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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530/2019
[2024] HKDC 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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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ONG CHI KI PIER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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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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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GLORY SKY PRECIOUS METAL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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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姚詠 also known as PINDY YA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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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浪前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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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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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申請
1.在2023年9月29日,聆案官容鳴新撤銷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兩宗傳票申請(「該判決」),分別為:
(1) 日期為2023年6月2日的傳票(「傳票申請A」),當中第一被告人申請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第二被告人身份,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詳盡更清楚的詳情;及
(2) 日期為2023年7月24日的傳票(「傳票申請B」),當中第一被告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有關欺詐/嚴重疏忽的指控及相關申索。
2.第一被告人不滿該判決並提出上訴。
相關背景
案情
3.本案涉及投資交易的糾紛。
4.原告人在2017年5月於社交程式認識了一名自稱為「Pindy Yau」的投資顧問(「該投資顧問」)。該投資顧問向原告人聲稱自己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
5.約於2017年5月18日,原告人聲稱在該投資顧問的游說下於第一被告人公司開立投資戶口(「該投資戶口」),並提供她該投資戶口的登入資料。此外,原告人在2017年5月期間曾兩度應該投資顧問要求將兩筆五萬元款項轉往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以對該投資戶口注資。
6.在2017年5月23日至31日期間,該投資顧問動用原告人在該投資戶口的款項進行了超過70宗投資交易,最終原告人在該投資戶口的款項嚴重虧損。原告人聲稱有關的投資交易並未獲他授權,於是向第一被告人及該投資顧問(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在透過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撰寫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該投資顧問違反協議/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而第一被告人除違反合約/受信責任外,亦因作為該投資顧問的僱主,須對原告人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傳票申請 A
7.在2022年11月21日,第二被告人存檔證人陳述書(「第二被告人陳述書」),當中提及以下事項:
(1) 她在原告人聲稱的案發時間前已沒有在第一被告人公司任職,因此不認識原告人,亦沒有在2017年5月期間和原告人於社交程式進行交談、開設投資戶口及處理該投資戶口中款項;
(2) 她沒有使用有關社交程式,亦沒有使用「Pindy Yau」作為用戶名稱或自己名字,更不知道「Pindy Yau」是誰;及
(3) 她在2021年2月在另一社交程式上聯繫到一位名為「Joyce Lam」的女士,該女士確認該投資顧問在社交程式上與原告人進行交談時所使用的頭像為她本人。第二被告人懷疑該投資顧問盜用了該位女士的頭像跟原告人聯繫。
8.基於第二被告人陳述書提及事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致函原告人要求更詳盡詳情,當中包括要求原告人交代《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第二被告人究竟所指的是:(一)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二)第二被告人陳述書提及的「Joyce Lam」;或(三)其他第三者(及該名第三者的全名及身份)(「第二被告人身份問題」)。
9.原告人並沒有就上述要求作出回覆。第一被告人於是提出傳票申請 A,當中要求原告人就該信件中提及的第二被告人身份問題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傳票申請 B
10.在2021年6月,法律援助署停止對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2021年11月29日,原告人申請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當中加入了涉及欺騙及嚴重疏忽(Tort of Deceit / Gross Negligence)的指控。
11.法庭在2022年8月10日批准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惟要求修訂須就有關欺騙及嚴重疏忽的指控提供詳情明細。
12.原告人在2022年8月23日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就有關欺騙及嚴重疏忽的指控提供了以下詳情(「新加入部份」):
“VIII. TORT OF DECEIT / GROSS NEGLIGENCE
31.1 When constructing the oral and written agreement with the business, 2nd Defendant had shown all 4 elements of Tort of Deceit as below:
a) The 2nd Defendant made a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words or conduct),
• She made some false statements of agree to following the instruction of the Plaintiff, but turned out not to be.
• The Unauthorized Transaction. [1]
b) The 2nd Defendant made the statement knowing that it was false, by proof of she knew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 The written and oral agreement was made by 2 parties and agreed on the statement in the beginning of account opening, by promise to follow the mutual agreement, but eventually in gross breach of the agreement by acting maliciously (false statements and unauthorized transactions).
c) The 2nd defendant made the statement intending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act on it.
• The 2nd Defendant has the intention to deprive Plaintiff’s deposit of the monies (properties) by trading the product in unreasonable frequency, by made of false statement at the beginning and on-going to induce the Plaintiff to act on deposit of the monies into the corporate account for investment in malicious manner.
•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case in the same incident, HKSAR Police Force raided and arrested the suspects (i.e. management of the 2nd Defendant) of their criminal fraud incident. Further, by freezing their corporate account of HKD 200 million. The Garnishee Order initiated by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applied to the High Court, for the relevant Plaintiff to claim their damage with respect to the illegal criminal activities.
d) The Plaintiff did act upon the statement and as a result suffered damage.
• Plaintiff relied on the false statement of the 2nd Defendant, to deposit monies into the investment account, but eventually suffered substantial damage from/after the incident.
…
33.1 In respect of the Tort of Deceit, Plaintiff have suffered significant pure and 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 on/after the incident.
AND THE PLAINTIFF CLAIM AGAINST THE 1ST & 2ND DEFENDANT:
…
5) Punitive Damage and 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 due to the Tort of Deceit / Gross Negligence.”
13.基於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新加入部份,第一被告人律師致函原告人要求更詳盡詳情,當中包括要求原告人交代:
(1) 原告人在第 31.1(a) 段所指的「虛假事實表述(語言文字或行為)」(false statement of fact (words or conduct))的更詳盡詳情;及
(2) 原告人在第 31.1(b)、(c) 及 (d) 段所指的「表述」(statement)是否即第 31.1(a) 段所指的「虛假事實表述」。
14.原告人其後回覆指《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31.1(b)、(c) 及 (d) 段所指的「表述」即為第 31.1(a) 段所指的「虛假事實表述」,亦即是他在2022年10月11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第12、13、21、24及26段中提及的以下事項(下稱為「原告人的有關回覆」):
(1) 在開立該投資戶口時,原告人曾要求該投資顧問須跟從他的投資方針,大意為依據原告人對市況升跌的觀察來運用該投資戶口的款項來進行買入或出售(「原告人指示」)。就以上原告人指示,該投資顧問曾數次以書面及口頭方式答應。
(2) 在2017年5月18日後數天,該投資顧問曾告知原告人該投資戶口中的款項蒙受嚴重虧損,並游說原告人增加十萬元投資,以解放該投資戶口內款項。原告人因此在2017年5月24日對該投資戶口注資五萬元,並再次向該投資顧問重申原告人指示。
(3) 原告人其後發現在2017年5月18日至31日期間,該投資顧問動用原告人在該投資戶口的款項進行了超過70宗未經授權的投資交易。該投資顧問並未有跟從原告人指示,並以她自己的個人決定以該投資戶口內款項進行買賣。原告人感到受騙,並嘗試聯絡該投資顧問,但該投資顧問以沒有空為藉口推搪。
15.第一被告人不滿意原告人的有關回覆,並在2023年7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 B,要求剔除《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新加入部份,即有關欺騙/嚴重疏忽的指控及相關申索。
傳票申請A 及傳票申請B 的處理
16.聆案官在2023年9月29日聆聽過雙方陳詞後,決定撤消傳票申請 A 及傳票申請 B。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0月12日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分析
上訴程序原則
17.就聆案官作出的判決,上訴方式是對有關申請重新聆訊處理。雖然聆案官的決定會被給予應得比重,但處理上訴的法官並不受有關決定約束。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Vol 1,58/1/2。
傳票申請 A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程律師表示,由於第二被告人身份問題將是審訊重點,而原告人就該問題的回應將有助縮減本案爭議點,因此傳票申請 A 從公平及減省訟費的角度而言是必須的。
19.本席認為傳票申請 A 提出的問題並不準確。第二被告人身份並無可爭議之處,因此並非審訊重點。審訊的重點是該投資顧問的身份。由於傳票申請 A 只針對第二被告人身份提問,因此原告人沒有責任就有關問題再作回應。
20.再者,即使傳票申請 A 提出的問題是有關該投資顧問的身份,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已就這點清楚表明該投資顧問的身份是第二被告人。此外,原告人描述第二被告人背景時,亦引用了她在第一被告人公司任職時所使用的經紀編號(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原告人亦引述他得知第二被告人身份及職位的途徑(見《答覆書》第4段)。以上均顯示原告人清楚表示該投資顧問的身份為第二被告人。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身份描述並沒有任何含糊不清之處。
21.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2] 中亦顯示它明確了解原告人對該投資顧問身份為第二被告人的立場。例如:
(1) 在第5段中,第一被告人能確切指出第二被告人只是被委任為市場部經紀,並負責尋找及介紹有興趣買賣現貨黃金人士在第一被告人公司開設戶口,而非投資顧問;
(2) 在第6段中,第一被告人能明確地否認在工作上曾給予第二被告人任何銷售或投資目標;及
(3) 在第15及18段中,第一被告人能確切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工作上不可給予客戶投資意見,否則會與客戶産生利益衝突。
22.由於原告人對該投資顧問的身份描述並沒有任何含糊不清之處,而第一被告人亦顯然知悉原告人對該投資顧問身份的立場,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必要就傳票申請 A 的問題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Vol 1,18/1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傳票申請 A 的決定是正確的。
傳票申請 B
23.第一被告人依賴一封由其代表律師在2023年9月19日發出的信件內容作為申請剔除新加入部份的理由。根據有關信件,第一被告人依賴的理由為:
(1) 就有關欺騙的指控,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必須的詳情(即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曾作出的「虛假事實表述」)。因此,新加入部份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即使第一被告人曾提出詢問,原告人仍然沒有就所聲稱的虛假事實表述提供詳情或就新加入部份作出進一步修改。
24.就有關欺騙所提出的指控,下列法律原則已經確立: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 12(1) 條規則,每份狀書必須包括作訴一方所依據的有關欺騙的詳情。此外,凡作訴一方就欺騙意圖作出任何指稱,則必須包括他所依據的事實詳情;
(2) 欺騙的原素包括:(a) 事實表述,有關表述可以語言文字或行為表達;(b) 表述者需知道該表述為虛假,或沒有真誠理由相信它的真確性;(c) 表述者意圖令對方相信並因此導致損失;及(d) 申索人相信並因此導致損失。參考: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 Ltd v Concord Strategic Investments Ltd [2009] 4 HKLRD 29(第15段);及
(3) 欺騙的指控必須要在狀書中清晰明確地表述。表述內容不能帶有無辜的意思,或令人不確定表述一方是否依賴不誠實或欺騙作為依據: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 Ltd(第16段)。
25.就因沒有合理訴訟因由而提出的剔除申請,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
(1) 「合理訴訟因由」所指的,是單憑狀書中提出的指控,被申請剔除的一方的訴訟因由有否「一些」勝算(some chance of success)。若狀書提出的訴訟因由能展現一些勝算,或提出適合由法庭裁斷的問題,有關部分便不應被剔除,即使有關部分案情薄弱或勝算較低。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Vol 1,18/19/5;及
(2) 若狀書因欠缺詳情而有欠妥之處,正確做法應是要求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而非剔除欠妥部分。此外,若然欠妥部分屬可補救性質,亦非因公然不遵從法庭命令導致,那即使狀書嚴重欠缺詳情,剔除欠妥部分亦可能不被允許。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Vol 1,18/19/5。
26.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31.1(a) 段中已表明「虛假事實表述」是指第二被告人曾向他作出會遵從原告人指示的承諾。而在原告人的有關回覆中,原告人亦進一步指出該承諾是在他開立該投資戶口時,第二被告人以書面及口頭方式作出;第二被告人亦有以行為來展示有關承諾。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就與欺騙指控有關的虛假事實表述提供詳情。
27.就原告人已為虛假事實表述提供詳情,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提出以下進一步的論點:
(1) 原告人所聲稱的表述並非「事實」表述,而是「意向」表述,因此不能作為欺騙指控的依據;及
(2) 原告人所聲稱的表述並非必然為「虛假」表述,當中可能帶有無辜的意思,因此亦不能作為欺騙指控的依據。
28.就上述論點 (1),本席不同意有關說法。首先,第二被告人會遵從原告人指示的承諾,並非不能被界定為「事實」表述。第二被告人的表述,可以被理解為她當時的意向,亦即當時的「事實」。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有關論點上仍能展現一些勝算,並有合理訴訟因由。
29.就上述論點 (2),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所聲稱的表述可能帶有無辜的意思,因為第二被告人當時可能有真誠理由拒絕遵從原告人指示。本席認為有關論點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人提出的案情是第二被告人承諾遵從原告人指示,及後卻在未經他授權或指示的情況下進行超過70宗投資交易。本席認為有關案情若然成立,已足以構成欺騙行為。另一方面,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案情,均沒有任何事實可直接或間接地支持第二被告人有真誠理由拒絕遵從原告人指示的可能性。第一被告人的論點只是依靠純粹猜測,並無任何基礎。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論點上有合理訴訟因由。
30.第一被告人在傳票中亦有依賴其他理由以支持申請,包括指新加入部份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會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濫用法律程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以上理由提出陳詞。在考慮相關案情後,本席亦認為有關理由並無充分理據支持。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傳票申請 B 的決定是正確的。
結論
32.本席頒令撤銷第一被告人就該判決(即撤銷傳票申請 A 及傳票申請 B 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訟費
33.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就本上訴申請及聆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6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
[1] 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定義為:“the 2nd Defendant executed over 70 transactions using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 over the period from 23rd May 2017 to 31st May 2017, i.e. 9-day period”
[2] 有關的《經修訂抗辯書》是在第二被告人陳述書提交後才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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