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啟華 對 潘泳霖

Case No.DCCJ 1253/2022[2024] HKDC 1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253/2022

[2024] HKDC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1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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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啟華  
   
被告人 潘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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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1月3至4日
結案陳詞日期: 2024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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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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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債務的訴訟。原告人聲稱借貸共港幣221,210元給予被告人,但被告人只還了港幣1,200元,因此入稟法庭追討欠款。

背景

原告人的案情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和被告人大約於2019年初認識,被告人當時聲稱因種種原因,誤中中介和高利貸集團圈套,而導致達港幣50萬元債務纏身。

3.原告人由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間,多次借款給被告人還債和作生活消費。

4.原告人積蓄不多,最初是以高息向銀行臨時借貸,及後被告人聲稱自己已沒有信貸評級可借錢,要求原告人以個人名義在被告人表弟(名字叫陳家寶)工作的恒生銀行申請借貸。被告人親自帶領原告人到恒生銀行,並介紹其表弟認識和辦理借貸手續。

5.恒生銀行於2019年5月31日批出港幣250,000元貸款給原告人,分60期還款,每月供款港幣4,891.7元。這恒生銀行的貸款便是其後原告人用作借錢給被告人的源頭。

6.原告人有手寫記錄每次借款的日子及數目,及原告人還款的日子及數目(下稱 “借款紀錄表”)。最後結餘的欠款是港幣212,412元(審訊文件冊第26至27頁)。

7.另外,在這段時間期間,原告人也給予被告人緊急生活消費,原告人也有手寫紀錄,每項生活消費支出用途及數目(下稱 “消費表”)。最後結餘的欠款是港幣8,798元(審訊文件冊第28頁)。

8.此外,原告人還幫助被告人每月做了一個銀行及財務統計表,列出每月何時需還多少欠款給那一個銀行或財務機構,及還有多少期要還款等等(下稱 “財務統計表”,審訊文件冊第22至24頁列出2019年4月,5月及6月的列表)。

9.此外,原告人也披露了很多有關借貸款項的銀行入數紙存根(下稱 “入數存根”,審訊文件冊第30至33頁),銀行月結單(下稱 “月結單”,審訊文件第35至49頁),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記錄。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的案情則有些含糊。被告人在抗辯書中,似乎只是爭議原告人要求還款的數目與欠款不一致 (抗辯書第1段,審訊文件冊第9頁),但並沒有作訴欠款的實際銀碼,亦沒有爭議最終只給予港幣1,200元給原告人 (抗辯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9頁)。

11.然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承認原告人確實有用金錢幫助被告人,有部份是應被告人要求,有部份是主動給予被告人作家用等等,但沒有提及要求收取利息 (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段,審訊文件冊第90頁)。被告人也沒有提出證據,指出她聲稱原告人 “應她要求” 給予的款項的確實數目。

12.再者,在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期間,似乎是提出一個新的案情,爭議原告人根本沒有借錢給被告人,所有款項都是送贈的。當時原告人否認這個爭議。

13.最後,在主問證供期間,被告人再提出一個新的案情,聲稱原告人的借款,除了兩筆款項之外,已經全數清還。而這兩筆款項就是原告人於2019年7月28日借出的港幣18,000元 (列出於借款紀錄表,審訊文件冊第27頁),與及原告人列出的緊急生活消費支出港幣8,798元 (即消費表列出的數目,審訊文件冊第28頁)。

法庭的考慮

文件證據吻合

14.原告人的案情極為簡單及直接:借款紀錄表是當時創造的文件紀錄 (contemporaneous records) ,原告人即時書寫證明每項借貸,每項借貸也能根據原告人披露的入數存根及月結單證實。

15.這些款項,有些是直接支付到被告人的戶口,本席在審訊期間注意到,銀行月結單記錄中的戶口名字是Ms Pun Chau Suet,與被告人在本訴訟中所用的名字有些出入,但當時在庭上被告人承認這是她的戶口。

16.另外有些款項,是原告人代被告人向不同財務公司還款,這些款項在月結單中看出提款的紀錄,而在入數存根也證明到款項是存入財務公司銀行戶口或馬會投注戶口。

17.原告人解釋某些財務公司是利用馬會投注戶口作還款的,用以避開政府監管。

18.而這些還款的數目及日子,也和原告人為被告人做的財務統計表及借款記錄表完全吻合。財務統計表也是原告人當時創造的紀錄 (contemporaneous records) 。

19.再者,從原告人披露的WhatsApp記錄當中,可見:

(a)  原告人於大約2019年6月25日攝錄及發給被告人匯豐銀行港幣$23,000的入數存根,並在之後發出訊息:“152,412 + 23,000 = 175,412”

(審訊文件冊第51頁第2號截圖)

(b)  原告人於2019年6月29日將財務統計表攝錄及發給被告人,原告人問:“如有錯漏,請提出更正!”

被告人並沒有爭議這是正確記錄她銀行及財務公司的欠款列表,只是回答:“謝謝老公會計師.."

(審訊文件冊第51頁第3及4號截圖)

(c)  原告人於2019年7月10日發出訊息給被告人:“認識你三個月,我已借了17萬多元給你,你如何還給我啊?…"

被告人回答:“..你放心10幾萬我還得起,不會欠你.."

原告人將匯豐銀行入數存根港幣$14,000攝錄及發給被告人,之後寫:“175,412 + 14,000 = 189,412”

之後被告人沒有爭議,反而回答:“多謝” “辛苦你了"

原告人回答:“上個月你向我借了49,800元,嚴重超出預算計劃"

之後被告人並沒有回答及爭議。

(審訊文件冊第51頁第7和8號截圖及審訊文件冊第52頁第12及13截圖)

(d)  原告人於2019年8月10日寫: “妳向我借了的20多萬,希望妳盡快還給我,因我每月都為這筆款項還本金和利息而苦惱,謝謝!”

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借款和數目,只是回答: “好的..”

(審訊文件冊第53頁第21截圖)

(e)  原告人於2019年8月26日攝錄及發出恒生銀行港幣5,000元的入數存根,之後寫: “我不會再借錢給你,你只會坐以待斃,咁多個月有時間都唔去解決問題,我覺得你好恐怖!”

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借錢,只是回答:“我有啊” “謝謝你”

(審訊文件冊第53頁第22及23截圖)

(f)  原告人於2019年8月27日寫: “207412+5000=212412 元"

被告人也沒有爭議這個數目,只是說什麼 “無奈好煩"等等。

(審訊文件冊第53頁第23截圖)

20.根據借款記錄表,這也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最後一筆款項。

21.由此看來,原告人的案情是和文件證據完全吻合的,被告人多次收到原告人表示借錢及數目,當時都沒有提出爭議。

22.直至超過兩年後,即2021年9月期間,原告人通知被告人他患上肺癌,原告人於2021年9月10日寫:

“..我恒生貸款25萬,我都同你供了快兩年半,全部是供5年,每月供$5000。現在這個環境,我都冇力幫你再供..現在你兒子都回香港及工作,應你們都有能力負擔這費用!每月25號前存入$5000到這戶口.."

23.被告人回答她沒法幫助原告人,只是希望他快些康復,之後原告人建議被告人賣了層樓還債,但被告人回答:

“我層樓冇補地價根本買唔到乜錢,就算賣咗都唔夠還債”

24.原告人回答:

“..我死了,你借的20多萬元便不用還了!你是高興啊!"

25.被告人此時也沒有爭議借錢,只回答:

“你放鬆心情才會有幫助"

(審訊文件冊第54頁第30至34截圖)

26.直至2022年1月13日,當原告人再次提出要求被告人每月將港幣3,000元還恒生銀行時,被告人才回答:

“..我想回覆你我並沒有借你25萬.."

27.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期間,沒有就借款紀錄表,入數存根,月結單及以上列出的WhatsApp記錄提出爭議。

28.顯而易見,2019年期間,原告人一直向被告人出示借錢紀錄,及計算共欠款項,之後原告人一直向被告人要求盡快還款,被告人只是爭議自己沒有能力或賣樓不夠錢 “還債”,直到大約兩年半後才第一次否認有向原告人借錢。

29.相比之下,被告人的案情反反覆覆,自相矛盾:

(a)  她在2022年WhatsApp記錄否認有借錢;

(b)  在抗辯書中卻承認有欠款,只是原告人要求的數目與欠款不符;

(c)  在證人陳述書中承認原告人有部份金錢是應原告人要求,只是沒有提及收取利息;

(d)  在盤問原告人情況下又提出沒有借錢;

(e)  在自己的主問證供下,卻提出除兩筆借貸外(如上指出港幣18,000元+ 港幣8,798元=港幣26,798元),其餘借貸已全部清還。

30.被告人連最基本的案情也是前言不對後語,文件證據自相矛盾,顯然不是誠實的證人。

恒生銀行的借貸

31.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原告人向恒生銀行借貸之事,所有資料皆來自原告人,並未透過第三者而得知(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91頁)。

32.在庭上,被告人沒有否認陳家寶是他的表弟,也沒有否認表弟是在恒生銀行工作。被告人表示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介紹銀行借貸,所以才介紹表弟給他認識。

33.但當法庭澄清有沒有帶領原告人到恒生銀行時,被告人的回答非常反覆,一時說是原告人自己去了銀行,但湊巧自己也約了表弟,另一時又說,原告人去了銀行,自己當時打電話給原告人,但湊巧也身在附近,所以去了銀行,再一時又說是什麼約了表弟飲茶。

34.此外,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第6段提出一段WhatsApp音訊(審訊文件冊第83頁)如下:

“..亦另在27-8-2019 (12:55pm) 的WhatsApp音訊中原告人提及:援引音訊轉為文字:我俾你嗰五千蚊呀,係準備交恒生供妳嗰25萬嘅供款架,而家你攞咗我五千蚊,我都唔知去邊度搵返五千蚊返嚟!"

35.原告人並沒有根據法庭2023年1月23日的命令,將這段錄音製作謄本放入審訊文件冊內,原告人解釋是誤解了法庭命令,只是將這段錄音的謄本放入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中。

36.因此,本席當時容許原告人讀出這錄音謄本作為主問證供,亦清楚指示被告人,若然對這錄音謄本內容有任何爭議,必須於盤問期間提出,如有爭議,法庭便可要求原告人在庭上播放其WhatsApp的錄音。本席也多次提點被告人: 若然在盤問期間不提出爭議,法庭便會視作她的同意這錄音謄本的內容。

37.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對原告人這錄音謄本的證據作出任何盤問,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對這錄音的內容並沒有爭議。

38.所以,法庭接納原告人案情,恒生銀行借貸是被告人要求他做的,也接納是被告人安排經過她在恒生銀行工作的表弟陳嘉寶處理借貸程序的。

39.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含糊反覆,顯然是為她自己和恒生銀行借貸無關的論調作出辯解,顯然是一派謊言。

偽造WhatsApp的指控

40.其後,在審訊的第二天,當被告人已完成主問證供後,被告人突然提出指控原告人披露的WhatsApp文件是造假。

41.本席在聽取被告人對這指控作出的陳詞,並即時撤銷被告人有關的申請。

42.本席在庭上解釋撤銷的理據,是原告人是早於2022年9月13日(即審訊差不多一年半之前)披露這些WhatsApp文件(審訊文件冊第20頁),被告人當時並沒有爭議文件造假。審訊文件冊亦於審訊前28天內交予被告人,這些WhatsApp文件也是在審訊文件冊內,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爭議。甚至在審訊第一天,原告人的主問證供有多次提及這些WhatsApp文件,被告人在盤問期間對這些WhatsApp文件並沒有作出任何爭議。(審訊期間,本席也多次提點被告人: 若然在盤問期間不提出爭議,法庭便會視作她同意證人的主問證供。) 及後,被告人上了證人台,完成主問題證供後,到審訊的第二天早上盤問開始之前才提出這造假的爭議。

43.而被告人對這樣遲才提出爭議的解釋,是她沒有律師代表不懂法律。

44.本席認為不懂法律,不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藉口。

45.再者,不懂法律根本不是合理的解釋,一個常人,就算不懂得法律,也能清楚看得見一些文件是真還是假: 這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在雙方的電話也有記錄,原告人披露的訊息如果是假的,被告人只需要檢查自己的紀錄便即刻清楚。

46.因此,被告人如果真的發現WhatsApp是造假,根本會即時提出爭議,與懂不懂法律完全無關。

47.如果被告人是在披露文件之後即時提出申請,法庭可能會指示雙方聘請電腦專家檢查手機再作專家報告,也可能在審訊期間傳召電腦專家作供。因此,被告人就憑片面之詞,在這極之遲的情況才提出這爭議,根本完全違反法庭程序,也對原告人不公道。

48.所以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可信解釋這個極遲提出申請的原因,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理據支持原告人在WhatsApp有作假。

49.然而,被告人在被盤問期間,依然繼續爭議原告人在WhatsApp作假。

50.例如,當原告人盤問有關2019年8月10日的WhatsApp訊息 (審訊文件冊第53頁第21截圖),當原告人提及被告人向原告人借了的20多萬,希望盡快歸還,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出她當時沒有否認,反而答 “好的…”

51.被告人當時否認她的答案,指出原告人的訊息是早上6:15發出,而她的回覆是下午2:20,因此她認為原告人披露的WhatsApp是造假,這兩段時間之間有很多對話都被人原告人刪除。

52.但當法庭追問被告人,她的聲稱被刪除的訊息是什麼?

被告人的答案竟然是: “不知道!"

法庭問: 如果被告人不知道刪除訊息的內容,那她怎樣知道有訊息被人刪除呢?

被告人回答: “我知道,因為我檢查我自己的手機!"

法庭再問: 若然原告人已經檢查自己手機上的,便會知道刪除訊息的內容,為什麼說不知道刪除訊息的內容呢?

被告人回答: “因為我知道有其他WhatsApp訊息被刪除,所以揣測這裏也有訊息被刪除。”

法庭問: “所以這全是你的揣測?”

被告人回答: “是!”

法庭又問: “但你沒有檢查手機嗎?”

被告人竟然回答: “沒有!”

53.之後,被告人在回答其他問題時,又提出一個新的案情,就是她手機只是保留2019年8月11日之後的WhatsApp訊息,之前的訊息她已自己刪除了。

54.法庭於是問: 既然你刪除了2019年8月11日之前的WhatsApp訊息,你如何知道2019年8月10日的訊息原告人有作假?

55.被告人指出: 因為之後她認為有WhatsApp訊息作假,所以只是揣測這裏也有作假。

56.本席認為,被告人對WhatsApp造假的指控,連最簡單的問題: “ 你有沒有檢查手機?”作出的答案也是前言不對後語,一派胡言亂語。

57.其實,由始至終,被告人唯一的爭議,是原告人並沒有披露(被告人聲稱) 原告人2022年2月12日時間下午9:13的WhatsApp訊息,內容是:

“你最好用支付寶或PayMe給我,因為沒有行銀行記錄!如果一定要入我戶口,就用現金入,不要在你戶口轉到我戶口,否則社會福利署就要你寫回一個聲明給我,要解釋點解要過數給我。”

58.盤問期間,原告人解釋這WhatsApp訊息: 因為他患上癌症不能工作,所以社會福利署向他頒發綜援,如果被告人在此期間用銀行戶口轉戶還錢,就需要向社會福利署寫一個聲明,證明這不是原告人工作的工資。因為如果原告人是在工作,當然不能收取綜援。為免這個麻煩,社署的職員是向原告人這樣指出。

59.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合理。其實,就算有任何原因原告人沒有披露這個WhatsApp訊息,也與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欠款無關。所以,被告人對原告人沒有披露這個WhatsApp訊息的指控,根本對本案沒有關係。

被告人記帳表

60.被告人提出最關鍵支持自己案情的文件,是一份叫作 “本人記帳表” 文件 (下稱 “被告人記帳表”,審訊文件冊第61頁)。

61.然而,這份文件錯漏百出,非常有問題。

62.首先,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被告人記帳表根本不是當時創造的文件紀錄 (non-contemporaneous records) ,反而是被告人其後,聲稱參考銀行的文件及WhatsApp訊息 (然而,被告人在庭上曾聲稱她已刪除2019年8月11日之前的WhatsApp訊息,所以她自己的紀錄也根本不完整),和憑着自己的記憶編寫出來的紀錄。不是當時創造的文件記錄,本身就令人懷疑其準確性。

63.再者,被告人記帳表,左手邊的一部份是記錄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款項數目,而右手邊的部份是記錄被告人還給原告人的款項數目。根據這記錄,原告人是總共給予港幣137,504元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是總共還了港幣140,012元給原告人。

64.換句話說,若然被告人記帳表是正確,反而是被告人多給予了大約港幣2,500元給原告人。

65.這根本和被告人的案情不符:被告人抗辯書是承認有欠款,只是原告人提出的欠款和實際欠款不一致。如果被告人記帳表是正確,被告人根本沒有欠原告人,反而是原告人欠被告人大約港幣2,500元,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這個重要的作訴,顯然是自相矛盾。

66.當然,被告人記帳表也不支持被告人在主問證供期間向法庭確認的案情,即是被告人聲稱已清還所有欠款,唯一是2019年7月28日借了的港幣18,000元和緊急生活消費支出的港幣8,798元。這兩項的借貸也沒有在被告人記帳表顯示出來。

67.有關被告人記帳表,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及主問證供中提出很多錯漏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審訊文件冊第86至89頁),本席不需要在此詳細重複,但總括而言:

(a)  被告人沒有記錄11次原告人的借貸,而這些借貸紀錄都可以由入數存根,月結單等等文件支持。原告人在庭上對這些記錄有詳細的盤問,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被告人記帳表並不全面也不正確,沒有記錄這些借貸的紀錄。

(b)  有些所謂還款紀錄並不正確,其實被告人只曾經有三次還款,但不久又用不同藉口再次借錢或即時要求退還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82至83頁),另外有些所謂還款紀錄,其實是被告人先支付原告人再代為轉賬歸還被告人向財務公司的供款。

(c)  其餘有七個被告人聲稱是提取現金後直接以現金歸還原告人欠款的紀錄。原告人否認有這個現金還款的安排。

68.就這個聲稱現金還款安排,被告人聲稱是應原告人WhatsApp訊息要求以現金還款的。

69.但是,原告人是2022年2月12日發出要求用現金還款的WhatsApp訊息。根據被告人記帳表,這七次所謂現金還款是由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間作出,WhatsApp訊息是事後超過兩年半才發出的,被告人的聲稱顯然是謊話。

70.再者,根據這WhatsApp訊息,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以現金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而不是以現金手頭交易 (“如果一定要入我戶口,就用現金入”),但原告人的月結單根本沒有這七次現金入帳的紀錄。

71.再者,被告人沒有披露任何現金收據,如果被告人是手頭歸還現金,沒有收據根本不合情理。

72.另外,被告人也披露了原告人的借款紀錄表 (審訊文件冊第62頁),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做了借款紀錄表再發給她的。但借款記錄表和被告人記帳表不符合,例如: 被告人記帳表記錄了2019年4月6日還款港幣22,000元給原告人,但被告人之後收到的借款記錄表並沒有記錄這聲稱的還款。

73.在盤問下,被告人才首次聲稱借款記錄表是造假,不正確。但當問及,當時收到原告人的借款紀錄表,為何不即時提出更正,也不在法庭自己披露這份借款記錄表時提出更正或者造假?被告人根本沒有合理答覆,只是說 “不記得”。當然,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並沒有在盤問原告人時,針對借款記錄表提出任何爭議。

74.再者,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在WhatsApp訊息中多次提出借貸尚欠的數目,如果被告人記帳表是正確的話,為何被告人不在WhatsApp訊息中提出任何更正呢?被告人對此也沒有合理解釋。

75.本席合理推斷,被告人只是將自己在銀行提取作為自用等等的現金,謊稱為還款金額。這些所謂手頭現金還款,根本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也和披露法庭的文件證據不吻合。

76.顯然易見,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一派謊言,只是企圖逃避還款的責任。

結論

77.根據以上種種考慮,本席裁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需要歸還原告人的借貸及利息。

78.根據借款記錄表,被告人於2019年8月26日的借款是港幣212,412元,被告人當時的WhatsApp也沒有爭議這個數目。根據消費表,原告人另外再借出港幣8,798元給予被告人消費,被告人在庭上主問期間也沒有爭議這數目。

79.因此,被告人於2019年8月26日的欠款是港幣212,412元+港幣8,798元=港幣221,210元

80.本席接受原告人是經被告人要求向恒生銀行借貸以利率每月0.29%借貸港幣250,000元,再將其中大部份款項借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一直沒有還款,只是在2022年大約1月27日還了港幣1,200元。

81.因此原告人也在銀行利息上有所損失。

82.本席計算由2019年8月26至2022年1月27日的29個月內,原告人所損失的利息應是:

港幣$221,210 x 0.29% x 29 = $18,603.80

83.由2022年1月27日至本案判決的日子,大約是25個月,原告人所損失的利息應是:

港幣$ (221,210-1,200) x 0.29% x 25 = 港幣15,950.70元

84.因此,本席評定,直至本案判決,被告人須歸還原告人的借貸及損失銀行利息的申索金額共:

港幣$(221,210 – 1,200) + $18,603.80 + $15,950.70 =

港幣254,564.50元


85.至於本判決後,申索金額的利息,則以判定利息計算,直至被告人全數償還當日為止。

86.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這案件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