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五女 對 許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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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收樓的申請。在申請通知書上說明的收樓原因是答辯人在2022年9月1日開始沒有交租,租金是每月7,600元。答辯人不否認欠租,並同意他在2022年9月1日開始沒有交租,租金亦同意為每月7,600元。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是申請人沒有按照新法例 [1] ,向他送達書面租約,所以他不交租。這議題是本案最重要的爭議,亦是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事項。

Case No.LDRT 180/2022
Court
LD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RT 180/2022

[2024] HKLdT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RT 2022年第1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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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五女 申請人
   
  許志傑 (Hui, Chi Kit Kenneth)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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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 2023年1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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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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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收樓的申請。在申請通知書上說明的收樓原因是答辯人在2022年9月1日開始沒有交租,租金是每月7,600元。答辯人不否認欠租,並同意他在2022年9月1日開始沒有交租,租金亦同意為每月7,600元。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是申請人沒有按照新法例[1],向他送達書面租約,所以他不交租。這議題是本案最重要的爭議,亦是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事項。

2.申請人及答辯人在審訊時也有提及其他問題,包括申請人指稱答辯人偷竊、恐嚇等情況,但這些事情與本案完全無關,所以本席毋需理會,雙方爭拗這些事情也沒有意思。

3.此外,申請人提出租約已經終止,因為她已給予一個月通知,要答辯人搬走。但這不是申請通知書上說明的收樓原因,而這個原因在新法例之下也沒有作用。本席現就此問題詳細解釋。

給予通知作為收樓原因

4.首先,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曾有一份書面租約,由已提供的書面租約可見,租賃期是由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

5.答辯人提出,因有四天的免租期,所以租期應該由2019年2月16日開始。但這其實沒有意思,免租期不等於把租期改變,只表示租期的首四天毋需交租。

6.以上提及的租約其實已經過期,申請人指她曾給予通知,要答辯人在這個租約完結之前搬走,但後來可能因為體諒答辯人的情況,沒有堅持要他搬走。但這也與本案完全無關,因為事實是雙方同意在這個租約的兩年租期完結之後,答辯人繼續租用該單位,申請人亦有繼續收租。所以,在這個書面租約完結之後,雙方沒有簽下新的租約,而變為一個口頭租約,租約亦變為月租形式。因此,參照該已完結的書面租約,或者在該書面租約期間曾給予的口頭通知等,均與本案件完全無關。

7.唯一可能與本案有關的,是申請人因答辯人由2022年9月份開始欠租,她曾在2022年10月1日給予一個月通知答辯人,要他搬走。

8.由於答辯人未有在2022年11月1日搬走,申請人便採取法律行動,到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

9.然而,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日給予答辯人的一個月通知,也沒有作用。原因是現時已有新法例監管劏房單位,而這案件涉及的單位很明顯是一個劏房單位。申請人亦同意是分間了六個單位,答辯人只租用其中一間房,即四號房。因此,本案的劏房單位受新法例所監管,新法例的生效日期是2022年1月22日。

10.申請人主張本案涉及的租約是在新法例生效之前已經訂立,所以不受新法例監管。這個主張是錯的,因為書面租約已經在新法例生效之前終止。在新法例生效之前,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約是一個口頭租約。根據新法例,即第120AAQ條第4小節,如果有關的租賃是屬於在關鍵日期,即該條例生效日期之前開始,而在該日期已存在的一個定期租賃,而該租賃的首個周期是在關鍵日期當日開始或者是跨越關鍵日期,則該租賃須視為首期租賃。意思是如果在這樣的月租情況下,在關鍵日期當日,即生效日2022年1月22日開始,便會有一個根據新法例的首期租賃,即兩年的租約開始生效。

11.即是說,答辯人是會受到這新法例的保障,即他可以獲得兩年的新租約,新租約不一定要是書面租約,這是新法例賦予的一個新保障,即是他可以有兩年的租用期。

12.因此,申請人的主張,即她與答辯人的租約是舊的租約,不受新法例所監管的說法是錯的。他們的租約已經改變了形式,已經變為一個月租形式,一個定期的租賃,因而會受這條例監管。

13.在受這條例監管的情況之下,便不能隨便終止租約,即使給予通知也不能終止。因為新法例第120AAZI條第1小節指明,「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業主,不得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該租賃,即使該租賃中有任何規定看來是容許如此終止該租賃亦然。」意思是,即使租約有條款註明可以給予通知而終止,也不能引用該條款終止租約,因為受這條例監管的租約是有兩年的租期保障。換言之,即使是月租形式的租賃,在一般情況之下可以給予一個月通知終止的做法,在新法例之下不會有效。

14.正因如此,申請人的說法,即她已給予一個月通知答辯人,不能成立,即申請人不可以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即使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上有列出這個原因而提出收樓要求,法庭也不會批准。所以本案件所爭議的,始終是欠租的問題。

欠租作為收樓原因

15.至於欠租,如果答辯人真有欠租,即使在新法例的監管下,業主仍然可以收樓。新法例有明確指出,如果租客有欠租的情況,業主是有權收樓的。新法例附表7第4部第7段指明,租客須向業主繳付租金。如果有違反的情況,業主可以根據新法例第120AAZI條第2(b)小節,作出申請收樓,終止租約。因此,即使在新法例的監管下,欠租可以作為一個收樓原因。

16.但問題是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是否成立。答辯人沒有爭議欠租,但提出他有權不交租。答辯人說他曾經書面要求業主,即申請人一方給予一份書面租約,而當業主拒絕提供書面租約的時候,他有權根據新法例不交租。

17.答辯人的說法是根據新法例第120AAZ條第2小節,租客可以用書面方式要求業主在30日內,即指明限期內,向租客送達反映有關口頭租賃內容的書面租賃,即租賃協議,供雙方簽署。

18.新法例第120AAZ條第3小節則列明,如果業主沒有按照第(2)款向租客送達租賃協議,租客可以選擇將租金扣起,暫不繳付,直至業主按照該款送達租賃協議為止;或終止有關租賃,方法是在指明限期後的7日內,給予業主不少於30日(通知期)的事先書面通知,而終止該租賃。

19.答辯人指他是根據新法例第120AAZ條所賦予的權利,即第3小節所述,租客可以將租金扣起,暫不繳付,直至他收到租賃協議為止。

20.答辯人稱他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要求,但沒有保存副本,所以不能提交副本供法庭參閱。申請人則否認有收過答辯人的書面要求。因此,答辯人曾經提出書面要求只是答辯人一方的說法。

21.根據答辯人呈交的WhatsApp紀錄,只見答辯人曾經問過業主是否不會向他提供書面租約,但沒有提及他曾經在2022年4月12日發信要求書面租約。WhatsApp紀錄也沒有顯示他曾表示因為收不到書面租約,所以不交租這類的訊息。因此,本席不接受答辯人稱他曾向業主發出書面要求的說法,因為證據方面不能顯示他曾發信給業主。

22.答辯人稱他曾在9月徵詢律師意見,他才知道新法例有書面要求這個規定,所以他現在表示他曾發出書面要求。但在文件上,絕對沒有顯示他曾經發出書面要求。因為如果他曾發出書面要求的話,他在WhatsApp裡面和申請人的地產代理對話的時候,不可能不提及他曾發信給申請人,也不可能完全不提及因為他收不到書面租約而不會交租。

23.地產代理告知答辯人業主不會給予書面租約,但可以繼續讓他租用時,他也不可能完全不提及他曾經作出書面要求,請業主提供書面租約。在收到地產代理的訊息後,他也沒有提及他因為收不到書面租約而不交租。所以,本席不接受答辯人曾在4月12日發信給業主的說法,這並不是事實。

24.即使答辯人曾發出信件,根據答辯人所述,信件的內容很簡單,只向業主提出他需要書面租約去處理稅務問題。

25.這樣的話,這書面要求並不符合新法例的要求。因為新法例第120AAZ條第2小節指明,租客須以書面方式要求業主在30日內,即一個指明的限期內,向租客送達反映有關口頭租賃內容的書面租賃。意思是,租客須要給予業主一個限期,在30日內向他送達書面的租賃協議。但答辯人所稱的信件,根據他描述的內容,並沒有給予業主一個限期。因此,即使答辯人所言的信件是存在,信件的內容也不符合新法例的要求。

26.在沒有收到依新法例發出書面要求的情況下,業主沒有必要提供書面租賃協議給答辯人。即是說,答辯人不可以引用新法例,指他因業主沒有提供書面租賃協議而可以不交租,這說法不能成立。本席不接受答辯人這個反對理由,這不可作為不交租的理由。

27.既然有欠租,並缺乏合理的答辯理由,很明顯,申請人的申請,即因為欠租申請收樓的原因是成立的,答辯人須把單位交回申請人。

濟助期的給予

28.但是,由於本案是因欠租申請收樓,法庭需要依法例[2]給予答辯人一個濟助期,讓他有機會付清所有欠租,他便可以繼續租用該單位。

29.依法例,法庭需要給予答辯人最少7天,讓他可以有機會付清所有欠租。答辯人稱他其實不是沒有錢交租,只是因他收不到書面租賃,他才不交租,那表示他有錢交租。如果這是事實,本席不需要給予太長的時間讓答辯人繳付欠租,所以依法例要求,給予7天時間讓答辯人付清所有欠租。

30.欠租的款額,答辯人亦同意是由2022年9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7,600元。所以,答辯人必須付清由9月開始的所有欠租。以7日濟助期來說,付款限期是2月3日,即答辯人須要付清由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的租金,才可以獲得濟助,獲得濟助才可以繼續租用該單位。如果答辯人沒有繳款,申請人便有權收樓。

訟費

31.由於案件牽涉劏房的情況而受新法例所監管,這類案件一般而言是不會有訟費的,即法庭不會頒下訟費命令,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濫用司法程序[3]。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濫用司法程序,因為似乎雙方只是對於新法例的規定有所爭議。

32.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應該無訟費命令,意思是雙方均不可以向對方申請訟費。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下以下命令: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2年9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7,600元計算;

(3)  本申請無訟費命令;

(4)  如果答辯人在2023年2月3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黃一鳴)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桂琼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

[2]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

[3]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20AAZZB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