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浩基 對 劉福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07/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6.

1. 2024年10月3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頒發判決書(下稱「 判決書 」) [1] ,作出命令如下: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V 507/2024[2026] HKCA 10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07/2024, [2026] HKCA 1094

原案件:[2024] HKCFI 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50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浩基
被告人 劉福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3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4年10月3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頒發判決書(下稱「判決書」)[1],作出命令如下:

(1) 就「剔除傳票[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本訟案(HCA 731/2023)予以撤銷,理由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駁回「非便利公堂傳票[3];

(3)     駁回「缺席判決傳票[4];

(4)     駁回「影片播放傳票[5];

(5)     就「寬免傳票[6]不作任何命令;及

(6)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剔除傳票、缺席判決傳票及影片播放傳票的訟費。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非便利公堂傳票及寬免傳票的訟費。此均為暫准訟費命令。

2.原告人梁浩基就判決書上訴,要求上訴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就剔除申請及缺席判決傳票的判決,更改為「駁回剔除申請」及「接納缺席判決傳票」;

(2) 就申索陳述書「細節欠奉而且難理解」的問題,改判被告人該向原告人要求提供狀書詳情,或容許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及增補不可或缺的細節和事實指控;

(3) 駁回寬免傳票; 及

(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3.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被告人劉福明在上訴由彭禧雯大律師代表。

背景

4.判決書第9至19段,撮要地描述了申索陳述書對被告人的有關指控[7]。相關詳情如下:

(1) 被告人是內地公民,現任中冶集團副總經理,兼任中冶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冶置業」) 董事長[8]。中冶置業是香港上市公司,中國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冶金」)的子公司。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都海俊」)是中國冶金在珠海市的地產發展項目的合營公司[9]

(2) 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唯一申索,是經算定款項人民幣4,089,737.93,由卡都海俊的破產管理人計算出來。在2013年7月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為「法人代表」的卡都海俊,以實際成交合同,約定房款總額人民幣3,567,224購入一間商鋪,地址為西門街126號心海州(下稱「該商鋪」)。被告人2014年3月14日,報少了原告人心海州買賣合同一半房價[10]

(3) 在2013年8月9日香港舉行的心海州記者會上,卡都海俊總經理鄭洪向各大傳媒提供屬虛假陳述的新聞稿。新聞稿訛稱商鋪首8年將有5%或以上租金保證回報,第9至15年發展商將在7%的租金回報基礎上,與業主磋商額外租金回報之分成,令業主可在15年內回本。原告人從各大傳媒得知,心海州的投資商之一是香港上市公司(中國冶金)的子公司(中冶置業),令他覺得卡都海俊是有實力保證,心海州項目是能準時完成及業主每月能準時收到保證租金回報[11]

(4) 2017年6月30日,原告人發現租金回報原來不是保證的,及心海Vegas商業步行街一直未有完成工程。2021年11月19日,卡都海俊正式宣佈破產,令心海州項目工程無法完成[12]

(5) 2022年原告人首次從香港經濟日報網上版得知,心海州可能觸犯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下稱「該條例」)的刑事條例[13]

(6) 原告人從中國冶金2016年年度報告得知,中國冶金在2016年1月已經「處置」卡都海俊, 將其50%股權賣給鄭洪的公司[14]

(7) 其後,原告人從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粵0402刑初172號)發現,在2008年至2017年期間,當被告人仍然擔任卡都海俊「法定代表人」的時候,卡都海俊的財務總監金乃輝受賄,放鬆資金開支使用方面的監管,3年共收了年終現金奬人民幣218,000。最終,在2018年5月17日,金乃輝受賄罪名成立,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15]

(8) 卡都海俊除了心海州項目沒有其他生意,因此卡都海俊是一間為了逃避刑事問題所產生的法律責任而成立或存在的公司[16]

(9) 申索陳述書第10段是這訴訟的核心指控和申索,原文照錄如下:

「本人[即原告人]已通過消委會要求被告協助本人尋找可行的解決方案,但被告拒絕派任何代表出來和本人見面解決問題。本人相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條、第107條及第114條。任何人即使未因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而被檢控或被定罪,其他人仍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針對該人提出訴訟。本人因此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對被告提出失實陳述事件的訴訟,要求法庭根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涉嫌貪污及串謀詐騙而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的被告負上民事責任。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2)[17],如某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曾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另一人受該失實陳述所誘使而作出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須推定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因爲被告是中冶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所以當中冶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曾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令本人受該失實陳述所誘使而認購了一項未經證監會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心海州項目」時,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時擔中冶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及珠海市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強調文字斜體後加)

5.原告人在2023年5月17日提出這訴訟。在這之前,他就心海州項目失實陳述的宣傳和「爛尾」,在內地和香港提出過訴訟。

6.他先在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對卡都海俊及珠海維佳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索,經民事調解達成和解協議,他循民事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對方該付的違約金及經營收益。人民法院2021年7月12日發出執行通知書,經調查未發現對方可供執行的財產,2021年10月27日發出執行裁定書,終止執行程序。

7.2022年10月28日,原告人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梁浩基對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HCA 1431/2022),被告包括中國冶金,他指控心海州項目的宣傳單張,訛稱保證租金回報,和步行街會在2014年尾完工。中國冶金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針對它那部分,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2023年5月4日頒發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判決,剔除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針對中國冶金的申索,因為沒有合理訴因,基於中國冶金並非買賣合約的一方,宣傳單張並非中國冶金發出,申索陳述書也沒有針對中國冶金作出誤導或訛騙的指控,裁定訴訟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缺陷無可救藥,申索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無理纏擾[18]

8.針對中國冶金的申索被撤銷兩星期後,原告人就對被告人提出本訴訟。原告人聲稱,因為卡都海俊已經破產,他只能告「唯一出現在2014年心海州正式買賣合同的發展商公司代表劉福明[即被告人]來追究[卡都海俊]欠他的債人民幣4,089,737.93。」[19]

原訟法庭的判決

9.余法官在判決書第22段,引述了歐陽法官在梁浩基對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第14段列舉剔除狀書的有關法律原則。歐陽法官的闡述,無疑是正確的,因應原告人在本上訴提出的論點,有需要強調這部分: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0.余法官在判決書第24段亦明確指出,他會「謹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一個最後的選項,必須在清晰明顯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剔除狀書的命令」。

11.余法官指出,針對被告人的指控,並非普通法的失實陳述,原告人依賴的是該條例第108條作為申索的訴因。就此,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清晰地交代這3點:

「(1) 當該新聞稿發佈的時候,[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20]

(2) 該新聞稿含有符合第108條中失實的陳述、承諾或預測[21]

(3) 卡都海俊以有關的失實陳述誘使[原告人]參與一項集體投資計劃[22]。」[23]

12.就第上述第(1)點,余法官在判決書第32至35段作出以下裁定:

「32. 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身份。[原告人]沒有聲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故此,[被告人]不可能須要根據該條例第108條承擔任何卡都海俊發佈該新聞稿招致的法律責任。

33. 在該申索陳述書的第十段,[原告人]聲稱作為中冶置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為中冶置業及卡都海俊作出的任何失實陳述以誘使他認購一項集體投資計劃負責。

34. [被告人]是中冶置業的董事長。不過[原告人]在本案中投訴的是卡都海俊鄭經理向各大傳媒提供含有虛假陳述的該新聞稿。[原告人]並沒有指稱是中冶置業有參與該新聞稿的發佈。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也沒有針對中冶置業虛假陳述或失實陳述作出任何具體指控。

35.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作為卡都海俊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董事不可能需要為卡都海俊發佈的該新聞稿負上該條例第108條的法律責任。」

13.至於第(2)點,余法官在判決書第38至40段就這樣裁決:

「38.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依賴全數三種的失實陳述,即欺詐的、罔顧實情的及疏忽的失實陳述。他既沒有交代該等失實陳述是陳述、承諾還是預測,也沒有交代卡都海俊作出該等失實陳述的認知及心理狀態。

39. 本席認為純粹因為心海州項目工程最後未能完成,令[原告人]未能得到該商舖及租金回報並不可以等同該新聞稿中的保證租金回報是一個欺詐的、罔顧實情的或疏忽的失實陳述。關鍵的時刻是卡都海俊發佈該新聞稿的時候,該新聞稿中的保證租金回報的陳述是否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或保證租金回報的承諾是否無意或不能履行的及/或保證租金回報的預測是沒有充分理據理由支持的、或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及/或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其準確性的情況下作出的。

40. 這些都是該條例第108條民事責任的基本元素。[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卻完全沒有交代相關的重要事實指控。該申索陳述書是有嚴重缺陷的。」

14.就第(3)點而言,余法官並沒有以申索陳述書有否交代心海州項目是一個集體投資計劃為由,去剔除申索陳述書[24]

15.基於第(1)和第(2)點,余法官在判決書第43段作出結論如下:

「本席認為該申索陳述書只有空泛地提出該條款,缺乏所有重要相關的細節,存有基本及難以補救的缺陷,非要改頭換面地修訂不可。[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建議如何修訂該申索陳述書及增補不可或缺的細節及事實指控。故此,本席裁定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本席認為正確的處理方法是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

16.余法官不接納被告人「非便利公堂傳票」的申請,理由不贅,因為這並非雙方在這上訴爭辯的議題。拒絕「影片播放傳票」也如是。

17.至於「缺席判決傳票」及「寬免傳票」,由於已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可能獲得缺席判決,余法官遂駁回這申請。同一原因,被告人毋須存檔答辯書,除非命令及「寬免傳票」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余法官便沒有就這申請作任何命令。

這上訴

18.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上文已有提及。就推翻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判決,他提出8點上訴理由,下文會逐一討論。他總結他的論點綱要陳詞,說能用一句話就解釋得到上訴應得直的原因,這句說話就是:

「[被告人]在2013年及2014年的身份明明就是心海州發展商卡都海俊的董事長/董事/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19.本庭將在下文討論這聲稱。

20.被告人存檔了答辯人通知書,提出4點額外或替代的理由確認判決書。倘若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就要求法庭接納「寬免傳票」的申請。

21.本庭先處理原告人的8點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至(3):被告人的身份問題

22.上訴理由(1)聲稱,事實上在卡都海俊發佈該新聞稿時,被告人的身份,不是余法官所說的「非董事」,而是「董事長及法人代表」;原告人又稱「董事長及法人代表」,是董事在中港兩地其中兩種同義詞。

23.他引述他2024年4月2日存檔的誓章第19段如是說: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2),被告人在這些保證回報失實陳述在香港作出時是擔任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的人而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董事長(英語:Chairman of the Board ,簡稱:Chairman)為一間公司的最高領導者,統領董事會。董事長也是位階最高的董事,由董事會選出,並由其代表董事會領導全公司。」

24.他又指出他在2024年3月19日存檔的「缺席判決傳票」如此說: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2),被告人在這些保證回報失實陳述在香港作出時是擔任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董事的人而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

25.上訴理由(2)宣稱,原告人是以「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來聲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他不是余法官所說以「法定代表人」來聲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

26.上訴理由(3)原告人投訴,被告人沒有舉證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身份,余法官在沒有絕對明顯(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就認定被告人是「非董事」,行使了剔除狀書的權力。

27.本庭不接納原告人以上的上訴理由。

28.申索陳述書第2和第10段明確地指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法人代表」,沒有如「缺席判決傳票」聲稱,被告人是「擔任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董事」,也沒有如他的誓章第19段聲稱,被告人是「擔任珠海市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缺席判決傳票」和原告人的誓章,並不是也不能被視為狀書的一部分。

29.申索陳述書並非如上訴理由宣稱,原告人是以「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來聲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法人代表」的正式名稱,是「法定代表人」[25],余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說,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法定代表人」,沒有錯誤地表達申索陳述書第2和第10段的指稱。就內地法律而言,依法登記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一定由董事擔任。香港的公司法,也沒有制定「法定代表人」這身份。上訴理由(2)引用陳寶榮對駿豪國際(集團)發展有限公司[26]判決書的附件,聲稱這顯示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等同香港公司的執行董事,根本是穿鑿附會,正如彭大律師指出,該判決書沒有任何討論,顯示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的公司法底下視為等同公司董事。

30.原告人在陳詞結論聲稱,被告人在相關時候的身份「明明就是心海州發展商卡都海俊的董事長/董事/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把兩個司法管轄區法律上不同的身份,「董事長/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混為一談。他沒有提出任何法理依據,支持他的主張「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在香港法律都是董事的同義詞。

31.上訴理由(3)是錯誤理解判決書,余法官沒有作出事實的認定,被告人是「非董事」,他只是裁定申索陳述書沒有聲稱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見判決書第32、33、35段。

32.原告人這申索,是基於該條例第108(2)條,他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交代,在相關時候,被告人是卡都海俊的董事,才可依賴這條文來推定被告人曾作出所聲稱的失實陳述。由於他未能符合第108(2)條這條件,正如余法官裁定,他的申索存有基本及難以補救的缺陷,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這已足夠駁回本上訴。

上訴理由(4):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33.申索陳述書第10段要求法庭根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涉嫌貪污及串謀詐騙而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的被告負上民事責任」。上訴理由(4)投訴判決書完全沒有交代,原告人不能引用這法律原則的理由,為何被告人不須為卡都海俊涉嫌違反該條例第103條(在某些情況下發出關於投資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罪行)及第114條(對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限制等)負上民事責任。

34.歐陽法官在梁浩基對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第15、16、22至24段詳細討論揭開法團面紗的法律原則。她在第16段引述上訴法庭一案例[27],揭開法團面紗,須先有一個潛在的訴因。

35.余法官在判決書第26段,有指出原告人「依賴的是該條例中某些特定條款,令他可以避免揭開公司面紗的問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第108(2)條。卡都海俊有否違反第103條或第114條,與被告人應否就108(2)條負上民事法律責任無關。由於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見判決書第28至35段),揭開法團面紗的法律原則是不相關的,余法官毋需多加討論。

36.申索陳述書第9段聲稱,卡都海俊除了心海州項目沒有其他生意,因此卡都海俊是一間為了逃避刑事問題所產生的法律責任而成立或存在的公司。單憑卡都海俊除了心海州項目沒有其他業務,不足以滿足揭開公司面紗的條件。單憑附屬公司是母公司的虛假外表或傀儡的事實,亦不能作為揭開公司面紗的充分理由,必須證明是以非法手段使用虛假外表[28]。揭開公司面紗在這申索是個不真實的命題。

上訴理由(5):該條例第103、107及114條

37.上訴理由(5)說判決書第27段提及第107條(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不適用於本案,但卻沒有說第103條不適用,而申索陳述書有說原告人「相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條、第107條及第114條」。

38.正如上文指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要他承擔民事責任,是基於第108(2)條。第103條、第107條和第114條所制定的刑事罪行,與針對被告人的民事索償毫無關連。

上訴理由(6):租金回報保證

39.上訴理由(6)聲稱,卡都海俊陳述保證在2030年前,有15年最少有98%保證回報,誘使原告人在2014年3月14日簽署正式買賣合同,這合同首次有被告人以卡都海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蓋章簽名,落實法律效力。上訴理由(6)又聲稱,在2013年7月7日卡都海俊的售樓處職員,在珠海向原告人作出有關商鋪的租金回報是保證的失實陳述。

40.上述聲稱是新的事實指稱[29],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提及。再者,聲稱屬實與否,對於判決書第43段就第(1)和第(2)點作出的結論,沒有絲毫影響。正如判決書第38至39段指出,申索陳述書沒有交代有關失實陳述是陳述、承諾還是預測,沒有交代卡都海俊作出該等失實陳述的認知及心理狀態,僅提出原告人發現租金回報原來不是保證的,令他未能得到租金回報,並不可以等同新聞稿中的保證租金回報,是一個欺詐的、罔顧實情的或疏忽的失實陳述。

上訴理由(7):申索陳述書有可能成功的訴因

41.上訴理由(7)只是延續上訴理由(6)的主張,宣稱余法官沒有考慮申索陳述書有可能成功的訴因,本庭毋需處理。

上訴理由(8):公眾利益

42.上訴理由(8)宣稱受影響的債權人達749組,投資損失金額涉及到十位數字,是自該條例生效以來,出現境外房地產權益的集體投資計劃,首次引用第108(2)條令涉案公司董事負上民事責任,故此涉及公眾利益,但余法官未有考慮。就算申索陳述書有欠妥地方,在行使剔除狀書權力之前,余法官應考慮訟案涉及公眾利益,問清楚原告人他是否能修訂申索陳述書,來增補不可或缺的細節及事實指控。原告人在陳詞綱要又聲稱,這上訴可以協助證監會執法云云。

43.本庭不接納上述論點。

44.有關的投資項目,是否該條例附件1釐定的 「集體投資計劃」,有待商榷。本訟案是否可能涉及其他投資者的利益,證監會是否可能提出檢控或任何民事訴訟,都不是至關重要的考慮。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原告人在法理上,可否依賴第108(2)條,對被告人提出這申索。本庭同意余法官的結論,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

原告人上訴要求的其他濟助

45.原告人除了要求推翻剔除申索陳述書的裁決,亦請求改判被告人該向他要求提供狀書詳情,或容許他修訂申索陳述書及增補不可或缺的細節和事實指控。他引述這些案例: 周順鏞對徐玉蓉,HCA 1461/2003,2004年12月3日,第14段; Chong Chi Ki Pierre v Glory Sky Precious & Anr, [2024] HKDC 324,第25段。

46.倘若狀書的缺失,是可以補救的話,法庭自當不會即時剔除,而是給予機會與訟人修改狀書,這是常理使然,前題是狀書的缺陷可以補救。原告人從未提出,除了空乏的聲稱,他還可以提供甚麼詳情,去彌補判決書指出所有重要相關的細節,又或者如何修改申索陳述書,去補救判決書所指基本的缺陷。

47.余法官行使剔除狀書的酌情權,本庭認為是恰當的,沒有干預的基礎。

其他事項

48.彭大律師在陳詞綱要依賴答辯人通知書第(1)和(2)段,作為支持判決書的額外或替代理由。本庭認為判決書的理由已足夠,毋需處理。

49.至於寬免傳票,並非這上訴的重點。答辯人通知書提出倘若判原告人上訴得直,就會要求接納寬免傳票,給予機會存檔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由於本庭不接納上訴通知書的8點上訴理由,上訴將被駁回,毋需處理寬免傳票,也毋需處理原告人的陳詞綱要大篇幅討論被告人有意違反除非命令的指稱,和不應獲得寬免云云。

結論和訟費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上訴,維持判決書的裁決。

51.至於訟費,原告人主張他倘若敗訴,也不應該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因為被告人一開始便用錯了法律原則,不先向原告人要求提供狀書詳情,就即時發出剔除傳票。本庭不接納他的主張。如上文討論所說,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基本和難以補救的,在這情況下發出剔除申請,本庭不認為有錯。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彭禧雯大律師代表


[1] [2024] HKCFI 2021

[2] 被告人2024年2月27日的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訟案,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時限延展至剔除傳票作出判決。

[3] 被告人2024年2月27日的傳票申請,要求擱置本訟案的法律程序,以便中國內地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或宣佈香港法庭不應就本案行使司法管轄權。

[4] 原告人2024年3月19日的傳票申請,要求因被告人沒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存檔抗辯書,判令被告人敗訴。

[5] 原告人2024年7月11日的傳票申請,要求在2024年7月30日余法官席前的聆訊,播放一段新聞時事專輯影片。

[6] 被告人2024年8月28日的傳票申請,要求准許被告人於時限以外,就聆案官何展鵬2024年1月31日的除非命令(下稱「除非命令」)懲罰條款向法庭申請寬免,及寬免被告人雖然未有遵從除非命令,准許他延遲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和反申索書。

[7] 申索陳述書包含無關的指控和細節,不擬敍述。

[8] 申索陳述書第1段

[9] 申索陳述書第4段。卡都海俊的50%股權,由中冶置業持有,見梁浩基對 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HCA 1431/2022, [2023] HKCFI 1194 第21段。

[10] 申索陳述書第2段

[11] 申索陳述書第5段

[12] 申索陳述書第6段

[13] 申索陳述書第6段

[14] 申索陳述書第7段

[15] 申索陳述書第8至9段

[16] 申索陳述書第9段

[17] 第108(2)條訂明:「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曾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另一人受該失實陳述所誘使而作出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 ,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但如證明他並無授權作出該失實陳述,則屬例外。」

[18] [2023] HKCFI 1194 第17、18、27段

[19] 原告人的論點綱要陳詞,2026年5月6日,第10頁第6段

[20] 第108(2)條

[21] 第108(7)(a)至(c)條

[22] 第108(1)(b)條,及該條例附表1有關「集體投資計劃」的釋義

[23] 判決書第31段

[24] 判決書第42段

[25] 參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1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被告人第二份誓章(存檔日期2024年2月29日)呈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LMF-4)及「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LMF-5),所用的詞彙都是「法定代表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9 和10段,原告人則交替使用「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兩個詞彙。

[26] HCA 2649/2017, 2019年11月11日, [2019] HKCFI 2697

[27] Horace Yao Yee Cheong & Ors v Pearl Oriental Innovation Ltd, CACV 146/2009, 2010年4月13日, 第38段: “It has to be observed that lifting 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es not give rise to a cause of action in itself.  It is a relief or remedy which can be granted when there is an underlying cause of action.  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determine what the underlying cause of action is.”

[28] 梁浩基對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第15段,引述Winland Enterprises Group Inc v Wex Pharmaceuticals Inc [2012] 2 HKLRD 757第50段。

[29] 原告人在陳詞綱要第10至11頁,還提出其他新的事實指稱,說卡都海俊在調解過程,承認有錯並該欠原告人違約金人民幣3,709,911.52和15年的經營收益。這些指稱都與本訟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