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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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2023 [2023] HKDC 1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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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黃宇軒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三項均與毒品有關的控罪。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2年6月10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一酒店的大堂截停被告,在其身上搜得20包毒品。該批毒品總含有為7.24克的可卡因。 3.事後警方人員在被告所租住的房間內分別搜得一個可以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器具(即膠樽),內含液體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容器。 4.除此之外,警方更在房內搜得3個膠袋,內含總共3.28克氯胺酮。 5.根據被告身上搜得毒品的包數及重量,控方指稱被告管有該等毒品為用作販運之用。就其酒店房間內搜得的氯胺酮以及可以吸服甲基苯丙胺的裝置,被告被加控第三項控罪(即「管有一套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以及管有3.99克氯胺酮。 量刑 6.三項控罪中,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以供非法販運。是次涉及的毒品有20袋,總重量為6.19克可卡因,市值為九千多元。 7.根據劉德明一案之案例,是次涉及的毒品應處之刑期為46個月監禁,辯方亦對此並無特別之陳詞,可令本席不依從上訴庭的指引。 8.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及第三項「管有可供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均沒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大抵法庭應處以監禁。如果被告沒有就其他控罪被處以長期監禁,本席得先索取懲教署署長準備之戒毒所報告,以考慮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懲教署所提供的強制戒毒計劃。但由於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已經應處46個月監禁,所以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量刑時並不需要再索取戒毒所報告。 9.就第二項控罪,考慮涉及毒品的份量及包數,本席認為應處之監禁為12個月。 10.就第三項控罪,本席留意到被告涉及的三項控罪有關的毒品均性質、種類不同,所以在量刑時會予以作為考慮之因素。 11.由於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極少,而上訴庭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就此案就第三項控罪會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第一、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性質不同,而兩項控罪亦性質不同,所以在考慮是否將兩項控罪之刑期分期處理時,本席認為不適宜完全把兩段刑期同期執行;所以下令就第二項控罪之6個月監禁將與第一項控罪之46個月分期;至於第三控罪的刑期則與其他控罪分期。所以本案之總量刑基數為55個月監禁。 13.由於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 求情理由 14.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有十四次刑事紀錄,就三十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兩次皆與毒品有關。關於根據辯方所提供之求情陳詞,被告有一女兒住在內地,而被告的工作聲稱是廣告製作人及地盤散工。 15.上述資料並非額外酌情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就三項控罪總得服刑3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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