步而言,即使這個裁定不正確,依D1所言,他感到不安及把一旦跟受害人爭奪該枝棍失敗,可能出現的後果的想法考慮在內,他在得到該枝棍後,一定不止打了受害人幾下才解釋到受害人的傷勢。因此,他對受害人的所謂「自衛」,也超出了法律容許的合理性。事件造成受害人包括鼻骨骨拆必然是不必要的。

55.本席須指出,有關“口頭招認”客觀來說本身是不全面的。但只要結合D1的會面紀錄來考慮,所投訴指缺乏詳情等等的論點都顯得絕無實則。事實上,辯方一方面不否認有「打」過傷者以自衛情況下而論都沒有削弱或否定(1)傷者是受害人;(2)受害人是醫事報告中的「黃峻輝」;(3)D1有和受害人有身體接觸;(4)D1有打受害人及(5)受害人有受傷。硬要把“口頭招認”說成「沒有什麼作用」是毫無不合理。但無論辯方抱什麼立塲,抗辯方式如何,本席還須格守法律及程序,以求不偏不倚,公平處理審訊。

56.相反,D1承認「好嬲」所以打人,這不單昰反映他有動機約見受害人甚至解釋到他招集其他人一同出現(本席拒絕接納他所指一人行事),這也說明襲擊受害人的時候是不合法,故意及惡意嚴重地傷害對方。這亦進一步否定了「自衛」之說。

57.整體而言,D1在整個過程均懷著襲擊受害人的意圖惡意地傷害對方。D1在會面中提出自衛、不安,包括結尾時指「一時想保護自己」,全部是為了淡化事件,而捏造出來的藉口。

58.本席就“口頭招認”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肯定當中所指的時、地、人均指本案的犯案。D1解釋因「衝動」打人是實情,亦是他會面時多於一次所承認的(C58及C418/C420)。這沒有受制於前文後理的錯綜複雜,語境不同以指用上同一字眼也代表不同意思的情況,(例如A57及C58的「好嬲」及C76的「好嬲」的不同)。D1的“口頭招認”是非常清楚直接,亦為控方所依賴的。會面紀錄中餘下的基本事件則提供了案件發生的基本結構。明顯地,“口頭招認”的不足,對控方的案情是沒有實質影響。

59.本席確信,D1在“口頭招認”說的「當時」是指打人前一刻及期間。至於會面中或C418(及C420)把「衝動」及「保護/保衛」放在同一句子之中也只是D1既有衝動打人的實情,也為了淡化傷人而謊稱加插的「保護/保衛」的標籤。

60.事實上,D1在會面中的其他說話,反而完全沒有觸及「衝動」的成份。以辯方所言,會面紀錄所指述的情節均是「自衛」下的連番互動。毫無疑問,D1在拘捕之後以至開始錄影會面之前,才想到虛稱「自衛」之說,以圖減輕罪責或反客為主。D1在會面中指自己有「衝動」打人只是覆水難收,唯有創作出「自衛」的故事來掩飾自己的罪行。這才解釋到為什麼“口頭招認”和會面中出現了既「衝動」又「保衛」的予盾。整體而言,本席也毫不猶豫,全面拒絕接納D1的任何辯白陳述。

61.基於以上,完全拒絕D1所有論點。至於本席自行提出可能對D1有利之說,也包括D2的會面紀錄及陳辭中有可能支持D1的案論或案情。但經小心考慮後,一則依D2所說他所知所見有限;二則該等論點及依據[24],均不能否定D1承認有打過受害人。

62.以回則的方式,把「自衛」和D2的陳述以及對未滿16歲的D1作最有利的考量,本席仍然拒絕接納D1的案情及案論。

63.基於“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餘下的內容,本席對D1有以下事實裁決:

(1)  D1在案發時有跟受害人見面;

(2)  D1當時伙同其他人(至少一位);

(3)  D1當時「好嬲」;

(4)  D1沒有任何「自衛」的基礎下,連同其他人打傷受害人;

(5)  受害人在緊接到醫院接受檢查之前並沒有遇上第二次受襲事件;

(6)  D1參與的事件包括親自以棍打受害人及目擊其他跟他有共同的目的人嚴重傷害受害人;

(7)  受害人不只被腳踢幾下及被棍打中手臂三下,至于其他襲擊行為,即使不一定是由D1作出,但D1一定在場及參與其中。本席肯定,D1及其他人有連環毒打受害人;

(8)  受害人所受的傷是嚴重;

(9)  D1及其同黨作出以上行為的時候,必定是懷著意圖襲擊及惡意傷害受害人至嚴重身體傷害,必定滿足控罪元素中的所有犯罪罪意;

(10)  這些行為都必定是非法的。

64.基於以上,本席也不同意D2所指,而對D1有利的任何陳辭。事實上,本席也是完全不接受D2的說法。所以有關他會面內容,是沒有對D1的案起出作用。

65.本席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否定「自衛」並成功證實針對D1的控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遂判D1罪名成立。

66.至於D2,控方表明「對第二被告人承認他一直留在長青巴士總站,控方對他的檢控立場並沒有指他曾出現在控罪所列的地方,而如他所說從見到第一被告人後一直逗留在長青巴士總站,直至第一被吿人和黃峻輝從斜路走下來。[25]

67.控方依賴的證據亦是來自會面紀錄中承托以上及綜合案論:律政司以夥同犯案的法律基礎對第二被告人作岀控告。律政司認為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跟從第一被吿人的指示,專程到達第一被告人相約黃峻輝並其後襲擊黃峻輝的附近(即「斜路對面的巴士站」)必然是與第一被告人擁有相同目的,即要對黃峻輝作有意圖的嚴重傷害。

68.明顯地,即使控方盡力提證檢控,其依據仍然是非常薄弱。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案論成立,謹有的證據是不可以推論出D2有犯案的結果。

69.首先,有別於D1,D2當初被拘捕及警誡時,並沒有作出招認。控方的其他證據也只證明受害人被襲擊至重傷。

70.會面內容亦不可以以D1的版本作為前設,或以從中所知的資訊作準或對事件經過及背景作參考。當然,本席不認為D2是無被牽連在本案。D2指事後見到受害人受,但D1只叫他不用理會及離開是十分可疑而且毫不合信。試問若然是這樣發生,D1起初為什麼會叫D2到來巴士站集台。D2的說法未免只是為遠離事端而砌詞自己並無參與。

71.可惜的是,在沒有傷者作供的客觀限制下,即使完全不接納D2的辯解,指自己毫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控方靠D2的招認也不能為他的出現加插任何可針對D2在集合時的理解或意圖。

72.正如控方指出,他們依賴檢控D2的證供,只有事實上有人犯法和以下幾點:

(1)  D2被D1指示出現在案發附近集合;

(2)  D2在案發前後(甚至期間)見過受害人;

(3)  D2在某個階段知道受害人受傷;

(4)  與D1及在場的其他人(以D2而言是指「俊仔」)認識;

(5)  D2在整個過程中到過案發現場或現場的附近出現。

73.基於這些,極其量只可以說D2與犯罪份子(以D2而言可能包括D1但連是否如此他都沒有承認他知道或認為D1有打過受害人)一起。但單憑「單純的關聯(mere association)或「單純在場(mere presence)是不足以把D2與罪行扣。更何況,以他的招認來說,他根本沒有承認在場及目擊事件經過。控方亦明言,D2只是在附近等,而沒有參與襲擊或目睹事件經過。最重要的是,即使D2犯案無須他親自在場或落手,但控方連D2口中,D1及受害人前往斜路之前,D2的心態昰什麼的證據也沒有。獨立地為求說明,D2既可以是D1預防對方人多而指示D2到來,但展示實力與打鬥或襲擊是不可混為一談。集合地點和事發地點不同,是本案的另一致命傷。當然D2也可以是「把風」人員但這又是缺乏證據支持的猜測。那未,法庭憑什麼推論岀D2有或有一起犯案。

74.整體而言,在缺乏傷者作供的本案,無論D2的行為有多可疑,他竟然會被招到場及事件真的發展為嚴重傷人的案件也好,這只解釋到為何D2被合理合法地拘捕,而有檢控他(原本有傷者作為PW1作供)和在審訊時裁定他有表面證據成立,是絶對正確。但這不代表D2可以被合法地定罪。

75.本席重申,D2是極有可能干犯了本案,但基於刑事檢控的嚴謹標準,本席未能滿意控方能成功針對D2舉證,故無奈地判處D2罪名下成立。

76.基於以上,D1被判罪名成立。D2被判罪名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但有關他們接受問話時帶出他們當時的年齡問題,本席將在下文處理。

[2]  MFI-1

[3]  見證物P3/P3A(有關D1)及證物P4/P4A(有關D2)

[4]  另見控方結案陳詞#13及#19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6]  見證物P6(1-6)。這些相片是清楚支持受害人傷勢嚴重。

[7]  約50-60cm(C178及[email protected]

[8]  與D2他的全名為「黃文俊」(C134- [email protected])「食過以幾次飯」的人([email protected]

[9]  D2到達後「隔一陣」出現於巴士站的人([email protected]

[10]  位於巴士站對面([email protected]

[11]  面流血及鼻腫(C112及[email protected]

[12]  此「王俊輝」便是控方所指稱為的受害人「黃俊煇」

[13]  相方一起吃飯([email protected]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文財及另一人 [2001-2003] HKCLRT 683 (特別是#24)

[15]  另見D1的補充陳詞

[16]  ([email protected]

[17]  [email protected]但需注意,D1的會面內容其實沒有提及D2。至於他表示不認識「曾柏霖」是沒有指標作用,因為以中文全名向他發問而得的答案,不一定具有任何意義。

[18]  ([email protected]

[19]  [email protected]

[2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瑛楠[2004] HKCFI 534及 HKSAR v Brook Edward Joshua [2020] HKCFI 1805.

[21]  有關D1,見證物P3A,[email protected];有關D2見證物P4A,[email protected]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及另三人[2022] HKDC 1429, para 115-116

[23]  控方陳詞也認為「自衛」是考慮證據的同時會得到充份及完整的解決,法理及實際上不存在兩重考慮。見控方陳詞#17及18。

[24]  包括本席容許D1再作補充陳辭的內容。

[25]  控方陳詞#20列表,控方陳詞#7CHECK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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