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師科 對 林萬璋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MV 255/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21 before 李義, 霍兆剛, 司徒敬.
Civil procedur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 conditional leave granted under Practice Direction 2.3 – applicant failed to apply for final leave under Rule 13 of the Rules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whether conditional leave should be revoked and motion dismissed – whether security deposit of HK$400,000 can be applied to costs – stay of execution of disclosure order in contempt proceedings – sealed envelope affidavit – costs follow the event – conditional leave revoked and motion dismissed – security deposit to be applied to costs – stay of execution discharged – sealed affidavit to be unsealed with confidentiality undertaking
Legal issues: Status of leave application and proper resolution · Disposal of security deposit · Effect on stay of execution · Sealed envelope affidavit · Costs of leave application
Outcome: Conditional leave revoked; mo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security deposit to be applied to costs; stay of execution discharged; sealed affidavit to be unseal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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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V 255/2021 [2021] HKCFA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21年第255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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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申請人鄧國鵬於2021年6月25日提出動議通知,以其上訴據稱涉及的各項法律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2.2021年8月17日,上訴委員會就申請人提出的三項法律問題(編號為1、2(a) 和 2(b))給予有條件的上訴許可,但拒絕就「因其他理由」給予上訴許可。[1] 3.為與給予此類許可的通常做法保持一致,所擬定的命令(「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是根據《實務指示2.3 — 在民事案件中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第2段所述的標準命令制定,並採用該實務指示附表1所載的格式。 4.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2段要求申請人向法庭繳存港幣400,000元: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5(2)(a)條訂明了繳存該等保證金的規定:
6.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5段訂明:
7.《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13條的標題為「最終許可」,該條文訂明:
8.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6段訂明:
9.因此,正如稍後會看到的,申請人在獲給予有條件許可後如果不遵從提供保證金的條件,將導致所給予的許可被撤銷,而上訴許可的申請也會被駁回,他並須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10.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21年8月30日(即上訴委員會發出有條件許可命令之日起14日內)向法庭妥為繳存港幣400,000元的保證金。 11.因此,根據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5段(反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3條規則),申請人必須在向法庭繳存保證金的指定日期屆滿後7日內申請上訴的最終許可,並附上指定的誓章以作支持。 12.然而,申請人沒有根據《終審法院規則》第13條規則申請上訴的最終許可,於2021年9月15日致函法院表示「申請人無意進一步提起上訴」。此信封由申請人新聘任的區殿霞律師行發出,關於申請人更其換代表律師的通知已於2021年9月10日送達。 13.各方就以下事項存在爭議:(1) 許可申請的恰當解決方法及相應事宜。此等相應事宜包括:(2) 如何處置已繳存法庭的保證金;(3) 不繼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對已批出的暫緩執行暫委法官禁制令的影響;(4) 申請人為讓許可聆訊於 2021年8月17日進行而提供的密封信封中的誓章的狀況;以及 (5) 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4.答辯人已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發出傳票,尋求有關本訴訟的處理方法和相應事宜的指示(「該傳票」)。答辯人和申請人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而上訴委員會已根據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以書面方式考慮該傳票,並無進行口頭聆訊。 (1) 許可申請的狀況及其解決方法 15.現在的問題是,許可申請是否已得到處理,因此上訴是存在的,而本院現在對其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致上訴可以因遲滯進行而被駁回或撤回,或是交替地,許可申請仍然有效,意思是所給予的有條件許可可被撤銷,而許可申請可被上訴委員會駁回。答辯人辯稱應有的狀況是前者,並建議法庭作出「上訴因申請人遲滯進行而被駁回」(該傳票第[1] 段)。 16.從需要提出上訴的最終許可申請可以明顯看出,上訴委員會發出的命令並未最終處理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雖然給予有條件許可後申請上訴的最終許可程序主要是形式上的,但在許可申請最終獲處理之前,申請最終許可並呈交支持誓章以核實已符合給予有條件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步驟(第13條規則),必須遵從。 17.在本案中,由於該條件沒有得到遵從,因此已批予的有條件許可必須被撤銷,同時尋求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被駁回,答辯人且應獲得訟費。 18.應當指出的是,上訴可因延滯進行而被駁回。《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8條規則訂明:
19.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18條規則的駁回,是以存在最終上訴為前提。這將要求申請人已經提出上訴的最終許可申請(第13條規則),並已發出上訴動議通知(第14條規則)。經發出上訴動議通知後,司法常務官將為上訴指定最終上訴編號(就民事上訴而言,則為[相關年份]終院民事上訴[編號])。 20.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表示,第 18條規則是適用的,而且,在本訴訟的情況下,他已向司法常務官提供充分的解釋。他指出,司法常務官並沒有根據第18(2)條規則發出傳票,因此他推測其律師於2021年9月15日發出給法院以表明他無意進一步上訴的信函,已經獲得司法常務官接納爲充分理由。這是謬誤的論點。司法常務官沒有理由援引第18條規則中的程序,因為該程序適用於現有的最終上訴。由於本案不存在此類最終上訴,因此沒有任何依據支持引用第18條規則。 21.同樣,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8條,上訴人可以申請撤回上訴:
22.然而,根據第38條撤回的是上訴,並不是上訴許可申請,而且再次以存在有效的最終上訴為前提。 23.另外也應參考《終審法院規則》第11條規則,該條規則就撤回上訴許可申請訂定條文。第11條規則的條文是:
24.在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申請撤回上訴許可動議通知,也沒有援引第11條規則。他的立場很簡單,即在獲得有條件上訴許可後,他無意繼續進行上訴。如上所述,當前的情況是,許可申請尚未獲得最終處理,上訴並沒有正式存在。相反,已給予的有條件許可可能會被撤銷,而隨後動議通知也會被駁回。 25.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依據第 18 條規則(而非第11條規則),尋求法庭發出指示准許申請人撤回其上訴許可申請。如上文所解釋的原因,第18條規則沒有適用的基礎。即若根據第11條規則尋求此指示,則其中條件沒有被遵從。申請人並沒有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附表 1表格 D發出任何通知。無論如何,應當指出的是,如果採用該規則,第11(2)條規則明文規定在申請被撤回時答辯人有權尋求取得其訟費。 26.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發出以下命令:(1) 命令撤銷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8月17日給予的有條件許可;(2) 命令駁回申請人在2021年6月25日提交的尋求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動議通知的訟費問題將在下文第 (5) 部處理。 (2) 繳存法庭的保證金的處置 27.答辯人請上訴委員會指示,將申請人於2021年8月30日向法院繳存的港幣400,000元作為保證金,用於支付答辯人回應上訴許可動議通知書的訟費(該傳票第[5]段)。這是基於上訴因不起訴而被駁回(根據第18條規則)或經許可撤回(根據第38條規則)。 28.然而,如上所述,在獲得上訴最終許可之前,上訴尚未存在。因此,並沒有因不起訴或撤回而被駁回的上訴。 29.第25(2)(a)條訂明的條件,即上訴人須「作出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而被駁回,或終審法院命令上訴人付予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則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費」,同時是有條件許可命令第2段所反映的,並沒有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啓動。 30.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訟費保證金須予退還給申請人。眾所周知的原則是,本院具有隱含的司法管轄權以規範法院的實務與程序,這是其法定司法管轄權的附屬部分(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5) 18 HKCFAR 292 第[48]段),更概括而言,本院具有隱含的司法管轄權,可以發出任何必要的命令以實施其本身的判決(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第[39]段)。 31.在本案的情況下應用該項原則是恰當的。申請人已尋求上訴委員會的酌情令,他本可根據給予他的有條件上訴許可提出上訴。他選擇不進行上訴的事實,導致答辯人耗費了不必要的訴訟費用。答辯人理應取得抗辯該未遂的許可申請而產生的訟費。倘若上訴繼續進行及被駁回,上訴許可動議通知的訟費將成為歸於訟案中的訟費(正如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10段的規定),並因此會以申請人向法院繳存的保證金作為擔保。因此,該保證金在原則上應可用於履行申請人的動議通知被駁回後的訟費令(見下文第(5)部)。 32.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中(見第[15]段),他新聘任的律師陳詞指,該筆款項是在未經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支付的,儘管隨後的陳詞(申請人的陳詞,見第[17]段)並不一致地稱該付款「旨在作爲正式上訴階段的訟費保證,而不是許可申請階段的訟費保證」。本院沒有必要考慮這一缺乏權限的指控。這是申請人和他的前律師之間的問題,然而對於他的前律師向法庭繳存這筆款項的權限的立場不一致,令人對這一點的實質內容存疑。 (3) 駁回許可申請對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的影響 33.在2021年8月17日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上,申請人亦藉其於 2021年6月28日提交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於2019年5月3日發出的命令的第2至5段。暫委法官通過其命令中的這幾段,頒布了一項臨時禁制令,以保存作為訴訟標的的古董,並下達命令要求以誓章披露這些古董過去曾有的交易,以及這些古董之後的情況。在獲得有條件許可後,上述命令批准暫緩執行(上訴委員會的有條件許可命令第9段)。 34.答辯人尋求命令,要求取消暫緩執行令(該傳票第[2]段)。 35.儘管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所尋求的命令是多餘的,但作出這一命令將避免日後針對現時申請人遵從暫委法官的命令的責任有任何進一步爭論。上述暫緩執行令,已沒有任何理由繼續存在。所擬的實質上訴旨在列舉法律論據,說明為何在援引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的基礎上,申請人不必遵從披露令。當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後,申請人應妥爲遵從暫委法官所作的命令。因此上述暫緩執行令,應予以取消。 36.至於答辯人針對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提起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這些法律程序並不曾提交上訴委員會審理,而該等法律程序將由原訟法庭進一步審理。 37.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第[29]至[31]段)尋求指示,要求暫委法官的禁制令第2段「被視為已得到遵從(但答辯人有權在一定期限内尋求有關誓章內容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該披露令是否已妥爲遵循,是留待原訟法庭法官決定的問題,本院拒絕作出申請人所尋求的指示。 (4) 檢視密封信封及提交申請人誓章 38.答辯人尋求指示,要求解封申請人依據單一常任法官(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2021年7月16日所作的指示,於2021年7月23日以密封信封存檔的誓章(這是許可申請獲排期聆訊的條件),並要求給予答辯人和/或其律師許可,准許他們打開、檢視及查閱誓章全部內容,且複印副本(該傳票第[6]段)。 39.在信函中,申請人原則上沒有質疑答辯人有權打開密封信封並檢視及查閱誓章的內容。然而,申請人尋求確認:答辯人的權力受限於其承諾不會向包括警察、律政司或任何執法機構在内的第三方洩露其中所披露的信息。 40.答辯人在信函中表示(在其書面陳詞中重申),他已按照禁制令發出時所要求的條款作出承諾。其承諾的内容如下:
41.為避免疑義,上訴委員會可重複這一承諾,並將之體現在其將作出的命令中。在這種情況下,經答辯人作出該承諾,沒有充分理由不根據傳票第[6]段發出命令。至於該誓章是否符合暫委法官的披露令,在密封信封被解封及誓章被查閲後便可以確定。 42.答辯人進一步尋求命令,要求申請人在命令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向答辯人的律師送達誓章的副本(該傳票第[7]段)。答辯人陳詞指,無論答辯人是否有權解封、打開、檢視和查閱誓章的全部內容,申請人都有責任存檔和送達誓章。 43.存檔的誓章是以密封信封存檔的。現在信封將被解封,誓章將被視為已存入法庭檔案中文件。申請人應將如此存檔的誓章副本送達答辯人的律師,本院如此作出這一命令。倘若申請人沒有保留誓章副本,申請人也將獲給予許可,檢視並查閱密封信封的內容,以便複印一份以送達答辯人的律師。 44.申請人新聘任的律師在信函中表示,其這樣做會有困難。在其書面陳詞中(第[23]至[26]段),申請人的立場有所不同。他現在的陳詞是,要求他承擔向答辯人律師送達誓章的額外負擔將是「欺壓性的」。在此建議的是,命令申請人向答辯人送達誓章副本,『會給答辯人留下漏洞,讓其肆無忌憚地利用其不作披露的承諾,因為該承諾並不涵蓋任何蓄意或無意披露「副本」的情況。』這是不切實際的陳詞,這種帶有强烈傾向性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至於爲何答辯人重複的承諾不會涵蓋他在誓章副本送達其律師後所獲得的信息,原因也不明確,因此不存在所謂的明顯濫用的可能性。 (5) 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45.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動議通知被駁回,便需考慮該申請的訟費。申請人陳詞(書面陳詞第[9]至[11]段)指,在此有充分的理由偏離「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偏離該情況,否則撤回申請的一方應承擔訟費」的慣常規則。他引用了與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8條規則)被中斷申請的案例:見例如 Brookes v HSBC Bank plc [2011] EWCA Civ 354一案第[6]段,及Nelson’s Yard Management Co. v Eziefula [2013] EWCA Civ 235一案。 46.申請人提出,由於他獲准就據稱「困難且未解決」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訴是「強有力的」,而且他提出上訴是合理的,這些構成了充分理由,使他可以偏離「當一方撤回申請時應承擔另一方訟費」的起始點。申請人沒有要求法庭作出對其有利的訟費命令,但要求法庭不就其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的訟費作出命令。 47.本院認為這是不恰當的。在本案中,本院認為沒有充分理由背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慣常規則。在此,訴訟結果是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書被駁回。給予申請人有條件許可的事實,不足以成為答辯人喪失其訟費的理由。本院也不認為上訴委員會應就已放棄的上訴是否强而有力這點有任何看法,也不認爲該看法在裁定落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時應被考慮。當申請人選擇不進行上訴,導致他的動議通知被駁回,這些訟費就被浪費了。 48.答辯人懇請上訴委員會對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進行總款額訟費評估(該傳票第[3]和[4]段)。已經裁定的是,單一常任法官具有司法管轄權評估任何向他妥爲提出的非正審申請的訟費,這是一種適當的手段,可以節省法院時間、避免附屬訴訟、阻止缺乏充分理據的申請,並防止勝訴的當事人自費支付非正審訟費: Tsit Wing (Hong Kong) Co Ltd v TWG Tea Co Pte Ltd (2015) 18 HKCFAR 283 第[16]段。 49.然而,在目前的情況下沒有迫切需要按總款額基礎對訟費進行簡易程序的評估。上訴許可申請本身就是申請人的實質申請,其性質不是其他申請的附屬申請。此外,既然上訴委員會已給予許可,該委員會並不認為該申請缺乏理據。由於無須避免答辯人自付訟費,因此沒有必要對訟費的總款額進行評定,這情況在本案尤爲如此,理由是如上文所總結的,申請人向法院繳存了港幣400,000元的保證金,可用於擔保上訴委員會在駁回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時發出訟費令,其中包括因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而須評定的訟費。該款額應足以支付答辯人因回應上訴許可動議通知所產生的全部訟費,而當訟費金額經確定,該等訟費可立即從保證金中支付。 50.因此,動議通知的訟費(包括兩名大律師的證書)將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雙方如果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將按慣常做法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 51.答辯人亦尋求命令,要求申請人支付以傳票形式提出指示申請的訟費,並要求該等訟費按總款額進行評估(該傳票第[8]段)。基於與上文相同的原因,該等訟費應構成上訴許可動議通知訟費的一部分,並應由申請人向答辯人支付,雙方如果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司法常務官評定,並從法庭保證金中支取。 處置 52.基於上述原因,本院作出命令如下:
大律師麥凱淇女士(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答辯人)擬備書面陳詞 區殿霞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人(申請人)擬備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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