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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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林文傑先生,及第二被告朱武勝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他們干犯了兩宗搶劫罪(「控罪一」及「控罪二」) [1] 。他們均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真實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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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9/2022 [2024] HKDC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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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被告林文傑先生,及第二被告朱武勝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他們干犯了兩宗搶劫罪(「控罪一」及「控罪二」)[1]。他們均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真實[2]。 案情: 林先生 2.根據林先生所承認的案情及他的招認,在控罪一,他使用武力搶去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鍊,令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有瘀傷。林先生亦通知朱先生「有目標」,因此是個有預謀的行為;林先生搶劫後將頸鍊變賣,他用所得金錢來贘還欠債。 3.在控罪一,林先生明顯和朱先生合謀,有預謀地搶劫了控方第一證人,並令其受傷。 4.在控罪二,根據林先生所同意的案情及招認,他知道朱先生發現了目標後,有預謀地和朱先生會合,之後林先生用武力奪去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頸鍊,期間由朱先生把風,之後他們將該頸鍊變賣,林先生分得了港幣6,000元,朱先生分得了4,000元。 5.在控罪二,林先生和朱先生合謀,有計劃地搶劫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分贓。 朱先生 6.根據朱先生所同意的案情及他的招認,在控罪一,當他得悉林先生搶去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鍊及有半條頸鍊遺漏在地上,他就因為貪心,從地上拾取了該半條頸鍊,交由林先生變賣後朱先生因貪心而收取了港幣4,000元贓款。 7.朱先生的作為,明顯在知情下,參與該搶劫行為。 8.在控罪二,根據朱先生同意的案情及其招認,當他行經頌明苑時,聽到有人大叫「搶嘢」,即明知有劫案發生,但他仍然協助林先生逃離現場,並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得、得、得,放手先等我嚟搞」,令林先生可以乘機脫身;林先生將頸鍊變賣後,朱先生又因貪心而收下了港幣4,000元的贓款。 9.朱先生明顯在知情下,參與控罪二的搶劫,協助林先生逃跑及收取贓款。 判刑 10.在HKSAR v Ku Kwok Wai(古國偉)CACC 14/2012,兩名上訴人在清晨約5時,一個把風,另一個將受害人用力地推在地上,搶去了她的手提電話。上訴法院在討論了一連串案例後認為,39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1.本席會以3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 林先生 12.根據代表林先生的劉薏薔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林先生的背景報告,本席認為林先生除了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本席因而會扣減林先生三份之一刑期,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同為39個月的監禁,扣減後各自為26個月的監禁。 13.本席再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日期相距不足一個月,本席認為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林先生的總刑期為46個月的監禁。 朱先生 14.基於前述原因,本席同樣以39個月的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朱先生曾干犯藏毒等罪行,但與本案性質不同,亦事隔多年,本席會以朱先生沒有刑事紀錄來處理。 15.根據代表朱先生的趙不淘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朱先生的背景報告,本席認為朱先生除了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經過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本席認為朱先生在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應各為26個月監禁。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一及二的犯案日期相距不足一個月,認為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朱先生的總刑期亦為46個月的監禁。 賠償 16.在判刑當天,本席才確認兩名被告共支付了三萬元作為賠償,考慮到兩名被告在本案較後的階段才作出完整賠償,本席只會酌情扣減他們的刑期。本席在此在總刑期扣減他們4個月的監禁。 總結 17.林先生及朱先生就控罪一及二各自被判4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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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